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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在保证诉讼顺利进行、防止再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长期以来,司法部门也形成了一种对逮捕的依赖心理,往往是以逮捕率来衡量办案质量的高低和工作的好坏。据对我院2003年至2007年的逮捕率统计,最高的达93%,最低的也达到75%,而有的基层检察院甚至连续保持90%以上。逮捕率之高,恰巧说明诉讼程序保证以及刑事执法者对逮捕措施的过分依赖。逮捕能保证诉讼,逮捕能代表侦查质量,这种执法理念在刑事执法者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然而近年来,随着法治社会建设和司法改革的推行,我们发现过分依靠逮捕保证诉讼显然存在很多弊端,我们应正视逮捕这种最严厉强制措施的副作用,应充分考虑逮捕之外的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用。但是,回看以往的司法实践,又不难发现正是由于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乏力,才造成了刑事诉讼程序对于逮捕强制措施的过分依赖。以下笔者将主要针对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分析,探讨其处于“乏力”状态的原因和应如何改进。
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乏力的原因
1、对取保候审的认识偏差,致使该强制措施乏力不可行。
大多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误认为被取保候审便是诉讼程序结束,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就离开其所居住的县、市。到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传唤不到案,给正常的诉讼造成影响。
同样由于误解,被害人一方认为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便是将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上访不断,为防止被害人上访,减少案外负担,执法人员往往尽量减少适用取保候审。
2、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缺乏有效的监管方式。
“取保候审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基本上属于空白。”——最高检的法律政策研究室宋英辉副主任这样评价。这准确描述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后的监管状态。
首先是法律规定的空白。对具体的监管机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笼统,是户籍地的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监管,还是现居住地的派出所监管,还是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监管?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基本上处于“自由”状态,实践中缺少对这类人的统一管理。异地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脱节,往往出现脱管现象。
其次是执行机关根本无暇顾及。执行机关一般是基层派出所,由于“人少案多”的工作压力,其片面依赖“财保”或“人保”,不能认真履行监督、考察职责。一些被取保候审人员往往以外出打工为生,经常会出现“不经批准随意离开”的现象。对可能出现的“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情况,更是无法预防与控制。
3、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方式存在一定缺陷,不能保证取保候审的有效适用。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这种机械的规定有所欠缺和不足。从取保候审的案件来看,案件情节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复杂多样。有的案件单独采用保证人方式或单独采用保证金方式,就足以保证犯罪嫌疑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但在有的案件中,单独采用一种保证方式,其担保力会显不足,安全系数较小。例如保证人明知被保证人要在夜间逃跑,其故意于第二天早上向执行机关假称自己刚刚发现并及时报告。形式上其做到了“及时报告”,实质上却欺骗了执行机关且可能逃避法律制裁。但如果兩种保证方式并用,针对一些特殊案件,则可起到功能互补的作用,从而提升担保力。另外,对于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在处罚上得不到体现,量刑时极少考虑这一情节;对于保证人违反规定,也没有硬性的处罚规定,使得保证人只管“保出”、不管“候审”。
4、“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致使难以判断是否做出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但社会危险性是质与量的统一,法律并没有明确的量化规定。实践中往往是依靠办案人员的分析与判断来把握,这就掺杂了太多的主观性,缺乏一个客观的标准,给办案人员带来很大的困难。
一方面可能给一些人以理由随意采取取保候审,放纵犯罪;另一方面又使得本该符合条件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反被羁押。
5、取保候审申请权得不到有效实现。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这种申请权却始终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而执法机关对是否取保候审有着绝对的主动权,往往仅根据侦查的需要来决定,取保候审不能制度化、规范化,法律没有约束侦查人员主动考虑是否可取保的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只有事实不清、确实罪行极轻或者有人情才取保候审的现象,对于其他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一般也不考虑取保候审,既不主动提出取保候审,也不认真审查嫌疑人及其亲属的取保候审申请,对其申请一般既不记录在案,也不向上反映其申请,也不调取其“无逮捕必要、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证据。这就大大减少了取保候审的途径,现有的途径也不畅通。
二、过分依赖逮捕的弊端
1、诉讼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资源。
本可以取保候审的案件,侦查机关却要提请批准逮捕。有的为了“以捕代侦”——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侦查不完,只好以逮捕来配合侦查;有的为了“经济利益”——很多公安机关规定拘留一个奖励多少,逮捕一个奖励多少;有的为了“打击犯罪”——将逮捕视为打击犯罪的强力措施,将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相混淆。
