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PA视野下中国商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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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商法在国内的统一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CEPA将商法统一的问题提了出来,正确地解决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商事法律冲突,不仅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适应世界商法统一化的趋势。
  [关键词]CEPA;商法;统一
  2003年6月29日,中国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即“CEPA”(Close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CEPA为内地与香港互相提供了比WTO其他成员方更优惠的贸易条件。2003年10月17日,《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也已经签订,在内地与澳门的经济合作上CEPA也得以建立。
  CEPA不仅是内地对香港的优惠与扶持,更是中国经济一体化战略的重要一环,是构建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大中华经济圈”的起点。如果把CEPA与正在进行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域建设联系起来,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就更加清晰。CEPA的正式签署反映了中国作为主权国家与港、澳这两个单独关税区之间将建立一种更为紧密的经贸关系。
  良好的经济制度安排需要有法律环境作为保障,而中国内地与香港在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则有可能给CEPA设置路障。与经济联系最为紧密的是商法,而两地在商法制度上存在诸多差异。笔者以为,以统一商法的方式解决具体制度中的冲突为最佳选择。
  一、我国多法域的现实状况
  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因为各地区性法律的差异而呈现出复杂的面貌,中国内地主要采取大陆法体系,在发展过程中曾受到苏联法很大的影响,当前同时吸取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优点来发展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作为特别行政区的香港保留了英美法系的制度。澳门继续实行其沿袭葡萄牙的大陆法系。
  CEPA的初衷在于给予香港优惠的扶植政策,这种政策性的制度框架使CEPA可能只是政治经济上的一个松散型结构,但是由于香港、澳门与内地法律体系、法制传统差异较大,其结果是,CEPA的组织运作主要建立在友好协商、相互克制、自我限制等道德及政治关系上,而不是建立在以法律为导向的基础上,从这个角度讲,CEPA并不成熟,不符合建立港澳台自由贸易区的长远目标要求。
  虽然国际国内学者及各方力量对于法律的全球化还有许多不同的声音,但是争议的范畴主要存在于公法领域,对于由于经济一体化直接要求的商法的国际统一化,还是有相对一致的肯定态度的,并且根据近年的发展趋势来看,商法在世界范围内统一是大的发展方向。
  二、地区性商法统一实践的借鉴
  与全球化法律统一进程同步进行的还有地区性的法律统一,地区性的统一更有针对性,也更容易达成一致,对促进各个经济圈的形成有着积极的作用。其中欧盟作为发达国家的代表,其统一进程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从欧盟的条例和指令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发展的最新方向,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法律的协调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世界法律發展的趋势。在欧盟国家中,存在着英美法系的代表——英国,也有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和德国,与我国的法律体系有着类似的情况。据欧盟法当前的发展形势来看,在商法领域,制度的大体设置上,英美法和大陆法有着相互融合和协调的基础,甚至可以说相似是主流而差异是比较小的。虽然在欧盟范围内,对于商法的统一有着不同的声音,但是商法的趋同作为一种趋势是现实存在的。[1]
  在发达国家积极进行商法统一的同时,发展中国家较多的非洲也在积极地进行商法统一的工作。
  经过多年的努力,非洲国家在商法的区域性统一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如1997年12月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正式推出共同体旅行支票,使成员间的金融和贸易往来更为便利,从而向实现单一货币和关税同盟的战略目标迈出了重要一步。该共同体成员国为便利外国投资,决定将制定共同体内统一破产法,形成统一的矿业政策。这构成了商法统一的重要内容。在东非,东非共同体国家除了一些特定货物外,开始互免关税,且实现了货币自由兑换,实施了商业银行营业标准化和资本账户自由化,成立了东非证券管理局。在南部非洲,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国家在1996年8月就签署了关于实现地区贸易自由化的协议。根据协议,共同体成员国将在8年内分阶段逐步消除货物与服务贸易关税和壁垒,提高贸易自由化程度。在东南部非洲,东南非共同市场国家建立了贸易信息网,简化了成员国间的过境手续。为鼓励外资进入,东南非共同市场国家放宽了原产地规则,外国独资产品也能享受共同体的优惠关税,只要产品符合共同体原产地四条规则中的一条。此外,东南非共同市场确定了2020年发行单一货币、建立货币联盟的新目标。特别是非盟还将设立立法机构——非洲议会,以及非洲法院、中央银行、非洲货币基金组织、非洲投资银行等机构,这将有力地推动非洲范围内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2]
  三、中国商法的统一
  (一)中国商法统一的经济意义
  由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相互关系是一国国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同时又因为是WTO的成员,相互关系又是WTO平等成员之间的经贸关系,所以之间要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就必须符合WTO规则,不可能游离于WTO体制之外。在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旨在以多边贸易体制来限制经济实力战略及固有的歧视国外生产者的因素,因此部分成员之间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与各成员之间一般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相矛盾的。所以成员间要想建立符合WTO规则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就要利用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
