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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急救机构跟患者之间的合同有强制缔约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急救中心应该不间断地、持续地提供服务;另一方面,急救中心不得无故拒绝患者的急救请求
近年来,因医疗急救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虽然医疗急救服务法律关系是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的一种,医疗急救服务的权利和责任之间的法律界限却并不清晰,这就为我国的急救体系埋下了法律隐患。
作为社会医疗体系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对于急救的立法在国外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开始了,诸如美国的《急救医疗体系法令》、日本的《急救医疗对策事业》等等,但在国内,全国性的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
据北京急救中心科教办主任张进军介绍,目前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了卫生部1980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急诊工作的意见》、1986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和提高应急能力》的通知、1995年发布的《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等。
从法律效力上看,这些条文大都只属于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具备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发生纠纷时,法院只能以《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作为裁判的依据。
但是相较于全国性立法的滞后,部分省、市在地方立法方面却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广州、徐州、西安、武汉等地近几年出台的有关院前急救的地方性法规,都颇获社会好评。
急救机构的法律性质
立法上的缺位,使得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急救机构性质的定位较模糊,争论不已。
根据卫生部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第(八)项“急救中心、急救站”及相关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站属于医疗机构,它是由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从事院前急救的专业医疗机构。我国基本上是按照管理医疗机构的方式对急救中心(站)进行管理的,作为提供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机构,其行为能力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取得。
但是,该管理条例仅适用于急救中心、急救站,对于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999)这样类似的机构是否受此管辖,并没有文件说明,在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机构性质为“市编办正式批准的事业单位”。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急救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为何急救仍然要收取一定的费用?进一步的问题是急救机构做到非盈利了吗?
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振宇认为,“由于目前中国处于转型期,医疗卫生行业面临着政策和市场的矛盾,导致很多医疗机构介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之间的‘混合体’,如果是营利性的急救机构,其民事法律地位在主体上是可以相吻合的,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就难以定位。”
部分学者则把急救机构界定为准行政部门,如有过失应承担渎职等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它与公众之间是普通合同关系,其地位就是普通民事主体。如构成民事违法,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华北电力大学王学棉教授认为,急救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性质,应当是追求一定经济效益的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或准行政主体。急救机构是依患方要求,向患者提供医疗急救服务,不可能依职权单方面进行。只不过急救机构向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
急救合同应具备强制性
如果急救是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王振宇认为,患者或者患者亲属向120 急救中心打电话请求救助,在法律上属于要约行为,而急救中心答应出诊属于承诺,自急救中心承诺出诊之时起,双方成立医疗急救服务合同。
急救服务事关大众健康和具体患者的利益,具有“公共性”,王振宇认为,120急救中心在与患者的合同中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原因在于,患者在医疗知识与医疗信息方面和急救中心相比存在严重的不对称性,患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120急救中心在每个城市几乎就只有一家,具有强烈的行业垄断地位,为保障弱势一方缔约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医疗合同必须设定为强制缔约的合同。
王振宇认为,急救机构跟患者之间的合同有强制缔约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急救中心应该不间断地、持续地提供服务,因为何时发生医疗急救事故难以预料,再加上医疗急救的紧急性,120急救中心随时要做好急救准备,例如急救车处于待发状态,急救设备和急救药品等处于备用状态等,以备紧急使用。
其次,急救中心不得无故拒绝患者的急救请求。这也符合《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 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能够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 应当及时转诊。这些规定即是对强制缔约义务的确认,义务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而拒绝出诊时,医疗合同并未成立,虽无合同责任,但该种责任宜界属于侵权责任。比如,2011年12月21日重庆市丰都县一名孕妇临盆,打120急救电话,可丰都县董家镇中心卫生院的120热线工作人员以下雨路不好走为由,拒绝派车,结果孕妇因打120被拒去世。
与此同时,急救合同的成立,还依赖于另一方当事人——病人的同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然在其《院前急救法律关系》一文中认为,强制缔约只是在病人能够清晰表达自己求助愿望的前提下成立。“例如处于昏迷状态等无认知状态时,患者家属拨打电话的,也可以成立医疗急救服务合同。”
