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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人户盗窃多发、而小额以及未遂条件下的盗窃行为处理又颇具争议。2006年11月,某省公、检、法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部分情形下的盗窃行为统一了定性,即“入户盗窃,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一)以翻窗、撬门、开锁手段人户的;(二)携带凶器人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三)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五)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其价值已得到了检验,但《意见》的应急性所伴随的技术缺陷及其滞后性也日益显现。
一、尚未入户即停止之定性
尚未入户,在这里并不包括共同犯罪中入户参差不一的情形,个人犯罪条件下自然指行为人未入户,在主体为复数的情况下则是指共同故意支配下无人入户。尚未入户情形发生在撬门、兑锁、钻窗过程中即中断犯罪行为,即犯罪未完成。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成立犯罪,不论是从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对门、窗、锁等的破坏)以及危害到他人住宅权来分析,都已完全符合侵入住宅罪的构成,只是在犯罪形态上有未遂或中止之别。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该罪是以侵入为要件,即以结果作为犯罪构成之一,系“侵入住宅罪”而非“侵犯住宅罪”,即使行为侵犯到住宅权,然行为人尚未入户,也就不能认定为侵入住宅罪。
应该说,第一种意见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它摘取了侵入住宅罪的部分构成要件以盖其他,尤其是在《意见》列举了门、窗、锁的破坏以及凶器携带情形下,因既未遂的界限模糊,容易将行为特征或手段不假思索地等同于犯罪客观表现。
(一)从词义本身来考证,侵入是指“外部势力用武力非法进入境内,或外部不利或有害的东西进入内部”。可见,侵入表明行为之后的处于进入及其一定时间持续或伴随其他严重情节而共存的状态,如果没有进入就不能称为侵入,也就欠缺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要件。侵入作为一种主观意识行为,当然包括主客观、结果相一致与不一致二种情形,前者指实际侵入,后者指意图侵入但因故未能成功,后一种情形与犯罪未遂形似但却有质的区别。犯罪形态,是以确立犯罪为前提的,只有在符合或者说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条件下才可能存在既未遂的问题。抛舍犯罪构成要件而论“犯罪形态”是荒谬的。这并不意味着侵入住宅罪不存在未遂,也不意味着一旦侵入该罪即为既遂。就立法而言,因其未详明罪状,侵入住宅罪既未遂在理论上是以住宅的进入与否为标准的,一般来说,一旦进入就侵犯了他人住宅权,尽管侵犯的程度不一,但受侵犯的结果性事实总是存在的,至少可以推断其存在,因而是为既遂。然而,脱离社会实际、脱离司法现状和需要会架空法律和立法权,最终损害法的权威。不论承不承认、合不合理,侵入住宅罪已被司法限制或实际限制为情节犯,换句话说,情节,被司法修正或补充为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所有的侵犯他人住宅的行为不加区分进入刑事程序,而必须具备一定的严重或日特殊情节,当情节实现,犯罪也就成立,既遂随之确认。这与立法以既遂模式规定犯罪构成是通合的。因此,住宅的进入是侵入住宅罪的成立前提(但未必是充要条件),未进入的即不能构罪,亦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变相处以刑罚,否则就间接处罚了非犯罪行为。
(二)从犯罪客体分析,侵入住宅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罪,公民人身权利是其立法上的客体,具体而言,住宅权是侵入住宅罪的直接客体。住宅权固然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但在比重上人身权大于财产权,同时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侵犯住宅行为在直接侵犯人身权的同时,往往还附随一定的财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人身权是直接并且主要的客体,这是立法旨意所在。只有入户成功,对人身权的侵害才变得现实并且紧迫。一般来说,尚未入户的,不会带来对主人的人身侵害,即使人身权益受损,也是间接的、轻微且有限的,至于财产损失,一般也是可以预见和控制的,而这种损害是难以堪负刑罚的严厉性的。而一旦完成入户,侵犯人身权不仅在内容上增加了隐私权、在深度上变得具体和严重,财产权的损失也往往是以全部财物为可能代价,还兼有被盗和被毁坏风险。可见,将入户成功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是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
二、共同盗窃中人员的处理
共同盗窃在非正犯的情况下存在分工等行为的不同,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本来,依盗窃罪处理,各行为人按其作用、地位依主犯、帮助犯等入座就席分歧不大,然而依非法侵入住宅定罪量刑就不那么理直气壮了。在入户盗窃案件中,各参与人的行为复杂多样、参与的程度深浅不一,从而决定了其行为对住宅权侵犯的有元及其程度。
