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金融法律制度创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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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中的担保法律制度存在重大创新,体现了金融法律制度在维护金融安全与经济效率方面的重要作用。具体制度创新主要表现为引进了浮动抵押制度,并根据中国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扩大了质押财产的范围等。但是该创新性制度在实施中并不能最大限度防范金融风险,还需要适当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金融;创新
  一、《物权法》中金融法律制度创新举要
  基于金融法律制度的独特性要求,中国《物权法》中围绕担保物权这一重要金融法律制度做出了重大创新,主要表现在:
  1.浮动抵押制度的设立
  《物权法》第181条就是中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基本规定。根据该规定,浮动抵押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除上述三项主体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不可以设立浮动抵押。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除此之外的动产不得设立浮动抵押,也不得在不动产上设立浮动抵押[1]。
  浮动抵押作为一种特别的抵押方式,对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较弱,因此法律要求浮动抵押必须要进行登记进行公示。中国《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设立活动抵押权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质权客体之扩大
  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该财产所卖得的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担保物权。[2]与抵押权相比,质权需要转移对质物的占有,必然损害物的利用效率,故其适用性不如抵押权;但是正是由于转移质物的占有与质权人,其于质权人的安全感必然强于抵押权人。二者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有其适用性,由其协议确定适用。
  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比,《物权法》中关于质权之客体的规定,在动产部分无变化,在权利为质权之客体部分存在重大创新。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其创新点在于:一是将“应收账款”纳人到质权客体之中;二是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均有权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目前中国《物权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收费权、出口退税权等。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在本质上就是债权,其属于现代民法、经济法等法律制度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
  二、《物权法》中金融法律制度创新评析
  好的法律制度仍然是对于风险的防范,而不能是杜绝风险的产生。能在最大程度上防范风险的法律制度就是好的法律制度。以此为标准,我们认为物权法中的虽然创新了担保方式,但是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防范该制度在实施中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1.浮动抵押制度中存在的风险
  (1)虽然浮动抵押制度有利于经济主体融资,促进经济发展,但是由于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自由处分抵押物,由此导致抵押权人之抵押权的客体总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后果就是使其对抵押物的价值难以判断,这直接就影响其抵押权实现的安全。
  (2)在设立浮动抵押后,抵押人还可以在抵押财产上再设立其他担保物权,而浮动抵押权人后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而在中国的物权法中并没有其他有针对性的限制,这对于浮动抵押权人非常不利。
  (3)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过于宽泛,对于浮动抵押之抵押权人不利。根据中国物权法的规定,浮动抵押的主体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其中的企业无任何限制范围,而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通常都是经济能力较弱的市场主体,经营规模较小,所拥有的财产价值不大。如在英国,只有公司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自然人和合伙公司无权设定;日本法律规定,只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设定浮动抵押。
  2.应收账款出质中存在的风险
  为了研究的便捷,我们假定债务人就是出质人,而不考虑第三人以其应收账款为债务人的债务担保的情况。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先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否则质权就失去了客体。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产生债权(应收账款)后,其又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将其对于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安全的因素主要是次债务人可能享有的抗辩权和次债务人偿付能力的减弱或者丧失。
  (1)次债务人的抗辩风险。根据法律的规定,次债务人对于其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提出抗辩。无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将其债权是转让给第三人还是出质给第三人,其抗辩事由均可适用,而且可以直接针对债权人的受让人或者质权人,而次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在质权人取得质权时是无法从外部知悉的。因此,如果次债务人有正当的抗辩理由时,质权人的质权就存在很大的风险。
  (2)次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出质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产生一定早于债权人的质权,质权人质权的实现距债权的产生时间更久,在此期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何质权人无监督的权利。一旦次债务人偿付能力丧失,质权人的质权就毫无意义了。为了有效防范风险,保护金融安全,我们认为应当从立法层面上完善以下工作:一是严格浮动抵押制度的基本要求,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人财产的合理监督权,防止由于抵押人的不当行为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二是合理限定可以设立浮动抵押的经营7主体之范围,确保该制度的规定具有实施空间;三是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应当明确质权人、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次债务人纳人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中来,以确保质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害。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李建华,等.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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