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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乡土中国保留了较多的传统因素,从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性便可看出。本文试从中国农村独具特色的司法过程中,理解中国人的思维逻辑,了解中国社会的风气习俗,探究当代中国真实生活中的司法图景,以及其背后蕴藏着的深厚的本土法律文化。
【关键词】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法律文化;本土特色
中华大地上广阔的农村地区,是中国社会的一个侧影,一个浓缩。在这些地区,保留了较多的传统因素,因而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的影响,折射出许多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区别于西方法学家笔下理论模式的中国本土法律文化。
1.乡村调解——依“情理”判案的乡村效益
在中国广大的农村基层,村民自治委员会是基层人民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组织。在农村自治系统中,往往通过“人民调解员”或“调解委员会”来解决村落中乡亲们发生的种种矛盾与纠纷。“调解员”大多是村落中威望较高的人士,他们是村民中的一员,与村民有着共同生活背景和共同的价值理念。他们能够更了解村民们内心的逻辑,更熟知村规民俗的影响,从而熟稔地息争解纷。但也因为与争议双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可能被认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有失公允。
这些“调解员”,往往了解本地村民的心理状态和表达习惯,同时他们又是政府的代表,与普通的村干部相比,与争议双方均无利益关系,且更具公正权威的形象。其实他们对“法律”并非内行,他们所掌握的更多是一些乡村社会中的情理。而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却是只有合乎情理,村民才会接受。
为何要依据“情理”在判案?“情理”又给乡村社会带来怎样的效益呢?
首先,法律作为司法王国中的“天条”,在这些地处偏远的村落中却有些山高皇帝远的意味。一来从地域上看,这些距中心较远的地区受法律辐射较弱;再者在全国范围内整齐划一的法律所考虑的更多的是市民社会的司法现状,而无暇顾及了乡土社会的现实。因而在村落中代代相传、滋生了成百甚至上千年的村规民俗,比起现行的法律,跟能受到村民们的认同。乡村司法的目标价值在于“解决纠纷”,而非法哲学上的正义。
其次,依据“情理”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乡村秩序。无论国家的法律如何进步高明,对于乡村社会而言都是一种外来力量的介入,对村民的日常生活秩序必然造成一定的冲击。正如影片“秋菊打官司”所表达的那样。
再次,从时间、经济、情感成本的支出来看,依据“情理”解决纠纷,是成本最低的方式。正如彭长安的工作,一般在一天内便能说服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纷争。与之相比,村民若是千里迢迢前去基层法庭提起诉讼,其所要支付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将会高出多少是不言而喻的了。此外,居住在同个村子里的村民,都是沾点亲带点故的,乡亲邻里大家都不想把关系闹得太僵,能在“一杯白酒”中化解纠纷,何乐而不为呢?
2.民间和解——私力救济过程中体现的乡村人情社会和关系网络
在乡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抬头不见低头见得乡里乡亲,而不是法院判决书一下来就可以分道扬镳、永不相见的陌生人。因而当事人在遇到纠纷争执时,更愿意将对纠纷利益的关注与重视转移到对更大更长久的生存利益的维护上,从而做出妥协和让步,息事宁人。在乡村纠纷中,甚至有很大比例是同一个大家庭中兄弟妯娌的矛盾,闹上法庭不仅有损在村中的形象和名誉,也不利于家族的发展。因而民间和解成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
其一,“熟人”或者“半熟人”社会的关系网络,使争议双方更了解对方的利益和需求,愿意容忍甚至谅解对方的行为,使和解更容易达成。如发生在同村的强奸案件,当事人在事发后,为逃脱罪责,花3000元私了了事。身为与加害人同村相识之人的受害人,在很大程度上也不希望这样的丑事公之于众,影响自己的声誉。而且受害人更希望获得切切实实的补偿,而不是仅仅将加害人绳之以法。
其二,密集的关系网络,为当事人寻求和解提供了条件。在乡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总能找到一些藕断丝连的“关系”,凭借这这种联系,便可以通过别人手中的资源帮助自己达成目的。
其三,乡村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成功地促成和解,能够提高当事人在村中网络关系和生存结构的地位。在乡村的纠纷中,纠纷利益的被后还有一个被村民视为更重要的方面,那就是面子和人情。通过和解,一方当事人体现了其化解纠纷的能力,有给了对方当事人面子,其在村中的威望必有很大的提升。
3.法庭调解——地方性知识对正规司法的制约
“所谓调解,就是法官促成当事人通过妥协的方式解决争议的过程。”在乡村法庭中,法官们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方式大多都是调解。只要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达成了协议,便使纠纷得到了一个妥善的解决。至于协议是否违背国家法律有关公平正义的标准,在当事人甚至法官眼中,已是无关紧要的了。
在许多乡村法庭中,支配法官的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即村规民俗、地方工作经验、乡土人情世故等。这些“地方性知识”促使法官们倾向于采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同时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也将“地方性知识”发挥得淋漓尽致。
