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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案件的逐年增多对司法系统造成巨大的压力,为了保证较高的司法质量和结案率,法院系统在制度架构内抓住民事实体法意思自治、程序法诉讼参与人地位平等等多种特点采取多种途径分流累增不减的民事诉讼。其中就包括法院调解程序、执行和解等途径。前者在制度上和实务操作上都较为成熟,而后者作为一种重要且极有潜力的方法在法规建设和实质重视程度上都有待改进,本文从民诉执行和解在我国的基本现状为出发点,对执行和解进行分析,以期对其完善提出建议,从而缓解司法压力现状。
关键词:民诉;执行和解;制度完善
一、我国民诉中的执行和解程序
1.基本概念和概况
所谓执行和解就是在民诉中判决结束后经申请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基于对被执行人履行协议义务的信赖申请中止执行受到人民法院审批后,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行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缓解矛盾,处理诉讼善后事宜的重要手段。一般情况下,实务中和解的达成是在法院的促和之下,这种做法除了可以分流结案压力,而且对重塑信任,节约纳税资源,维护社会和谐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执行和解的原则
执行和解本质上就是平等权利义务主体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的一种处于特殊情况下的合同。其性质决定了它必然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因为民法调整的就是双方权利义务主体平等地位下的关系。此外,执行和解的特殊性体现在它的有限度的和解原则上,即同时要符合程序上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合法性上。前者是指和解条款的规定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审查,以确保其法定化;后者是指条款的内容要符合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要求,尤其要排除因为欺诈等手段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最后,执行和解要符合依法处分的原则。虽然根据民诉法带13条的规定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同时也规定了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和解协议同样要符合这类要求。
二、执行和解机制的运行现状
1.效力和后果承担
我国民诉法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与诉讼判决书不同,前文提到其只是合同的一种,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申请执行人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与诉讼相对人达成协议后,对其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者协议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诉讼执行结案期的,根据申请人是否在申请恢复期限内申请执行原判决的差异,分为对恢复履行和履行已经履行但尚未成的部分,或者根据结案凭证在协议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显然,双方在后果承擔上有不同,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可能是法益恢复上更大的时间风险,而被执行人可能被追究因为违约行为带来的其它法律后果,当然对法院而言,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不可避免的。
2.实务运行的尴尬局面
执行和解虽然在法院系统内部也存在褒贬不一的现象,有观点认为当先的法律架构下,指望执行和解来缓解结案压力,提高效益是不切实际的,现有的诉讼法规定只是规定法院在双方在没有书面签订协议的时候将内容记入笔录,法院的处境十分被动。虽然这种观点的反对者认为,执行和解不管在司法成本还是时效上都有优势,但这也掩饰不了在出现履约不能,或者申请人错误混淆履约期与最后实际履约导致丧失申请恢复执行的机会,亦或者直接忽视履约期限所造成的终结执行的尴尬局面。虽然权利人可以通过再诉途径维权,但也丧失了执行和解的初衷。
三、执行和解路径完善建议
1.妥善布局,规范法院职权
和而不解现象的产生,让执行和解制度处境尴尬,不轨分子甚至利用执行和解欺诈、胁迫申请执行人就范,从而达到转移抽逃财产的目的。而法院作为单纯的和解协议记录人处境难堪。规范法院职权拨乱反正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赋予法院全面审查职责,对协议的内容、形式进行主动审查,虽然这样可能产生效益缩水的问题,但是可以保证执行和解程序缓解矛盾等优势。再有,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有义务告知申请人,特别是对可能存在的履约不能等问题的提出,确在履约期内因一定原因造成被履约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后果应该由申请人承担。
2.执行和解本身的制度完善
除了法院职权的定位,执行和解中可以通过限制和解次数,延长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和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鼓励机制的设立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延长申请恢复执行可以给申请人以充分的时间制衡被执行人,确保利益的最大化,比如在等待被执行人实现履约条件时申请期限到期现象的发生,会使申请执行人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对被执行人持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可以采取优惠手段,按一定比例减少其抵偿价额,从而鼓励第三人的清偿积极性。此外还有多种途径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完善。
四、结束语
虽然对法院职权定位,执行和解具体措施的制定会对促进执行和解的顺利进行,执行和解作为私法范畴内,诉讼当时人应该处于主体地位的原则不能改变。执行和解对资源的合理配置、诉讼双方矛盾的缓解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取得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在《强制执行法》正在制定的今天,就该制度的原则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就制度本身完善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执行法制体系的健全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
