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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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一般根据证据和案件的主要事实之间的联系,将其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两大类,其证明机制在于主要在于证明的“直接性”与“单独性”。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运用过程表明,这两大特点并不适用于一切证据。本文认为,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即无需借助他山之石,且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并不存在。本文将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标准的概念剖析入手,通过审查其证明的“直接性”与“单独性”两大特点,证明“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并不存在。
  关键词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直接性 單独性
  作者简介:陈静姗,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90
  一、 直接证据
  (一)“直接证据”的提出
  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一般认为最早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在其代表作《司法证据理论》中提出。边沁认为,对于各类证据,可将其按照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之不同,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种分类标准一直以来也被我国证据理论界所公认,相关的各种版本的教材、书籍也均采用这一分类标准。根据这一分类标准,但凡可独立、直接地阐明案件主要事实或还原案件情况的证据,即是“直接证据”,反之,则为“间接证据”。
  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为是“直接证据”的主要有五种,即当事人陈述和足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可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物证。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关系,只要有足够的直接证据,案件的主要事实便能够直接地得到证明。因此,为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司法与执法人员十分重视对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司法过程中,只要查证属实,案件的主要事实情况就清楚了,便可直接运用直接证据断案。
  (二)概念阐析
  学术界将“直接证据”定义为“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个中证明机制具有两大特点,一为证明的单独性,二为证明的直接性,且二者均指向其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因此审查直接证据是否存在,首先应当明确何为“案件主要事实”以及证明的“单独性”、“直接性”。
  1.案件主要事实
  所谓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法官用于裁判案件的基础事实,是在司法审判中对于审判结果有关键性作用的事实。在不同种类的诉讼中,案件的主要事实有不同的具体指向,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之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为主要事实,而刑事诉讼中,案件主要事实体现的是被告人的行为与其被指控的犯罪之构成要件的关系。然究其根本,均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被法律要件细分了的事实。司法过程中,针对被指控的某一罪名,法官将全部的案件事实中符合该罪名构成要件的事实抽象出来,重构出的事实便是案件的主要事实。不过需注意的是,其未必是关于案件发生的全部事实,仅包括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其是否由被告所为。
  2. 单独性
  从直接证据的概念中,关于“单独”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若“直接证据”确实存在,那么其本身便可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且能够证明其全部。
  3. 直接性
  “直接证据”概念中的“直接证明”是直接证据的重要特征,所谓“直接性”即,其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的证明关系,只要掌握直接证据,案件的主要事实便可直接得到证明。它表明,法官能够仅仅凭借直接证据,一次推理便直接得出裁判的小前提。
  二、不存在直接证据的原因
  由学术界对“直接证据”的定义,可知直接证据存在的命题成立关键在于“单独性”与“直接性”。但是稍加推敲就会发现,某些情况下上述两个命题并不成立。
  (一)“直接性”命题的不成立
  1.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涵摄”过程
  德国法学家魏德士在其《法理学》一书中提及“涵摄”的概念,即,具体案件事实与特定的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思维联系过程。司法实践中,法官定案的小前提的是案件主要事实,而前述所提及的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直接证据反应的往往是具体事实,而非案件主要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为例,它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对案件发生过程的描述,往往还包括除案件主要事实以外的案情描述。因此便需要法官的“涵摄”过程,将这种描述重构为案件主要事实,据以得出结论,而证人证言、书证等其它所谓“直接证据”亦同理。所以,从“直接证据”到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并不“直接”。
  2. 直接证据本身可能已经过思想加工
