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民警遭受人身伤害涉及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的法理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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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安民警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从事公务工作时的执法者身份,执法工作之外的普通公民身份。而无论在哪种身份情况下,都可能与他人发生不愉快,遭受人身伤害。但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导致涉警案件或事件引人注目。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更是归属难定。应当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这一鉴定的管辖。如何从实质正义来规范这一鉴定,不同身份条件下的鉴定是否可以同一程序,如何规避公安内部法医鉴定的徇私舞弊,如何保护公安民警遭受不法侵害时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公安民警;人身伤害;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法理学
  
  警察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在当今社会形式下,变成一个特殊群体,他的定义似乎离原本的强悍变得遥远,更多的是受侵害对象。上海杨佳袭警案,是全国瞩目的暴力袭警案,随着改革的深入、经济的转型,公安执法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各类袭警、暴力抗法等侵害民警执法权益的案件和事件持续上升。但作为个体、公民,警察也不可能成为神圣体,用过多的道德约束,在日常生活中也会与他人产生冲突,哈尔滨警察打死人也是最近较严重的事件,本文不探讨警察作为加害人时的鉴定管辖,毕竟检察机构的监督是在程序中发挥作用的。仅从警察在不同身份时受到人身伤害,该如何进行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这一狭小的视角来探讨目前涉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制度的缺陷及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在现行制度下如何平衡公平与效率。
  
  一、2005年10月以来我国警察被侵害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制度的现状
  
  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该《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生效。近四年的执行、磨合,将之前公、检、法、司法行政部门各家设有法医鉴定的格局打破,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已经取消,社会鉴定机构大量出现,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基本保持以往的工作管辖,并大多数挂牌为物证鉴定所。非正常死亡尸体鉴定是归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一般当事人也不能或者无经济能力提请社会机构参与,涉及警察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是提前介入的,本文不予探讨。而大部分为民事案件举证的伤残鉴定已经转移至社会鉴定机构。但在伤害案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仍属于公安机关中设置的法医鉴定机构管辖或者说具有实质权力。判断案件属于公诉或自诉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启动不由法院、也不由当事人而是由办案机关,而该类鉴定的实施者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仍是办案机关的兄弟单位——物证鉴定所下设的法医室。法医室成员也是在编民警,具有较高专业知识与法律知识的自然人,作为鉴定权利的主要享有者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在整个鉴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请注意鉴定人的身份——人民警察。也正是这一身份,让鉴定人从某种程度上就存在被领导地位,而有立场就不存在公平。即使我们认可鉴定人有高标准的道德准则,有严格的纪律自审力,但当牵涉到警察被侵害时,如何能排除他们的因为立场而带来的不可控因素。
  然而,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短时间并不能认识到这一鉴定体制的实质倾向,比如受立、破案数考核影响的有罪推定,来自各方行政领导的压力等。所以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的情况就是漠视这一立场带来的不可控因素,各地讳莫如深,不提及不讨论,随意性极大。制度的缺陷,使得各地实际工作中出现无序状况。
  
  二、前置于诉讼程序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属性与执法机关具有该鉴定的实施权之间存在冲突
  