首先,在许多地区,地处偏远的现实,使法官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山区中巡回办案,以帮助民众解决纠纷。在偏远山区发生的纠纷,大多都是一些小额诉讼,如果让村民们几经奔波到法庭来参加诉讼,难免对村民造成不小的负担。因而改变正规司法程序中法官端坐于法庭之上的形式,“送法下乡”、“上门调解”成为许多山区乡村法庭办案的最佳方式。
其次,基于农民普遍的文化程度和心理状态,使法律适应农民的需要成为了现实趋势。举个例子来说,当法官说“现在开庭”,有些农民兄弟就会疑惑不解,认为法庭的门一直都开着,何必开庭,因而法官只好在开庭前说:“现在开始审理案子”。在调解过程中,让法律语言适应农民淳朴的表达,使法官和法律适应当事人的需要,似乎成了司法顺利进行的必然。
4.法庭判决——社会现实对应然法治理念的扭曲
即使是在法治高度发达的社会,法律也无法得到全然的践行,法官在判决的过程中,总会受到种种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影响。更何况是在乡土中国这样一个法治尚不健全,人情世故举足轻重的社会。法律更是长着一张变幻的脸,因着法官的认识和情绪,而有着不同的面貌。
一方面,社会舆论和道德取向的压力,会迫使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妥协。现在,经常会有上访的人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大门口举行了“示威”活动,要求法院作出令其满意的判决。这种行为,引导了舆论的导向,使社会公众产生了对“示威者”的同情,得到了道义上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认为原判决实无不妥,迫于社会的压力,也难以不进行改判,否则将引起公众对法院的猜忌和质疑,置法院于“有口难辨”的境地。在应然的法律规范面前,社会现实和压力,使法律很难板起面孔来。
另一方面,法院内部的竞争关系和官场上的潜规则,使执法人员倾向于充当“经纪人”而非法律的卫道夫。在中国,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一个普通法官的理想决不是做一个纯粹的法律专家,而是沿着“通法官—庭长—院长”的路线不断攀升。法官们想要在仕途上一番风顺,似乎就得顺应现实的状况,尽力去讨好顶头上司,继而通过手中的司法权力,转变成更多的财产权利。再加上中国司法独立程度尚浅,法官的上司,法院的上级对审判的过程时常会加以指示,使得法律的应然在现实社会中常常被扭曲。 [科]
【参考文献】
[1]喻中著.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黄宗智著.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
[3]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费孝通著.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
【关键词】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法律文化;本土特色
中华大地上广阔的农村地区,是中国社会的一个侧影,一个浓缩。在这些地区,保留了较多的传统因素,因而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的影响,折射出许多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区别于西方法学家笔下理论模式的中国本土法律文化。
1.乡村调解——依“情理”判案的乡村效益
在中国广大的农村基层,村民自治委员会是基层人民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组织。在农村自治系统中,往往通过“人民调解员”或“调解委员会”来解决村落中乡亲们发生的种种矛盾与纠纷。“调解员”大多是村落中威望较高的人士,他们是村民中的一员,与村民有着共同生活背景和共同的价值理念。他们能够更了解村民们内心的逻辑,更熟知村规民俗的影响,从而熟稔地息争解纷。但也因为与争议双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可能被认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有失公允。
这些“调解员”,往往了解本地村民的心理状态和表达习惯,同时他们又是政府的代表,与普通的村干部相比,与争议双方均无利益关系,且更具公正权威的形象。其实他们对“法律”并非内行,他们所掌握的更多是一些乡村社会中的情理。而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却是只有合乎情理,村民才会接受。
为何要依据“情理”在判案?“情理”又给乡村社会带来怎样的效益呢?
首先,法律作为司法王国中的“天条”,在这些地处偏远的村落中却有些山高皇帝远的意味。一来从地域上看,这些距中心较远的地区受法律辐射较弱;再者在全国范围内整齐划一的法律所考虑的更多的是市民社会的司法现状,而无暇顾及了乡土社会的现实。因而在村落中代代相传、滋生了成百甚至上千年的村规民俗,比起现行的法律,跟能受到村民们的认同。乡村司法的目标价值在于“解决纠纷”,而非法哲学上的正义。
其次,依据“情理”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乡村秩序。无论国家的法律如何进步高明,对于乡村社会而言都是一种外来力量的介入,对村民的日常生活秩序必然造成一定的冲击。正如影片“秋菊打官司”所表达的那样。
再次,从时间、经济、情感成本的支出来看,依据“情理”解决纠纷,是成本最低的方式。正如彭长安的工作,一般在一天内便能说服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纷争。与之相比,村民若是千里迢迢前去基层法庭提起诉讼,其所要支付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将会高出多少是不言而喻的了。此外,居住在同个村子里的村民,都是沾点亲带点故的,乡亲邻里大家都不想把关系闹得太僵,能在“一杯白酒”中化解纠纷,何乐而不为呢?
