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除名制度发展现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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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但从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判观点来看,关于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合理期间的认定、表决方式、拟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是否享有表决权、公司章程可否约定股东除名、被除名股东的救济途径等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由于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裁判认定不一,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笔者以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分析我国关于“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以期推动该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股东除名;自由裁量权;裁判文书
  引言
  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弥补了我国该制度的空白。本文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判观点进行对比分析,重点剖析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总结出我国股东除名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待完善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以及理论研究现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我国没有关于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关于除名制度,我国仅在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有规定,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弥补了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的空白。其中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司法实证研究
  笔者以“股东除名”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 2012年至 2019 年5月20日的裁判文书,获得裁判文书 307份。以一审程序审结的案件有 127 件,以二审程序审结的案件有162 件,以再审程序审结的案件有9 件,一审结案率为41.23%,二审结案率为 52.6%,再审结案率为2.9%,由此可见由股东除名引起的案件上诉率较高。一审与二审结果不同的原因,主要集中在股东是否存在除名事由、股东会决议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的认定上。再审的 9个案件全部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了原判。且下面笔者将结合具体的司法案例,分析实践中出现的典型问题。
  (一)关于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
  关于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观点比较统一,都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关于具体的构成要件如何进行量化认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1.关于如何认定“抽逃全部出资”和“完全未出资”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抽逃全部出资”和“完全未出资”,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法官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法官往往从“全部”和“完全”的反面进行认定,即只要股东未抽逃完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便不能将股东除名。
  2.关于合理期间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在(2017)鲁0103民初1161号中法官认为: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再次穷尽合理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催缴出资通知书,要求被告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并参加公司股东会会议,该通知书中给予被告徐永义缴纳出资的时间与其他股东相比明显较长,应认定为合理期间。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出资,原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作出解除徐永义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3.关于表决方式
  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方式,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标准不一,有的法官认为应当按照特别事项表决,即需要经2/3 以上表决权通过。如在(2016)甘06民终451号中法官认为:另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本案中解除股东资格其实质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赵生兰只持有本公司注册资本的31%,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故赵生兰主持召开的2015年10月26日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但也有法官认为,股东除名决议是一般事项,仅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二)关于拟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是否享有表决权
  关于拟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官认为拟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如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中法官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會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但也有法官认为拟被除名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如(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裁判文书中法官认为:对于除名杭州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杭州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杭州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余祥及上海万禹公司认为杭州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就此而言,杭州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宋余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公司章程可否约定股东除名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除名事由的效力,法官一般认为只要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视为有效。如在(2015)宁商终字第737号中,法官认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是公司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对股东除名的规定,但适用对象主要是针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由于法人或自然人基于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才得以成为公司股东,才取得股东资格,获得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容剥夺。本案中,赵厚刚已向悦昌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亦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故即便赵厚刚存在违规交易行为,悦昌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有关取消股东资格和不享有分红权等条款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属无效。
  (四)关于被除名股东的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认为,如果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不服,可对该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之诉。如在(2016)渝02民终1578号中法官认为:对于开县城区定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李正堂在本案中主张为无效,但是,李正堂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没有对该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之诉,李正堂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正堂已于2006年6月1日被开县城区定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其上诉请求易维亮、姚勇军赔偿(或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17)内04民终5744号中法官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解除田秀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權能,是对失信股东的放弃。原审判决认为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属其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关于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应根据《公司法》就有关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依法介入,股东会决议虽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行为,但公司内部发生纠纷且穷尽内部救济时,可介入司法程序对公司自治机制进行补充与救济,法院则可依股东或公司的请求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
  (五)公司可否诉请法院进行股东除名
  对于该问题,法官一般认为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进行除名,不支持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将股东除名。如在(2018)云0111民初496号中法官认为: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股东除名为公司自治事项,即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在限定情形下可以决议方式对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进行除名,在程序上要求须针对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之情形,必须在做除名决议前进行合理催告。且须在作出除名股东会决议后办理减资,或通过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方式充实“空洞”资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除名,“被决议除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有争议时可诉请法院对相应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基此,我国现有公司法规范对股东除名制度限于股东会决议除名,本案原告直接诉请要求解除被告钟兴的股东资格缺乏必要的请求权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
  鉴于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层出不穷,我国迫切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我国可借鉴域外成功经验,并结合国情以及自身发展情况,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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