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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实体规定(禁止规定)的恰当适用、违法行为的排除,为反垄断法实现维护公正、自由的竞争秩序的目标铺平了道路。但以什么主体、什么程序来达致反垄断法的执行(enforcement),以及针对违法行为应采取什么措施(从违法者角度来看则是应受到什么样的制裁),这些极其重要的问题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大致划分一下的话,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有两种:一是设立专门的行政性的执行机构(负责竞争事务的最高机构),二是赋予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从国际方面来看,我国和欧盟诸国都采取以前者为主的方法,而后者虽也是制度的一种,却一直处于并未受到有效利用的状况。但是,在美国这两者都受到了同样的重视,而且运用得极为活跃(甚至时而出现些对其滥用的批评)。什么是理想的执行模式?这关系到行政与私法的作用分担、对私法施行的作用的认识等法律性传统、法的体系、法的制度等大问题,很难一概而论。即使是在以行政规制为主的海外诸国,也存在这样的声音:从旨在有效地排除、抑制违法行为的目的出发,应当积极评价私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和禁止的民事救济制度的作用,并且这些声音在有效利用上述制度的功能方面起到了促进作用。我国(日本)80年代以来,以日美框架协定为契机,从提高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和抑制力出发,在强化对卡特尔的课征金制度和提高刑事处罚的上限方面实施了修正。但是在有关民事救济制度的扩充、强化方面,只是颁布了运用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提供资料的方针这一点上的实施策略,并未从制度本身实施改革。即便在现行法下,可能的损害赔偿请求也未得到有效的利用。然而,在向重视市场结构和自我责任的经济社会转变的过程中,为使市场结构能够发挥健全的作用,迅速排除违反反垄断法这一经济活动基本准则的行为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本文拟就强化公正交易委员会的体制、扩充对私人受害的救济方法、强化民事方面对违法行为的抵制力等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在此观点下,为更好实施反垄断法和判例上承认的损害赔偿请求制度,正在加快研究寻找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适当、迅速填补的改善政策的步伐。当然,这一制度关系到我国整个民事法体系,同时也牵涉到整个反垄断法制度,特别是公平交易委员会的作用、应处的位置和对违法的制裁体系的问题,对此尚需要进行广泛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