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曼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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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陪审团认定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妨碍司法罪成立以来,与安然事件有关的诉讼案件最近又有了新进展。2002年12月20日,美国休斯敦联邦地区法院的哈曼法官,对一起针对为安然公司提供服务的投资银行等中介机构的集团诉讼作出裁决,驳回作为被告的巴克莱银行(Barclays Bank PLC)等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提出的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
  依照哈曼法官的裁决,被留在被告席上的八家金融机构包括:巴克莱银行、花旗集团、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美国公司、加拿大皇家商业银行、摩根大通银行、美林证券、美洲银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曾担当安然公司外部律师的文森和爱尔肯森律师事务所(Vinson & Elkins)与安然的前外部审计师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Arthur Andersen)依然被确认为本案的被告。这一裁决意味着,被留在被告席上的十位中介机构被告,将被迫面临至少250亿美元的索赔。至于最终结果,将有待案件的进一步审理。
  
  突破:主要行为人认定
  
  该案是在2001年由加州大学牵头提起诉讼的,最初主要针对安然公司及其高管人员以及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随着对安然事件调查的深入,原告于2002年4月份又将上述金融机构和两家律师事务所追加为被告。原告称,向安然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和提供咨询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帮助安然公司粉饰财务报表,进行虚假陈述,欺诈投资者,并且,投资银行在对安然的欺诈行为知情的情况下为安然承销证券,高估证券价格,欺诈投资者。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金融机构帮助安然建立了账外合伙企业,并通过设立离岸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向其提供贷款,帮助其完成编造虚假利润的关联交易。在安然的合伙企业组建过程中,银行提供了大量的资助。其中,最重要的账外合伙企业之一“LJM2”就由几家银行先行投资,然后用银行提供的钱购买了安然的资产,使安然公司在其财务报表中计入一大笔收入,从而维持其股票价格不下跌。后来,LJM2又将这些资产暗中卖回给安然(参见《财经》杂志2002年1月5日号文章《解剖安然》)。
  摩根大通银行通过其设立的离岸公司Mahonia公司,与安然进行了名为购买天然气实为贷款的交易,并以预付款的形式向安然提供资金,安然则为对方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履约保证。安然公司将获取的款项作为贸易负债(trading liabilities)而非债务(debt)处理,将其作为自有现金流而非银行贷款处理,从而使安然隐瞒了巨额债务,制造了拥有大量现金流的虚假表象,以维持其信用评级和虚高的股票价格。诉状称摩根大通公司与安然进行了50亿美元的交易。摩根大通公司的内部记录和邮件显示,该公司对于安然利用这种交易粉饰财务报表的做法是知情的,并且故意从事这种交易以使安然公司达到目的;安然公司的律师还为此交易出具合法性意见,而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的会计处理亦认可。
  花旗银行也通过其下属公司与安然进行了24亿美元的类似交易;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银行在一次交易中给了安然1.5亿美元的贷款;加拿大皇家商业银行向安然控制的合伙企业投入了1.15亿美元,安然公司依此向外宣称获得了1.1亿美元的利润,与此同时,安然私下同意对其债务提供担保。加拿大皇家商业银行还向安然的下属公司提供上亿元的巨额贷款,并同时从安然获得秘密担保,又使得安然创造了一项虚假利润。但所有这些都没有在安然的财务报告中披露。
  诉状还称,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安然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各银行的高层管理人员也向安然的合伙企业LJM2进行了投资,并从事了大量的内幕交易。诉状同时指控被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意见书,帮助安然实施欺诈交易并准备了向美联储和SEC提交的虚假文件。集团诉讼的原告称,原告基于对被告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购买了安然公司的股票和债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估计超过250亿美元。
