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11-0019-01
摘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作为民事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保障执行程序的合法进行,规范法院执行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修订后,在执行救济制度上有了很大进步,本文拟就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实体救济 程序救济
一、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述
(一)我国民事执行救济概念
由于《民事诉讼法》当中没有规定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学者所作的解释也大同小异。总体而言,执行救济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本质是对错误民事执行的救济,错误民事执行不仅包括违法的执行行为,还包括不当执行行为;第二,错误民事执行侵害的对象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分类
根据民事执行救济权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实体性执行救济和程序性执行救济。
实体性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案件外第三人认为债权人的主张和权利的实际状态不符,或具有足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的实体权利,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因此,实体性执行救济通常称为异议之诉。它主要针对执行根据的错误,即使执行行为没有违反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只要其结果侵害了债务人或案件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债务人或第三人都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程序性执行救济针对的执行行为是程序上违法的行为,即违反强制执行法的有瑕疵的执行行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都可以申请程序性执行救济,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执行行为也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作为第三人也应有权请求救济。申请程序性执行救济的主体只是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并不提出实体权利的主张。
二、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矫正执行程序中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维护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和价值的重要保障。但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程序救济不完善
从一定程度上讲,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正当性不亚于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正当。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构的主观认识偏差和工作失误,可能会出现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的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但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对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的矫正方法。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强制执行行为遭致程序权利受侵害时,没有救济途径。实践中虽普遍采用执行申诉方式,通过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来维护执行当事人的权利。由于现行的执行监督制度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程序中,使实践中许多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不能得以纠正,造成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
(二)实体救济不完善
1、对债务人实体权利没有救济的方法。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被执行人只有容忍的义务。但当发生消灭或妨碍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由(如清偿、免除等)时,国外强制执行法多允许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于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却没有纠正、制约的方法。提出异议的主体仅有案外人,并不包含合法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被执行人。
2、对第三人实体权利保护不充分。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救济中最主要的部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维护提供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不充分。一是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执行异议被驳回或被认定理由成立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此不服的无后续救济手段。
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措施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虽然有了一些进步,但还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完善:
(一)完善实体性救济
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完善实体救济的方法之一,杨与龄先生认为,对于债务人之利益,应另设救济途径。否则,若非疏漏,即属违背公平原则及社会主义精神,过度保护执行债权人之利益。执行程序开始后,对于执行名义上载明的权利是否与当前的权利状况相符,并不属于执行人员审查范围,而且即使债务人举证认为已确定的债权有抵销、消灭等情形存在,债权人未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时,执行机构也不能就此驳回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有必要设置专门的制度对债务人权利进行保护。
(二)完善程序性救济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由于片面追求民事执行的效率,而没有设立完善的程序来确保执行救济公正价值的实现,此时,程序性救济显得尤为重要,为了保障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必须在立法中注重保障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却由执行工作人员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实体性执行异议,这是程序性执行救济权被忽视的表现。确保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获得程序上救济的权利,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权利需要合理地设计很多程序制度,把公正与效率价值体现在其中。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程序救济权,所以健全并完善对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程序保障措施非常重要,应当赋予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程序异议权。
参考文献: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版社,2002年版,第656页。
[2]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
[3]褚丽.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J].兰州学刊2005第4期。
[4]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5。
摘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作为民事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保障执行程序的合法进行,规范法院执行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修订后,在执行救济制度上有了很大进步,本文拟就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实体救济 程序救济
一、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述
(一)我国民事执行救济概念
由于《民事诉讼法》当中没有规定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学者所作的解释也大同小异。总体而言,执行救济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本质是对错误民事执行的救济,错误民事执行不仅包括违法的执行行为,还包括不当执行行为;第二,错误民事执行侵害的对象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分类
根据民事执行救济权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实体性执行救济和程序性执行救济。
实体性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案件外第三人认为债权人的主张和权利的实际状态不符,或具有足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的实体权利,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因此,实体性执行救济通常称为异议之诉。它主要针对执行根据的错误,即使执行行为没有违反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只要其结果侵害了债务人或案件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债务人或第三人都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程序性执行救济针对的执行行为是程序上违法的行为,即违反强制执行法的有瑕疵的执行行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都可以申请程序性执行救济,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执行行为也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作为第三人也应有权请求救济。申请程序性执行救济的主体只是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并不提出实体权利的主张。
二、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矫正执行程序中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维护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和价值的重要保障。但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程序救济不完善
从一定程度上讲,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正当性不亚于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正当。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构的主观认识偏差和工作失误,可能会出现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的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但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对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的矫正方法。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强制执行行为遭致程序权利受侵害时,没有救济途径。实践中虽普遍采用执行申诉方式,通过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来维护执行当事人的权利。由于现行的执行监督制度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程序中,使实践中许多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不能得以纠正,造成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
(二)实体救济不完善
1、对债务人实体权利没有救济的方法。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被执行人只有容忍的义务。但当发生消灭或妨碍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由(如清偿、免除等)时,国外强制执行法多允许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于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却没有纠正、制约的方法。提出异议的主体仅有案外人,并不包含合法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被执行人。
2、对第三人实体权利保护不充分。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救济中最主要的部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维护提供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不充分。一是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执行异议被驳回或被认定理由成立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此不服的无后续救济手段。
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措施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虽然有了一些进步,但还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完善:
(一)完善实体性救济
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完善实体救济的方法之一,杨与龄先生认为,对于债务人之利益,应另设救济途径。否则,若非疏漏,即属违背公平原则及社会主义精神,过度保护执行债权人之利益。执行程序开始后,对于执行名义上载明的权利是否与当前的权利状况相符,并不属于执行人员审查范围,而且即使债务人举证认为已确定的债权有抵销、消灭等情形存在,债权人未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时,执行机构也不能就此驳回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有必要设置专门的制度对债务人权利进行保护。
(二)完善程序性救济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由于片面追求民事执行的效率,而没有设立完善的程序来确保执行救济公正价值的实现,此时,程序性救济显得尤为重要,为了保障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必须在立法中注重保障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却由执行工作人员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实体性执行异议,这是程序性执行救济权被忽视的表现。确保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获得程序上救济的权利,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权利需要合理地设计很多程序制度,把公正与效率价值体现在其中。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程序救济权,所以健全并完善对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程序保障措施非常重要,应当赋予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程序异议权。
参考文献: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版社,2002年版,第656页。
[2]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
[3]褚丽.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J].兰州学刊2005第4期。
[4]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