急救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中,急救中心享有的权利包括急救治疗主导权,即在急救过程中,医生有诊断权,有权询问患者的病史,有权决定急救治疗方案;其次,急救中心还享有急救医疗费用请求权,但是在一部分120医疗急救服务中,患者为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急救机构可通过患者当时所在地民政机构请求支付,而不能因为其不能支付急救服务而不予急救治疗,否则,医疗机构将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因医疗急救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虽然医疗急救服务法律关系是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的一种,医疗急救服务的权利和责任之间的法律界限却并不清晰,这就为我国的急救体系埋下了法律隐患。
作为社会医疗体系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对于急救的立法在国外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开始了,诸如美国的《急救医疗体系法令》、日本的《急救医疗对策事业》等等,但在国内,全国性的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
据北京急救中心科教办主任张进军介绍,目前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了卫生部1980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急诊工作的意见》、1986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和提高应急能力》的通知、1995年发布的《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等。
从法律效力上看,这些条文大都只属于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具备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发生纠纷时,法院只能以《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作为裁判的依据。
但是相较于全国性立法的滞后,部分省、市在地方立法方面却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广州、徐州、西安、武汉等地近几年出台的有关院前急救的地方性法规,都颇获社会好评。
急救机构的法律性质
立法上的缺位,使得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急救机构性质的定位较模糊,争论不已。
根据卫生部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第(八)项“急救中心、急救站”及相关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站属于医疗机构,它是由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从事院前急救的专业医疗机构。我国基本上是按照管理医疗机构的方式对急救中心(站)进行管理的,作为提供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机构,其行为能力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取得。
但是,该管理条例仅适用于急救中心、急救站,对于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999)这样类似的机构是否受此管辖,并没有文件说明,在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机构性质为“市编办正式批准的事业单位”。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急救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为何急救仍然要收取一定的费用?进一步的问题是急救机构做到非盈利了吗?
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振宇认为,“由于目前中国处于转型期,医疗卫生行业面临着政策和市场的矛盾,导致很多医疗机构介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之间的‘混合体’,如果是营利性的急救机构,其民事法律地位在主体上是可以相吻合的,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就难以定位。”
部分学者则把急救机构界定为准行政部门,如有过失应承担渎职等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它与公众之间是普通合同关系,其地位就是普通民事主体。如构成民事违法,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华北电力大学王学棉教授认为,急救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性质,应当是追求一定经济效益的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或准行政主体。急救机构是依患方要求,向患者提供医疗急救服务,不可能依职权单方面进行。只不过急救机构向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
急救合同应具备强制性
如果急救是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王振宇认为,患者或者患者亲属向120 急救中心打电话请求救助,在法律上属于要约行为,而急救中心答应出诊属于承诺,自急救中心承诺出诊之时起,双方成立医疗急救服务合同。
急救服务事关大众健康和具体患者的利益,具有“公共性”,王振宇认为,120急救中心在与患者的合同中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原因在于,患者在医疗知识与医疗信息方面和急救中心相比存在严重的不对称性,患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120急救中心在每个城市几乎就只有一家,具有强烈的行业垄断地位,为保障弱势一方缔约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医疗合同必须设定为强制缔约的合同。
王振宇认为,急救机构跟患者之间的合同有强制缔约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急救中心应该不间断地、持续地提供服务,因为何时发生医疗急救事故难以预料,再加上医疗急救的紧急性,120急救中心随时要做好急救准备,例如急救车处于待发状态,急救设备和急救药品等处于备用状态等,以备紧急使用。
其次,急救中心不得无故拒绝患者的急救请求。这也符合《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 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能够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 应当及时转诊。这些规定即是对强制缔约义务的确认,义务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而拒绝出诊时,医疗合同并未成立,虽无合同责任,但该种责任宜界属于侵权责任。比如,2011年12月21日重庆市丰都县一名孕妇临盆,打120急救电话,可丰都县董家镇中心卫生院的120热线工作人员以下雨路不好走为由,拒绝派车,结果孕妇因打120被拒去世。
与此同时,急救合同的成立,还依赖于另一方当事人——病人的同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然在其《院前急救法律关系》一文中认为,强制缔约只是在病人能够清晰表达自己求助愿望的前提下成立。“例如处于昏迷状态等无认知状态时,患者家属拨打电话的,也可以成立医疗急救服务合同。”
急救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中,急救中心享有的权利包括急救治疗主导权,即在急救过程中,医生有诊断权,有权询问患者的病史,有权决定急救治疗方案;其次,急救中心还享有急救医疗费用请求权,但是在一部分120医疗急救服务中,患者为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急救机构可通过患者当时所在地民政机构请求支付,而不能因为其不能支付急救服务而不予急救治疗,否则,医疗机构将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