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盗车牌进行敲诈定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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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某县的唐某、李某连续撬盗街头停泊车辆的车牌,并当场留下写有银行账号、电话号码及“报警烧车”等类似威胁性语言的纸条,敲诈车主小额(100至300元不等)钱财,先后敲诈5次,讹诈得赃款1100余元。2008年2月,二人落网,警方从其住处缴获车牌2副、作案工具若干。该县检察院在对唐某、李某起诉时,对偷盗车牌进行敲诈的定性产生了不同意见。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构成盗窃罪。唐某、李某二人虽然主观上是想敲诈勒索钱财,但他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牌,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李某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行为人盗窃车牌是手段行为,取得财物是目的行为,本案属于牵连犯,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前罪是重罪,后罪是轻罪,所以应当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勒索财物数额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是:
  (1)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根据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作出了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盗窃罪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上述特征,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均不具备。本案行为人利用车牌对于车主的重要意义,以此向车主进行要挟获取钱财,主观故意是要挟车主赎回车牌,而不是将车牌占为己有;车牌本身作为一块小铁皮,其价值非常少,重新上牌所需费用也并非车牌本身的价值,行为人用车牌卖不回多少金钱;获取财物手段是公开向被害人勒索,并非秘密。所以,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盗窃罪。
  (2)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笔者认为,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必须探讨车牌是否可以归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
  首先,从国家机关证件的概念看车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国家机关证件一词,既是法律用语,也是社会用语。按照通俗的理解,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证明文件。它的外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明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事项的证件;二是国家机关向社会颁发的证件。它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由国家制作和颁发;二是对证明对象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定的证明效力;三是以一定的物质载体作为证明标志,三个特征缺一不可。车牌的制造颁发机关是国家公安、交通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其颁发的目的是用以证明每一辆汽车法定编号的证件,经过了合法登记,有一定的证明力,具有国家权威性,主要用于证明车辆权属,与驾驶证等证件具有相似功能,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本质特征完全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三个特征,所以车牌当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围。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车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证件,车辆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或印章的行为,二人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本身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可以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3)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车牌勒索财物一种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其主观目的是单一的,即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盗窃机动车号牌只是为达到其目的的手段。行为人之所以盗窃机动车号牌并不是为了取得机动车号牌本身,而是要通过此行为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案件中,行为人都是围绕“利用车牌勒索钱财”为目的,实施了“准备工具、买手机卡、设立银行账户、盗窃车牌和留纸条”等数个行为,以控制车主的车牌给车主使用车辆带来不便为要挟,向车主勒索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如果其犯罪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4)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应视具体情况选择罪名。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勒索财物数额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敲诈勒索罪处罚。理由是:
  第一、大多数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规定,敲诈勒索行为勒索财物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广西区高院、检察院、公安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确定了我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这是指单次犯罪的数额,多次犯罪数额不能累加。实践中盗窃车牌单次勒索财物数额较少,一般是二百元、一百元甚至几十元。而且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多次敲诈勒索行为获取财物可以累计,也未规定虽然行为人敲诈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属“情节严重”可以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盗窃车牌的行为与勒索财物的目的属于典型的牵连关系,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根据刑法原理,牵连犯在裁判上是采取“从一重处断”。本案中,行为人根本目的就是“利用车牌勒索钱财”,因为单纯的盗窃车牌对其而言并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实施的“准备工具、买手机卡、设立银行账户及盗窃隐匿车牌、留纸条”等数个行为,都在为“勒索钱财”这一意图的支配之下,自觉地利用了因果关系的规律,即被害人基于车牌失窃而自动地交付财物以赎回,在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一定的条件之下,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盗窃隐匿车牌行为触犯了盗窃罪,“以车牌勒索钱财”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所以将盗窃行为认定为与勒索行为有牵连关系比较妥当。(下转45页)
  (上接43页)第三、罪名的选择与适用。根据刑法第274条、第280条,由于刑法对敲诈勒索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幅度在“数额较大”时比较一致,只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时可以剥夺政治权利,重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较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因此在勒索财物数额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或多次偷盗车牌情节严重的、或行为人勒索财物“数额较大”时应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当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时,二者量刑一致,也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综合上述,本案应对唐某、李某二人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
  参考文献:
  [1]程成.偷盗汽车、农机牌照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山东农机化》,2011(1)
  [2]孙大勇,张恒志.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新型盗窃行为视角,《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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