常见同时分歧较大的有以下三种行为,即在户外望风的、未直接携带凶器但同案犯持有的、同案犯撬门后尾随人户的。一种意见认为,帮助等参与盗窃的行为人主观上欠缺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入的行为甚至连户都不曾进入,也就很难说其严重侵犯了住宅权以至于必须入罪科刑。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一类故意犯罪,明知他人出于非法目的、以非法手段侵入被害人住宅而提供望风帮助属于犯罪分工,而利用同案犯非法入户所创造的条件而尾随入户,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破坏以人户的行为,但是其入户行为本身就已然侵犯了住宅权,也系实行犯,因而均属于共同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这二种不同意见。归因于对《意见》的不同理解,《意见》强调了手段、情节的特殊性,但是这种特殊性是针对直接行为人还是全体参与人员,《意见》未曾言明。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在法理上是成立的,但是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和对待: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体可以为复数。我们知道,共同犯罪是犯罪主体及其主观故意的双重结合,除非一些显见的聚众性犯罪和单位犯罪外,刑法对犯罪主体未作形式要求。换句话说,对绝大多数的犯罪而言,犯罪主体形式既可以是单一个体、也可以是个体之结合(共同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显然属于其一,即既包括单一犯罪,也包括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逻辑结果,各参与人员依其地位对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二)共同入户盗窃的人员对侵犯住宅权的后果持之放任。犯罪的主观心态是对后果而言的、而非行为本身。“危害结果是指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事实”。倘若依行为而定主观内容,属于客观归罪,不仅有违法理。在作为犯罪客观表现的行为为复数的情况下,还会得出多个不同甚至是相冲突的主观类型,比如丢失枪支不报罪,在这个罪中有两个相关联的子行为,即丢枪与不报告,若依对行为的主观心态,行为人丢失枪支是过失、不报告则是明知而不为因而属于故意,但是准确地从危害结果的出现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愿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显然持之过失因而属于过失犯罪。入户盗窃的危害结果,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财产方面,行为人对他人财物是积极追求因而其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二是主要表现为人身权利属性的住宅权(这里不排除因侵入住宅而必然附带或者其他可能的额外的财产损失,住宅权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由于行为追求的是对户内财物的非法占有,人户只是实施盗窃的手段和实现占有的方法,应该说,行为人对侵犯住宅权的后果都是放任。即为了实现户内财物的非法占有而放任侵犯他人住宅权的后果之发生,该后果在理论上不是、在事实上也不可能是盗窃行为人所希望和积极追求的。
(三)除直接实施撬锁、钻窗、兑锁行为外,望风、尾随人户的人员因其主观上的共同放任、客观上的帮助甚至直接入户的行为,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处理原则,均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的共同犯罪,但是后者可运用裁量权从轻处理(非犯罪化)。同案犯更为直接和明显的侵犯住宅行为,既没有超出尾随者(望风者)明示或暗示的犯罪手段上的合意,同时也是尾随者可以预见和感知的,没有逾越共同意志的范围、亦不违背尾随者的意志,因而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
一、尚未入户即停止之定性
尚未入户,在这里并不包括共同犯罪中入户参差不一的情形,个人犯罪条件下自然指行为人未入户,在主体为复数的情况下则是指共同故意支配下无人入户。尚未入户情形发生在撬门、兑锁、钻窗过程中即中断犯罪行为,即犯罪未完成。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成立犯罪,不论是从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对门、窗、锁等的破坏)以及危害到他人住宅权来分析,都已完全符合侵入住宅罪的构成,只是在犯罪形态上有未遂或中止之别。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该罪是以侵入为要件,即以结果作为犯罪构成之一,系“侵入住宅罪”而非“侵犯住宅罪”,即使行为侵犯到住宅权,然行为人尚未入户,也就不能认定为侵入住宅罪。
应该说,第一种意见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它摘取了侵入住宅罪的部分构成要件以盖其他,尤其是在《意见》列举了门、窗、锁的破坏以及凶器携带情形下,因既未遂的界限模糊,容易将行为特征或手段不假思索地等同于犯罪客观表现。
(一)从词义本身来考证,侵入是指“外部势力用武力非法进入境内,或外部不利或有害的东西进入内部”。可见,侵入表明行为之后的处于进入及其一定时间持续或伴随其他严重情节而共存的状态,如果没有进入就不能称为侵入,也就欠缺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要件。侵入作为一种主观意识行为,当然包括主客观、结果相一致与不一致二种情形,前者指实际侵入,后者指意图侵入但因故未能成功,后一种情形与犯罪未遂形似但却有质的区别。犯罪形态,是以确立犯罪为前提的,只有在符合或者说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条件下才可能存在既未遂的问题。抛舍犯罪构成要件而论“犯罪形态”是荒谬的。这并不意味着侵入住宅罪不存在未遂,也不意味着一旦侵入该罪即为既遂。就立法而言,因其未详明罪状,侵入住宅罪既未遂在理论上是以住宅的进入与否为标准的,一般来说,一旦进入就侵犯了他人住宅权,尽管侵犯的程度不一,但受侵犯的结果性事实总是存在的,至少可以推断其存在,因而是为既遂。然而,脱离社会实际、脱离司法现状和需要会架空法律和立法权,最终损害法的权威。不论承不承认、合不合理,侵入住宅罪已被司法限制或实际限制为情节犯,换句话说,情节,被司法修正或补充为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所有的侵犯他人住宅的行为不加区分进入刑事程序,而必须具备一定的严重或日特殊情节,当情节实现,犯罪也就成立,既遂随之确认。这与立法以既遂模式规定犯罪构成是通合的。因此,住宅的进入是侵入住宅罪的成立前提(但未必是充要条件),未进入的即不能构罪,亦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变相处以刑罚,否则就间接处罚了非犯罪行为。
