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涉毒案件的特点与防范对策

来源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song459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不仅给公众带来巨大的便利,同时也给不少别有用心的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为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毒品违法犯罪,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社会秩序,应当着重对互联网涉毒案件的特点进行详析,并论证此类违法犯罪案件的成因,进而探讨互联网涉毒案件的防范对策,为公安机关防范和打击互联网涉毒案件提供理论参考。
其他文献
在自贸试验区的建设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创新机制与法治问题,是一个有利的切入点和支撑点,对自贸试验区建设中的制度创新、机制升级乃至区域经济发展都有着重要的影响.近年来
假释是现代行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的重要价值。我国自1979年刑法规定假释制度以来,历经刑事法律的修改与司法解释的完善,已形成较为系统的假释制度,但在具体的构建与运行层面仍存在诸如规定模糊、假释率偏低等具体问题。对于假释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结合的角度进行思考,并对假释制度适用状况优良国家的域外经验予以借鉴,修改实体法中的假释适用条件,构建程序法中的假释听证程序,转变刑法观念中假释本质的相关理念,从多个角度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汲取了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的精华,不仅鼓励刑事被告人减少对抗、认罪伏法,还基于我国国情促进繁简分流、提高了司法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是该项制度的核心组件,该建议是否会对法院的审判权造成冲击众说纷纭,具体案件中也出现不少问题困扰着一线司法办案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对于量刑建议权的理解,应当从司法价值和程序选择方面进行考量;规范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可以从构建法检同步的量刑规范指引、解决量刑建议“咬合”难问题、配套搞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附带责任设计三个方面着手。
瑞幸财务造假事件的原因更多的在于组织结构缺陷,对企业犯罪的处罚应当重视企业的组织责任。就处罚企业的模式论来说,个人模式要求企业或企业的管理层对下属员工的涉企犯罪行为承担绝对的替代责任,这有不公正之嫌;相较于个人模式,组织模式肯定了法人的实在性,要求其积极承担起组织责任,这与刑事合规的理念不谋而合,应予提倡。合规计划应当为阻却企业主监督过失指明方向,新过失论主张的结果回避义务在此处并不妥当,应当以企业自身的预见可能性为中心建构合规计划。就避免企业集体决策风险而言,工作任务的垂直授权委托可以显著降低刑事风险。
重大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的会商协同机制是各级政法委必须完善的长期工作内容,对于实现党中央要求,建立遏制黑恶势力犯罪的长效机制至关重要。重大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会商协同机制符合法的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要求;会商协同机制的具体建构应以坚持政法委领导、检察院引导侦查、法院实施证据指引、侦查机关规范案件侦查为重点;此外,在明确案件会商协同机制的具体工作内容的同时,也应注意对会商协同机制加以必要地制约。
摘 要:对于治國理政,无论是“传统德治”“现代法治”,亦或是二者的相互融合,在历史和现实中都表现出了独特的显著作用。由于传统德治在较长历史中施行“德主刑辅”“以上率下”“家族自治”等治理范式,以致 “德法依存”“德法背离”矛盾性共生共存。在当前治国理政实践中,依然需要“德法统一”或“德法互动”的治理方式,这也是落实“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生动体现。梳理及认清“传统德治”与“现代法治”二重
当下一些观点认为自杀是人的一项自由权利,否认自杀的可谴责性,进而否定参与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因此有必要从伦理学和社会学角度对自杀的可谴责性进行考察,探讨参与自杀行为的可罚性问题。首先,从伦理学和社会学角度来看,自杀是否应该被谴责,应该分情况讨论,对于不符合社会期望的这类自杀,有必要进行道德谴责。其次,从各国立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参与自杀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再次,我国在主流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肯定参与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因此对于参与自杀行为直接适用故意杀人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仍有必要把参与自杀行为规定为
研学旅行近年来已成为社会热点话题.文章基于地理教学视角对成都市研学旅行进行分析与研究,梳理成都市地学类相关旅游资源,制定出具有成都特色的研学旅行线路,并从多角度对成
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以其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以及对世界影响深远的显著特征引起了全人类的高度关注。人民政协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以及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疫情防控中凝聚共识、专业发声、优化决策、拾遗补缺,通过整合密集的人才资源、激活成熟的制度机制,实现了把人民政协制度优势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
随着我国铁路行业快速发展,铁路法律风险也随之而来。基于若干铁路运输典型案例分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存在“同命不同价”“同案异判”的现象,形式上是因现有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于违约责任规定不清、限额赔偿制度阙如,实质上却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制度性利益配置失衡。利益均衡是现代法治与社会治理之核心价值并被实践。因违约而导致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在契合社会经济发展基础上,应充分考虑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的利益均衡,尤其对相对弱者权利之保障。是故,基于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重构的基础,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