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解读《监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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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又一重要法律依据。我们必须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指导,来解读和实施这部 《监督法》。
  
   第一,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深刻认识我国《监督法》的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法治实践相结合而形成的,其本质要求,一是必须反映和坚持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二是必须反映和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三是必须反映和坚持党的领导,四是必须反映和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五是必须反映和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六是必须反映和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1]。按照这些基本要求来认识我国的《监督法》,它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要求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法。
   我国《监督法》第三条确立的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等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监督法》确立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关系、监督原则以及各级人大常委会与同级人大的关系,表明我国的监督制度是对西方国家权力制衡原则的扬弃,是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制度。
   权力制衡是资产阶级宪法的原则。它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在确立资本主义民主制度、巩固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他们按照权力制衡原则实行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鼎立”体制,却使所谓代表民意的议会并无至高无上的地位,它与其他机关是并列的相互抗衡相互监督的关系。尤其是在现代政治中,无论是实行总统制政体的国家,还是实行议会制(责任内阁制)政体的国家,议会都不能监督司法;都表现出行政权力不断扩大、议会权力不断削弱的趋势。
   我国宪法也重视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但是并不实行“三权鼎立”体制。我国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监督法》规定的原则、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职权、内容和程序,表明我国《监督法》也充分坚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监督。这是我国《监督法》的主要特点。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又有明确的划分。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因此,也都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权力机关监督的组成部分,是最具法律效力的监督。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和执法活动进行多种形式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对各项监督内容所提出的审议意见、建议,作出的决定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有关的监督对象必须认真对待,按《监督法》的规定作出负责任的答复或改进。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监督。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此外,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政体中,国家权力机关与“一府两院”是单向监督关系,而不是双向监督关系。就是说,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必须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受它监督,而不能反过来对权力机关进行监督和制约。我国《监督法》体现了这一特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享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职权,“一府两院”则不能对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和制约。但是,由于我国人大常委会是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因此,它必须对同级人大负责,受它监督。有鉴于此,我国《监督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同时,根据《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的原则,《监督法》还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这有利于接受人民的监督。
   还要认识到,我国的一切国家机关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是其工作的出发点和目标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既要有监督,又要有支持;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同时,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一定要做到依法监督,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而不要代行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如果确有错误或不足,应当在党委领导下统筹解决;应当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接受人民的监督,纠正自己的错误,改进自己的工作。
  
   第二,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确立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首要的评判标准
  
   任何监督都存在一个评判标准问题,即监督主体依什么作为标准来评判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的是非优劣?我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确立对“一府两院”首要的评判标准。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2]。人大常委会应当把“一府两院”是否坚持这五个方面作为首要的评判标准。具体说:
   (一)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我们党在新时期的基本治国方略。把依法治国作为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首先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 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其发布的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是否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是否是从本地区、本部门狭隘的利益出发而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其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行为是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尤其是在审理案件、处理问题中,能否做到所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能否摒弃一切特权。再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是否坚持依法办事,能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职权是否有法律依据,审理案件、处理问题是否正确适用了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否尽职尽责。
   (二)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执法为民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在执法中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把执政为民作为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首先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是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还是用来谋取个人或小团体、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其举办的重大工程项目是为了广大人民的利益,还是为了自己的“政绩”和“形象”;能否妥善处理好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能否认真正确处理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其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是否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能否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能否及时高效地处理好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和事件。
   (三)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公平正义包括合法合理、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原则。人大常委会要把公平正义作为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首先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否能以公允的态度、公正的立场处理相关事务。其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处理案件是否及时高效,能否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再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审理案件能否坚持程序公正,能否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四)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服务大局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是“一府两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人大常委会要把服务大局作为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首先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是否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强化服务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措施,全面发挥维护国家安全、化解矛盾纠纷、打击和预防犯罪、管理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服务改革发展的职能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公正的政治环境。其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能否把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和整体利益放在地方与部门的局部工作和利益之上。再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能否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特别是在处理企业破产、环境污染等案件和事件时,能否充分考虑到各种复杂因素,既能依法办事,又能确保社会稳定。
   (五)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也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人大常委会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作为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能否自觉地把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严格执法统一起来。
   注释:
   [1][2]参见罗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载《求是》200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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