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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格式条款规制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总结有如下几点: 第一,立法规制的不统一、不详实、缺乏操纵性;第二,司法规制运用不科学、不合理;第三,行政规制的弊端与空白。
关键词 格式条款 规制 问题
一、立法规制的不统一、不详实、缺乏操纵性
虽然1999年《合同法》修订时新增了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基本法领域对格式合同规范空白状态,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看到,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过于简单、粗糙,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而且某些立法内容的规定还不是很健全,亟待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这主要体现在:
1、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定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我国目前尚没有针对格式条款的专门立法,只是在相关的法律中有一些零星的规定。
2、部门立法权的滥用,导致有关格式条款的行政法规、规章内容不公平。我国调整格式条款关系的行政法规、规章基本上都是由各行业、各部门自己制定的,或由行业、部门提出草案,立法机关表决通过。
二、司法规制运用不科学、不合理
1、司法规制运用的不科学从实践的情况看来,法院在格式条款的规制方面呈现较为混乱的状态。首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将格式条款的约定当作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而不予审查的现象。因为在我国究竟哪些文件属于格式条款,哪些文件属于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说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依据其拟定的格式条款往往容易相互混淆,使一些并非行政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格式条款逃避了司法规制;其次,司法的不独立,造成司法操作机械,在行使审判权时时常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
2、司法规制规则运用的不合理
我国一些法院的法官的专业水平有限,缺乏对格式条款某些规则正确的认识,导致司法审判的不合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问题。我们知道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格式条款提供方提请相对方注意和相对方了解并接受该条款。在洗染公司赔偿案中,我们看到法院却认为格式条款己订入合同并且依据《发报须知》的规定免除电信公司的责任。第二,关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问题。我们知道,格式条款效力的判定有三个依据:一是法律强行规定,二是公序良俗原则,三是诚实信用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的审理有极强的指导意义。大多数法官只是机械的照搬法律的规定,却忽略民法中弹性条款对审理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可见法官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水平高低,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水平。
三、行政规制的弊端与空白
行政规制是各种规制方式中最早的。通过介绍国外的行政规制,我们知道在实施控制机关方面,许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行政机关,如英国的公平交易局。建立这样一个独立的专门机关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其优点在于,它不仅可以吸收各方面的专业人才,代表各种权益,对于格式条款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且还能站在比较公正的立场,从不同的角度考虑条款的公证性,更能较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一点,正是我国行政规制所欠缺的,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但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合同监管的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其中大多数是各机关主管其直属企业,实践证明这种实施规制机关会造成许多的弊端:
1、主管行政机关地位不明确,导致立法不公。在我国,主管机关和相关行业之间由来已久的“暖昧”关系,使得行政机关很容易受到各种团体和机构的干扰,以致很难站在公平的立场上对本部门企业和消费者给予同等的保护,往往是更多地维护本部门企业的利益。直到今天,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保护色彩的立法仍然未得到修改,反而为不公正的格式条款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2、行政机关极大的行政裁量权,导致执法不公。一方面由于私人交易的行为内容繁多,国家的公权力很难面面俱到,就赋予行政机关较大行政裁量权,另一方面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粗糙,为行政机关保留了极大行政裁量权。因此,主管机关为了使自己所管辖的企业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往往利用自己的行政裁量权,在核准格式条款、费用或利率之际,不惜有所偏颇,这种不公平执行职务的行为容易陷消费者于不利的境地。
3、有损于格式条款所具有的经济合理性。尽管格式条款存在诸多弊端,但现行法之所以让他存在是因为格式条款本身存在的高效性和经济合理性,而且考虑到可以权衡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最终实现经济合理性目标。但是,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如何核准格式条款的具体标准,使之行政规制的权限弹性很大,再加上企业只专注如何让格式条款通过行政机关的认可,而忽略提高格式条款的合理化,这种意图使得行政规制的格式条款无法实现经济合理化,反而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尽管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行政规制作了一定规定,但严格的说,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仍是一个立法空白。首先,行政规制的机构和形式是缺位的,使得行政规制缺乏可操作性。其次,没有专门的行政机构对格式条款进行事前的控制,不能发挥行政规制预防性的功能。最后,确认格式条款效力的权力交由司法机构,排除行政机关事后介入的可能。
所以近几年来,诸多不公平合同条款不仅未受到控制,反而出现日益合法化的现象,甚至许多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往往能够在某些政府主管部门的规章中找到合法的依据。这都是由行政规制的弊端和空白决定的,不合理的规范方法不仅起不到监督作用,反而为企业损害消费者利益提供了合法借口。因此尽快建立一套行政规制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1]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
