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环节羁押表现评价的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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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句话导读
  本文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羁押表现评价纳入量刑建议的尝试为实例,介绍基本做法,并探讨其现实价值、可行性及制度设计问题。
  
  2009年初,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监所部门与区看守所针对一起非法经营案件开展了羁押表现纳入量刑建议环节工作的第一次尝试。
  [基本案情]2006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姜某预谋代理销售未上市的哈尔滨A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东的股权,并从中获利。后被告人高某某、姜某伙同陈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利用姜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公司进行代理销售。同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姜某为代理销售未上市的哈尔滨A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东的股权,注册成立北京B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高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三被告人在与哈尔滨A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每股内部交割价格后,以股份短期内即可上市并可获得高额的原始股回报为名,指使其公司业务员向他人推销哈尔滨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至2006年10月,三被告人共计向四十余名投资者销售哈尔滨A股份公司个人股东的股权,总股数达69.3万余股,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340万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30万余元。
  监所部门通过与看守所管教了解后,发现本案中的被告人姜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很好,不仅能够自觉遵守监规,而且积极配合管教开展工作,帮助看守所及时发现监内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属于表现突出人员。于是,在取得看守所方面支持的情况下,决定以该案为试点,开展羁押表现评价纳入量刑建议环节的尝试。由看守所管教根据姜某在监内遵守监规、生活、学习、文明礼貌、劳动规范等几个方面的表现给出优、良、较差或差的评价,并书面写明评价理由(例如,认定该人在监内表现好的具体表现),经看守所所长、住所检察室人员签署书面意见后,交由公诉部门,拟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以此为依据建议法院对姜某从轻处罚。但是,由于庭审当日被告人姜某当庭翻供,公诉人经考虑后未向法庭出示该评价表。
  
  一、由第一次尝试引发的思考
  
  初次尝试后,通过与相关部门、承办人进行座谈,了解他们的顾虑与疑问,我们认识到在今后继续开展此项工作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应当正确认识羁押表现评价与法院量刑之间的关系
  在座谈中我们发现,部分看守所管教对于出具羁押表现评价仍存在着较大顾虑,他们认为自己出具的意见将直接关系到法院被告人的量刑结果,责任太大,不敢承担。我们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顾虑的主要原因在于他们没有正确认识到羁押表现评价与法院量刑之间的关系。羁押表现评价确实是一种量刑情节,但不是决定被告人刑期的唯一量刑情节,如果将评价意见提交法院,法院仍需综合审查、考虑被告人的其它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来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期。因此,虽然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表现评价与法院量刑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即使我们向法庭出示了羁押表现评价表,也不一定必然带来被告人被从轻处罚的结果。只要法院在进行量刑分析时考虑到了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即达到了我们这项工作的预期目的,如果其在判决书中能够对此有所述及则将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应当正确认识羁押表现评价所能够证明的内容
  有人质疑,如果像本案一样出现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公诉人是否还有继续出示其羁押表现评价表的必要性。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在于对于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进行评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证明其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毕竟一些拒不认罪者也有可能是监规的模范遵守着),而是为了证明该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有教育转化的可能性,同时也是为了教育其他在押人员,起到刑事政策的作用。因此,被告人是否当庭认罪不应当影响到羁押表现评价表是否使用。从某种意义上讲,对那些不认罪或翻供的被告人,如果在公诉量刑建议和法院判决量刑分析中仍然能够对其在押期间的良好表现给予充分肯定的话,其教育本人和其他在押人员的效果将更加明显。
  (三)应当尽量避免评价内容的主观化
  在谈到在押人员表现好与不好的问题时,往往存在因人而异的现象,毕竟“好”与“坏”是个相对而言的概念。在一个监室中被认为表现好的在押人员,在另一个优秀监室中可能连一般都称不上。因此,如果我们单纯依靠“好”、“坏”这样过于主观的词汇来评价在押人员的表现的话,将直接影响到评价意见的客观性和公信力。也正因为这样,在开展此项工作过程中,应当要求相关人员尽量避免出具主观色彩过浓的评价意见,要尽量用事实说话,多举例证,以保证评价内容的客观性。
  (四)必须加强对于此项工作的监督力度
  在与相关部门和人员交流的过程中,有一种普遍性的担心是,由于评价意见可能会影响到对被告人的最终量刑,因此担心会出现权力寻租问题,从而产生违法、违纪现象。对此,我们的意见是权力只要缺乏完善的监督就可能会产生腐败,而反腐的关键就在于监督要及时、到位。具体而言,在此项工作开展之前,应当首先形成完善的工作机制,拟定规范性文件;在开展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看守所内部监督机制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去有效监督、制约管教出具客观、真实的评价意见,必要时听取同监室人员的意见;要分阶段、及时总结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和风险点,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二、羁押表现评价纳入量刑建议环节的现实价值和可行性分析
  
