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判决能否作为房产登记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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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香港某男士与内地某女士在香港结婚,后在香港区域诉讼离婚,基于双方就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香港法院命令将内地一处房产由男方名下转归女方。女方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离婚析产,所持材料包括:1.男方关于房产归女方的《声明》;2.两人身份证件;3.《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相当于内地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4.区域法院《命令》(相当于内地人民法院的裁定)等。这些材料均由具备“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见证,并加盖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转递专用章。由于此种业务较少遇到,能否受理或者如何受理,房屋登记工作人员有些疑问。
  分析:
  一、有一点是基本常识。即任何“境外(外国以及港澳台地区)判决(这里是广义判决,除判决书外,还包括裁定书、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命令等具有承认和执行内容的裁决文书)”,未经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裁定承认(有的还需要裁定执行),不能在中国大陆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使用,包括作为房屋登记所收材料。
  二、司法主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判决是司法主权的标志,不仅我国,原则上任何国家的生效判决都只在本国有效,他国没有必然承认其效力的义务。但各国交往日益密切,如各国都不承认外国判决在本国的效力,势必给人民群众带来诸多麻烦,因此现在各国都大力开展国际司法协助,通过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解决境外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承认与执行他国生效判决等问题。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后积极参与司法协助,与一些国家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民事诉讼法》设有“司法协助”专章,对承认和执行他国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等均有明确规定(见第281条、282条、283条)。经依法承认的外国判决具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同等效力。
  三、香港、澳门、台湾同属中国,但三者与中国大陆分属不同法域。本法域所做判决在别的法域不必然具备法律效力,这使得大陆与港、澳、台之间同样存在“区际司法冲突”和“区际司法协助”问题。
  就民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这一方面,通过努力,大陆与港、澳、台之间已协商形成了一定机制。其中内地和澳门之间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与特区政府协商后以《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公布生效)进行规定的,大陆对台湾民事判决的认可则主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公布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年公布生效),内地和香港之间也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年公布,2008年生效,以下简称《安排》) 。通过此类机制,港、澳、台法院作出的判决被裁定认可后具有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决的同等效力。
  三、值得注意的是,相比澳门、台湾,内地和香港之间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承认的范围比较狭窄。这与香港属于英美法系,澳门、台湾属于大陆法系,而中国大陆的法律一般认为也属于大陆法系范畴有一定关系。《安排》适用范围限于“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不包括因“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它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产生的诉讼等。据此,离婚案件是排除在《安排》之外的。这意味着香港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包括财产分配),当事人申请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缺少明确和统一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曾批复下级人民法院“暂时不予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法律效力”。当然实践中也有人民法院予以认可的个案,但往往都比较谨慎,甚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个案批复,不过能否承认,如果法院作出了相应的效力认可裁定,登记机构无权实体审查,应视同内地人民法院的判决。
  四、如果境外民事判决未被人民法院裁定承认,怎么办?具体到本案,香港离婚判决很可能不被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 (以下简称 《技术规程》)附录B.0.18第3点规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的外国法院司法文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涉及房地产权属、婚姻关系等民事裁判类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涉外司法文书,宜经公证或认证”。按文义理解,似乎是说,香港离婚判决等材料若经具备“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认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即可作为房地产登记的要件。
  我认为《技术规程》这一建议(“宜”)缺少依据,应删去或修改。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以外的机构或个人对境外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行使承认权。代表国家行使司法主权的人民法院尚不能承认和执行的境外判决,公证或认证却可以使之具备在境内的法律效力,岂不荒唐?有同行认为,《技术规程》的意思或许是这种情况下,确定了境外文书的真实性,可视其为非判决的普通文书,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依之共同申请,比方说本案双方可按“赠予”办理。这样做当然是可行的,但这等于抛开香港判决,另外拟制了一个法律关系。
  五、如果此判决未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可,而当事人亦不愿意按照赠与等其他方式转移房产,可行的路径,是在内地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境外判决不被人民法院承认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涉外离婚案件只要被告在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人民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被告不在境内居住,而原告在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若当事人取得内地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当然可以用它来申办房屋析产的登记手续。
  总之,香港离婚判决,包括其他的境外判决,是绝对不可以直接拿来办理房屋登记的,《技术规程》的建议做法亦不宜采纳。
  陈品禄/实习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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