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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8-0052-02
摘要:宪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的根本大法,如果不包含宪法责任,其效力将会大大降低。而在违反宪法极其严重的今天,建立宪法责任追究制度显得格外重要,特别是建立宪法责任追究诉讼制度,进一步填补司法上的空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宪法责任 主体 追究制度
由于宪法责任自身的特殊性,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无论概念、性质、特点等都有其自身特殊性。因此笔者分别从宪法责任的概念、性质、特点等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宪法责任追究制度,重点探讨宪法责任追究的诉讼制度问题。
一、宪法责任
(一)宪法责任概念
讨论宪法责任的追究,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宪法责任,宪法责任就是指为公权力主体违宪后所承担的宪法上的不利后果。
具体说来,有两个层次的意思:第一个层次是关于宪法责任关系,宪法责任事实是宪法责任关系的前提,而宪法责任关系实质上是基于一定的宪法义务存在。宪法责任关系也可以解释为功利性关系。第二个层次是宪法责任形式,而宪法责任形式与责任关系存在功利的和道义的两种形态相关,在责任形式方面也存在两类:即补偿与惩罚。[1]
(二)宪法责任特征
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因而宪法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有别于其他四种责任,特征主要有:
第一,宪法责任主体具有多重性,主要是国家机关,通常也包括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充当一定职务的个人。
第二,宪法责任追究程序具有多元性。宪法责任主体的多重性,决定了做出宪法制裁的机关及其程序具有多元性,而宪法责任的追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某些特设机关。
第三,宪法责任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双重性质。如罢免责任的实现主要不依靠强制手段,而依赖于政治方式。
第四,宪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异于其他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相比,宪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罢免、撤销、宣告无效、拒绝适用等。
(三)宪法责任的要件
第一,违宪事实。指主体一旦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判例和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客观情况时产生的违宪事实。
第二,损害。指国家的宪政受到的损失。宪法责任的损害,并非指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其一般是预期的损害。
第三,过错。指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宪法责任以过错为必要条件。但在特殊情况下,只要有确定的违宪事实即可确认宪法责任的承担。
第四,因果关系。指违宪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违宪事实所引起的。如果损害不是由该事实引起的, 该行为或结果的主体不需承担宪法责任。
(四)宪法责任的分类
第一,依据宪法责任的主体不同可将宪法责任分为:立法机关为主体的宪法责任、法院或法官为主体的宪法责任、行政机关为主体的宪法责任、国家主要领导人为主体的宪法责任、私人及私人团体为主体的宪法责任等。
第二,依据宪法责任的行为方式不同,将宪法责任分为作为的宪法责任和不作为的宪法责任两种。作为的宪法责任,指承担责任的主体主动履行宪法规范、宪法判例、宪法惯例以及本国所加入的国际公约等规范体系,而带来的宪法责任。例如,我国在《宪法》第38条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立法机关一旦制定有关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相关法律,会因其违宪而被相关机关认定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而不作为的宪法责任,指承担责任的主体消极地或者不实施有关宪法规范、宪法判例、宪法惯例以及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规范体系,而带来的宪法责任。其中,许多国家并未在宪法中并明确的规定不作为的宪法责任。
第三,依据宪法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将宪法责任分为具体宪法责任和抽象宪法责任。具体宪法责任,指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因具体行为而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判例、宪法惯例以及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所承担的宪法责任。比如:国家领导人因具体言行不当,违反宪法而引发的宪法责任。抽象宪法责任,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制定或颁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时或者制定行为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判例、宪法惯例以及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所承担的宪法责任。比如:法国宪政院一般在国民议会的立法通过后、公布前审查,一旦认为所立法规违反宪法,须宣布其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第四,依据宪法责任具有的政治和法律这两项属性,将宪法责任分为因直接违宪的宪法责任和间接违宪进行追究的宪法责任。这类分类以宪法责任的本质为出发点。直接违宪规范的宪法责任,指宪法责任主体的行为违反宪法规范而直接承担的宪法责任,即法律意义上的责任。 当立法机关制定出的相关法律与宪法的明文规定相违背,立法机关就要承担因直接违宪所带来的宪法责任,此种责任一般通过普通法律责任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在宪法责任的追究制度上,宪法监督部门以一般的追究机制追究宪法责任承担主体因直接违宪所产生的宪法责任。
