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辞职面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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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而且公司一直未改选董事,那么辞职董事是否无限期地承担相关义务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对董事辞职自由的限制应当是有限度的,不能为了限制该董事的辞职而无限期地不选任替任董事
  我国公司法除了赋予董事相应的权利以外,也规定其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例如,公司法148条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即董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如果董事想自营或在竞争性公司任职,就必须辞职。
  说到辞职,公司法虽然对董事选举和替换作出规定,但对其辞职规定不明确,仅在第45条做了一个模糊性的规定,即: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问题在于,如果股东(大)会一直没有改选董事,或者董事的辞职未获得批准,那么提出辞职的董事是否还存在竞业禁止义务呢?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笔者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各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董事随时可以辞职,并在合理期限后生效。
  委任而非代理关系
  关于董事与所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何种性质,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委任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民法中委任关系针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为特定事务的处理而设计,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和指令进行相关行为。公司法中董事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这些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董事辞职,也是与对方解除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任意性。在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必然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公司法在董事辞职方面没有作出限制,原因之一是为了保护委托合同中的解除合同自由权。
  辞职报告提交董事会
  董事与股东(大)会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董事辞职就是与股东(大)会解除委托合同,因此,理论上应当将解除合同的通知(辞职报告)送达股东(大)会。
  由于股东(大)会不是常设机关,需要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将董事辞职的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因此,实践中,辞职董事应将辞职通知交给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
  中国证监会对这一观点明显认可。2014年中国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0条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此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无需股东会批准
  委任与免除董事职务的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大)会召开和批准是董事辞职必要条件?我国司法实践对此持否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了充分解释。
  首先,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公平原则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决定股东、董事之间的决议不可能是绝对的,公司的股东担任董事并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发生纠纷,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已经出现了僵局。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重要的组织机构之一,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行使重要的职权,但此职权是以决策、表决的权利为核心,以管理层次上的职权为主,应当区别于受公司聘用的员工。董事以自己在管理、经营各方面的能力为公司出谋划策,是公司的组织核心,而一旦董事再没有意向继续担任公司的董事,其也不会再为公司提出有益建议和主张,也失去了董事的价值。一般董事不会与公司签订任职期限的合约,但《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如竞业禁止等,如果董事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其信息,公司可以通过签订竞业禁止合约等方式保护权利。如果董事一定要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同意”的决议董事才能离职,在公司股东间出现矛盾的情况下是不能实现的,根据民商法的意思表示自由原则及公平原则,不应该限制董事辞职的权利。即,董事的辞职无需要股东(大)会批准。
  限制辞职应有度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这一规定也表明,董事在任期内可以辞职,但是由于董事会应当具备法定人数,如其辞职后公司董事人数大于法定人数,不影响公司董事会的正常运作,这种情况下,董事的辞职应当是立即生效的。
  如果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而且公司一直未改选董事,那么辞职董事是否无限期地承担相关义务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我国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人数最低为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最低人数为五人;如果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依然应履行董事职务,并承担诸如竞业禁止等义务。公司法这一规定是对董事辞职自由的限制,但是,对董事辞职自由的限制应当是有限度的,不能为了限制该董事的辞职而无限期地不选任替任董事。
  对股份公司而言,召开董事会應提前15日通知全体董事,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20天通知全体股东;对普通有限公司而言,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董事会在接到董事的辞职请求之后,应当召开董事会进行提案,提议免去辞职董事,任命新董事,同时应将该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决定。考虑到寻找替代人选的时间,因此60天时间应足以改选董事,这60天应视为合理期限。如果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怠于召开会议,则可能会加重拟辞职董事的义务。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董事辞职纠纷案中,法院最终认为,被告武汉兰新医学有限公司、兰丁麦克奥迪(厦门)医疗诊断系统有限公司在知晓原告孙小蓉辞去董事职务的意思表示后,应及时对被告某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改选。但被告公司怠于行使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同时明确,在被告公司的董事会改选完成以前的合理期限内,原告应依法履行董事相关义务。
  作者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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