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产品命名规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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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产品的命名方式在多元化的同时,也暗藏着欺诈消费者的“陷门”,表现为常规命名方式缺乏引导,不规范命名方式缺乏制约。现有的命名方式在厂商和产品两个层面都存在明显问题,这就使得统一命名规范的出台具有必要性,同时良好的实践基础又使其具备可行性。统一命名规范的定位是行业自治规范,具体制度设计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统一。
  电子产品的命名方式越来越个性化,这对于活跃市场气氛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命名规则的复杂性却又深刻影响了购买者的消费体验指数。有些厂商和经营者正是抓住了消费者的知识盲区和不成熟消费心理,而在产品的命名规则上设下“陷门”,使大量消费者不幸“中招”。这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阻碍了电子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科学命名方式具备的商业效果
  首先,命名方式的多元化,有利于保持厂家的商业自由,并激发创新活力。其次,涉及内容的全面性,尽可能涵盖产品众多细节,尽量避免消费者误解。再次,命名方式的稳定性,有助于形成一个相对固定的消费心理人群,进而有利于强化企业品牌的市场认同和企业文化的长久积淀。最后,命名风格的个性化,使其具备不同厂商之间关键信息的识别和区分功能。
  二、正规命名方式应满足的法律要求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合理的命名规范应当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1.知情权。知情权实现的标准,一般情形应采用“公示说”,以绝大多数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标准为依据,遇到产品命名比较复杂或不规范等特殊情形时,才应该采取“理解说”。这种“个案修正”的处理方式能够加强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维权能力,从而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风俗习惯受尊重权。主要体现为电子产品的命名方式要避讳某些当地民俗文化中的敏感数字和词汇,但对于体现美好含义的字符,也不能过分夸大其含义。
  3.自主选择权。判断标准为“意志无干扰、行为无强迫”。具体应考虑几个因素:1.命名的复杂程度;2.相关消费者群体的一般认知水准和单个消费者的具体认知水准;3.经销商是否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解释,是故意还是无意,以及注意义务的程度如何。
  4.公平交易权。产品的命名方式要与实际规格保持一致,防止外包装虚标。
  5.依法求偿权。如果命名方式自身或与其相关的解说行为涉嫌欺诈而给消费者带来损失,消费者可以请求获得赔偿。
  (二)广告法
  电子产品的命名方式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首先,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电子产品的命名方式要讲究表里如一。厂商要注意保持产品内部编号和外部名称的一致性。其次,不得夸大产品等级批次。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电子产品市场上随意使用的“P”(Platinum)、“S”(Super)、“U”(Ultra)等英文词汇是不合适的。最后,经营者要就命名内容尽如实告知的义务。
  三、电子产品的现行命名方式
  (一)常规范例
  以电子产品中的主机板产品为例,试问有几个普通消费者对下面一些产品型号能够进行准确区分,并道出其命名规则和每个字母的具体含义?
  型号一:GA-G41M-ES2L,型号二:P45 Neo-FR,型号三:SY-A88G-GR.
  这些眼花缭乱的字母密集区堪比“雷区”,许多厂家的官方网站并未对类似产品的命名规则进行全面说明,从而远不能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充分实现,同时这类问题也反映了我国在电子产品命名规范方面还存在法律漏洞。虽然这些命名方式都不违反商业惯例,但对于广大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而言,就很容易造成辨认困难,从而增加了自身错误购买或被不良经销商欺诈的风险。
  (二)不规范形式
  第一,省略关键差异信息,故意在命名相似的不同档次产品之间造成混淆,赚取灰色差价。此类不规范的命名方式涉嫌虚假宣传和商业欺诈。第二,产品命名看似详细,但由于同一包装内没有配套的说明解释,从而让大多数消费者不知所云。第三,命名所含字符的含义和产品的实际规格不符,个别厂商甚至悄然变更硬件功能,却未对原命名进行同步修改。第四,全外文命名,在包装上找不到其他用于辅助理解这些外文含义的中文信息。这显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第五,“马甲化”命名方式。是指生产厂商或个别经营者对面临淘汰甚至已经淘汰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改名和再包装,以达到加速消化库存的效果。
  四、现有命名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厂商层面