案件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后,碍于情面,一般会受案,经审查却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做出不捕决定。这样,本可以省略的诉讼步骤却又进行了,增加了诉讼负累,降低了诉讼效率。例如对盗窃1000元-2000元的案件,现在法院一般会判处轻刑,这样的案件直接取保候审即可,无需再报捕,徒增一诉讼环节。
2、造成羁押率过高,致使犯罪嫌疑人交叉感染。
逮捕率过高直接导致羁押率过高,过高的羁押率大大加重了关押场所的负担,耗费了国家大量的司法资源。而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同一场所内,很容易互相影响和交叉感染,唆使翻供、结伙、互殴等现象时常存在,社会也会因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3、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将羁押期限折抵刑期,但是一些案件在做出判决后,羁押期限可能超过刑期,这就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超期羁押。而对被判处缓刑的,若缓刑期满能够遵守有关规定,不必再服实刑,则羁押期限不能折抵为刑期,造成了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重口供、轻证据”的观念仍得不到改善。
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侦查机关一般采取在口供的指引下组织搜集、固定证据的侦查模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成为至关重要的一环。很多时候,只要犯罪嫌疑人翻供,证据就不好固定。而口供一般是通过羁押“关”出来的,许多侦查人员会充分利用羁押对犯罪嫌疑人的压力来获取口供。而在不断进步的司法环境下,这种重口供的模式已逐渐落后,且其弊端充分暴露。过高的逮捕率只会为这种旧的模式提供温床,却不能促使其改革。
三、完善取保候审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促进司法进步
1、采取灵活性的取保候审方式。
在采取保候审形式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单独使用人保或财保,也可以人保和财保并用。采用双保方式,是为司法实务多提供了一种选择,以满足案件的灵活性需要,虽然对取保候审申请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由于保险系数的增高,反而更易使取保候审的申请获得司法机关的批准。同时,对遵守取保候审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程序和实体上采取从宽政策,从而更加有利于取保候审的实施。
2、从立法上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首先要明确规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含义,让司法实践者们有一个衡量的标准。刑期长短不应是判断社会危险性唯一的依据,应结合犯罪性质、犯罪人具体情况、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等诸多因素考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综合情况和前科情况,如其品质、职业、经济状况、流动性大小、犯罪原因与动机等。
其次,立法应当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区分“应当取保”、“可以取保”、“不得取保”的标准。例如可以规定“应当取保”的情形:(1)对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批准适用取保候审;(2)对于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危险性不大,如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立功或自首等情节的,也“应当”批准适用;(3)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条件规定,对于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若羁押会造成行动不便或困难的,“应当”批准;(4)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条件规定,未成年人非严重暴力犯罪的“应当”批准取保候审。
3、加强对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的监管。
一是执行机关应向犯罪嫌疑人讲明取保候审的含义及有关规定,让犯罪嫌疑人明确自己的义务。二是可以让被取保人自动到监督机关报告,如每周一至两次到派出所报告,汇报有无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制作笔录存档。如被取保候审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派出所报告,可让保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代为履行。三是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对被取保候审人检查或调查,监督其是否遵守有关规定。
4、正确评价取保候审的法律价值,完善办案机制,为办案人员首选取保候审创造条件。
取保候审不应被看做是“人情”、是“关系”,不能以此来衡量案件质量的高低,我们应当正确评价它的法律价值。
取保候审作为有条件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方式,应当是一种权利,取保候审申请权非因法定条件不得剥夺。作为权利,取保候审就应无条件的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訴讼阶段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司法机关只有在“不得不逮捕”的情况下才能不批准,否则必须将其作为首选。
而以往的办案机制也必须加以完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只需对取保候审的审批条件、手续、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可能发生或实际发生的行为负责(当然不排除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办案人员的依法追究)。对于办案中采用取保候审而及时结案的,比依赖长期羁押而结案的,要给予更高的评价;对于办案中适用取保候审比例大,成功率高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以促进和推动司法机关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
5、拓宽取保候审的途径