间接违宪进行追究的宪法责任,这类责任一般是政治意义上的责任,指各种主体的一般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违反相关宪法规定,只是宪法责任追究的各类主体根据宪法规范强行使责任主体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弹劾程序中,一旦国家决策人的行为虽然并未直接的违反宪法的相关规定,但对国家的利益却带来了损害,遭到人民的抵制,国家监督机构可通过宪法责任追究程序中的弹劾程序,依法对国家领导人追究相应的宪法责任。因此, 直接违宪的宪法责任和间接违宪进行追究的宪法责任可以共同构成宪法责任。而宪法责任与一般法律责任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此。
二、宪法责任的追究主体
总结国外违宪主体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史,对违宪主体的确定,不论是立法上明确规定,还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实际加以认定,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宪法责任的追究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立法机关的追究。作为近现代民主国家的代议机构,立法机关发挥着公民代言人的作用,可以通过监督权的行使来追究国家主要领导人。例如美国国会和德国联邦议会都可以通过质询、听证、调查的方式监督政府部门的行为。这三种形式不会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但是屡次质询无果、调查证明有关人员确实犯有犯罪行为时,可以启动弹劾及不信任表决等追究程序。而我国的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其既是立法机关,又是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第二,司法机关的追究。司法机关具有政治中立性、法律专业性、独立性等特点,因此多数国家将其作为宪法责任的追究机关。而在一些国家,如美国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宪法责任的追究需要通过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国家元首的追究。比如一些国家的总统、总理、国王等,在一些总统权力较大的国家,特别是君主立宪国家,其掌握大部分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裁量权限。
三、宪法责任的追究
(一)宪法责任追究的诉讼程序
第一,申请与受理。作为宪法责任追究程序的重要环节,大部分国家采用司法型的宪政审查机制,如议会内阁制国家。
第二,审前程序。宪法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审查人员的确定;(2)立案的通知;(3)卷宗的查阅。
第三,审理。宪法责任追究的审理程序与宪法诉讼审理程序相同。
第四,裁判。裁判机构的判决具有不可抗拒性。
(二)宪法责任追究的方式
1、撤销或宣告无效。撤销指违宪审查机关关于违宪的法律法规的废除措施,宣告无效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对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和行为的否定措施。从理论上讲,违宪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应当自始无效,即判决具有溯及力。但是,目前各国为了维护保障现存的法律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各国往往限制判决的溯及力,违宪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一般都是自判决宣告之后失效。
2、弹劾。指宪法责任的追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和相关法律权限剥夺违宪的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限制措施。美国宪法第2条第4项规定:“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到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弹劾的结果主要有:被剥夺现任公职、被剥夺一定期限的公职资格或公职权、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追究民事责任。
3、取缔和强制解散。指违宪审查机关对违宪政党的存在与相关活动的宪法责任形式的禁止。政党作为现代民主政治制度的主角,没有政党就无法进行有效的政治竞争,没有政党制度就无法实现民主政治国家。但每一个政党都代表了不同社会阶层成员的利益,自然会影响甚至威胁到社会的稳定和民主制度的公平。因此,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为了防止再度出现极端主义政党推翻民主制度、侵犯各国人权和危害世界和平的情况,现今的大部分国家都采用了这一宪法责任形式。
宪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对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有极大的保障作用。而我国宪法责任追究制度的不完善亟需立法方面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包括弹劾制度在内的多种机制的共同作用。
注释:
[1]郭殊:《论宪法责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J].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刘广登.宪法责任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3]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年第10期