  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直接证据的,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表现为人的陈述,它实际上是言说人对案件情况以及关联事物事先完成认知或断定,作出事实判断后再用言语形式表达出来的描述,实质是言说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身认识,在其成为证据之前,本身已经过一次思维过程。
  以“证人证言”为例,在教材《证据法学》中有这样一个“自杀还是他杀”的案件:甲在乙的办公室中中弹身亡,乙说他其目击了甲开枪自杀的过程。教材中。依“直接证据”的理论,检方认定乙的证言为直接证据,因为它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甲属于自杀。然而,假定乙的证言是真实的,该证人证言对甲自杀的这一案件主要事实之关联方式是否直接?确切地说,乙应该是看到甲对着自己开枪的这一过程,而“自杀”这一结论则是经过了乙自己的观察所得出的,它反映的是乙对事件发生过程的观察和推断,有可能乙被投放精神性药物而导致失去自我意识,或者由于其他非本人意志的原因,在非自己意志控制下对自己开枪,并非自杀。这样的证人证言只能反映表面上的事实,它实际上已经过证人推理判断的中间环节。
  因此被认为是“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本身可能已经过了思想加工过程,是人对所闻所见的自身感受,不具有直接性。   3.直接证据须经查证核实
  如前所述都是在证据的“真实性”这一假设之下。然而,但凡证据都须经过严格的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直接证据自然不例外。只有经过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确认过真实性,“直接证据”才具有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能力,并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决定被告人有罪及处以刑罚;但若没有被告人供述,却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这也说明不论何种证据,只有經过查证核实,确定其可靠性和证明力之后才能用来对案件主要事实下结论。因此笔者认为,查证核实的步骤,实际上也是对直接证据证明之直接性的否定。
  (二) “单独性”命题的不成立
  1. “直接证据”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直接证据的单独性要求,仅凭一个证据,就必须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全部。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完全依靠直接证据定案的做法并不普遍,个中缘由便是对证据之真实性的审查。倘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具有单独性,这便要求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明显的、强有力的,那么对其审查的要点便在于其真实性。然而,司法实务中被认定为直接证据的证据中,大多表现为言词证据,其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现象,只有经过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核实审查后,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这实际上包含了两个过程,即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与对证据本身的证明。那么,证明证据本身的过程中,其他证据的辅助便是对证据单独性的一种否定。
  2.仅凭“直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根据日本学者高桥宏志的定义,案件主要事实是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被列举的事实(要件事实)相对应的事实。案件主要事实是与法律要件能够相互对应的,因此,若证据要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应当集中在法律要件之上。
  然而,对于构成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些要件,并不能仅凭一个证据单独证明。以因果关系为例,被认为是“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根据“证人只能就事实问题作证”的基本法理,证人向法庭提供的仅是其所观察到的事实,仍然以上述“自杀还是他杀”的案件为例,的确,若没有枪支射杀这一行为,不会有甲的死亡结果。证人乙在观察案件事实之后,得出“甲对自己开枪直接导致死亡”这一结论似乎是无可厚非。但这结论显然是建立在乙逻辑推理的基础之上:大前提为子弹射入身体会致死,小前提为甲对自己开枪,于是乙便得出结论——甲开枪自杀。但是证人乙也只能提供其所观察到的事实,即甲对着自己开枪,而不能向法庭提供含有自己的主观猜测的结论——甲自杀,即使其证言表明甲开枪对着自己,对于“甲自己对自己开枪导致死亡”这一结论也须经过审判人员经过更深层次的推理之后才能得出,不能由乙提供的证人证言直接予以证明。
  因此可得出结论, “直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一者,它需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以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者,它需要经过一番逻辑推理才可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结语
  综上,成为“直接证据”所必要的直接性与单独性特征,在司法活动中并不完全成立。从证据到案件主要事实之间,须经过从证据到案件事实再到要件事实的涵摄、推理等过程,而某些证据已经过证据提供者的思想加工,需加以印证核实,甚至于证据本身也需其他证据的证明,且对案件主要事实中某些构成要素也无法仅凭“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能够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并不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直接证据”对案件查明的及时性,其概念之存在,极易导致司法与执法人员对直接证据的过度重视与运用,甚至出现为搜集直接证据不择手段的情况。笔者认为,证据法学理论中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摒弃,以维持司法与社会的公平正义。
  由于笔者学识尚浅,所查阅文献有限,调查研究尚不深入,本文观点及论述过程尚存在不足之处,笔者定会在今后的证据法学习过程中不断学习、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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