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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原系第三人裴某某及其前夫李某的养子。1976年李某去世,留有二间半平瓦房。1982年12月裴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结婚,1983年在原有的老房子宅基地上扩建四间平瓦房。1988年李某某结婚,1989年参加工作,1991年分户单独生活。1997年朱某某在原四间房屋中的二间宅基地上翻建成二层楼房。双方一直居住到诉讼期间。2001年4月,第三人与原告李某某解除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