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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的物。物权法中的概述为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民事客体“物”的再认识。物的种类的重新界定,按照物是否具有特殊的自然属性为第一标准,以物是否具有生命属性为第二标准,将民法上物的种类重新界定如下:生命伦理物、狭义特殊物、一般物。
【关键词】物;物权法;种类;生命伦理物;狭义特殊物;一般物
一、我国民事客体物的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有3款,除第一款外,另外两款都非常重要。因为它们分别界定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和物权法的两个基础性概念,即“物”和“物权”。该条全文如下: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从此条文可以看出,我们目前的《物权法》关于物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是一个很狭义的物的定义。物的概念不仅是物权法的逻辑起点,也是整个财产法的基础。遗憾的是,我国因为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中财产法是建立在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基础上。这种二分法不仅掩盖了大量的中间状态而且这样一个封闭的财产法体系,将大量的新兴财产权如知识产权、证券化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权、等排斥在财产权体系之外。显然,从根本对财产权体系进行分析、抽象和概括,对于当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都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结合对建议稿以及《物权法》对物的各种定义之利弊分析,认为应当采纳广义物的定义,并以一般条款+特殊规定的方式规定,表述为: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特定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的,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特定客体。
(二) 自然人的人身不是物,但自然人的人身分离部分和人体所生之物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方法使用的,可以视为物。
(三) 动物是特殊的物,不得以违反环境法规和善良风俗的方式利用。
(四)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客体只能为国家所有,限制流通的客体可以为特定的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条件所有;释放噪音、煤烟、臭气、尘埃等不可量物质的民事主体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二、我国民事客体理论上物的种类分类
我国物权法虽然明确了物的种类,但却没有对物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传统理论上认为,“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立法及理论上对于物的分类有以下几种:动产和不动产,这是物最重要的一种分类。也是我国物权法法定的分类。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此种分类,主要意义在于当上述三种物作为合同的标的时,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同。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其意义在于当物灭失或损毁时,过错人的补救方式。原物和肇息,其意义在于当原物的所有权转移时,孳息的所有权随原物转移。除了上述主要分类,还有主物和从物,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等分类。
三、我国民事客体物的种类的重新界定
传统民法对于物的种类的界定,往往采用二分法,非此即彼,强制所有的物都按照同一标准进行划分,主要是单向分类的方法。这就造成某些新型的财产无法纳入到物的分类当中,比如说虚拟财产,很难说它应该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因此,必须采用一种新的标准对物的种类重新进行界定。这种标准应当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思想,依据各种物所具有的不同层次“自然属性”作为一以贯之的划分标准,以物范围的扩展趋势为依据,兼顾已有的特殊物法律制度。按照物是否具有特殊的自然属性为第一标准,以物是否具有生命属性为第二标准,将民法上物的种类重新界定如下:
(一)生命伦理物
从古至今,人类对于世界的认识不断深化,对于物种的基本思维都遵循着生物和非生物的区分。生命之物对于人类来说具有重要的伦理价值和可利用性。即使一些无生命之物,但由于其源于生命,仍然对人类也具有重要的伦理价值,具有特殊的社会和自然地位,包含着重要的人格利益因素。生命伦理物主要包括:
1.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是指从人体分离后,在植入新的人体之前的人体器官和组织.包括血液、人体医疗废物,尸体等。这些器官和组织在脱离人体之后植入新的人体之前,具有物的属性,具有与人的生命或者人格利益因素,具有生命伦理价值,应当视为生命伦理物。
