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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在2009 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被列出,然仅仅只是定义并没有相对应的法律和司法定论。我国的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起步较晚,在目前的发展中出现了大量的纠纷,促使保证保险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本文主要分析了保证保险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担保行为性质;保险保证合同与合作协议在实践中的关系以及运用。
关键词:保证保险合同;合作协议;法律制度
一、引言
广义的保证保险是指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确实保证保险又分为合同保证保险和产品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由于不履行其法律或合同义务或者其生产的产品有瑕疵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我们通常所说的保证保险其实指的是履约保证保险。我国目前开办的 保证保险业务范围小,涉及的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质量保证保险、付款买卖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 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由于起步较晚,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以及立法的相对滞后,我国的保证保险业务在发展中出现了大量的纠纷,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纠纷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方面,而本文探讨的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定性、合同纠纷及处理问题。
二、保险合同的担保行为性质
保证保险合同的形式和实质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险形式的担保。保证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担保行为,其具有担保行为的一般特性还具有保险的特定性,而且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这种保险的特殊性是值得高度重视的。1、保证保险合同的主體不同于一般的担保合同,保险人为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其抗风险能力、业务审查能力均高于一般的保证人;2、合同内容不同,一般保证合同是单务的无偿合同,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保险人提供保险业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保险费;3、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承担保险责任;4、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在其内部对保险收益和保险风险进行比较分析之后,收取适当的保险费之后成立的,追求商业利润的最大化,而保证合同的签订,一般情况下,事前不存在这样的盈利目的,也没有严格的风险评估机制的保障,一般保证人也没有保险公司所具有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的抗辩显然要低于一般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以一般保证合同中的义务要求来衡量保险公司是不合适的。综上,在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担保的前提下,更应该注重保证保险的特殊性,否则,就没有研讨保证保险的必要,直接适用相对更全面的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就可以了。因此,在审理保证保险的案件中,应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的规定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目的(担保),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未规定的,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三、保险保证合同与合作协议在实践中的关系以及运用
保证保险较多地应用于债务人向银行分期贷款进行消费的情形。实践中,银行为保障自己能够收回相应贷款,避免损失,往往与保险公司达成一种长期合作的关系,在债务人贷款消费后,由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或者由债务人、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该类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为债务人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这类合作协议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认定以及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也存在分歧,但一致认为当其满足我国《合同法》规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应为有效合同。
四、保证保险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一些其他问题
1、关于投保人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的处理。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借款有欺诈行为,其借款实际未用于购车,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保证保险合同也就无效。依据合同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银行享有撤销权,此时银行具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追究欺诈人的责任,也可以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让借款合同成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也印证了担保法所规定的债权人的选择权。退一步讲,即使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因种种原因而无效,保险合同也并不必然无效,这是由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处理审理保证保险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原则之一是: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做法完全不符合担保的目的与本质,保险的特殊性就在于利用保险经营的特殊机制来分担风险,保险公司有收取保险费的盈利行为,也因此承担高于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所以,在担保的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也不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这是由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当然,保险人若能证明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的欺诈故意是明知的,或者是双方进行了串通,则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可直接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合同性质属于保险,而非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服务。实践中出现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但该类合同并不能提供确定的标的,是银行表达其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表意行为,无法在双方之间形成实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当二者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当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1日.
[2]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中国法学.1996(4).
[3]郑云瑞.财产保险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5]管程程.保证保险的保险性探析[J].知识经济,2012(24).
[6]朱志云.关于保证保险的再定性[J].商品与质量,2010(S9).
[7]洪伟,王可邦.走出”保证保险”的风险误区[J].中国律师,2010(05).
作者简介:
王颖(1990),女,蒙古族,辽宁朝阳人,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关键词:保证保险合同;合作协议;法律制度
一、引言
广义的保证保险是指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确实保证保险又分为合同保证保险和产品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由于不履行其法律或合同义务或者其生产的产品有瑕疵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我们通常所说的保证保险其实指的是履约保证保险。我国目前开办的 保证保险业务范围小,涉及的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质量保证保险、付款买卖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 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由于起步较晚,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以及立法的相对滞后,我国的保证保险业务在发展中出现了大量的纠纷,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纠纷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方面,而本文探讨的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定性、合同纠纷及处理问题。
二、保险合同的担保行为性质
保证保险合同的形式和实质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险形式的担保。保证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担保行为,其具有担保行为的一般特性还具有保险的特定性,而且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这种保险的特殊性是值得高度重视的。1、保证保险合同的主體不同于一般的担保合同,保险人为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其抗风险能力、业务审查能力均高于一般的保证人;2、合同内容不同,一般保证合同是单务的无偿合同,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保险人提供保险业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保险费;3、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承担保险责任;4、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在其内部对保险收益和保险风险进行比较分析之后,收取适当的保险费之后成立的,追求商业利润的最大化,而保证合同的签订,一般情况下,事前不存在这样的盈利目的,也没有严格的风险评估机制的保障,一般保证人也没有保险公司所具有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的抗辩显然要低于一般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以一般保证合同中的义务要求来衡量保险公司是不合适的。综上,在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担保的前提下,更应该注重保证保险的特殊性,否则,就没有研讨保证保险的必要,直接适用相对更全面的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就可以了。因此,在审理保证保险的案件中,应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的规定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目的(担保),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未规定的,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三、保险保证合同与合作协议在实践中的关系以及运用
保证保险较多地应用于债务人向银行分期贷款进行消费的情形。实践中,银行为保障自己能够收回相应贷款,避免损失,往往与保险公司达成一种长期合作的关系,在债务人贷款消费后,由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或者由债务人、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该类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为债务人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这类合作协议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认定以及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也存在分歧,但一致认为当其满足我国《合同法》规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应为有效合同。
四、保证保险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一些其他问题
1、关于投保人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的处理。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借款有欺诈行为,其借款实际未用于购车,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保证保险合同也就无效。依据合同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银行享有撤销权,此时银行具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追究欺诈人的责任,也可以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让借款合同成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也印证了担保法所规定的债权人的选择权。退一步讲,即使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因种种原因而无效,保险合同也并不必然无效,这是由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处理审理保证保险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原则之一是: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做法完全不符合担保的目的与本质,保险的特殊性就在于利用保险经营的特殊机制来分担风险,保险公司有收取保险费的盈利行为,也因此承担高于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所以,在担保的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也不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这是由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当然,保险人若能证明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的欺诈故意是明知的,或者是双方进行了串通,则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可直接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合同性质属于保险,而非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服务。实践中出现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但该类合同并不能提供确定的标的,是银行表达其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表意行为,无法在双方之间形成实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当二者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当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1日.
[2]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中国法学.1996(4).
[3]郑云瑞.财产保险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5]管程程.保证保险的保险性探析[J].知识经济,2012(24).
[6]朱志云.关于保证保险的再定性[J].商品与质量,2010(S9).
[7]洪伟,王可邦.走出”保证保险”的风险误区[J].中国律师,2010(05).
作者简介:
王颖(1990),女,蒙古族,辽宁朝阳人,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