  (一)羁押表现评价纳入量刑建议环节的现实价值
  我们认为将羁押表现评价纳入量刑建议环节具有以下五点现实意义:
  1.有利于准确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从现有的情况来看,除了在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之外,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的表现和接受教育情况是最能反映其再犯罪的可能性的。把羁押表现纳入量刑建议,有利于实现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尤其是特殊预防的目的。
  2.有利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看守所的监管手段比较简单,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干警只能用教育、批评或者用手铐、脚铐、关禁闭等简单方式保障监管秩序,但是以上方法时常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管效果,以致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常有发生,非国家制式械具使用盛行,“以犯制犯”成为监管手段,严重侵害了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把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情况纳入量刑,能够使监管手段多样化、有效化、文明化,杜绝滥用职权,滥用械具,从而有效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3.有利于对在押人员的教育规制,避免人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在押人员同住在一个监室,容易相互感染,如果监室里存在一贯的互相欺压、抗拒监管、无事生非等现象,那么后入监的人员就必然会加以仿效,从被人欺负逐渐发展到欺负他人。将羁押表现评价纳入量刑建议环节,有助于长期保持看守所监室良好的管理规范和行为准则,使在押人员从进入监室那天起就开始接受严格的思想教育和行为规制,感受监室中的和谐环境,学习他人良好的行为品格,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则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就开始转变思想和改造自我,从而达到了一箭双雕、事半功倍的效果。
  4.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实践中,我们发现如果监室风气不正,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等待判决,不能主动地改变命运,他们情绪就会低落,产生对抗国家司法机关的心理。例如,交流与司法机关对抗的经验、煽动翻供等,从而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将羁押表现评价纳入量刑环节后,则可以使在押人员正确认识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端正态度,让他们树立起可以通过自己的表现和努力为自己获得检察机关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进而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5.有利于激发监管干警工作积极性。随着法治的深入,要求监管干警执法法制化、文明化,但是现有的单一的执法手段并不能有效进行监管,越法监管又受到法律的制裁,使监管工作难以开展,造成监管干警不积极执法,牢头狱霸得以滋生,打架斗殴等违反监规的事件得不到有效制止,形成交叉感染,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在顺利完成工作任务的同时,将羁押表现纳入量刑建议环节,使监管干警有了新的、有效的监管手段。同时,此项工作的开展对干警的日常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有利于增强监管干警的工作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
  6.有利于保障量刑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法官在量刑时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本来就不是单一的,尤其对于酌定量刑情节而言更是如此,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遗漏掉某一量刑情节,进而影响到量刑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但是,通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和理由,可以使法官在具体量刑时做到兼听则明。就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而言,本来就应当是一个客观评价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可改造性的重要依据,通过公诉人将表现评价表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证据提出,并以此为依据提出量刑建议,就可以有效防止法官忽略这一酌定量刑情节,进而保证量刑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二)羁押表现评价纳入量刑建议环节的可行性分析
  1.司法实践中有相似做法可供借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案发前的一贯表现一直是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尤其是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其证明材料主要由被告人所在的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等单位出具并入卷。这些司法实践中常见做法的存在,为羁押表现评价纳入量刑建议环节这项新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借鉴经验。
  2.国内部分地区已经开展了相关试点工作。上海市金山区公、检、法三机关在2001年l2月会签了《看守所在押人员兑现刑事法律政策的意见》,明确把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作为量刑的参考,将在押人员严重扰乱监管秩序,辱骂管教、司法人员,殴打、侮辱在押人员等9类行为定为建议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将接受教育管理,多次受到表扬等定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自2001年以来,看守所共向法院提供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证明材料50余份,相关人员被分别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据报道,这一措施的施行有效促进了看守所监管秩序的稳定,在押人员违反监规行为减少了60%,到2005年,使用戒具减少至20余人次,再也未发生在押人员因严重违反监规而引发刑事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
  此外,2006年4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与平谷区公安分局、法院联合推出在押人员羁押表现鉴定制度,将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鉴定作为法院量刑的参考。据报道,从施行情况来看,新措施取得了良好的监管效果。此前,对待在押人员的违法行为往往注重批评教育的办法,法律制约不足,效果不是十分理想。而新措施的实施,从刑罚的角度遏制牢头狱霸的产生,强化了监管的法律约束力,也维护了监管场所的管理秩序。在押人员之间的冲突减少,违法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至今尚未发生一例殴打、体罚的现象。
  3.此项工作并未过多增加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负担。由于此项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检察机关和看守所日常工作任务基础之上的,因此并未更多的增加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负担。反而有利于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将工作做得更加深入、细致。尤其是此项工作关系到对在押人员日常表现的正确评价,这就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把工作做在平时,要高度关注每名在押人员的动向,这样一来对原有工作任务的完成也有好处。
  
