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后现代主义对法律主体的解构和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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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过程哲学以其自身独特的视角对现代的二元对立、理性至上、机械论和形而上学等观念进行了批判,从这一点上看,过程哲学是后现代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同那些一味地破坏和全盘否定的解构的后现代主义不同,过程哲学的起点在于对现代性的批判,但却着眼于建构。过程哲学的这种建构主义同样体现在其对现代法律主体的重建上。
  关键词:过程哲学;后现代主义;解构;建构
  作者简介: 王新举(1973—),男,河南驻马店人,法学博士,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教师,从事法哲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B712.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8)05-0023-05收稿日期:2008-07-12
  
  一、 现代法律主体概念的形成和确立
  
  现代法学理论中的法律主体是建立在主客二分的二元论哲学基础上的。在人与自然界的矛盾和对抗中,人最终成为自然界的立法者,自然界成为人类的服务者和实践的对象。人类为自己确立了在自然界中的核心地位,为了巩固、加强和确证这一核心地位,人类制定出法律来进一步确立人类的主体地位。法律主体的确立以哲学上的主客二分为前提,以人类对自然的支配性地位为根据。
  在早期的法律思想家眼中,人类并非一开始就是唯一的法律主体。古希腊的哲学是自然哲学,这种自然哲学思想在法律领域中的表现就是倡导自然主义的自然法。在自然主义自然法时代,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尚未形成,因为在强大的自然面前,人并非是自然的支配者,而是自然的客体。正如智者派希比亚所认为的:“自然(事物的本性、自然规律)是真正的自然法,与错误的、人造的世俗法是对立的,自然的指示给人类带来自由,违背自然必然造成灾难。”[1](P104-105)在自然主义自然法学中,法律和国家与江河湖海、山川草木、飞禽走兽一样是自然形成的。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人天然是城邦的动物”,以及苏格拉底宁肯去死也不肯违反雅典的法律,说明法律是自然本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罗马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自然教给所有动物的法律。事实上这一法律不是人类专有的,而是所有诞生在天空、陆地或海洋的动物的。”[2](P6)由此可见,在罗马人看来,自然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以及动物与动物之间的关系。
  进入中世纪后,自然主义法学派让位于“神学”自然法学派,自然法高于人定法的局面开始有所改变,“神法”和“永恒法”取代了自然法的绝对地位。而所谓“神法”的出现为人定法超越自然主义自然法学派提供了基础,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神法已经具有人法的某些属性,神只不过是人类与自然之间矛盾斗争妥协的产物。在这一阶段,自然被赋予了人性但并不失对人类的至上权威性,人性的地位有所提升,因为人类所独有的理性认知能力使人类更容易感受神的启迪,逐渐使人类从对自然界的依赖关系中解放出来,为以人的理性为基础而制定的人定法的法律权威高于自然主义的自然法的地位提供了理论基础。当近代的文艺复兴运动把人从神的奴役状态解放出来时,把人从被掩埋的自然中解救出来时,人类自身的理性成为法的本质,人的自由意志和权利成为立法的支配性指导思想。从笛卡儿的“我思故我在”、康德的“先验主体”到黑格尔的“自我意识”等,整个世界变成了人类主体理性思考的结果。这样,主体性哲学思维就确立了,主体性哲学思维反映在法学中,就体现为人类成为法律的唯一主体,维护和确证人类对物质世界的占有、支配和利用,满足人类的价值需求,实现康德所说的人的“自由意志”,就成为法律所追求的要义。不仅如此,国家和社会也都是建立在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之间订立的契约基础之上的。拥有天赋人权的主体为使自身的权利得到实现而放弃了一部分权利,这样被放弃的权利就组成一个强大的权利集合体——国家权力,由一部分人担任权利主体并行使这部分权力,这样宪法就诞生了。宪法就是在确证着这部分权利的来源、归属以及怎样组织和实施这部分权利,以保障人民剩余权利的实现。具体的法律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在实践中保障主体权利实现的具体规定。所以说,在法律人格的塑造上,近代的法学把人看做自然界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界和动物包括神都被排除在法律主体的范围之外,它们成为人类的永恒的对象性客体。
  早期的人类由于受自然的限制,所以主体地位受到压制,就如中国的“天人感应”一样,人类通过感受自然界现象的变化来调整人类的行为。所以在法律上,自然人与法律主体之间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只有个别的自然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在罗马法中法律主体仅限于“家父”,“家子”(包括家庭内的妇女、卑亲属、奴隶)对外没有法律人格,奴隶被视为家族的财产。在中世纪,在神学肯定人类具有普遍的理性基础上,个人的主体性地位有所提升,教会法中渗透了一些平等的思想,但却保留世俗压迫的合理性,“神父们的普遍观点是:人类本质上的平等是人类的天性尚未被罪败坏以前的理想时代的事情,随着人的败坏,人类社会的条件就使得对一些人的奴役成为必需”[3](P100)。在神学思想统治的年代,人的法律地位的提高是受到一定限制的。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的壮大、文艺复兴和启蒙时期思想的洗礼以及个人主义和主体平等的思想的熏陶,法律主体的范围开始扩展, 所有的自然人开始被平等地确立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而,非自然人实体——法人主体资格——基于立法者的需要也被赋予了法律人的资格,取得了民事主体地位。然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由事物的内部矛盾推动的,人类法律主体的确立是以人类对自然界主体性支配地位的确立为根基的,所以人类法律主体地位的进一步发展体现为人类主体地位的不断提高。然而,现代法律主体发展到一定限度必然导致自身的瓦解和灭亡,后现代主义法学正是在法律主体自身不断膨胀中产生的。我们在抛弃自然界、膨胀人类主体性地位后,却不得不又一次把自然界纳入人类主体的一部分,这说明主客体二分法一开始就是一个错误。
  
