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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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此契机下,笔者尝试对辩方证据展示制度进行构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据展示;辩方证据展示;设想
  一直以来,控方几乎承担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全部举证责任,而且控方掌握的证据还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使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如果辩方律师提出一项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当该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不能被控方所掌握的现有证据推翻时,控方指控的罪名便不能成立。辩方在这种情况下所实施的“证据突袭”常常会使控方申请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以进行补充侦查。[1]
  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说明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在向世界各国刑事证据展示的双向性原则靠拢。但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辩护人对上述三种证据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未规定如何告知、告知期限以及辩护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这对该条的执行极为不利。在此契机下,笔者尝试对辩护证据展示机制进行构建,以期对检察实践有所裨益。
  一、辩方证据展示的范围。首先,辩方展示应以有限展示为原则。控辩双方展示范围应有所区别:公诉人负有全面展示证据的义务,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均要展示。这是由公诉人既承担控诉职能,也负有保证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使命决定的。考虑到辩方在诉讼资源与诉讼手段方面,与控方有较大的差距,且辩方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辩方向控方展示的证据应限于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其次,应明确辩方展示证据的范围。辩方展示证据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2)证明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3)被告人实施的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免除、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情形的证据。需要指出的是,辩方律师在办案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应展示。
  二、辩方证据展示的时间和地点。首先,明确辩方证据展示的时间。证据展示的优点就在于它可以减少控辩双方出现错误的可能,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因此,笔者认为证据展示的起点应当定在检察机关完成审查起诉,并已对犯罪嫌疑人提讯完毕之后,因为在这一时间检察机关已经对案件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进行证据的展示。而且应当要求此时间与起诉时间之间应有10日左右的间隔,以便检察机关充分利用这个机会决定是否提起公诉,避免起诉后再撤诉情况的发生,以节约诉讼成本。证据展示的终极时间应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日的前一天。当然,在特殊情况下,辩方可在延期审理期间将自己补充调查获取的新的证据材料向控方进行后续展示。[2]其次,明确辩方证据展示的地点。我国没有预审法庭,而且法官不宜提前介入案件,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展示应在检察院进行,但对于法院在庭外自行调取的证据则应当在法院内进行证据展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控辩双方通过向法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对方向法庭提供的有关材料,知悉对方的有关证据。如果辩方在审判阶段才收集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供控方知悉。
  三、辩方证据展示的程序。证据展示应当在检察院专门的接待室内进行,由检察官首先宣读有关证据展示的规则以及参加展示活动者应当遵守的纪律,由公诉方首先展示证据,并就每件证据的可采性与辩护方进行讨论,公诉人展示完毕后由辩护方进行展示,并由双方进行沟通讨论。展示结束后,应对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再次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可以约定向法院申请予以裁定,由法院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做出裁定结果。整个展示过程中,应当有书记员进行记录,并将记录进行宣读。在法院进行证据展示活动时也应照此办理。
  四、辩方不展示相关证据的后果。笔者认为辩方未展示相关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在综合分析辩方不展示相关证据的动机、过错程度及其对诉讼造成的损害等因素之后,做出如下裁定:l、责令辩方立即展示证据;2、宣布延期审理。至于应否排除未展示的证据,本文赞同这样的主张,即“鉴于辩方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其违反证据开示规则受到的制裁严厉程度应低于控方。对辩方违反证据展示规则不宜采取排除其未开示证据这一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而仍可允许证据进入庭审程序,在查证属实基础上,对该证据可予以采纳”。 [3]
  注释:
  [1]已潞.审视与建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刍议[J].邯郸学院学报,2007,1.
  [2]潘金贵.刑事诉讼辩方证据开示制度初探[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
  [3]潘金贵.刑事诉讼辩方证据开示制度初探[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西 九江 33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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