2.野生动物和宠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它们是维系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它们与人类一样具有生命的特征,它们的存在直接影响到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生存和发展。宠物是指有生命的,可供人类玩赏、陪伴、饲养的动物。它们的生存和死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直接影响到其物主的生活质量,甚至影响到其物主的身体健康。因此。这两者对于人类来说,具有重要的生命伦理价值,应当对其进行高规格的法律保护,应将其视为生命伦理物。
(二)狭义特殊物
相对于生命伦理物而言,狭义特殊物不具有生命属性,相对于一般物而言,狭义特殊物又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具有特殊的支配规则、交易规则和保护规则。具体包括:
1.虚拟物.也可称为虚拟财产。按照现行立法,其既不属于法律主体——人,也不属于法律客体——物,其法律属性无从确定。但是,其能够衍生一定的經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构成人的财产,应当被视为物。
2.自然力。自然力具有高度商业价值,能为人类所用,并能为人类带来巨大的经济利润。将自然力量化之后,可以在法律主体之间流转,并已成为债权的客体。自然力已经具有了物的一般特征,因其应当由特殊的法律规则所调整,应当被视为狭义特殊物。
3.空间。我国《物权法》中已经涉及到了空间的法律规定,但对于空问的法律属性没有加以明确。由于空间是可以确定范围的六面闭合的四维范围,其作为独立的空间被法律主体所利用,其物权的产生必须依据不动产登记,并可为所有权人带来经济价值,因此,其应当被视为狭义特殊物,加以特殊法律规则的调整。
4.特殊法律规则调整的有体物。传统民法上的有体物并不包括海域、货币、证券等特殊法律规则调整的物,但是这些物可以作为一项财产为法律主体所拥有,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甚至可以进入流通领域。因此,将这些物排除于法律客体之外是不合适的,应当将其纳入狭义特殊物凋整。
(三)一般物
生命伦理物和狭义特殊物应当被称为广义的特殊物,除这两者之外的物属于一般物,相当于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对于一般物,主要依据民法的一般立法进行调整,在此不再赘述。可以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的方式。
综上所述,重新界定民法上物的种类,对民事客体之一的物再认识的重要性:第一,能够使民法物的类型化研究更为深入,立体化地解决传统民法上物的划分中的矛盾;第二,有利于民法特殊物权制度框架的展开,完善物权法、侵权法、环境法体系;第三,有利于明确生命伦理物的民法属性,避免民法客体主体化,例如,将动物视为人对待;第四,能够确立具有伦理性、生态性或者人格利益因素的物的最高法律地位;第五,有利于明确民法主体对于民法客体的不同支配力。对于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现代化、科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
杨春岚,女,1981年6月出生,籍贯,新疆焉耆县,现任巴音郭楞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教师,2007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专业,主要研究方向政治理论教学及研究。
【关键词】物;物权法;种类;生命伦理物;狭义特殊物;一般物
一、我国民事客体物的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有3款,除第一款外,另外两款都非常重要。因为它们分别界定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和物权法的两个基础性概念,即“物”和“物权”。该条全文如下: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从此条文可以看出,我们目前的《物权法》关于物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是一个很狭义的物的定义。物的概念不仅是物权法的逻辑起点,也是整个财产法的基础。遗憾的是,我国因为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中财产法是建立在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基础上。这种二分法不仅掩盖了大量的中间状态而且这样一个封闭的财产法体系,将大量的新兴财产权如知识产权、证券化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权、等排斥在财产权体系之外。显然,从根本对财产权体系进行分析、抽象和概括,对于当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都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结合对建议稿以及《物权法》对物的各种定义之利弊分析,认为应当采纳广义物的定义,并以一般条款+特殊规定的方式规定,表述为: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特定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的,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特定客体。
(二) 自然人的人身不是物,但自然人的人身分离部分和人体所生之物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方法使用的,可以视为物。
(三) 动物是特殊的物,不得以违反环境法规和善良风俗的方式利用。
(四)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客体只能为国家所有,限制流通的客体可以为特定的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条件所有;释放噪音、煤烟、臭气、尘埃等不可量物质的民事主体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二、我国民事客体理论上物的种类分类