  二、后现代主义对现代法律主体的解构
  
  后现代主义对现代法律主体的解构首先是从人类的主体性地位开始的,主客体二分以及人类主体性的确立实质上是人类虚拟的产物。
  首先,从主体一词的词源上看,“主体”(subjectum)这个希腊词语指的是眼前现成的东西,它作为基础把一切聚集到自身那里。可见,在这里,主体概念并没有突出与人的关系,尤其是,没有任何与自我的关系。可是后来,随着笛卡儿的“身心”二分,康德的“先验主体”的确立,黑格尔的对人类“自我意识”的肯定,哲学上的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直接导致了法律上人类主体地位的出现。这一切在后现代主义者看来,并非是真实的客观存在。正如维特根斯坦指出的:“语言只是约定俗成的符号,词义的赋予具有相对任意性,语言之意义就在于其用法。”[4](P306)概念一旦形成便拥有了其本身的力量。在后现代语义学中,语言也成了主体。因此,后现代主义从语言文本的相对性入手对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提出质疑和否定。
  其次,人类主体的支配地位的确立是人类不断自我虚拟的结果。从自然之理性、神之理性到人之理性的过渡,这一过程是建立在主观虚拟基础之上的。不可否认,人类具有某些特质,这些特质和其他物种的特质一样是客观的,却被提升到了本体论的地位。现代人从虚拟的“天”、“神”或“上帝”那里继承了很多高于他物的智慧和理性,人类又通过这些理性和智慧制定出他们自认为是世界本真状态的法,虚拟出“天赋人权”的理论,使人类一出生就具有了拥有全部的、绝对的权利的资格,为人类占有、支配和利用所有自然界提供了合法性理论基础。现代人把自身虚拟成为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而那些非理性的动植物和无生命的物质实体以及人类的非理性行为就理所当然地要受法律的制裁和约束。现代人把自身虚拟化为一种谋取利益最大化的主体,而所有侵犯人自由追求利益和私人财产权利的人都要受到惩罚,这种惩罚也主要体现为财产上的弥补。在法律责任的问题上,现代人把自由意志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所有人都要为由自由意志所产生的行为负责。同时,现代人还把自身虚拟为能够靠理性和智慧把握未来历史发展方向和推动人类不断进步的主体。所谓的“文明的法”、“先进的法”、“善法”正在以其自身认同力量在世界中谋求它的霸主地位。总之,在西方的现代法律制度中,理性的个人是权利的主体,他们是自然的、自由的、自治的,他们通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来确立自己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地位。
  后现代法学则认为,抽象的理性主体并不存在,它只不过是社会、文化、历史和语言的创造物。权利主体是一个虚构的神话故事,而很多人相信了这个神话故事,就把它演绎成活生生的现代化法制模式。这样虚拟就变为现实,然而,这个现实不是真实的。后现代学者罗蒂认为:“康德把我们分成了两块,一块称为理性,我们的理性都是共同的,另一块 (经验、情绪、欲望) 是盲目、偶然、特异。但是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这种可能性,即不存在什么被称为理性的东西。”[5](P32-33)福柯也质问道:“自从 18 世纪以来,哲学和批判思想的核心曾经是,现在是,将来仍然是这个问题:我们所使用的理性是什么? 它的局限在哪里,它的危险在哪里?”[6](P249)利奥塔则更直截了当地指出:“不存在理性政治,无论在理性意义上和概念意义上都不存在。所以我们必须使用观念政治。”[7](P82)列维-斯特劳斯针对现代理性主体的弊端,提出了“人文科学的最终目的不是构成人,而是消解人”[8](P81)。福柯继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又提出了“人之死”的说法,他认为考察法律问题时首先要清除掉这一虚构的先验的主体观念,“个人无疑是社会的意义形态表象中的虚构,同时他也是我称之为‘规戒’的特殊权力技术所制作的一种实体”[9](P218)。可见,作为法律主体的“自我”在福柯那里被彻底瓦解了。
  在解构现代主义法学虚拟主体的基础上,一些学者开始揭露出虚拟主体真正的本质。他们认为,这种虚构的权利主体表面上是全体人民,实质上只不过是享有政治权利的人或者法律精英为了谋取本阶级的利益叙述的一个故事,制定的一些游戏规则,以法律的名义证明其合法性,而那些在政治舞台上没有自己声音的阶级或阶层,是不可能以法律表达自己的意志和需要的。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在社会上层建筑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统治阶级及其意识形态。针对人类是否能把握历史的前进方向,推动法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尼采则首先提出了质疑:“人类并没有像所相信的那样展现一个更好、更强、更高级的发展。‘进步’只是一个现代概念,就是说,它是一个虚假的概念。”[10](P116)福山的观点更明确:“自由民主是人类意识形态进化的终结点,而且,作为一个概念,它是不可能再改善的;所以,任何历史的进步都不再可能。”[11](P199-200)福柯则说:“人类并不是从互相征服逐渐走向进步,直到达到普遍的互惠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法治最终取代战争;人类在一个规则制度中仍然坚持其暴力,因而取代统治的仍然是统治。”[12](P16)
  可见,后现代主义法学通过解构现代法律主体的虚构性,进而否定了主体理性的存在和通过理性所发现的、理性主体深信不疑的历史进步性的存在。
  
