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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疑似精神病人作案的案例广受关注,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手段,其结果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而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更是整个鉴定程序的前提和关键,因此,本文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进行研究,发现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做出有益思考。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责任能力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机制概述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概念分析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具有精神病学专门知识、技能和实际经验的人员,接受有关机关的委托或聘请,对涉及法律事件的相关人员的精神状态和其法律能力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医学评定,为法庭审判案情提供科学证据的过程。”通过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几个特征:
第一,对象的复杂性。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对象是最复杂的人类精神世界,目前实务界对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缺乏精密客观的检验方法,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尚不能对自身的精神世界给予全面、正确的剖析。
第二,过程的回溯性。司法精神病鉴定需要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而人的主观动机只能依靠客观的外在信息辅助证明,回溯性判断的准确性依赖于判断所依靠的信息是否充足、准确,出现偏差甚至错误难以避免。
第三,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司法精神病学是典型的法学与医学交叉学科,回答是否有精神疾患需要运用医学知识,而回答是否具备辨认、控制能力这一问题则需要法学知识。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基本上是医科背景出身,缺乏对法学知识的了解。
(二)启动制度概念分析
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启动是整个鉴定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及时准确的启动鉴定程序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程序正义以及诉讼效率等基础价值理念。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鉴定程序,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机制应当包括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何时、怎样开始,涉及鉴定启动的申请权、决定权、选任权的归属等问题。综上,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为确定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能力或服刑能力而享有的精神病学鉴定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人委任权。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的不完善之处
通过分析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的法律规定,搜集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发现其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
(一)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难
“启动难”是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中最突出的问题。实践中体现“启动难”最典型的案例是“邱兴华杀人案”。在该案中辩护人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而法院最终在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对邱兴华做出了判决。该案反映了我国精神鉴定启动权配置的不合理之处。公安司法机关垄断了精神鉴定的启动决定权,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及近亲属拥有鑒定的申请权,但是鉴定申请并不必然导致鉴定的开始,其决定权仍在公安司法机关。
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垄断了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导致启动权配置不合理。首先,司法精神病鉴定涉及精神医学的专门性知识,而绝大多数司法人员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仅凭这些司法人员的常识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不免有所偏颇。第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因患有精神障碍而从轻或减轻刑罚,而司法机关以追诉犯罪为主要职责,更偏向于调查被追诉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调取能够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因此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不启动鉴定程序。
(二)公安司法机关随意启动鉴定程序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存在司法精神病“重复鉴定”的现象。虽然和前者相比,多次鉴定在查清案件事实,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是鉴定的滥用也会带来许多弊端。在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分别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导致一个案件出现多个鉴定人及多份不同鉴定意见的尴尬局面。严重的重复鉴定现象不仅仅违反了诉讼效率的法治要求,不同的鉴定结论也造成了案件事实认定的混乱。
(三)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利小
在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辩护权一方面是为了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控诉双方相互制衡,目的是为了避免国家机关一味追诉犯罪而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侵犯。然而在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利小,仅享有向有关机关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建议权,但是能否启动鉴定程序仍然由有关机关决定。并且在申请鉴定被拒绝之后,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当事人在启动鉴定程序方面的权利是被动的、无救济的,现实中这种权利就很难受到重视和保障。
三、完善我国责任能力鉴定启动机制的建议
(一)改革启动机制的路径选择
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的一部分,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该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相适应。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更倾向于职权主义模式,所以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之相适应。我国的诉讼模式决定了精神鉴定的启动权不适合当事人行使,恰当的路径是在现有专门机关启动的模式基础上加以适当的改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保留现有鉴定启动模式,不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但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救济。
(二)完善启动机制的具体建议
1.增强辩方参与鉴定程序的权利
根据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现阶段辩方不宜享有鉴定启动权,但应当在启动鉴定后充分保障辩方参与鉴定的权利,以促进鉴定过程的公开、透明与公正、客观。辩方应有权知悉承担鉴定工作的主体与鉴定进程,有权向鉴定机构提供自己掌握的与鉴定相关的信息和材料,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对鉴定结论相关的意见与观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通过增强辩方对鉴定过程的参与程度,保障鉴定过程的透明、公开,可以减少辩方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提升辩方对鉴定结果的接受程度,从而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2.细化鉴定程序启动的考量因素
目前办案人员全凭个人经验和直觉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没有理性客观的考量因素作为指导,司法实践中启动标准混乱。因此,应当细化鉴定启动条件。笔者认为,启动鉴定的标准应当设置为“可能患有精神障碍,影响其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标准,这个标准应当是社会普通人的判断标准。当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发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家属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较大可能”在案发时患有精神障碍,就应启动精神障碍鉴定。总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精神障碍患者的可能性大于非精神障碍患者的可能性即可,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不应设置过高的门槛。
3.建立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仍掌握在公安司法机关手中,当公安司法机关拒绝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时,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因此在公权力机关垄断启动权的现状下,设置救济程序是防止启动决定权被滥用的重要预防与监督机制。当公安司法机关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时,必须对拒绝的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并出具书面的说明材料,当事人不服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请复议。为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权,可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限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为防止该项权利被无限制使用,应规定复核以一次为限。由此对鉴定启动的决定权进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参考文献:
[1]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1).
[2]宋万吉.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浅析.法制与社会.2009(7).
[3]刘协和.试论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面临的问题.中国司法鉴定.2015(6).