(二)从犯罪客体分析,侵入住宅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罪,公民人身权利是其立法上的客体,具体而言,住宅权是侵入住宅罪的直接客体。住宅权固然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但在比重上人身权大于财产权,同时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侵犯住宅行为在直接侵犯人身权的同时,往往还附随一定的财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人身权是直接并且主要的客体,这是立法旨意所在。只有入户成功,对人身权的侵害才变得现实并且紧迫。一般来说,尚未入户的,不会带来对主人的人身侵害,即使人身权益受损,也是间接的、轻微且有限的,至于财产损失,一般也是可以预见和控制的,而这种损害是难以堪负刑罚的严厉性的。而一旦完成入户,侵犯人身权不仅在内容上增加了隐私权、在深度上变得具体和严重,财产权的损失也往往是以全部财物为可能代价,还兼有被盗和被毁坏风险。可见,将入户成功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是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
二、共同盗窃中人员的处理
共同盗窃在非正犯的情况下存在分工等行为的不同,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本来,依盗窃罪处理,各行为人按其作用、地位依主犯、帮助犯等入座就席分歧不大,然而依非法侵入住宅定罪量刑就不那么理直气壮了。在入户盗窃案件中,各参与人的行为复杂多样、参与的程度深浅不一,从而决定了其行为对住宅权侵犯的有元及其程度。
常见同时分歧较大的有以下三种行为,即在户外望风的、未直接携带凶器但同案犯持有的、同案犯撬门后尾随人户的。一种意见认为,帮助等参与盗窃的行为人主观上欠缺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入的行为甚至连户都不曾进入,也就很难说其严重侵犯了住宅权以至于必须入罪科刑。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一类故意犯罪,明知他人出于非法目的、以非法手段侵入被害人住宅而提供望风帮助属于犯罪分工,而利用同案犯非法入户所创造的条件而尾随入户,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破坏以人户的行为,但是其入户行为本身就已然侵犯了住宅权,也系实行犯,因而均属于共同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这二种不同意见。归因于对《意见》的不同理解,《意见》强调了手段、情节的特殊性,但是这种特殊性是针对直接行为人还是全体参与人员,《意见》未曾言明。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在法理上是成立的,但是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和对待: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体可以为复数。我们知道,共同犯罪是犯罪主体及其主观故意的双重结合,除非一些显见的聚众性犯罪和单位犯罪外,刑法对犯罪主体未作形式要求。换句话说,对绝大多数的犯罪而言,犯罪主体形式既可以是单一个体、也可以是个体之结合(共同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显然属于其一,即既包括单一犯罪,也包括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逻辑结果,各参与人员依其地位对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二)共同入户盗窃的人员对侵犯住宅权的后果持之放任。犯罪的主观心态是对后果而言的、而非行为本身。“危害结果是指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事实”。倘若依行为而定主观内容,属于客观归罪,不仅有违法理。在作为犯罪客观表现的行为为复数的情况下,还会得出多个不同甚至是相冲突的主观类型,比如丢失枪支不报罪,在这个罪中有两个相关联的子行为,即丢枪与不报告,若依对行为的主观心态,行为人丢失枪支是过失、不报告则是明知而不为因而属于故意,但是准确地从危害结果的出现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愿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显然持之过失因而属于过失犯罪。入户盗窃的危害结果,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财产方面,行为人对他人财物是积极追求因而其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二是主要表现为人身权利属性的住宅权(这里不排除因侵入住宅而必然附带或者其他可能的额外的财产损失,住宅权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由于行为追求的是对户内财物的非法占有,人户只是实施盗窃的手段和实现占有的方法,应该说,行为人对侵犯住宅权的后果都是放任。即为了实现户内财物的非法占有而放任侵犯他人住宅权的后果之发生,该后果在理论上不是、在事实上也不可能是盗窃行为人所希望和积极追求的。
(三)除直接实施撬锁、钻窗、兑锁行为外,望风、尾随人户的人员因其主观上的共同放任、客观上的帮助甚至直接入户的行为,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处理原则,均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的共同犯罪,但是后者可运用裁量权从轻处理(非犯罪化)。同案犯更为直接和明显的侵犯住宅行为,既没有超出尾随者(望风者)明示或暗示的犯罪手段上的合意,同时也是尾随者可以预见和感知的,没有逾越共同意志的范围、亦不违背尾随者的意志,因而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