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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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专利权共有 婚姻关系 可行性
  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婚姻关系中涉专利权经济利益分配主要方式为专利权收益共有,也即不区分专利发明创造过程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婚内产生了专利权收益,收益即为夫妻共同财产。专利权需要经历发明创造过程、申请授权过程、许可转化过程和产生收益过程等,与婚姻关系的缔结与终止可能完全重合或仅有部分时间重合。这种规定忽视了专利权的产生历程,部分专利权收益获得者获得收益并不符合“付出与收益对等”的基本法律逻辑。本文旨在梳理当前法律规定忽视专利权共有产生的法律漏洞,并分析法律漏洞背后认知误区的根本原因,尝试探讨将婚姻关系中涉专利权经济利益分配方式改为专利权共有的可行性,以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参考。

一、当前法律规定下产生的法律漏洞


  由于当前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在离婚时适用法律规定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笔者在北大法宝中筛选获得16个典型案例分析。后发现,仅有1个案例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专利权的收益,法院对该笔收益进行了均等划分。而绝大部分案例(13个)都存在婚内未产生专利权收益或当事人无法证明婚内产生专利权收益的情况。根据产生原由可梳理为以下几种法律漏洞:
  (一)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故意拖延专利权转化
  专利权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巨大的,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专利权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可能在获知专利权转化途径之后通过离婚方式规避配偶本应获得的经济利益。如陈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专利,并且在双方离婚后将专利经评估作价为350万元投入公司。法院认为专利权归一方专有,在离婚这一时间节点双方并未获得专利权在涉诉公司的股份与收益,350万元出资额及其对应的股权归陈某所有。
  (二)专利权收益问题未能在离婚诉讼中完全解决
  部分法院认为婚内专利权没有产生收益时,当事人可以待专利权产生财产性收益后另行主张权利。如“孙某某诉徐某某离婚案”中,法院認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孙某某的专利权取得了财产性收益,双方可待产生财产性收益后另行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超越了当前的法律规定,因为当前法律规定专利权收益在离婚时一次性处分。若离婚后待产生经济利益再处理,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离异夫妻仍要去处理专利权产生收益,实际上并未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三)因专利权收益不可预期性无法提供合理补偿
  部分法院认为可以在分割其他财产时对被告予以适当照顾,如“司某甲离婚案”中,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应归原告司某甲所有,分割其他财产时对被告予以适当照顾”。但实际在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如何照顾当事人。专利权经济利益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时间,且专利权产生经济利益存在不确定性,这种处理方式对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与未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都存在着不公平的可能。

二、忽视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的根本原因


  通过分析,当前婚姻关系中涉专利权经济利益处分采取专利权收益共有而非专利权共有的根本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错置专利权“共有与收益”的“源流”关系
  按照当前规定,如果婚内专利权通过许可或转让产生了实际或确定产生的经济利益,夫妻双方都有权平等支配和管理。然而,对于作为专利权的收益之“源头”的专利权,却是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的个人私有财产。即使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过程都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有夫妻共同财产之投入,在其产生经济利益之前,未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都不能对其行使任何的管理权利,这无异于违背了婚姻制度规定的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管理权和处分权。
  (二)学者对专利权的“人身属性”存在认识谬误
  以杨立新为代表的部分研究者认为一方取得专利权即归属个人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权利产生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没有产生的经济利益即预期利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专利权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人身权仅由专利权人独享且不可转让。然而这些研究将专利权与发明创造人紧紧捆绑,混淆了专利权人与发明创造人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与专利权越来越演变为纯粹的财产权制度的趋势相违背。如职务发明制度中专利权经核准,专利权人为单位。
  (三)离婚诉讼涉专利权利益分割重效率而轻公平
  诚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产生或确定将要产生的专利权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以最快的速度解决婚内涉专利权经济利益处理问题。然而,过于重视分割的速度往往会导致对公平的损害。对于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而言,其婚前个人发明创造可能在婚后才获得授权并产生经济利益,与其配偶全无关系,但配偶却有权从中分得一半。对于未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而言,即使其对于配偶发明创造付出诸多家庭支持,产生专利权仍归属于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其只能被动接受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支配专利权的结果。

三、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存在可行性


  即使当前婚内涉专利权经济利益分配领域存在理论与实践的诸多问题,但仍需谨慎是否能调整“专利权收益共有”为“专利权共有”,以免产生法理上的冲突与体系上的混乱。
  (一)产生专利权共有存在合理性
  未参与发明创造一方对专利权形成做出了贡献。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理念,婚姻中所得任何经济收入都将投入家庭永续存续所需,婚姻关系中即使另一方配偶仅仅付出家务劳动,双方仍能共同平等分享双方所得的所有经济利益。而现实生活中,未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往往还有心理层面的支持,甚至是对专利申请的辅助。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发明创造成果研发费用的来源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专利权授权过程需要面临严苛的审查,获取的专利权是否能获得经济利益也存在风险,夫妻双方共同投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符合传统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理念。
  在婚姻家事领域应当有效贯彻财产平等保护理念。现代社会经济飞速发展,财产范围不断扩大,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同样是现代财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夫妻共同财产制已扩张处理了婚内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等问题,赋予了另一方配偶在离婚时成为股东或合伙人,参与到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机会。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尽管有其特殊性,但并不因为其特殊性而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对象之外。
  (二)产生专利权共有存在可能性
  专利权的财产属性能为产生共有提供法理基础。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实际上都与财产利益息息相关,可以说垄断技术实质上是为了获得技术背后所能带来的财产利益。实务中有人将我国《专利法》第17条规定的标明发明创造人身份的权利当作专利权中的人身权。但实际上这种权利无论专利权是否产生始终存在,与专利权无关。而对发明创造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以及在职务发明创造中发明人、设计人获得荣誉、奖励、报酬的权利,都应属于人身权性质的发明权。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在专利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权利也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是伴随着专利权存在而存在。当专利权终止后,若原权利人仍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便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专利权的权利属性更接近纯粹的财产权,专利权可以基于婚姻关系产生共有具有天然的权利基础。
  专利权共有类型多样性能为产生共有提供参照。当前,专利权共有的产生类型散见于诸多法律之中,包括根据合作发明创造、协议约定、商业活动、专利权转让或赠、继承关系、专利权申请规则等产生的共有。可见专利权共有的现实来源丰富多样。继承和婚姻同属于家事领域法律关系,其内容均涉及到基于人身关系产生对亲属财产处分。且子女继承父辈之专利权,子女对专利权之发明创造过程可能并未有任何贡献。其尚可基于人身关系形成专利权共有,基于婚内的共同投入产生专利权共有亦有可行之处。
  专利产生的激励作用不为专利权共有所影响。通过发明创造获得的激励实际上包含诸多层次,如经济利益报酬、自我价值实现和社会公众肯定。且发明创造人的身份基于其发明创造无法被剥夺或分享。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尽管存在利益的分享,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在婚内仍能对专利权的利用占据主导地位,其仍能从发明创造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仍具有进行发明创造活动的动力。
  故可以调整婚姻关系中涉专利权经济利益分配方式为专利权共有,以解决当前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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