  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为外部金融机构和外部律师、会计师的行为定性,这将直接决定原告对他们有无诉权。问题的难点在于,虽然安然公司所实施的很多用来粉饰财务报表的欺诈性交易都是在被告投资银行和律师、会计师的策划、资助和协助下完成的,其财务报表都是由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设计的,但构成虚假陈述的财务报表等文件都是以安然公司的名义发布的,许多被告都未独立发表意见或署名。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将安然公司发布的虚假陈述归于他们,成为问题的焦点。
  对此,哈曼法官在这份判决中称,如果被告被证实“实质性”地参与了安然公司有关财务状况的虚假陈述的制作,被告将作为从事欺诈的“主要行为人”,对其欺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哈曼法官在本案的裁决中所确定的规则,是对美国现行证券法的一个突破,其意义已超出了安然案件这一个案。它有可能就此揭开美国证券法的新一页,并且会对美国上市公司和投资银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运作方式和美国证券法的执行机制产生深远影响。
  
  规则突破
  
  哈曼法官的判决也许是美国证券法律和制度变迁过程中里程碑式的事件。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国会为了回应经济危机和恢复投资者信心,先后制定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法》有10(b)条款, SEC在国会授权下又制定了10b—5条款。10(b)和10b—5条款以概括性的语言、一网打尽的方式,对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证券交易法》10(b)条款未明确赋予私人以民事诉权,法院从探寻国会立法意图出发,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承认了默示诉权的存在。此后至今,10(b)和10b—5条款日后成为证券欺诈诉讼的最主要的制度源头。
  现实世界的进展总是对现存的法律制度提出新的挑战。对于证券欺诈的指控若只针对一个被告,责任归属比较明确。但是,现实中所发生的证券欺诈行为变得越来越复杂,往往涉及很多当事人,尤其是上市公司所从事的很多交易和信息披露都是在外部金融机构和外部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士的咨询、策划和帮助下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当欺诈发生时,如何界定欺诈“行为人”,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至1994年,美国地方法院一直依据普通法上的“帮助和教唆”原理对10(b)和10b—5条款进行扩张解释,将外部机构和专家人士等中介机构列为第二被告,赋予投资者对其的民事诉权,并依据教唆和帮助原理,判决外部机构和专家人士和所帮助、教唆的对象一起对证券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原理是,一个人要对另一个人的欺诈行为负责,如果他知道后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对后者实施该行为给予了实质性帮助。
  自20世纪60和70年代集团诉讼兴起以来,证券欺诈诉讼案件便与日俱增,并在80年代达到高潮。每当经济泡沫破灭或某一行业步入低谷,股票价格下跌,就会有很多投资者在律师的怂恿下站出来,状告上市公司和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被告在诉讼威胁下,往往以和解了事,意欲获取和解金额成为很多人提起诉讼的强烈动因。并且,无论这些诉讼有无价值,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大,被告都必须为此支出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据统计,被诉会计师事务所每支付1美元的赔偿金,需要为此支出8美元的费用,很多会计师事务所在诉讼威胁下倒闭。如何制止滥诉,便成为当时令立法者和法院头痛的问题。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9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丹佛中央银行诉丹佛第一州际银行案(简称“中央银行案”)中,出人意料地否决了已被地方法院承认和实施了近30年的“帮助和教唆”规则,否认了原告对“帮助和教唆者”的诉权。
  最高法院在此案中采取了严格的文本解释方法,认为《证券交易法》10(b)条款并没有“帮助”和“教唆”字样,因此,应认为10(b)条款所规范的行为并不包含帮助和教唆行为,原告对于那些并未实施欺诈行为、仅仅提供帮助和教唆的行为人不享有诉权,法院不应超越成文法的文本控制去赋予原告诉权。
