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初查证据效力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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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5日,本院控申科接到举报人毛某某的举报,审核后迅速将该线索移交至本院反贪局。该举报线索称:某镇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及副经理杨某某可能存在通过虚报材料款、工程款的方式套取资金的行为。针对这条线索,经检察长同意,本院反贪局及时展开了初查工作,查询了该镇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近几年承接的工程、工程款、入库单等凭证,同时也秘密接触了相关工程老板,获取了工程资料、工程款及入库单等书证和相关知情人的证言之后,本院决定接触被调查对象,因之前全面、充分的取证工作,两被调查人徐某某及杨某某到我院之后的迅速交代了自身存在的涉嫌共同贪污三十余万元的问题。本案中,我院之所以能迅速突破案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初查工作的良好展开。
  二、职务犯罪初查概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第一节对职务犯罪初查进行了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由事到人”,职务犯罪的进程一般是“由人到事”,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进行立案侦查,不仅会影响成案率,更会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经济建设的发展;另外职务犯罪案件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高度智能性,且拥有一定的职权和地位,社会关系更为复杂,为其销毁、隐匿证据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如果侦查部门贸然进行立案侦查,往往会遇到较大的阻力。因此,在接到举报线索之后,扎实有效的开展初查工作,有利于排除外界的阻力和干扰,为后续的侦查工作提供良好的开端,提高整个案件的工作效率。
  三、初查证据的诉讼效力
  初查证据是指,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初查活动中,为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取得的与案件线索有关的事实材料。《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进行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会获得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证、书证及相关案件知情人的证言。对于这些证据,实务界态度是:初查阶段获得的物证、书证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直接使用;对于相关案件知情人的证言必须进行立案后的证据转化才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持此观点的原因是:第一、言词证据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在初查过程中,相关人的身份并未确定,没有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只有被调查人与案件知情人,此时如果直接把言辞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不仅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而且作证主体也不符合法定要求,所以应予以排除;第二、物证、书证具有稳定性,无论是初查阶段还是侦查阶段,其存在不会因外界条件的转变而转变,故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从证据功能看,立案前获得的证据材料是用于审查以确定是否构成立案条件的。一旦决定立案或者决定不立案,其应负使命即宣告完成。侦查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应当遵循法无明文规定皆禁止的原则,《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如果初查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应当由《刑事诉讼法》进行规定,而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初查作出详细的规定,仅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初查过程中获得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对此,笔者认为只要能排除是非法证据,即通过合法的方法获取的初查证据均应当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原因在于: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的规定,诉讼中的证据必须符合“三性”,即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对于以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初查阶段的主体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初查的目的是查清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需要立案,初查的对象是被调查人与案件知情人,通过比对可以发现初查的主体、目的和对象与侦查环节是一致的,唯一不同点在于称谓不一致,这种形式上的区别不应当认定为初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初查过程中不存在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行为取证的现象,且证据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的特点,即应当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第二、贪污受贿案件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言词证据,而言辞证据具有不稳定性,部分证人在证据转化过程中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干扰容易翻供,造成诉累,影响打击犯罪的效果;另外,初查过程是秘密调查,知晓案件情况的人较少,此时案件知情人的社会压力小,此时的证言更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初查过程中的物证、书证及言辞证据只要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就应当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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