我国物权法虽然明确了物的种类,但却没有对物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传统理论上认为,“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立法及理论上对于物的分类有以下几种:动产和不动产,这是物最重要的一种分类。也是我国物权法法定的分类。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此种分类,主要意义在于当上述三种物作为合同的标的时,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同。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其意义在于当物灭失或损毁时,过错人的补救方式。原物和肇息,其意义在于当原物的所有权转移时,孳息的所有权随原物转移。除了上述主要分类,还有主物和从物,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等分类。
三、我国民事客体物的种类的重新界定
传统民法对于物的种类的界定,往往采用二分法,非此即彼,强制所有的物都按照同一标准进行划分,主要是单向分类的方法。这就造成某些新型的财产无法纳入到物的分类当中,比如说虚拟财产,很难说它应该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因此,必须采用一种新的标准对物的种类重新进行界定。这种标准应当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思想,依据各种物所具有的不同层次“自然属性”作为一以贯之的划分标准,以物范围的扩展趋势为依据,兼顾已有的特殊物法律制度。按照物是否具有特殊的自然属性为第一标准,以物是否具有生命属性为第二标准,将民法上物的种类重新界定如下:
(一)生命伦理物
从古至今,人类对于世界的认识不断深化,对于物种的基本思维都遵循着生物和非生物的区分。生命之物对于人类来说具有重要的伦理价值和可利用性。即使一些无生命之物,但由于其源于生命,仍然对人类也具有重要的伦理价值,具有特殊的社会和自然地位,包含着重要的人格利益因素。生命伦理物主要包括:
1.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是指从人体分离后,在植入新的人体之前的人体器官和组织.包括血液、人体医疗废物,尸体等。这些器官和组织在脱离人体之后植入新的人体之前,具有物的属性,具有与人的生命或者人格利益因素,具有生命伦理价值,应当视为生命伦理物。
2.野生动物和宠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它们是维系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它们与人类一样具有生命的特征,它们的存在直接影响到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生存和发展。宠物是指有生命的,可供人类玩赏、陪伴、饲养的动物。它们的生存和死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直接影响到其物主的生活质量,甚至影响到其物主的身体健康。因此。这两者对于人类来说,具有重要的生命伦理价值,应当对其进行高规格的法律保护,应将其视为生命伦理物。
(二)狭义特殊物
相对于生命伦理物而言,狭义特殊物不具有生命属性,相对于一般物而言,狭义特殊物又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具有特殊的支配规则、交易规则和保护规则。具体包括:
1.虚拟物.也可称为虚拟财产。按照现行立法,其既不属于法律主体——人,也不属于法律客体——物,其法律属性无从确定。但是,其能够衍生一定的經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构成人的财产,应当被视为物。
2.自然力。自然力具有高度商业价值,能为人类所用,并能为人类带来巨大的经济利润。将自然力量化之后,可以在法律主体之间流转,并已成为债权的客体。自然力已经具有了物的一般特征,因其应当由特殊的法律规则所调整,应当被视为狭义特殊物。
3.空间。我国《物权法》中已经涉及到了空间的法律规定,但对于空问的法律属性没有加以明确。由于空间是可以确定范围的六面闭合的四维范围,其作为独立的空间被法律主体所利用,其物权的产生必须依据不动产登记,并可为所有权人带来经济价值,因此,其应当被视为狭义特殊物,加以特殊法律规则的调整。
4.特殊法律规则调整的有体物。传统民法上的有体物并不包括海域、货币、证券等特殊法律规则调整的物,但是这些物可以作为一项财产为法律主体所拥有,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甚至可以进入流通领域。因此,将这些物排除于法律客体之外是不合适的,应当将其纳入狭义特殊物凋整。
(三)一般物
生命伦理物和狭义特殊物应当被称为广义的特殊物,除这两者之外的物属于一般物,相当于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对于一般物,主要依据民法的一般立法进行调整,在此不再赘述。可以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的方式。
综上所述,重新界定民法上物的种类,对民事客体之一的物再认识的重要性:第一,能够使民法物的类型化研究更为深入,立体化地解决传统民法上物的划分中的矛盾;第二,有利于民法特殊物权制度框架的展开,完善物权法、侵权法、环境法体系;第三,有利于明确生命伦理物的民法属性,避免民法客体主体化,例如,将动物视为人对待;第四,能够确立具有伦理性、生态性或者人格利益因素的物的最高法律地位;第五,有利于明确民法主体对于民法客体的不同支配力。对于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现代化、科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
杨春岚,女,1981年6月出生,籍贯,新疆焉耆县,现任巴音郭楞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教师,2007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专业,主要研究方向政治理论教学及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