  最高法院还声称,如果国会有意对帮助和教唆行为施加法律责任,就会在立法时使用“帮助”和“教唆”字样,现在既然在法律文本中找不到这样的用语,可见国会并没有这样的立法意图,法院不能违背国会的立法意图去解释法律。原告律师争辩说,联邦地方法院对10(b)条款的解释几十年间都认为包括“帮助和教唆”行为,国会对此保持沉默并不做反对,应认为国会对于这种司法解释已予以默认。对此,最高法院予以驳斥,认为国会不表态并不能认为它对此认可,国会对规则的认可只能通过积极的立法行为来表现,国会对地方法院的判例未表态并不能成为法院坚持该判例的理由。
  最高法院在否认帮助和教唆责任的同时指出,“从事证券操纵或作出虚假陈述的任何人或实体,包括律师、会计师或银行”,都应作为违反10b—5规则的“主要违法者”承担责任,只要满足10b—5规则下的主要责任的各项要件的要求。
  在“中央银行”案中,法院提出,如果要追究帮助和教唆者的责任,应该由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来实现。于是在1995年美国国会制定《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时,有人主张将帮助和教唆行为明确写进法案,并赋予受害者以诉权;这一主张遭到了会计师事务所为首的中介机构们的强烈反对。最终,《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采取了折衷处理方式,明确授权美国证监会(SEC)对证券欺诈的帮助者和教唆者采取执法行动,但拒绝赋予私人以诉权。
  在“中央银行”案1995年《改革法案》颁布后,许多集团诉讼的原告都不在联邦法院起诉,转向州法院起诉,以各州的相关立法或普通法为依据,继续对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起教唆和帮助欺诈之诉,从而绕开了联邦证券法的管辖。
  于是,美国国会在1998年又颁布了《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为证券欺诈诉讼确定了统一的法律标准,联邦法优先于各个州的法,除法定特殊情况外,联邦法确认的法律责任是对证券欺诈进行救济的惟一途径。这使得证券诉讼的原告无法规避和逾越“中央银行案”所确立的障碍性规则。
  《私人改革诉讼法案》虽授权SEC对证券欺诈的教唆和帮助者采取执法行动,但这种实施机制具有明显缺陷。因为,SEC的人力和财力极为有限,它能查处的违法行为极为有限,单靠一个监管机关来实施管制政策,显然不够,因此,SEC一直主张赋予私人诉权。但是,在“中央银行案”规则下,SEC的执法活动有可能妨碍私人诉讼。因为,SEC一旦错误将实施欺诈的“主要行为人”作为“帮助和教唆者”处罚,那么,在私人诉讼中,被告就会声称自己是“帮助和教唆者”,而非欺诈者,以此作为抗辩,拒绝承担责任。
  1995年的《改革法案》和1998年的《统一标准法》都旨在限制私人诉讼,防止滥诉的发生,法案提高了原告的起诉标准,设置了“安全港”规则,对集团诉讼中的领头原告、律师以及和解协议都作了规定,并且把被告的责任由连带责任变为按“公允份额”确定的按份责任,加上先前最高法院确立的“中央银行案”规则,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所面临的诉讼威胁已大大降低。
  这意味着中介机构从事违规行为的预期成本在降低,相应地收益在增加,毫无疑问,行为的均衡点会发生变化。自1995年的《改革法案》以来,上市公司进行财务报告进行重述的越来越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投资银行参与制作虚假证券发行文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作假账的丑闻时有发生。在这个背景下,安然事件发生决非偶然。
  其实,“中央银行案”并未把路完全封死,而是留了一个开口,即中介机构可以作为“主要违法者”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依照什么标准来认定中介机构的行为属于“主要违法行为”,最高法院并未回答。此后,联邦地方法院一直致力于区分“主要违法行为”和“次要违法行为”,不同法院所确认的标准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采取的标准比较严格,认为第二被告只对其直接作出或“可归于”他们的虚假陈述,换言之,只有他们在上面签名的或可辨认的是由他们做出的陈述,才承担责任,除此之外,都只是帮助和教唆;有的法院则采取比较宽松的标准,认为只要第二被告实质性参与了虚假陈述的制作,就应认定他是该陈述的“制作者”,应对此承担“主要违法责任”。争执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虚假陈述的“制作”行为。有的法院认为,只要行为人实质性参与了陈述的起草和准备工作,对陈述的内容有一定的控制权,就应认定是其制作了该陈述,行为人无须在上面签名,也无须直接对公众陈述,只要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陈述将向投资者传播即可。SEC一直在很多场合表示支持对“中央银行案”采取宽松的解释。
  在眼前这起与安然有关的案件中,哈曼法官在长达300多页的判决书中,详细阐述自己的判决理由和事实依据。该判决被认为是自“中央银行案”规则确立以来,对该规则最深入、最清晰的解释。她从法律和财务的角度分析了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律师、会计师等外部专业人士在安然崩溃事件中的作用,并且回答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即如何认定被告是作为主要违法者实质参与了对安然投资者的欺诈,“制作”了虚假陈述,还是仅仅帮助和教唆了安然实施欺诈行为?