[4]郭殊.论宪法责任[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5]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J].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摘要:宪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的根本大法,如果不包含宪法责任,其效力将会大大降低。而在违反宪法极其严重的今天,建立宪法责任追究制度显得格外重要,特别是建立宪法责任追究诉讼制度,进一步填补司法上的空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宪法责任 主体 追究制度
由于宪法责任自身的特殊性,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无论概念、性质、特点等都有其自身特殊性。因此笔者分别从宪法责任的概念、性质、特点等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宪法责任追究制度,重点探讨宪法责任追究的诉讼制度问题。
一、宪法责任
(一)宪法责任概念
讨论宪法责任的追究,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宪法责任,宪法责任就是指为公权力主体违宪后所承担的宪法上的不利后果。
具体说来,有两个层次的意思:第一个层次是关于宪法责任关系,宪法责任事实是宪法责任关系的前提,而宪法责任关系实质上是基于一定的宪法义务存在。宪法责任关系也可以解释为功利性关系。第二个层次是宪法责任形式,而宪法责任形式与责任关系存在功利的和道义的两种形态相关,在责任形式方面也存在两类:即补偿与惩罚。[1]
(二)宪法责任特征
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因而宪法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有别于其他四种责任,特征主要有:
第一,宪法责任主体具有多重性,主要是国家机关,通常也包括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充当一定职务的个人。
第二,宪法责任追究程序具有多元性。宪法责任主体的多重性,决定了做出宪法制裁的机关及其程序具有多元性,而宪法责任的追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某些特设机关。
第三,宪法责任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双重性质。如罢免责任的实现主要不依靠强制手段,而依赖于政治方式。
第四,宪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异于其他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相比,宪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罢免、撤销、宣告无效、拒绝适用等。
(三)宪法责任的要件
第一,违宪事实。指主体一旦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判例和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客观情况时产生的违宪事实。
第二,损害。指国家的宪政受到的损失。宪法责任的损害,并非指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其一般是预期的损害。
第三,过错。指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宪法责任以过错为必要条件。但在特殊情况下,只要有确定的违宪事实即可确认宪法责任的承担。
第四,因果关系。指违宪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违宪事实所引起的。如果损害不是由该事实引起的, 该行为或结果的主体不需承担宪法责任。
(四)宪法责任的分类
第一,依据宪法责任的主体不同可将宪法责任分为:立法机关为主体的宪法责任、法院或法官为主体的宪法责任、行政机关为主体的宪法责任、国家主要领导人为主体的宪法责任、私人及私人团体为主体的宪法责任等。
第二,依据宪法责任的行为方式不同,将宪法责任分为作为的宪法责任和不作为的宪法责任两种。作为的宪法责任,指承担责任的主体主动履行宪法规范、宪法判例、宪法惯例以及本国所加入的国际公约等规范体系,而带来的宪法责任。例如,我国在《宪法》第38条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立法机关一旦制定有关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相关法律,会因其违宪而被相关机关认定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而不作为的宪法责任,指承担责任的主体消极地或者不实施有关宪法规范、宪法判例、宪法惯例以及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规范体系,而带来的宪法责任。其中,许多国家并未在宪法中并明确的规定不作为的宪法责任。
第三,依据宪法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将宪法责任分为具体宪法责任和抽象宪法责任。具体宪法责任,指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因具体行为而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判例、宪法惯例以及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所承担的宪法责任。比如:国家领导人因具体言行不当,违反宪法而引发的宪法责任。抽象宪法责任,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制定或颁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时或者制定行为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判例、宪法惯例以及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所承担的宪法责任。比如:法国宪政院一般在国民议会的立法通过后、公布前审查,一旦认为所立法规违反宪法,须宣布其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第四,依据宪法责任具有的政治和法律这两项属性,将宪法责任分为因直接违宪的宪法责任和间接违宪进行追究的宪法责任。这类分类以宪法责任的本质为出发点。直接违宪规范的宪法责任,指宪法责任主体的行为违反宪法规范而直接承担的宪法责任,即法律意义上的责任。 当立法机关制定出的相关法律与宪法的明文规定相违背,立法机关就要承担因直接违宪所带来的宪法责任,此种责任一般通过普通法律责任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在宪法责任的追究制度上,宪法监督部门以一般的追究机制追究宪法责任承担主体因直接违宪所产生的宪法责任。