2.民间和解——私力救济过程中体现的乡村人情社会和关系网络
在乡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抬头不见低头见得乡里乡亲,而不是法院判决书一下来就可以分道扬镳、永不相见的陌生人。因而当事人在遇到纠纷争执时,更愿意将对纠纷利益的关注与重视转移到对更大更长久的生存利益的维护上,从而做出妥协和让步,息事宁人。在乡村纠纷中,甚至有很大比例是同一个大家庭中兄弟妯娌的矛盾,闹上法庭不仅有损在村中的形象和名誉,也不利于家族的发展。因而民间和解成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
其一,“熟人”或者“半熟人”社会的关系网络,使争议双方更了解对方的利益和需求,愿意容忍甚至谅解对方的行为,使和解更容易达成。如发生在同村的强奸案件,当事人在事发后,为逃脱罪责,花3000元私了了事。身为与加害人同村相识之人的受害人,在很大程度上也不希望这样的丑事公之于众,影响自己的声誉。而且受害人更希望获得切切实实的补偿,而不是仅仅将加害人绳之以法。
其二,密集的关系网络,为当事人寻求和解提供了条件。在乡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总能找到一些藕断丝连的“关系”,凭借这这种联系,便可以通过别人手中的资源帮助自己达成目的。
其三,乡村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成功地促成和解,能够提高当事人在村中网络关系和生存结构的地位。在乡村的纠纷中,纠纷利益的被后还有一个被村民视为更重要的方面,那就是面子和人情。通过和解,一方当事人体现了其化解纠纷的能力,有给了对方当事人面子,其在村中的威望必有很大的提升。
3.法庭调解——地方性知识对正规司法的制约
“所谓调解,就是法官促成当事人通过妥协的方式解决争议的过程。”在乡村法庭中,法官们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方式大多都是调解。只要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达成了协议,便使纠纷得到了一个妥善的解决。至于协议是否违背国家法律有关公平正义的标准,在当事人甚至法官眼中,已是无关紧要的了。
在许多乡村法庭中,支配法官的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即村规民俗、地方工作经验、乡土人情世故等。这些“地方性知识”促使法官们倾向于采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同时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也将“地方性知识”发挥得淋漓尽致。
首先,在许多地区,地处偏远的现实,使法官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山区中巡回办案,以帮助民众解决纠纷。在偏远山区发生的纠纷,大多都是一些小额诉讼,如果让村民们几经奔波到法庭来参加诉讼,难免对村民造成不小的负担。因而改变正规司法程序中法官端坐于法庭之上的形式,“送法下乡”、“上门调解”成为许多山区乡村法庭办案的最佳方式。
其次,基于农民普遍的文化程度和心理状态,使法律适应农民的需要成为了现实趋势。举个例子来说,当法官说“现在开庭”,有些农民兄弟就会疑惑不解,认为法庭的门一直都开着,何必开庭,因而法官只好在开庭前说:“现在开始审理案子”。在调解过程中,让法律语言适应农民淳朴的表达,使法官和法律适应当事人的需要,似乎成了司法顺利进行的必然。
4.法庭判决——社会现实对应然法治理念的扭曲
即使是在法治高度发达的社会,法律也无法得到全然的践行,法官在判决的过程中,总会受到种种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影响。更何况是在乡土中国这样一个法治尚不健全,人情世故举足轻重的社会。法律更是长着一张变幻的脸,因着法官的认识和情绪,而有着不同的面貌。
一方面,社会舆论和道德取向的压力,会迫使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妥协。现在,经常会有上访的人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大门口举行了“示威”活动,要求法院作出令其满意的判决。这种行为,引导了舆论的导向,使社会公众产生了对“示威者”的同情,得到了道义上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认为原判决实无不妥,迫于社会的压力,也难以不进行改判,否则将引起公众对法院的猜忌和质疑,置法院于“有口难辨”的境地。在应然的法律规范面前,社会现实和压力,使法律很难板起面孔来。
另一方面,法院内部的竞争关系和官场上的潜规则,使执法人员倾向于充当“经纪人”而非法律的卫道夫。在中国,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一个普通法官的理想决不是做一个纯粹的法律专家,而是沿着“通法官—庭长—院长”的路线不断攀升。法官们想要在仕途上一番风顺,似乎就得顺应现实的状况,尽力去讨好顶头上司,继而通过手中的司法权力,转变成更多的财产权利。再加上中国司法独立程度尚浅,法官的上司,法院的上级对审判的过程时常会加以指示,使得法律的应然在现实社会中常常被扭曲。 [科]
【参考文献】
[1]喻中著.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黄宗智著.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
[3]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费孝通著.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