  第一,厂商各自为政,同一字母在不同厂商那里就有不同定义,甚至相反定义,从而增加了“入门型”消费者的购买心理负担。第二,有些厂商就连内部命名标准都比较混乱。第三,厂商间的命名规则缺乏协调和互动,行业规范缺失。第四,各大厂商的命名标准各具特色,虽然有利于个别厂商树立自我品牌认同并培育一批忠实的消费人群,但久而久之可能会造成程度不等的市场分割和垄断,从而抑制竞争和创新。第五,命名方式的高度自由性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存在一定程度冲突,不法厂商经常在“自由”二字上做文章,蒙骗消费者。
  (二)产品层面
  第一,电子产品命名方式的详细性和复杂性与消费者的可识别性和方便记忆性之间存在一定冲突。
  第二,产品名称的字符含义并非都公布出来,个别厂商临时随意添加或改动产品命名字符的情况也不少见。
  第三,产品名称的中文翻译远比英文单词的原本含义来得“华丽”,涉嫌夸大宣传或混淆视听。
  第四,同系列产品名称所含字符的“面子差价”远比“成本差价”高昂,厂商这么做完全是利用消费者的虚荣心理。一个字符所代表的性能差异也许并不如价格差异那么夸张。
  第五,产品命名规则的解释标准不统一,解释权混乱。解释主体往往做出有利于自身的解释,从而忽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对此,应尽快在行业内部达成“电子产品统一命名规范”,从而打破厂商“各自为政”给消费者带来的不便以及可能给市场造成的混乱局面,以便达到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五、关于统一命名规范的构想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统一命名规范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必要性。
  虽然电子产品的现行命名方式看起来并不违反法律形式正义的要求,但因为此类命名规则具有一定程度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再加上不同厂商“各自为政”的自定义局面,这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命名方式的混乱局面,从而增加了消费者的识别难度和购买的盲目性,使得消费知识和组织能力欠缺的消费者更加处于不利地位。所以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我们有必要统一电子产品的命名标准,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以确保法律实质正义的实现。
  其次,统一命名规范具备良好的实践基础,具有可行性。
  依然以本文开头提到的三款主机板电子产品为例,它们的共同特征非常显著。这表明在行业内部存在局部“默契”,从而给了我们行业整合的启示。目前尚未收到知名厂商单独就命名方式提起所谓“侵权”诉讼的个案,整个电子行业对业内相似的命名风格持开放态度,个别厂家的命名风格甚至可以高度相似,这充分证明了统一命名规范具备良好的实践基础,现行的命名方式在“各自为政”的表象下暗藏着整合的可能。
  (二)细节问题与制度设计
  第一,“规范”不等于“规则”。“规范”更多的是提供指导方针,但“规则”是具体措施,统一的行业规范比统一的规则更能照顾业内差异,体现了灵活性与原则性的和谐统一。
  第二,统一命名规范不是搞全盘“统一”,为了保持厂商的基本自由,在基本命名结构之后,还要预留一部分自定义字段。
  第三,统一命名规范通过上级主管机关制定,还是通过行业自发制定的方式出台,并不是个孰优孰劣的排他答案。笔者倾向于采用“混合模式”,即上级主管机关确定基本原则,行业协会在不违反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确定统一命名规范的具体内容。
  第四,关于统一规范制定者的资格资质或代表性问题。在制定方式的“混合模式”下,上级主管机关要进行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民意以便凝聚共识。为了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对内要防止大企业垄断话语权,对外要体现会员代表资格的广泛性。
  第五,统一命名规范的定位是行业自治规范,无需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迫于立法资源有限和修改成本高昂,行业规范就显示出它灵活、低成本、高效能的优点,从而既能把企业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又能让国家保持必要的监管。
  第六,按产品属性分类命名。电子产品类别极其丰富,而且经过长期实践已经形成了各类别相对比较固定的命名风格,不可能强迫全行业采用“清一色”的命名风格,未来统一命名规范要照顾行业内的习惯差异。
  第七,关于统一命名规范的基本格式问题。笔者通过观察发现,“厂商名+硬件的主要特征+扩展特性或特色功能”是许多电子产品的基本命名方式,统一命名规范可以参照这一基本结构。
  六、结语
  电子产品的多元化命名方式固然能够反映市场的生机和活力,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消费者误入欺诈“陷门”的几率。故“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权取其轻”,处于弱势方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是法律的优先考虑。我们有必要出台一部统一命名规范,以便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电子市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刘文斌.论电子产品市场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对策[J].剑南文学(经典教苑), 2012(07):247-248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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