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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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物权法》,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物权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里程碑式的重大成果,这也是我国即将诞生的整个民法典的基础。但是从《物权法》实施至今三年的社会实践中,一大部分民众甚至是一些法律工作者对我国的物权体系还不是十分明了。本文从物和物权的概念入手,阐述分析世界各国关于物权体系的概况以及与我国物权体系的差异,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物权法》和实践经验,依据物权法学理,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为主线,梳理出适当的我国完整的物权体系。
  关键词:物;物权;法律体系;物权体系;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一、 物的概念
  物,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从权利主体的性质方面,可以分为公物和私物;从有无形态、可否触及方面,可以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从财产的移动性和是否附着于土地方面,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1]
  二、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归属性和排他性集中体现了它在本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即物权的权利主体与所有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
  (1)物权,是物之归属权、物之利用权。
  (2)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管领的权利。直接支配意味著无须他人同意、无需他人的意思、无需他人的介入,权利人就可以独立的做出判断,并根据自己的意志控制、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处分、处置的民事权利。
  (3)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力,是权力主体对于归其所有的任何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享用和处分的权利。[2]
  (4)物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对世性,对任何人都有效力:一是不容任何人侵犯或者妨碍权利行使,二是对侵权者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3]
  三、物权法律体系结构上的差异
  法律的体系结构问题是一个按一定逻辑联系将法律规范加以排列组合的问题。物权体系也不例外,各国民法典(包括其物权编)体系结构上的差异,原于体系设计者选择的逻辑标准不同。法国法系国家在设计其民法典(包括其物权编)的体系结构时,更注重调整对象标准;而德国法系国家在设计其民法典(包括其物权编)的体系结构时,则更倾向于法权形式标准。本文作者主张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来分配物权法与债法的内容,来完善和构建我国特色的物权体系。
  四、我国的物权体系
  (一)立法前我国的物权形态
  我国在《物权法》立法以前到底确立了哪些物权形态,学者间表述很是不一。有的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我国物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所有权,另一类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国有自然资源经营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相邻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典权等。显然,这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基础产生的物权分类。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物权,实质是指如下几种物权:①财产所有权;②财产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相邻土地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等几种;③承包经营权。另外,在《民法通则》的其他章节和其他法律中,我国还承认了一些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有的学者将我国现行物权体系表述为:①自物权,即所有权;②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有国有企业经营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典权、采矿权,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③类物权,即占有。我们认为,上述分类虽存在某些差异,但基本上都客观反映了现阶段我国物权的法定形态。对此问题,我们可以从“民法上的物权”和“特别法上的物权”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就民法上的物权而言,《民法通则》于第5章第1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采矿权和相邻权,另在第2节“债权”中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就特别法上的物权而言,计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财产优先权(《破产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章第2节、第3节),《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法》第3章、第4章、第5章),以及《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渔业权、狩猎权等。不难看出,上述物权形态,涵盖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准物权等几种物权的基本形态。
  (二)我国物权体系的特色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物权体系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完整形式上的清晰体系,稍加比较分析即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立法所确立的物权体系是颇具特色的。
  (1)未采用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等物权概念,代之以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等新的物权名称,以调整公有制条件下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
  (2)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形态,藉以规范国家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3)未采用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概念,相应的社会关系由“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即由相邻权代替了地役权。
  (4)典权作为中国传统的物权形态,在立法上未得到正式确认。
  (5)抵押权与质权的分离,直到《民法通则》颁布多年后才通过特别立法(《担保法》)得到确认。
  (6)物的占有关系,缺乏全面和统一的法律调整。上述特色,反映了我国现存财产支配和利用关系及其改革对物权立法的客观要求。
  (三)我国物权体系的构成
  根据《物权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实践操作以及各行各业的不同反映,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体系应由下列物权形态构成,并用下文对这一物权体系中的几种物权类型略作说明:   1.所有权
  第一,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核心。所有权是最为典型的物权(也可以说是物权的原型),是财产权利的核心内容,更是物权体系的核心,是整个物权体系的骨架。因此,如果说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那么所有权就是权力人全面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二,所有权的内容可以分为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个方面:前者指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后者则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遇到妨害时,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权的消极权能,但是应有此消极全能。
  第三,所有权种类:①国际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②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③相邻关系;③共有。