间接违宪进行追究的宪法责任,这类责任一般是政治意义上的责任,指各种主体的一般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违反相关宪法规定,只是宪法责任追究的各类主体根据宪法规范强行使责任主体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弹劾程序中,一旦国家决策人的行为虽然并未直接的违反宪法的相关规定,但对国家的利益却带来了损害,遭到人民的抵制,国家监督机构可通过宪法责任追究程序中的弹劾程序,依法对国家领导人追究相应的宪法责任。因此, 直接违宪的宪法责任和间接违宪进行追究的宪法责任可以共同构成宪法责任。而宪法责任与一般法律责任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此。
二、宪法责任的追究主体
总结国外违宪主体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史,对违宪主体的确定,不论是立法上明确规定,还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实际加以认定,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宪法责任的追究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立法机关的追究。作为近现代民主国家的代议机构,立法机关发挥着公民代言人的作用,可以通过监督权的行使来追究国家主要领导人。例如美国国会和德国联邦议会都可以通过质询、听证、调查的方式监督政府部门的行为。这三种形式不会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但是屡次质询无果、调查证明有关人员确实犯有犯罪行为时,可以启动弹劾及不信任表决等追究程序。而我国的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其既是立法机关,又是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第二,司法机关的追究。司法机关具有政治中立性、法律专业性、独立性等特点,因此多数国家将其作为宪法责任的追究机关。而在一些国家,如美国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宪法责任的追究需要通过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国家元首的追究。比如一些国家的总统、总理、国王等,在一些总统权力较大的国家,特别是君主立宪国家,其掌握大部分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裁量权限。
三、宪法责任的追究
(一)宪法责任追究的诉讼程序
第一,申请与受理。作为宪法责任追究程序的重要环节,大部分国家采用司法型的宪政审查机制,如议会内阁制国家。
第二,审前程序。宪法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审查人员的确定;(2)立案的通知;(3)卷宗的查阅。
第三,审理。宪法责任追究的审理程序与宪法诉讼审理程序相同。
第四,裁判。裁判机构的判决具有不可抗拒性。
(二)宪法责任追究的方式
1、撤销或宣告无效。撤销指违宪审查机关关于违宪的法律法规的废除措施,宣告无效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对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和行为的否定措施。从理论上讲,违宪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应当自始无效,即判决具有溯及力。但是,目前各国为了维护保障现存的法律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各国往往限制判决的溯及力,违宪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一般都是自判决宣告之后失效。
2、弹劾。指宪法责任的追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和相关法律权限剥夺违宪的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限制措施。美国宪法第2条第4项规定:“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到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弹劾的结果主要有:被剥夺现任公职、被剥夺一定期限的公职资格或公职权、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追究民事责任。
3、取缔和强制解散。指违宪审查机关对违宪政党的存在与相关活动的宪法责任形式的禁止。政党作为现代民主政治制度的主角,没有政党就无法进行有效的政治竞争,没有政党制度就无法实现民主政治国家。但每一个政党都代表了不同社会阶层成员的利益,自然会影响甚至威胁到社会的稳定和民主制度的公平。因此,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为了防止再度出现极端主义政党推翻民主制度、侵犯各国人权和危害世界和平的情况,现今的大部分国家都采用了这一宪法责任形式。
宪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对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有极大的保障作用。而我国宪法责任追究制度的不完善亟需立法方面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包括弹劾制度在内的多种机制的共同作用。
注释:
[1]郭殊:《论宪法责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J].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刘广登.宪法责任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3]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年第10期
[4]郭殊.论宪法责任[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5]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J].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