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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规定相对较为粗略。目前在我国只有动产才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而不动产是不能适用所有权保留的。《物权法》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模式,但对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未规定公示制度。由于所有权保留约定条款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只能在保留双方当事人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出现将会给交易安全和所有权保留的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带来问题。因此,怎样构建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值得研究。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特殊动产
一、所有权保留特殊动产具有的特征
(一)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条款效力具有相对性。《物权法》的实施没有使所有权保留制度失去效力,其模糊不清的效力范围仍然存在。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所有权保留约定条款缺乏公示性,只是以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对物权做的规定。在效力范围上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拘束力具有相对性,当保留买方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去履行保留买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保留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该项约定只能约束保留卖方和保留卖方,相对于买卖双方以外的人并没有约束力,在涉及到买卖双方以外人的情形时,该项约定不是保留卖方对抗买卖双方以外人的事由。
(二)所有权保留中的特殊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在出卖自己没有所有权的特殊动产时,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能不能基于对占有和登记的信赖而被买方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将特殊动产的对抗要件规定为登记,因此登记可以拿来作为一个准则,即买到标的物的一方是否善意的准则,即若特殊动产的直接占有人和登记簿上的登记权利人是不同的,此时买方不能只依靠占有去主张自己的善意取得,但若特殊动产的实际占有人与登记簿上的登记权利人是一个人,则此时买方就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由于我国现行特殊动产中有关所有权保留不以登记为生效或对抗要件,因此,该动产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明确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保留买主将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标的物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
二、其他国家与地区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简述
(一)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即所有权保留不需要进行公示,认为买卖双方只要达成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合意,所有权保留条款就可以有效成立,不要求以登记或者其他方法予以公示。德国是以意思主义为代表的国家。意思主义与所有权保留在历史的演化过程中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有权保留是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习惯法上的担保方法,在其出现的那一刻起就具有隐蔽性,只在当事人之间起着担保功能,公示的问题根本不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日本也没有要求公示。在荷兰,所有权保留是不应登记的,仍是秘密的所有权利益。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希腊也是不需要登记的。
(二)公示主义。公示主义,又称登记主义,由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大多数情况下标的物直接由买受人占有,很明显这种情形通过占有是无法进行公示的,因此为了动态的交易安全登记主义应运而生了。我国台湾地区“动产交易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该条的规定,如不登记所有权保留仍能生效,但买卖双方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是立法者的目的,不然的话,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
(三)区分主义。有的国家规定,对于所有权保留,应该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区别对待,有的应当公示,有的则不需公示,这些国家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这种做法认为,标的物如为不动产或者应登记动产,则所有权保留应当登记,不然,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必须包含在登记契据中。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规定:“如属不动产或需登记之动产,则仅在有关保留条款已被登记时方可对抗第三人。”
三、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应然选择:登记对抗主义
(一)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的可行性分析。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我国,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专有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可以采取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这实际上已经为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引入公示制度打下了法律基础。
(二)特殊动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可以采取登记的方法。特殊动产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可以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主要原因在于:一来具有可识别的区别于他物的特征。二是特殊动产价值较大。总的来说,特殊动产具有较大的价值,有的甚至超过了不动产,所以,其物权变动对于当事人的各方面的影响甚巨,因此,在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时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采用更为严格的公示方法即登记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三是特殊动产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在利用过程中,往往因分期买卖、借用、租赁等原因发生多次交付,占有的情况各不相同,更甚至其流动性极强,若仅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第三人很难确定其真正的权利归属。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相关法律都已经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三)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效力的选择:登记对抗效力。如前文所述,缺乏公示性是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最重要问题。那么,如建立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来解决该问题,到底该采取公示主义还是区分主义,这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动产的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应采用公示区分主义原则,而且,区分主义中应登记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效力应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不登记则所有权保留不生效”。
首先,该做法与我国《物权法》中动产的公示制度保持一致。而在我国,特殊动产属于动产的范围,因此它的变动遵循动产的变动规则即交付主义,但是《物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即交付生效后,尽管所有权发生了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我国,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即交付占有和登记。
其次,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了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登记是其对抗条件,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既保护了交易安全,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特殊动产一般价值较大,相对于一般动产,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较为明显,所有权保留当事人通过公示维护自身利益的需求同样也较大。因此,登记自愿,不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能满足当事人通过公示维护自身利益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将公示的交易成本是否划算的商业问题交给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失为一种有价值的折中之道。
再次,在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方面,我国应采像太湾一样的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德国的意思主义和瑞士的登记要件主义。意思主义虽然使担保的成本降低了,保护了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但是其致命的缺点是缺乏公示性,无法平衡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登记要件主义,虽然极大的保护了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增加了,也暴露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甚至是商业秘密。而登记对抗主义不仅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是否登记和是否披露自身经济活动的意思自治,而且通过登记对抗来诱导当事人办理登记,客观上也能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功用。对于登记事项不规定得过细,这样就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即进行简单事项的登记,是第三人并不能从登记的事项中了解到合同的实质内容。