  涉警鉴定只是这类鉴定中较为敏感的话题,而从更高的层次分析该类鉴定的合理性似乎更具有说服力。
  1)该法医学鉴定具有司法鉴定的属性。2005年《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法律的位阶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是最权威的界定。然而用诉讼这一个法律行为对鉴定类型进行划分。似乎使得本文中提到的这一前置性鉴定被生硬分割。这些鉴定中一部分将成为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而令一部分在调解人民内部矛盾时发挥了有限作用。而从法医学的定义、历史及司法鉴定的在近代中国的演进中可以看出,法医学鉴定是具有司法鉴定属性的。
  法医学(Forensic Medicine)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化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理论和技能解决法律问题的科学,用于侦察犯罪和审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提供证据。是一门应用医学,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法医学为制定法律提供依据,为侦查、审判提供科学证据,因此法医学是联结医学与法学的一门交叉科学。它解决的是法律问题。
  “司法鉴定”一词,较长时间处于语焉不详、意思朦肚的状态。最初是出现在鉴定研究机构名称中。我国最早而且在相当长的时期也是最主要的鉴定教学、检察和科学研究机构,是我国现代法医学创始人林几教授受命于1932年8月1日在上海创建的“司法行政部法医研究所”。1949年6月,上海解放后,上海市军管会将该所附属于上海市人民法院。1951年10月该所又改为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直接领导的“华东司法部法医研究所”。1953年8月,“华东司法部法医研究所”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法医研究所”。195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法医研究所”改为“中央司法部法医研究所”,同时又成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承担法医学和刑事技术的检验鉴定工作。这是汉语中第一次出现“司法鉴定”一词。后来,1959年4月28日在“左”倾错误思想的影响下,第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关于撤销司法部、监察部的决议》,司法部被撤销。同年冬,司法部法医研究所和“司法鉴定研究所”合并为“公安部刑事技术研究所”。1960年秋,“法医研究所”、“司法鉴定研究所”以及“公安部刑事技术研究所”均被撤销。自此,“司法鉴定”一词从我国司法体系中完全消失。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为了适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司法行政工作,设立司法部”,司法部被恢复设立,尔后司法部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在上海开始恢复建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83年经国家科委批准才正式复建,全称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这是“司法鑒定”一词第二次正式出现。此后,这个研究所长期存在并持续发展,在较长时期里成为全国惟一冠以“司法鉴定”的国家部委级科研、鉴定机构。并于2003年被司法部确定为国家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对于前述1955年7月设立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据徐立根教授介绍,是“学习前苏联司法部的经验”,而汉语中“司法鉴定”一词也是“从俄文翻译过来”。金光正教授也介绍说,“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成立之初曾有前苏联专家在该所主持培训工作。   从前面的历史回顾可以看出,“司法鉴定”一词从首次翻译引进到从我国司法体系中完全消失仅仅持续了短短的4年多时间,而其再次正式出现,期间间隔了大约23年。这个演变过程实际上也基本反应了多舛命运,即在较长时间司法鉴定工作处于主管机关不确定、机构设置不稳定、机构性质不明确以及后来直接受到“左”倾错误思想的冲击而被迫撤销等等这样极不正常的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下,连正常的检案和科研工作都无法保证,对于“司法鉴定”概念的研究只能是一种“奢望”。因此,在“司法鉴定”一词引入汉语相当长的时间里对其概念都未见有任何论述。
  我国最早对“司法鉴定”一词做出定义的是一些工具书:1979年版《辞海》的定义是:“司法鉴定:运用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对案件有关的事实(如死亡原因、伤害程度等)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有法医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指纹鉴定、书法鉴定等。”
  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局法医处编《司法鉴定概论》的定义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侦察、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国家鉴定机关或指定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鉴别和判断。通常进行的司法鉴定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司法化学鉴定、司法物理学鉴定和犯罪侦察学鉴定。”
  司法鉴定概念中列举的例子首当其冲的就是法医学鉴定,可见法医鉴定和司法鉴定一直是血脉相通,从没有分清过界限,在程序上可能不进入诉讼阶段的这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也是具有司法鉴定的属性的。
  2)我国公安部门物证鉴定所隶属于执法机关的本质。大部分地级市公安部门的物证鉴定所是正科级建制的,隶属于刑警支队,人员也为原支队的技术人员,和普通民警一样的行政管理,公安部有一套自己的鉴定人员名单,刑事技术人才专家库。对于侦查阶段享有勘验权能,是行之有效、经济的一种设置,也符合国际上的先进职能设置。然而原本就颇受争议的白侦自鉴制度,没有在改变,反而在加强。涉警、民事等部分鉴定,归属于此部门更是不合理不科学的,也是难以保证其公正的。
  执法机关,指将法律付诸实施的握有公权力的机关。执法行为必须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具体包括:权白法出、权依法行、越权无效、侵权负责。权自法出要求“执法行为”是执“法”,而不是执行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执法行为的发动必须有法律依据。权依法行要求执法行为要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能任意执法,越权无效指超越权限的执法行为不生效,法院得撤销之。侵权有责指执法过程违法侵犯相对人权益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机关的职能描述仅为勘验、检查。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唯一可以为自鉴作法律依据的就是“指派”这个词了。执法机关设置鉴定机构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而可以肯定的是我们执法机关设的物证鉴定所的职能中的鉴定并不属于执法行为。
  执法机关代表公权力,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公权力受制约是民主、人权的保障,只有受制约才能将正义维护。国家权力的制约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至少也应该达到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裁判者最低限度的中立。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去除,也是为了保持其裁判的中立。而执行机关的鉴定机构在面对“自己人”——人民警察时,是否能保持中立。而公权力的触角深入应当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鉴定领域,使人难免感到强权对法律的践踏。
  这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面临的压力也是相当大的,来自行政上的压力,职业道德的约束,上庭置证的立场。如果当事人双方以鉴定书为依旧自诉,鉴定人上庭置证的执行也必受影响。虽然实际工作中,有些公安办案单位提供聘请函,那真是流于形式,实质上的兄弟单位哪里存在聘请之实。
  从经济学角度,侦查机关设有鉴定机构便于案件的侦破,如果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被分离,势必会导致一些刑侦工作的拖沓。但体制改革的阵痛总是难免的,正如中国三十年前经济体制改革,只有阵痛后才取得辉煌。
  自侦自鉴的制度且不过多的批判,只看这不进入公诉阶段的涉警鉴定,当不进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内的鉴定是存在监督缺位的,法律救济也难于行使。笔者在妥协于现有体制下提一些调整观念。
  