作者简介:
秦梦姣(1997—),女,汉族,陕西西安人,本科,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责任能力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机制概述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概念分析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具有精神病学专门知识、技能和实际经验的人员,接受有关机关的委托或聘请,对涉及法律事件的相关人员的精神状态和其法律能力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医学评定,为法庭审判案情提供科学证据的过程。”通过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几个特征:
第一,对象的复杂性。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对象是最复杂的人类精神世界,目前实务界对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缺乏精密客观的检验方法,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尚不能对自身的精神世界给予全面、正确的剖析。
第二,过程的回溯性。司法精神病鉴定需要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而人的主观动机只能依靠客观的外在信息辅助证明,回溯性判断的准确性依赖于判断所依靠的信息是否充足、准确,出现偏差甚至错误难以避免。
第三,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司法精神病学是典型的法学与医学交叉学科,回答是否有精神疾患需要运用医学知识,而回答是否具备辨认、控制能力这一问题则需要法学知识。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基本上是医科背景出身,缺乏对法学知识的了解。
(二)启动制度概念分析
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启动是整个鉴定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及时准确的启动鉴定程序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程序正义以及诉讼效率等基础价值理念。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鉴定程序,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机制应当包括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何时、怎样开始,涉及鉴定启动的申请权、决定权、选任权的归属等问题。综上,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为确定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能力或服刑能力而享有的精神病学鉴定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人委任权。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的不完善之处
通过分析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的法律规定,搜集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发现其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
(一)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难
“启动难”是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中最突出的问题。实践中体现“启动难”最典型的案例是“邱兴华杀人案”。在该案中辩护人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而法院最终在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对邱兴华做出了判决。该案反映了我国精神鉴定启动权配置的不合理之处。公安司法机关垄断了精神鉴定的启动决定权,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及近亲属拥有鑒定的申请权,但是鉴定申请并不必然导致鉴定的开始,其决定权仍在公安司法机关。
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垄断了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导致启动权配置不合理。首先,司法精神病鉴定涉及精神医学的专门性知识,而绝大多数司法人员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仅凭这些司法人员的常识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不免有所偏颇。第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因患有精神障碍而从轻或减轻刑罚,而司法机关以追诉犯罪为主要职责,更偏向于调查被追诉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调取能够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因此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不启动鉴定程序。
(二)公安司法机关随意启动鉴定程序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存在司法精神病“重复鉴定”的现象。虽然和前者相比,多次鉴定在查清案件事实,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是鉴定的滥用也会带来许多弊端。在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分别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导致一个案件出现多个鉴定人及多份不同鉴定意见的尴尬局面。严重的重复鉴定现象不仅仅违反了诉讼效率的法治要求,不同的鉴定结论也造成了案件事实认定的混乱。
(三)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利小
在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辩护权一方面是为了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控诉双方相互制衡,目的是为了避免国家机关一味追诉犯罪而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侵犯。然而在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利小,仅享有向有关机关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建议权,但是能否启动鉴定程序仍然由有关机关决定。并且在申请鉴定被拒绝之后,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当事人在启动鉴定程序方面的权利是被动的、无救济的,现实中这种权利就很难受到重视和保障。
三、完善我国责任能力鉴定启动机制的建议
(一)改革启动机制的路径选择
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的一部分,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该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相适应。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更倾向于职权主义模式,所以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之相适应。我国的诉讼模式决定了精神鉴定的启动权不适合当事人行使,恰当的路径是在现有专门机关启动的模式基础上加以适当的改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保留现有鉴定启动模式,不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但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救济。
(二)完善启动机制的具体建议
1.增强辩方参与鉴定程序的权利
根据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现阶段辩方不宜享有鉴定启动权,但应当在启动鉴定后充分保障辩方参与鉴定的权利,以促进鉴定过程的公开、透明与公正、客观。辩方应有权知悉承担鉴定工作的主体与鉴定进程,有权向鉴定机构提供自己掌握的与鉴定相关的信息和材料,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对鉴定结论相关的意见与观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通过增强辩方对鉴定过程的参与程度,保障鉴定过程的透明、公开,可以减少辩方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提升辩方对鉴定结果的接受程度,从而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2.细化鉴定程序启动的考量因素
目前办案人员全凭个人经验和直觉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没有理性客观的考量因素作为指导,司法实践中启动标准混乱。因此,应当细化鉴定启动条件。笔者认为,启动鉴定的标准应当设置为“可能患有精神障碍,影响其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标准,这个标准应当是社会普通人的判断标准。当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发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家属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较大可能”在案发时患有精神障碍,就应启动精神障碍鉴定。总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精神障碍患者的可能性大于非精神障碍患者的可能性即可,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不应设置过高的门槛。
3.建立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仍掌握在公安司法机关手中,当公安司法机关拒绝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时,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因此在公权力机关垄断启动权的现状下,设置救济程序是防止启动决定权被滥用的重要预防与监督机制。当公安司法机关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时,必须对拒绝的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并出具书面的说明材料,当事人不服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请复议。为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权,可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限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为防止该项权利被无限制使用,应规定复核以一次为限。由此对鉴定启动的决定权进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参考文献:
[1]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1).
[2]宋万吉.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浅析.法制与社会.2009(7).
[3]刘协和.试论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面临的问题.中国司法鉴定.2015(6).
作者简介:
秦梦姣(1997—),女,汉族,陕西西安人,本科,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