  三、 过程哲学对现代法律主体的建构
  
  过程哲学作为后现代主义的一部分,在对法律主体的绝对性的批判上是和上述后现代主义学者的观点基本上一致的,然而,过程哲学并不局限于对现代法律主体思想的批判和否定,而是更侧重于在批判的基础上对现代法律主体的建构。
  首先,建构动态的法律主体观。过程哲学认为,过程是构成宇宙最后真实的基本单位,每种事物都以过程形式存在,是各种状态之间不停的转化、生成过程。“每一种实际存在物本身只能被描述为一种有机过程。它在微观世界中重复着宏观世界中的宇宙。它是从一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过程,每一种状态都是其后继者向有关事物的完成继续前进的实在基础。”[13](P392)可见,任何“现实体”脱离过程就无法确证自身的存在。脱离其存在的“场域”和具体时间,“现实体”的属性和特质就无法确定。因此,不能把法律主体看成一个脱离各种关系的永恒稳定状态,它是随着各种关系质料不断走向创新性、新颖性的过程。任何“现实体”的各种特征是这种创造性的动态过程的具体显现,事物的创造性特质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动因。过程哲学关于事物的创造性运动的原理克服了传统哲学的机械论思想, 打破了二元对立,形成了一切事物都是动态、变化的世界观。根据过程哲学的这一思想,我们可以建构动态的法律主体观。主体从来不是天然的、稳定的、永恒不变的,主体的概念是法律拟制的,它的范围也是不断变化的。“迄今为止,主体已经经历了两个阶段的变迁,第一个阶段主体的范围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内部不断扩大直到与整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完全重合,这个阶段的完成标志着所有的人不管什么肤色、什么民族,不管智力状况如何,也不管是否残疾均是法律上的主体。第二个阶段法律的主体范围超出了生物学意义上人的范围,开始向组织体扩展,尤其是把法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更加凸现了主体的拟制本质……可见,法律主体的范畴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扩大的过程。”[14](P128)法律应根据社会物质文化的发展和实际的需要去选择和确定主体,没有永恒不变的主体,也没有永恒不变的客体。现代世界将主体指派给人,人的经验的对象为客体,以此类推,在人的经验出现之前就不会存在任何主体,只有纯粹客观的东西。过程哲学的代表人物怀特海的假设是:“所有原子事件都是经验的机遇。它们出现的时候,它们是主体;当它们完成自己的时候,它们成为其他事件的客观材料。”[15](P9)
  其次,建立共生的法律主体观。“共生”一词来源于拉丁文,原意为“共同生长”。共生“是赋予过程(它是任何一个既定的现实体)的一个名称,是一种特殊存在之实际的内在构成。共生的最初阶段是由对分离的各种‘实有’的不同感受构成的,其后继阶段则影响着从多种不同的感受到一种统一的感受的共生。不仅是感受,共生还指每一种现实际遇之生成的活动,即多种共生统一为单一的现实际遇。在共生中,共生在被整合为最终的统一体之前是对立的”[16](P19)。过程哲学强调在“多”中把握共生中的“一”,强调在关联中发展和创新。正如怀特海所说: “每一种关联都参与到事件的本质里,所以离开这种关联,事件甚至就不能成其为本身了。”[17](P119)正是由于过程哲学特别强调事物的关联性和多样性,过程哲学又被称为“有机哲学”。我们在建构法律主体时,不但要突出法律主体同其他“实在”的关系,也要注意法律主体内部的各种关系。具体体现为:不能把单独的人类设定为法律主体,而在人类法律主体化基础上又把法律主体局限在更小的范围,例如在平等法律主体确立之前,我们曾把妇女、某些人种和奴隶排除在法律“事件”之外,使他们不能参与到法律“共生事件”中,他们曾作为“共生法律”的对立物而存在,当我们在法律上确定他们的法律主体地位时,他们才作为法律的参与者和整合后“统一共生体”而存在,这样就促进了法律“共生体”所有要素的共生,即发展。当然,这一过程并未终结,在法律主体上,形式上的平等参与已经实现,但实质上还存在由于性别、出生、人种、身份以及政治、经济和文化信仰方面的差异所造成的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某些弱势群体仍然没有法律话语权,法律主体的霸权现象依然存在。人类在虚拟出理性高于动物伦理文化的同时,又在虚拟出某一国家和民族以及法律文化和宗教信仰的绝对权威,以控制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这样就会阻碍法律的共生创新性发展。
  最后,逐步接受和建构非人类的法律主体观。“机体”和“过程”这两个概念是密不可分的。过程体现了宇宙从一种不甚完善的状态走向较为完善的一种动态变化性,“机体” 的概念体现了现实事物相关联性和有机统一性。另外,“机体”还内含着对人类和动、植物独占生命的否定。怀特海反对“自然(机体)是死的”那种机械论的观点,认为自然是活的。只有赋予自然以生命、生成、目的、创造、享受等内涵,它才有意义。既然整个“现实体”都是有生命和有目的的,是“一些充满生机、转瞬即逝的复合的与互依的经验的点滴”[16](P19),整个宇宙也是生命体,那么我们就不能只肯定人类的法律主体性地位,而忽视整个自然界的目的、享受,更何况,没有了人类与其他“现实体”的关联性,人类作为“现实体”也就不具有了其独立本质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以,过程哲学的这一理论为确立非人类的法律主体性地位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从人类本身同现实体的关联的角度看,人类为了更长久、更全面的利益,为了解决目前严峻的环境危机,保护与人类有着生生不息的联系的大自然,人类通过法律制度确立动物、植物乃至整个自然界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利于人类自身发展和完善。