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性质的辨析及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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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号权是一种复合性质的权利,既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关于商号权的性质一直众说纷纭,本文试从学界对商号权的几种观点入手,对此问题作一个简要探讨。
  关键词商号权 商事人格权 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11-01
  
  一、财产权还是人格权——不同利益的考量
  关于商号权的性质,学界存在着巨大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人格权说。该种观点认为商号权专属于商主体,是商主体独立人格的标志,是商主体参与社会活动的前提。尽管由于商主体的营利性而使商号权具有财产属性,但是人格标示作用仍然是商号的最重要的功能,因此商号权是一种人格权。这是最传统的一种观点。
  2.商事人格权说。有的学者认为,商事人格权与传统的人格权相比,不同点是:人格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属性。尽管现代社会出现了“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但非财产性仍然是其本质属性性与此不同的是,商主体所享有的商事人格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商事人格权既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也非知识产权,更不能笼统地称之为财产权,而是一种兼具了传统人格权与财产权特征的新型权利,唯有“商事人格权”概念才能准确地指称之。商号权就是一种商事人格权。①
  3.知识产权说。有学者认为:商号权就是经营者对其依法注册的商号所具有的专有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②大多数知识产权学者都认为商号权是一种知识产权。
  由此可见,对于商号权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不可否认,上述几种观点都是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商号权的某一方面的性质,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同时都具有片面性。
  二、本文的观点——对商号权性质的多角度考察
  人格权学说是从传统的观点来认识商号权的属性的。人格权说至少能够很好地解释下面两个问题:第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都有自己的名称,都对自己的名称享有一定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名称权。因此商号权又被称为企业名称权。如果我们因为商号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此否定其人格权属性,那么,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名称因不具有直接财产属性,其性质应如何定位?如果我们就此认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名称权为人格权,而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商号权)则为财产权,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因为三者同是社会组织,仅仅是存在目的不同,其名称权性质差别为何如此之大?实际上,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三者是一种逐步过渡的关系,三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在今天,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编制的法人实际上也具有营利的一方面。如果按照上面的推论,这些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权如何定位呢?第二,商号权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主体所有,因此其经常与财产权挂钩,侵害商号权往往使商主体的产品滞销,从而造成商主体的经济损失。但是,商号权也有独立于商主体的财产权并独立发挥作用的时候。比如说,商主体进入清算程序以后,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诋毁其商号的行为不会造成其财产损失。但是这确确实实是侵害了濒死的商主体的人格权。商主体为了在自己“死亡”以后,留一个好名声,可以以侵害商主体人格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然而,人格权说必须面对以下几个质疑:第一,现在学术界兴起一种“复古”潮流,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③认为商号权属于人格权的学者必须想方设法说服这些学者。第二,传统人格权法理论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是一种人身非财产权利。④即使在现代,出现了“人格权的商品化”,人身非财产性仍然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商号权不同于传统人格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商号权的财产属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突破传统人格权的框架来审视商号权。商事人格权理论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商事人格权理论认为,商号权首先是一种人格权,受人格权理论的指导。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号作为商主体营利活动所必需的前提,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此不同于传统的人格权。
  应当说,商事人格权理论比较贴近现实,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商号权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比重,是一种较为先进的理论。然而,这也仅仅是一种理论,商事人格权理论的主张者同样也面临着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即说服立法者制定商法典,或者至少是商法通则。否则,商事人格权理论只能算是一种天才的假设。
  与上述两种观点不同,知识产权说则另辟蹊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明商号权的属性。笔者也比较赞同这种观点。尽管我们不能轻率作如下推理: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而商号权也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所以商号权是一种知识产权。
  还应当看到,商号与商标一样,都属于商业标记,都是用来将不同经营者的及其商品、服务区分开来的符号,都体现的商主体的智慧成果,都专属于商主体所有,都具有财产价值。两者性质上如此相似,为什么把商标权划为知识产权的范畴,而把商号权排除在外?
  在讨论商号权的性质时,我们切不可自说自话,满足于创造完美的理论,而必须顾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当今主要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公约,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都是将商号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会议也认为商号权属于工业产权的范畴。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虽然没有将商号权纳入保护范围,但是,其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应当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因此,其实际上也对商号权进行了保护。⑥因此,透过这些主要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我们可以看到,多数国家是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看待的。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如果我们拒绝承认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那么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就会遇到很多的麻烦,产生很多的冲突。
  
  注释:
  ①范健,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252页.
  ②张丽霞.试论我国商号权立法中的问题.国际经贸研究.1997(1).
  ③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4).第51-57页.
  ④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⑤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60页.
  ⑥何华.论商号权国际保护的现状及完善.中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论坛论文集.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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