  三、羁押表现评价纳入量刑建议环节的制度设计
  
  (一)制度建立的目标
  我们认为,此项制度的建立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虽然包括了保障看守所监管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显然不能够仅限于此,而是要从更高的层面设定目标,尤其是结合当前形式,要高度强调在押人员的权益保障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应将预期目标设定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二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三是规范法院量刑活动,增强量刑活动的透明度;四是加强对在押人员的管理和改造。
  (二)适用对象
  我们认为,基于本制度设计初衷,其适用对象应当仅限于一审判决作出前的在押人员。有人提出,对于那些在一审判决时因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被从宽处理的在押人员,如果在一审判决后破坏监规,表现变坏,应当如何处理,基于其以往表现所作的一审判决是否需要变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法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的是被告人在被宣判前和当时所具有的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不可能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预设。这就像被告人自愿认罪问题一样,被告人虽然在一审期间通过自愿认罪获得了从轻处罚,但是却并不妨碍其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或申诉。至于作出一审判决后,在押人员表现转差的情况,看守所完全可以依照相关监管规定对该人进行处罚,而无需考虑变更原有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对于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在押人员表现发生变化,原有评价意见不再适用的,可以由看守所重新出具评价表,由检察院及时转交法院。
  (三)评价标准
  我们认为,在对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进行评价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遵守监规方面;二是生活方面;三是学习、接受教育方面;四是文明礼貌方面;五是劳动规范方面。并在每个方面中分别规定优、良、较差、差四个档次:评为“优”的标准是,在押人员有突出表现,起到模范遵守监规作用;评为“良”的标准是,在押人员能够遵守监规,没有违犯监规等情况;评为“较差”的标准是,在押人员违犯监规,情节较轻的;评为“差”的标准是,在押人员多次违犯监规、屡教不改,不良影响较为恶劣的。在作出总结性评价的同时,看守所管教还应当提出评价的具体理由或事例作为说明。对于五个方面均达到“优”的在押人员,应当建议法院在基准刑期以下做较大幅度的从轻量刑;对于五个方面中有被评为“良”的,但是没有“较差”或“差”的在押人员,可以建议法院在基准刑期以下作小幅度从轻量刑;对于五个方面中有被评为“较差”的在押人员,可以建议法院在基准刑期标准上量刑;对于五个方面中有被评为“差”的在押人员,应当建议法院在基准刑期标准以上从重量刑。总之,表现评价表在量刑过程中的作用应当体现为对表现突出者给予宽大,对于表现差的给予惩处,从而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引导性作用。
  (四)相关单位的职责划分
  1.看守所的职责。主要限于三个方面:一是由管教及时填写《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评价表》,为在押人员评定表现等级,并具体说明评价理由;二是由看守所所长在履行完内部监督检查程序后签署所长意见;三是由管教将《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评价表》及时送达给检察机关住所检察人员。
  2.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限于三个方面:一是住所检察人员收到《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评价表》后,应当及时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首先,要审查表格填写的完整性,评价理由是否完整、充分。其次,要通过与本人谈话、与同监室在押人员谈话等方式核实表格中评价内容的真实性,并签署相关意见,从而充分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二是由住所检察人员及时将签署完本人意见的表格送交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三是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根据《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评价表》反映出的情况,及时确定所提量刑建议的内容。在庭审过程中,将《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评价表》作为量刑证据向法庭出示,并与辩护人、被告人展开量刑辩论。
  3.法院职责。法院应当对检察院公诉部门移送的《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评价表》进行审查,综合案件情况,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决定被告人的最终量刑结果,并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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