所以,在我国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应采区分主义,即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应采登记对抗主义:而对于一般的动产采意思主义即可。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特殊动产
一、所有权保留特殊动产具有的特征
(一)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条款效力具有相对性。《物权法》的实施没有使所有权保留制度失去效力,其模糊不清的效力范围仍然存在。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所有权保留约定条款缺乏公示性,只是以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对物权做的规定。在效力范围上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拘束力具有相对性,当保留买方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去履行保留买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保留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该项约定只能约束保留卖方和保留卖方,相对于买卖双方以外的人并没有约束力,在涉及到买卖双方以外人的情形时,该项约定不是保留卖方对抗买卖双方以外人的事由。
(二)所有权保留中的特殊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在出卖自己没有所有权的特殊动产时,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能不能基于对占有和登记的信赖而被买方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将特殊动产的对抗要件规定为登记,因此登记可以拿来作为一个准则,即买到标的物的一方是否善意的准则,即若特殊动产的直接占有人和登记簿上的登记权利人是不同的,此时买方不能只依靠占有去主张自己的善意取得,但若特殊动产的实际占有人与登记簿上的登记权利人是一个人,则此时买方就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由于我国现行特殊动产中有关所有权保留不以登记为生效或对抗要件,因此,该动产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明确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保留买主将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标的物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
二、其他国家与地区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简述
(一)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即所有权保留不需要进行公示,认为买卖双方只要达成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合意,所有权保留条款就可以有效成立,不要求以登记或者其他方法予以公示。德国是以意思主义为代表的国家。意思主义与所有权保留在历史的演化过程中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有权保留是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习惯法上的担保方法,在其出现的那一刻起就具有隐蔽性,只在当事人之间起着担保功能,公示的问题根本不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日本也没有要求公示。在荷兰,所有权保留是不应登记的,仍是秘密的所有权利益。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希腊也是不需要登记的。
(二)公示主义。公示主义,又称登记主义,由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大多数情况下标的物直接由买受人占有,很明显这种情形通过占有是无法进行公示的,因此为了动态的交易安全登记主义应运而生了。我国台湾地区“动产交易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该条的规定,如不登记所有权保留仍能生效,但买卖双方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是立法者的目的,不然的话,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
(三)区分主义。有的国家规定,对于所有权保留,应该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区别对待,有的应当公示,有的则不需公示,这些国家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这种做法认为,标的物如为不动产或者应登记动产,则所有权保留应当登记,不然,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必须包含在登记契据中。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规定:“如属不动产或需登记之动产,则仅在有关保留条款已被登记时方可对抗第三人。”
三、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应然选择:登记对抗主义
(一)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的可行性分析。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我国,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专有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可以采取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这实际上已经为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引入公示制度打下了法律基础。
(二)特殊动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可以采取登记的方法。特殊动产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可以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主要原因在于:一来具有可识别的区别于他物的特征。二是特殊动产价值较大。总的来说,特殊动产具有较大的价值,有的甚至超过了不动产,所以,其物权变动对于当事人的各方面的影响甚巨,因此,在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时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采用更为严格的公示方法即登记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三是特殊动产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在利用过程中,往往因分期买卖、借用、租赁等原因发生多次交付,占有的情况各不相同,更甚至其流动性极强,若仅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第三人很难确定其真正的权利归属。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相关法律都已经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三)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效力的选择:登记对抗效力。如前文所述,缺乏公示性是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最重要问题。那么,如建立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来解决该问题,到底该采取公示主义还是区分主义,这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动产的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应采用公示区分主义原则,而且,区分主义中应登记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效力应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不登记则所有权保留不生效”。
首先,该做法与我国《物权法》中动产的公示制度保持一致。而在我国,特殊动产属于动产的范围,因此它的变动遵循动产的变动规则即交付主义,但是《物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即交付生效后,尽管所有权发生了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我国,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即交付占有和登记。
其次,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了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登记是其对抗条件,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既保护了交易安全,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特殊动产一般价值较大,相对于一般动产,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较为明显,所有权保留当事人通过公示维护自身利益的需求同样也较大。因此,登记自愿,不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能满足当事人通过公示维护自身利益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将公示的交易成本是否划算的商业问题交给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失为一种有价值的折中之道。
再次,在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方面,我国应采像太湾一样的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德国的意思主义和瑞士的登记要件主义。意思主义虽然使担保的成本降低了,保护了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但是其致命的缺点是缺乏公示性,无法平衡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登记要件主义,虽然极大的保护了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增加了,也暴露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甚至是商业秘密。而登记对抗主义不仅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是否登记和是否披露自身经济活动的意思自治,而且通过登记对抗来诱导当事人办理登记,客观上也能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功用。对于登记事项不规定得过细,这样就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即进行简单事项的登记,是第三人并不能从登记的事项中了解到合同的实质内容。
所以,在我国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应采区分主义,即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应采登记对抗主义:而对于一般的动产采意思主义即可。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