关键词 格式条款 规制 问题
一、立法规制的不统一、不详实、缺乏操纵性
虽然1999年《合同法》修订时新增了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基本法领域对格式合同规范空白状态,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看到,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过于简单、粗糙,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而且某些立法内容的规定还不是很健全,亟待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这主要体现在:
1、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定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我国目前尚没有针对格式条款的专门立法,只是在相关的法律中有一些零星的规定。
2、部门立法权的滥用,导致有关格式条款的行政法规、规章内容不公平。我国调整格式条款关系的行政法规、规章基本上都是由各行业、各部门自己制定的,或由行业、部门提出草案,立法机关表决通过。
二、司法规制运用不科学、不合理
1、司法规制运用的不科学从实践的情况看来,法院在格式条款的规制方面呈现较为混乱的状态。首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将格式条款的约定当作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而不予审查的现象。因为在我国究竟哪些文件属于格式条款,哪些文件属于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说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依据其拟定的格式条款往往容易相互混淆,使一些并非行政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格式条款逃避了司法规制;其次,司法的不独立,造成司法操作机械,在行使审判权时时常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
2、司法规制规则运用的不合理
我国一些法院的法官的专业水平有限,缺乏对格式条款某些规则正确的认识,导致司法审判的不合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问题。我们知道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格式条款提供方提请相对方注意和相对方了解并接受该条款。在洗染公司赔偿案中,我们看到法院却认为格式条款己订入合同并且依据《发报须知》的规定免除电信公司的责任。第二,关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问题。我们知道,格式条款效力的判定有三个依据:一是法律强行规定,二是公序良俗原则,三是诚实信用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的审理有极强的指导意义。大多数法官只是机械的照搬法律的规定,却忽略民法中弹性条款对审理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可见法官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水平高低,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水平。
三、行政规制的弊端与空白
行政规制是各种规制方式中最早的。通过介绍国外的行政规制,我们知道在实施控制机关方面,许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行政机关,如英国的公平交易局。建立这样一个独立的专门机关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其优点在于,它不仅可以吸收各方面的专业人才,代表各种权益,对于格式条款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且还能站在比较公正的立场,从不同的角度考虑条款的公证性,更能较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一点,正是我国行政规制所欠缺的,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但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合同监管的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其中大多数是各机关主管其直属企业,实践证明这种实施规制机关会造成许多的弊端:
1、主管行政机关地位不明确,导致立法不公。在我国,主管机关和相关行业之间由来已久的“暖昧”关系,使得行政机关很容易受到各种团体和机构的干扰,以致很难站在公平的立场上对本部门企业和消费者给予同等的保护,往往是更多地维护本部门企业的利益。直到今天,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保护色彩的立法仍然未得到修改,反而为不公正的格式条款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2、行政机关极大的行政裁量权,导致执法不公。一方面由于私人交易的行为内容繁多,国家的公权力很难面面俱到,就赋予行政机关较大行政裁量权,另一方面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粗糙,为行政机关保留了极大行政裁量权。因此,主管机关为了使自己所管辖的企业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往往利用自己的行政裁量权,在核准格式条款、费用或利率之际,不惜有所偏颇,这种不公平执行职务的行为容易陷消费者于不利的境地。
3、有损于格式条款所具有的经济合理性。尽管格式条款存在诸多弊端,但现行法之所以让他存在是因为格式条款本身存在的高效性和经济合理性,而且考虑到可以权衡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最终实现经济合理性目标。但是,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如何核准格式条款的具体标准,使之行政规制的权限弹性很大,再加上企业只专注如何让格式条款通过行政机关的认可,而忽略提高格式条款的合理化,这种意图使得行政规制的格式条款无法实现经济合理化,反而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尽管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行政规制作了一定规定,但严格的说,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仍是一个立法空白。首先,行政规制的机构和形式是缺位的,使得行政规制缺乏可操作性。其次,没有专门的行政机构对格式条款进行事前的控制,不能发挥行政规制预防性的功能。最后,确认格式条款效力的权力交由司法机构,排除行政机关事后介入的可能。
所以近几年来,诸多不公平合同条款不仅未受到控制,反而出现日益合法化的现象,甚至许多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往往能够在某些政府主管部门的规章中找到合法的依据。这都是由行政规制的弊端和空白决定的,不合理的规范方法不仅起不到监督作用,反而为企业损害消费者利益提供了合法借口。因此尽快建立一套行政规制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1]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