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拆迁看社会转型中的法治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neu2006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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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唐福珍”事件开启了中国“拆迁”探索之路,强制、暴力、利益均成为了拆迁的代名词,拆迁成了政府与人民的博弈过程,成了开发商的又一发财之道。面对着纷繁复杂的社会,立法如何规避一而再再而三的“唐福珍”事件,如何发挥法律在中国社会转型期的作用?笔者结合现实生活中一些自身所见所闻浅谈对现今如火如荼的“拆迁运动”中的法律运作过程的浅陋看法。
  关键词:拆迁;现实运作;推动立法;社会转型
  拆迁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已经成为当下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对老百姓而言更无疑是他们的一件大事,这关系着他们以后的生活着落;而同时对政府来说,恐怕也是执法能否取得百姓认可的转折点。拆迁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不同的人,不同的政府,引发着不同的问题,如何将这么繁复的社会问题完全纳入法治的范畴,成为了目前的棘手问题。笔者认为拆迁是中国社会转型中的关键环节,应当从长计议,循序渐进,而不能为了某一暂时目标或利益,简单仓促而不顾一切地盲目推动,这是对人民的不负责,也是引起后代又一轮利益冲突的隐患。
  一、现实中的拆迁
  从各类媒体中所暴露出来的拆迁事件中,我们总把“拆迁”和暴力、自焚等词联系起来,这自然是拆迁过程中的比较极端的暴力事例。而在现实生活中,在看似比较文明的诸多拆迁过程中,却存在着许多让人觉得匪夷所思的各种各样的“冷暴力”方式。有些执法人员为了促成被拆迁人签字,大半夜把人家从被窝里拉出来,几个执法人员轮流说服,且不计天数,直到成功为止,通常是在他昏昏沉沉的情况下“软强迫”的让他签字;有些执法人员则固定地到拆迁户家做工作,分批工作,不分日夜;而更有甚者,挑选家中没有后台的威逼利诱。拆迁本为公共利益,但是难道必须以造成百姓不得安宁为代价吗?究其根本原因,一言概之,利益驱动。现实中,说服一家,将会有提成。自身的利益导致他们想出各种各样的办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而现实中,拆迁补偿亦是千奇百怪。政府不断地压价,百姓见招拆招,抓紧一切时间不停地挑选最具性价比的“造假”,建最易搭建的车库,买地板搭在地上,种补偿最贵的树,这就形成了“恶性循环”,政府知道百姓造假也不甚管理,不按标准补偿,能压则压,而百姓能假则假,甚至想从中获利一笔。到底是政府促动百姓造假,还是百姓逼政府压价呢?归根结底,没有依法办事,法律已在拆迁的具体实践中完全变了样。
  二、拆迁的法治化
  从法律的角度看,需要按照宪法和物权法的精神,梳理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政府执法行为,如果拆迁被严格纳入法治的范畴,那这样的拆迁过程已经是中国走向现代化走向现代文明的一种体现。现今我国对于拆迁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不合理,故我们应该对拆迁行为进行法律上完善的规制。
  1、补充对集体土地农屋拆迁的规定。现今的法律只是对国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进行了规定,而忽略了农地上的房屋。但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暴力野蛮拆迁,是发生在农村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的。农村中多数人不懂法,且多数不愿拆迁,故对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过程更应该文明,公平,透明。
  2、对拆迁事项的及时公布。此步骤听起来虽小,但于老百姓而言却意义非同一般。现在某些地方的拆迁东一锤西一棒,搞突然袭击,让百姓措手不及。拆迁范围,拆迁时间,补偿标准、拆迁许可证和异议途径都应该及时公布并进行宣传,保证百姓的知情权,让老百姓明白拆迁的合法性,并对其拆迁过后的安排早做准备,而不致拆迁过后百姓的流离失所。若有异议,能及时事前解决,而避免“推土机前的最终无用抵抗”。
  3、切开政府和开发商的利益链,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立法上,公益拆迁中政府是拆迁人,非公益拆迁中开发商是拆迁人;补偿上,公益拆迁补偿标准由政府根据完善的法律规定确定基本计算方法;在强制拆迁的设置上,公益拆迁中政府不得自己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开发商应通过诉讼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着重完善公民救济途径。拆迁户最为关心的话题之一即是“执法者有法不依该当何罪”,我们应着重注重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解决拆迁纠纷。除了非公益拆迁中的拆迁补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外,其他都应属于行政诉讼,被拆迁人对于与拆迁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计划发展部门的项目审批、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政府部门的土地使用权文件、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许可证、行政裁决部门的行政裁决决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行为、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和不作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制度应当成为拆迁纠纷有效的解决途径,需要通过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落实法院对所有拆迁纠纷的最终裁判权。
  三、社会转型的法治
  拆迁问题可以说是社会转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在这期间,社会矛盾激化,而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司法途径是所有问题的消化器,这其间需要法治的力量。但是社会转型期最为追求的是社会效果——社会稳定与和谐,而法治追求的本质价值——独立、公正、平等,虽然它们本质上是一致的,但社会中的诸多现实问题使得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
  那在中国这样特殊的转型期,法治所追求的某些法律效果是否应该作为一种过渡期暂时让步于社会效果呢?就比如最近由上至下所推导的调解结案,调解作为中国的一种特殊制度,在制度完善的基础上能起到提高诉讼效率、彻底解决矛盾的功能,但是调解却同时导致司法绝对公正、独立的缺失。但在这样矛盾激化的时期,它确实是起到了消化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而其他制度不可代之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社会对法律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只有社会稳定了,法治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由“文化大革命”时期可见一斑。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我们是否可以暂时适当地将社会效果纳入法治的考虑范围之内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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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东台 22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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