  在对“制作”一词进行解释时,哈曼法官接受SEC的意见,采取了比较宽松的解释标准,认为行为人“制作”了财务陈述并不必然意味着该陈述必须是以其名义发布的,只要被告参与了文件的准备,并具有欺诈意图,明知或应知财务陈述具有重大虚假、遗漏或误导内容,即便最终不是以其名义对外发布的,也可认定其为虚假陈述的制作者,欺诈的参与者,作为主要违法者,要对其欺诈行为承担责任。
  鉴于安然案件对美国政治经济生活的重大影响,以及先前许多联邦法院所做的制度铺垫性工作,哈曼法官在本案中确立的规则,很有可能被其他法院所接受,成为一个有约束力的判例,从而改变证券法的实施机制,进而影响美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制度变迁的逻辑
  
  规则的形成总是与一些重大事件有关,如果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是美国立法者对当前危机的一种立法回应,那么,哈曼法官在安然案件中确立的新规则是司法机关对这场危机的回应。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是经验。”正如同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观念和政治理论、对公开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自身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等”都对规则的形成有重大的影响。无论是联邦地方法院确立的“帮助和教唆”规则、最高法院的“中央银行案”规则、还是《证券交易法》或《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都是为了解决特定时期的特定问题而制定的,而规则的恰当与否,只能在特定的环境下评断。
  从美国证券法的制度变迁中,始终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一方面,法律需要阻却欺诈的发生,并使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能够获取赔偿;另一方面,法律又要防止出现过度阻却,避免因诉讼的滥用危及某一行业的生存和利益。立法一旦通过,适时调整、寻求平衡点,就成为法院义不容辞的任务,通过判例和法院对规则的解释来保障规则的适时性,成为美国法律变迁的重要途径。
  法律的制定一旦完成,它就会脱离立法者的掌控,法律的实施与立法者的初衷往往会产生一定程度的背离。任何一种规则的实施都是有成本的,在产生正面影响的同时,也难免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哈曼法官作出判决后,美国各界都为其喝彩。原告尤为欢欣鼓舞,因为,她使原告的索赔有了充足的保障,为他们预备了一个“深口袋”;有评论称,“哈曼规则”解决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立法者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等监管机构所未能解决的问题,即建构性财务(structured finance)问题,从而可以预防安然事件在美国再次发生。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哈曼规则”毕竟是在对一起足以让美国证券市场陷入危机的案件审判中做出的,也许它能很好地应对当前的危机,但若被确立为一项长期持久的规则,则有可能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的确,建构性财务问题是美国上市公司的重大隐患。许多上市公司如安然公司那样,借助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律师、会计师、财务咨询顾问等外部专业人士的策划和安排,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E),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从事了大量的复杂的融资交易,从而达到避税、逃避国家管制政策、粉饰财务报表、进行虚假财务陈述和误导投资者的目的。
  例如,安然与合伙组织、特殊目的实体之间的关联交易就是在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助下完成的,相关的财务安排和会计处理都是依照安达信事务所的设计进行的。外部机构和专业人士在上市公司的财务结构和融资交易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先前在“中央银行案”规则下,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很难对这些中介机构进行起诉,“哈曼规则”赋予了他们诉权,这无疑会加大中介机构的诉讼风险,使其成本陡然升高,将使得由外部金融机构和专业人士远离高风险的公司财务结构设计,使规避法律的建构性财务问题得到缓解。
  但与此同时,由于规则的普适性,法律责任也同样会适用于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有助于公司经营、提高财务表述准确性的服务,外部机构和专业人士同样会出于对诉讼威胁的恐惧而减少服务,因此,“哈曼规则”有可能使得公司在获取对投资者有益的服务方面产生困难。除此之外,还会产生以下后果:
  首先,随着中介机构执业风险的加大,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将调高;其次,随着私人诉讼闸门的打开,相关各方的诉讼费用会剧增,由于中介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过错问题通常又是极富争议的问题,法院和当事人必将为此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和诉讼费用;第三,外部金融机构和专业人士会通过提高收费将各种成本转移给客户,并最终由投资者承担;第四,在外部金融机构和专业人士出于责任的恐惧而远离有风险的客户时,一些小型公司将很难获取高质量的外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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