无论在任何诉讼环节,都应尽可能保证取保候审申请权,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申请不能置之不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后,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取保条件,如果符合规定,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若对检察人员提出申请,也应认真审查,可让犯罪嫌疑人讲明其可能取保候审的条件,记入笔录,结合案情综合分析,看其是否符合条件,而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建议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乏力的原因
1、对取保候审的认识偏差,致使该强制措施乏力不可行。
大多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误认为被取保候审便是诉讼程序结束,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就离开其所居住的县、市。到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传唤不到案,给正常的诉讼造成影响。
同样由于误解,被害人一方认为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便是将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上访不断,为防止被害人上访,减少案外负担,执法人员往往尽量减少适用取保候审。
2、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缺乏有效的监管方式。
“取保候审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基本上属于空白。”——最高检的法律政策研究室宋英辉副主任这样评价。这准确描述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后的监管状态。
首先是法律规定的空白。对具体的监管机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笼统,是户籍地的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监管,还是现居住地的派出所监管,还是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监管?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基本上处于“自由”状态,实践中缺少对这类人的统一管理。异地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脱节,往往出现脱管现象。
其次是执行机关根本无暇顾及。执行机关一般是基层派出所,由于“人少案多”的工作压力,其片面依赖“财保”或“人保”,不能认真履行监督、考察职责。一些被取保候审人员往往以外出打工为生,经常会出现“不经批准随意离开”的现象。对可能出现的“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情况,更是无法预防与控制。
3、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方式存在一定缺陷,不能保证取保候审的有效适用。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这种机械的规定有所欠缺和不足。从取保候审的案件来看,案件情节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复杂多样。有的案件单独采用保证人方式或单独采用保证金方式,就足以保证犯罪嫌疑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但在有的案件中,单独采用一种保证方式,其担保力会显不足,安全系数较小。例如保证人明知被保证人要在夜间逃跑,其故意于第二天早上向执行机关假称自己刚刚发现并及时报告。形式上其做到了“及时报告”,实质上却欺骗了执行机关且可能逃避法律制裁。但如果兩种保证方式并用,针对一些特殊案件,则可起到功能互补的作用,从而提升担保力。另外,对于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在处罚上得不到体现,量刑时极少考虑这一情节;对于保证人违反规定,也没有硬性的处罚规定,使得保证人只管“保出”、不管“候审”。
4、“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致使难以判断是否做出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但社会危险性是质与量的统一,法律并没有明确的量化规定。实践中往往是依靠办案人员的分析与判断来把握,这就掺杂了太多的主观性,缺乏一个客观的标准,给办案人员带来很大的困难。
一方面可能给一些人以理由随意采取取保候审,放纵犯罪;另一方面又使得本该符合条件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反被羁押。
5、取保候审申请权得不到有效实现。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这种申请权却始终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而执法机关对是否取保候审有着绝对的主动权,往往仅根据侦查的需要来决定,取保候审不能制度化、规范化,法律没有约束侦查人员主动考虑是否可取保的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只有事实不清、确实罪行极轻或者有人情才取保候审的现象,对于其他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一般也不考虑取保候审,既不主动提出取保候审,也不认真审查嫌疑人及其亲属的取保候审申请,对其申请一般既不记录在案,也不向上反映其申请,也不调取其“无逮捕必要、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证据。这就大大减少了取保候审的途径,现有的途径也不畅通。
二、过分依赖逮捕的弊端
1、诉讼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资源。
本可以取保候审的案件,侦查机关却要提请批准逮捕。有的为了“以捕代侦”——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侦查不完,只好以逮捕来配合侦查;有的为了“经济利益”——很多公安机关规定拘留一个奖励多少,逮捕一个奖励多少;有的为了“打击犯罪”——将逮捕视为打击犯罪的强力措施,将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相混淆。
案件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后,碍于情面,一般会受案,经审查却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做出不捕决定。这样,本可以省略的诉讼步骤却又进行了,增加了诉讼负累,降低了诉讼效率。例如对盗窃1000元-2000元的案件,现在法院一般会判处轻刑,这样的案件直接取保候审即可,无需再报捕,徒增一诉讼环节。
2、造成羁押率过高,致使犯罪嫌疑人交叉感染。
