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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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上一项传统的制度,该制度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备受理论界和务实界的关注,在英美法系也已成为继合同法和侵权法之后债法领域的第三大法域。然而,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其原因在于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存在不同的认识,认为该制度仅是具有拾遗补缺的功能。因此有必要明确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民法上的法律地位,强化不当得利制度的实践功能。为此,笔者乃选取不当得利制度进行研究探讨。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返还范围
  
  一、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在我国立法上的独立地位,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不当得利成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形成独立的债法制度。然而,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在立法上仅限于民法通则篇章的概括性规定,尚未形成不当得利法律体系化。由于此规定高度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制度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把握极为困难,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极少依据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法院也极少依据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裁判基础。我国理论界在研究上受德、台影响较为深刻,如何适应中国实际国情,构筑我国不当得利法律体系,是一项艰巨的课题。所以,完善不当得利理论体系,增强其实践功能,在我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没有合法根据
  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在前提条件下是一致的。因此,没有合法根据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理解运用上应当统一,即受益人只要继续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欠缺合法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
  (二)取得不当利益
  这一构成要件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受益人取得了利益。利益既包括金钱、劳务、货物、土地,也包括债务免除、财产改进,节省自己的费用。有学者认为,不能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如精神利益、名誉利益、知识产权利益),不在此限。[1]可是,侵权行为同样可使侵权人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既有无形的精神表现,同时也能产生金钱价值。再有就是获利是不正当的。获利本身并不产生回复原状的义务,它必须是不正当的,才产生返还义务,这里的不正当是指错误、胁迫、不知情、交易不平等、一方施加不当影响、越权行为、侵权行为等等。
  (三)造成他人损失
  损失,是指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减少或者丧失财产利益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直接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间接损失)。[2]在造成他人损失上,传统均以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而不考虑不当得利的类型。
  三、 不当得利制度的实际操作与完善
  (一)对不当得利返还方法的认定
  不当得利的返还方法,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两种返还方法:一是原物返还,二是价额偿还。返还不当利益一般以返还原物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补充。原物即为受领人因给付或非给付所受利益本身。原物包括但不限于受益人不当取得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物权、债权、证券等一切财产或财产利益。如果受益人所取得的物或者权利在返还时尚存在的,应当返还该物或权利,受益人取得之物,以取得所有权或取得占有物为限,受益人所取得的权利包括债权、所有权、他物权等权利。[3]
  原物不存在的,成立价额返还。包括因灭失、被盗或遗失,或原物因法律制约不能返还以及受领人将受领标的物出售、赠与或互易而移转所有权等情形,受领物部分毁损也属于不能原物返还,就其毁损部分,应以价额偿还。
  (二)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选择建议
  1、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从各国立法看,普遍规定善意受领人仅以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责任。而且善意受领人为受领及保存所受利益而支出的必要和有关费用,应从所受利益中扣除,从而减轻返还责任。其依据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善意受领人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受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
  2、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与善意受领人不同,对于恶意受领人来说,首先,应返还受领时所得原受利益,以及基于该利益所取得的利益,当所得的利益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额。其次,恶意受领人应该返还所受领利益的利息,而在善意受领人返还利益时则不加利息。再次,恶意受领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及附加利息,仍不足已弥补受损人的损失,就其不足部分是否能主张赔偿,我国不当得利相关立法中,还不明确。建议在此处应以立法方式予以完善。
  3、第三人的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的受领人将受领利益赠与第三人,第三人是否负返还责任?第三人所受利益来自不当得利受领人,并未使受损人受损害,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要求,但在受领人免负返还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受领人因让与而免负返还义务时,第三人在所免返还义务的限度内免返还责任.第三人依法应返还的范围限于受领人因无偿让与所免返还的义务,第三人为恶意转让的,负加重责任。第三人为善意转让的,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责任,依该转让而获利益者负返还的责任。[4]
  (三) 对不当得利之债当事人责任认定的思考
  在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中,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单数时,仅在双方之间发生债权行使和债务履行问题,债的关系较为简单,当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时发生不当得利应如何处理?我国民法理论尚无明确答案。
  特别是在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发生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竞合时,如果侵害方为多人,发生共同侵权问题,不发生多数人不当得利之债。二人以上不法侵害他人利益,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并获得利益,受益人是否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台湾地区实务认为,因为不当得利发生的债,并无共同不当得利返还的观念,也没有共同不当得利人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发生多数人利益时,应当按其利得数额负责,无须负连带返还责任。[5]事实上,该观点没有将数人共同侵权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置于多数人之债的范畴加以考虑,而仅仅得出不发生连带债务的结论。
  笔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功能限定着受益人承担返还义务的范围,在共同侵权行为发生不当得利的情形下,尽管法律有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不能将连带责任扩充适用于不当得利返还,否则,势必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目的发生冲突,使不当得利受益人承担超出其受益范围的返还义务,再者,二人以上不法侵害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成立不当得利,与受益人致害行为的共同性无关,仅能分别考虑各受益人的受益事实,而成立个别的不当得利之债,不发生多数人之债所特有的连带责任问题。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 页。
  [2]王利明:《民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433 页。
  [3]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29页。
  [4]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5 页。
  [5]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18 页
  作者简介:范文昕,男,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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