  同时,根据WTO关于“各成员国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其规则的要求,我国已经、正在及将要废除和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多达890多件。这种通过废除和修改使自己国家的法规适应WTO要求的方式,不如通过统一国内商法使之与国际市场交易规则衔接,更能维护国家的主权。对我国来说,商法统一虽然具有多层次性,但商法的统一仍然是国际商法统一的基础,我国除了积极参与商法全球统一和地区统一的各项工作,在其中发挥我国应有的作用,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外,功夫应当下在本国商法统一的基础工作之上。因为一部与国际规则衔接的本国统一商法将体现法律稳定性、神圣性的尊严,更有利于依据国内法积极主动地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利益。   (二)中国商法统一的政治意义
  中华民族是具有统一文化的民族,在法制方面,特别在民商事法制方面,相同是主要的。从现在的发展趋势来看,在民商事法律方面,已经在互相影响、互相借鉴,学者之间民间的交流非常活跃,这在某种程度上会促进立法的趋同。
  (三)中国商法统一的解决途径
  中国要进入商法的统一化进程中,首要的目标是实现国内商法的统一。基于商法天然的国际性、技术性、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特点,相关的国际组织也在努力促成国际商事条约的更广泛适用和商事惯例的法律化。统一商事法的国际法方法主要有两种,其一是签署国际公约的方式,其二是制定统一示范法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各区域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要统一商法,只能从商法统一的多样性中选择具有典型性的统一法,即示范法。在此美国统一各州市场交易规则的经验,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本法的基本宗旨为“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它的示范性集中表现为:“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并且“使商业做法能够通过”,“协议不断获得发展”。显然通过示范法科学地统一不同法域的市场交易规则,建立适应一国两制新的市场交易秩序,能使不同法域的商人在市场交易中具有更多的可预见性、安全感,减少和避免市场交易的法律纠纷,让CEPA置于稳定的法律秩序中,促进相互之间的市场交易更加紧密,推进不同法域的经济繁荣,从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3]
  有学者观点认为:“CEPA在某种程度上有区际间统一实体法规范的特性,CEPA是为了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有关经贸关系的一种区际间经济的协议。这些规定不仅解决了内地与港、澳在经贸关系方面的分歧和矛盾,实质上也解决了内地与港、澳在这些方面所存在的法律上的冲突。CEPA通过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的方式共同彻底地解决了双方在经贸关系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冲突。这种解决方法的有效性是区际冲突规范无法比拟的。CEPA在解決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法律冲突与协调方面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它部分地解决了内地与港、澳之间在经贸领域的法律冲突,而且在于它为我们寻找到了一条除了区际冲突规范之外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有效方法。这种方法必将在以后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法律冲突,协调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各种关系上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4]
  但是笔者认为,CEPA可以说是将商法统一提上日程的引子,其本身的内容多是开放市场等政府监管的规定,单纯将CEPA认定为商法统一的体现有失偏颇。
  我国内部存在着的各法域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相互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着各种交往,不可避免地产生着大量的区际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区际间的法律冲突。而利用区际冲突法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法律冲突是我们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通行办法。但是应当看到,这种解决办法是当事人在面对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解决办法,其最大特点是:一是冲突法对于实体法与法院的选择可能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结果出现;二是这种解决办法并未使法律冲突得到真正解决,而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一方在无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中选择一种法律罢了。因此,冲突法存在着自身重大的缺陷,此正如有学者所言,“国际私法,特别是如何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事实上是人为地为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不管国际私法如何重要并将继续存在,我们必须对国际私法进行反思。”[5]在我国当前多法域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继续完善国内区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方式,但同时还是应该用统一实体法的方法来彻底解决。
  [参考文献]
  [1]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2]朱伟东.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J].西亚非洲,2003,(3).
  [3]徐学鹿.论商法的统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4).
  [4]郑新俭.CEPA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J].南方经济,2004,(8).
  [5]赵秀文.商人习惯法及其应用[A].国际经济法论丛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36.
  [作者简介]陈妙英(1972—),女,广西北海人,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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