从所有“现实体”所具有生命、生成、目的、创造、享受等特征来看,确立自然界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是对整个自然有机体的伟大生命的认可和尊重,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如果我们自己只关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不会真正的文明起来,真正重要的是人与所有生命的关系。”[18](P145)正如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指出的那样:“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订,以使人类的活动与不变的、唯一的自然法保持协调一致”,才能实现人与动物、自然的和谐共处。
  通过对现代法律主体的形成、确立以及后现代主义对现代法律主体观所进行的解构和建构的具体阐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现代法律主体的形成和确立的历史进程说明,法律主体本身就是一个具有无限生机和发展活力的过程,我们只有从过程的角度认识它、理解它才能真正把握它的精髓;后现代主义对现代法律主体观所进行的质疑、批判、否定和解构,主要体现为对建立在以不变的、僵化的、机械的人类(确切地说是人类理性)为中心的法律主体观的否定,因为这种主客二分的法律主体观已经使现代法律主体的发展走向了终结;过程哲学对现代法律主体的建构,与其说是用一种新的理论对法律主体进行建构,以弥补后现代主义解构派别一味的批判和全盘否定的不足,还不如说是对法律主体本质的一种重新恢复和肯定,因为,法律主体作为一个“现实体”,如果脱离它本身存在的“场域”和具体时间,它的属性和特质就无法确定,脱离同其他“现实体”相互碰撞和转化的“机遇”,法律主体就会失去它的新颖性、创生性本质。从现代法律主体的确立、后现代主义的否定,再到过程哲学的建构,体现了法律主体的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在过程哲学的指导下,法律主体得到了进一步提升和发展,而且,这一过程还将继续进行下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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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小娟付洪泉]
  
  On Postmodern De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Legal Subje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ss Philosophy
  WANG Xin-ju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Beijing International Studies University, Beijing 100024, China)
  Abstract:Process philosophy, from its unique perspective, criticizes modern dualism, supremacy of reason, mechanism and metaphysics, and can be regarded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postmodernism. However, different from the deconstructive postmodernism which aims at total deconstruction and negation, process philosophy starts from criticism of modernity and focuses on construction. Therefore, it is constructive postmodernism. This article, guided by the postmodern ideas revealed in process philosophy, and focusing 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legal subject, expounds the course of establishment, de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legal subject influenced by postmodernism embodied in process philosophy. The purpose is to deepen the understanding of practical value and provide modern legality with theoretical foundation.
  Key words: process philosophy; postmodernism; deconstruction;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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