逮捕率过高直接导致羁押率过高,过高的羁押率大大加重了关押场所的负担,耗费了国家大量的司法资源。而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同一场所内,很容易互相影响和交叉感染,唆使翻供、结伙、互殴等现象时常存在,社会也会因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3、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将羁押期限折抵刑期,但是一些案件在做出判决后,羁押期限可能超过刑期,这就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超期羁押。而对被判处缓刑的,若缓刑期满能够遵守有关规定,不必再服实刑,则羁押期限不能折抵为刑期,造成了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重口供、轻证据”的观念仍得不到改善。
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侦查机关一般采取在口供的指引下组织搜集、固定证据的侦查模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成为至关重要的一环。很多时候,只要犯罪嫌疑人翻供,证据就不好固定。而口供一般是通过羁押“关”出来的,许多侦查人员会充分利用羁押对犯罪嫌疑人的压力来获取口供。而在不断进步的司法环境下,这种重口供的模式已逐渐落后,且其弊端充分暴露。过高的逮捕率只会为这种旧的模式提供温床,却不能促使其改革。
三、完善取保候审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促进司法进步
1、采取灵活性的取保候审方式。
在采取保候审形式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单独使用人保或财保,也可以人保和财保并用。采用双保方式,是为司法实务多提供了一种选择,以满足案件的灵活性需要,虽然对取保候审申请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由于保险系数的增高,反而更易使取保候审的申请获得司法机关的批准。同时,对遵守取保候审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程序和实体上采取从宽政策,从而更加有利于取保候审的实施。
2、从立法上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首先要明确规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含义,让司法实践者们有一个衡量的标准。刑期长短不应是判断社会危险性唯一的依据,应结合犯罪性质、犯罪人具体情况、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等诸多因素考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综合情况和前科情况,如其品质、职业、经济状况、流动性大小、犯罪原因与动机等。
其次,立法应当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区分“应当取保”、“可以取保”、“不得取保”的标准。例如可以规定“应当取保”的情形:(1)对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批准适用取保候审;(2)对于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危险性不大,如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立功或自首等情节的,也“应当”批准适用;(3)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条件规定,对于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若羁押会造成行动不便或困难的,“应当”批准;(4)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条件规定,未成年人非严重暴力犯罪的“应当”批准取保候审。
3、加强对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的监管。
一是执行机关应向犯罪嫌疑人讲明取保候审的含义及有关规定,让犯罪嫌疑人明确自己的义务。二是可以让被取保人自动到监督机关报告,如每周一至两次到派出所报告,汇报有无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制作笔录存档。如被取保候审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派出所报告,可让保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代为履行。三是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对被取保候审人检查或调查,监督其是否遵守有关规定。
4、正确评价取保候审的法律价值,完善办案机制,为办案人员首选取保候审创造条件。
取保候审不应被看做是“人情”、是“关系”,不能以此来衡量案件质量的高低,我们应当正确评价它的法律价值。
取保候审作为有条件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方式,应当是一种权利,取保候审申请权非因法定条件不得剥夺。作为权利,取保候审就应无条件的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訴讼阶段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司法机关只有在“不得不逮捕”的情况下才能不批准,否则必须将其作为首选。
而以往的办案机制也必须加以完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只需对取保候审的审批条件、手续、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可能发生或实际发生的行为负责(当然不排除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办案人员的依法追究)。对于办案中采用取保候审而及时结案的,比依赖长期羁押而结案的,要给予更高的评价;对于办案中适用取保候审比例大,成功率高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以促进和推动司法机关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
5、拓宽取保候审的途径
无论在任何诉讼环节,都应尽可能保证取保候审申请权,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申请不能置之不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后,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取保条件,如果符合规定,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若对检察人员提出申请,也应认真审查,可让犯罪嫌疑人讲明其可能取保候审的条件,记入笔录,结合案情综合分析,看其是否符合条件,而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建议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