[2]王立明.和解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法律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
姚乐(1993.05~),男,山西运城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民诉;执行和解;制度完善
一、我国民诉中的执行和解程序
1.基本概念和概况
所谓执行和解就是在民诉中判决结束后经申请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基于对被执行人履行协议义务的信赖申请中止执行受到人民法院审批后,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行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缓解矛盾,处理诉讼善后事宜的重要手段。一般情况下,实务中和解的达成是在法院的促和之下,这种做法除了可以分流结案压力,而且对重塑信任,节约纳税资源,维护社会和谐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执行和解的原则
执行和解本质上就是平等权利义务主体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的一种处于特殊情况下的合同。其性质决定了它必然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因为民法调整的就是双方权利义务主体平等地位下的关系。此外,执行和解的特殊性体现在它的有限度的和解原则上,即同时要符合程序上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合法性上。前者是指和解条款的规定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审查,以确保其法定化;后者是指条款的内容要符合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要求,尤其要排除因为欺诈等手段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最后,执行和解要符合依法处分的原则。虽然根据民诉法带13条的规定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同时也规定了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和解协议同样要符合这类要求。
二、执行和解机制的运行现状
1.效力和后果承担
我国民诉法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与诉讼判决书不同,前文提到其只是合同的一种,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申请执行人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与诉讼相对人达成协议后,对其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者协议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诉讼执行结案期的,根据申请人是否在申请恢复期限内申请执行原判决的差异,分为对恢复履行和履行已经履行但尚未成的部分,或者根据结案凭证在协议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显然,双方在后果承擔上有不同,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可能是法益恢复上更大的时间风险,而被执行人可能被追究因为违约行为带来的其它法律后果,当然对法院而言,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不可避免的。
2.实务运行的尴尬局面
执行和解虽然在法院系统内部也存在褒贬不一的现象,有观点认为当先的法律架构下,指望执行和解来缓解结案压力,提高效益是不切实际的,现有的诉讼法规定只是规定法院在双方在没有书面签订协议的时候将内容记入笔录,法院的处境十分被动。虽然这种观点的反对者认为,执行和解不管在司法成本还是时效上都有优势,但这也掩饰不了在出现履约不能,或者申请人错误混淆履约期与最后实际履约导致丧失申请恢复执行的机会,亦或者直接忽视履约期限所造成的终结执行的尴尬局面。虽然权利人可以通过再诉途径维权,但也丧失了执行和解的初衷。
三、执行和解路径完善建议
1.妥善布局,规范法院职权
和而不解现象的产生,让执行和解制度处境尴尬,不轨分子甚至利用执行和解欺诈、胁迫申请执行人就范,从而达到转移抽逃财产的目的。而法院作为单纯的和解协议记录人处境难堪。规范法院职权拨乱反正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赋予法院全面审查职责,对协议的内容、形式进行主动审查,虽然这样可能产生效益缩水的问题,但是可以保证执行和解程序缓解矛盾等优势。再有,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有义务告知申请人,特别是对可能存在的履约不能等问题的提出,确在履约期内因一定原因造成被履约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后果应该由申请人承担。
2.执行和解本身的制度完善
除了法院职权的定位,执行和解中可以通过限制和解次数,延长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和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鼓励机制的设立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延长申请恢复执行可以给申请人以充分的时间制衡被执行人,确保利益的最大化,比如在等待被执行人实现履约条件时申请期限到期现象的发生,会使申请执行人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对被执行人持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可以采取优惠手段,按一定比例减少其抵偿价额,从而鼓励第三人的清偿积极性。此外还有多种途径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完善。
四、结束语
虽然对法院职权定位,执行和解具体措施的制定会对促进执行和解的顺利进行,执行和解作为私法范畴内,诉讼当时人应该处于主体地位的原则不能改变。执行和解对资源的合理配置、诉讼双方矛盾的缓解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取得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在《强制执行法》正在制定的今天,就该制度的原则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就制度本身完善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执行法制体系的健全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
[2]王立明.和解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法律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
姚乐(1993.05~),男,山西运城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