  三、在不能改变现行制度的情况下,如何从法理学视角平衡公平与效率
  
  法理学的学术热点是人权,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而言,侵害人的公民权利也应该得到保障,随着网络的发达,各种声音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述,民警被侵害,即使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给出了公正的鉴定,往往也不一定能得到公众的信服。又如何才能使公众不猜疑,信息公开透明化。短期内从更深层次的体制改革是很难实行的。那就目前的情况,如何从实质正义来规范这一鉴定,警察在不同身份条件下的如何鉴定,才能即规避公安内部法医鉴定的徇私舞弊,又保护公安民警遭受不法侵害时的合法权益。
  
  1、如果民警在非执行公务时,可以忽略这一身份的存在。法律讲公平,既然没有警察身份的公民受伤后的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实施,那民警也应该同样鉴定。中国是人情社会,总少不了说情。公民也是会存在走后门,找关系的现象。把这一鉴定放在其他鉴定所也是一样。如果因为其民警身份而更加严格,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
  
  2、执行公务时受伤害,往往会受领导重视,特事特办。极可能有来自行政命令的干预。从法理角度,即使民警是受侵害者,也应该保护侵害方的权益。
  一种途径是可以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鉴定启动方式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这就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公安机关也可以让实施侵害的人提出自己可以接受的鉴定人。
  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就对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则该结论获得证据资格;一旦当事人质疑对方鉴定的公正性、合法性,公安机关重新委托鉴定。
  另一种则是检察机关实施鉴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职能范围中有1)依法对贪污案、贿赂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渎职案以及认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对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审查批捕、提起公诉。3)受理公民控告、申诉和检举。4)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负责职务犯罪的法制宣傳工作;负责全国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5)受理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举报,并领导全国检察机关的举报工作。可见检察院的工作就是对国家权力制约的部门,那对于公安机关鉴定部门是否也可开展监督而不限于重大刑事案件,民众控告、申诉和检举。民警在执行公务中受伤的情况,纳入检察机关鉴定机构鉴定。
  随着时代的发展,依法治国的践行,民众法律意识的更新,法律制度必然会创新,并依法律精神的指引而走向正义,而不是事情大了就重视,小事、民众不懂而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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