  第四,为了更深刻理解所有权的内容和所有权在整个物权体系中的重要性,有三点需要加以说明:①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我们在以往的学习中知道,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种权能在量上的总和,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4]②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近代各国为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受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奉行所有权绝对原则,认为个人对自己所有财产,可以自由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国家不得干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越来越认识到所有权具有社会性,所有权的行使应顾忌到社会利益,不容个人恣意妄为,损害于他人,因此,所有权亦负担义务的观念应运而生。我国《物权法》不仅于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于本条再次强调所有权是“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③所有权具有感念性。所谓所有权的观念性,是指所有权系观念的存在,不以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因此,所有权已离开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固有形态,而化为用益及担保之请求权,以债权之形态出现,从而导致所有权的观念化,甚至出现所谓“物权债券化”之社会现象。[5]
  2.用益物权
  第一,用益物权的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里的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也就是对标的物在事实上的管理、控制、支配。
  第二,用益物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物权做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完全物权(完全物权、自物权)和限制物权(定限物权、他物权)。对于限制物权,又可以权利支配内容为标准而分为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6]在我国《物权法》中,限制物权规定于第三编和第四编。
  第三,用益物权的特点。①用益物权是权力范围受到限制的物权。即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出卖、赠与等法律上的处分,也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损毁等背离用益目的的事实上的处分。当然用益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所享有的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②用益物权是优先于所有权的物权。即所有人只能在不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和范围内,来行使自己的所有权。③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的物权。用益物权只能存续于一定的期限之内,不可能永久存续。其期限既可能是法定的,也可能是约定的。④用益物权的支配内容是物的使用价值。这是和担保物权相比较而言的。担保物权着眼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目的在于通过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其社会功能在于促进经济的流通。而用益物权着眼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目的在于通过使用他人之物,来满足自己的生活、生产等需要,社会功能在于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调剂所有与利用的冲突。⑤一般而言,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主物权。但是中间有个特别,根据《物权法》第164条、第165条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也不得单独抵押。⑥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限于不动产。
  第四,用益物权种类主要分为:①土地承包经营权;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宅基地使用权;④地役权。
  另外《物权法》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对于海域使用权等权利,有人称之为特许物权、也有人称为准物权。
  3.担保物权
  第一,担保物权性质的其他学说。①债权说。认为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应再《物权法》中规定。主要理由有三:其一,担保物权不具支配性,担保物权人不能现实的支配标的物;关于担保物权具有交换价值的提法,不符合政治经济学的原理。其二,担保物权主要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即担保合同而产生,因此属于债权,应当将其规定于债权编中。[7]其三,我国《民法通则》对抵押权和留置权所作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对担保物权性质所持有的态度,即担保物权被《民法通则》定性为“债权”,而非物权。[8]②物权说。认为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相较而言,尽管担保物权的确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本质上仍属于物权之范畴。理由有四:其一,各国立法实践大多将担保物权视为物权。其二,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为了确保其具有优先于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性。其三,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其四,就物权的保护而言,假如仅仅承认担保物权为债权,则其只能受债权法的保护,这是不利于对担保物予以全面保护的。此外,承认担保物权为物权也有助于建立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只有在承认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才能构建系统完备的他物权体系。
  第二,担保物权存在于物权体系的理由:①就物权体系的完整性而言,民法物权体系由自物权和他物权构成,他物权由担保物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共同构成。如果没有担保物权,则不仅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是残缺的,而且《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势必多数缺乏针对性而成为空洞之条文。②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之间密不可分,如果不规定担保物权制度会使这些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③应当看到,《担保法》本身并非我国民法典中的独立部分,从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出发,也无疑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担保物权。④《担保法》颁行以来的实践表明,其本身存在诸多缺陷,诸如法定担保物的范围狭窄;担保等级制度杂乱无章,不仅登记部门多,而且登记内容繁杂、登记成本高;担保法律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冲突、空白;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担保纠纷案件的经验也需要总结完善,这些内容都需要尽快的通过《物权法》加以补充和完善。   第三,担保物权的种类:①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②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③留置权。
  4.占有
  《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附则中对占有定义如下:“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在我国民法中,“占有”原来只是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并非一类独立的权利,更未从立法上确立占有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逐步发展提高,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占有渗透到各个方面,物的归属与物的利用相分离的情况不断出现,我国《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就充分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占有制度,将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相区别,确立了以调整占有人与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为范围的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和他物权一起构成三权鼎立《物权法》立法格局,弥补了我国物权立法上的缺陷,构成了一套完整的我国物权体系,无疑是《物权法》最具特色的部分之一,具有前瞻性和建设性。
  五、贯彻和完善物权体系的意见
  《物权法》的公布实施是我国民法制度构建中的一件大事,这是与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重要法律,是会对整个社会发展产生深远影响的一部法律。虽然至此我国的物权体系已经完整的建立起来,但是,其中许多规定、精神有待于宣传、学习、理解和消化。同时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也会逐渐产生。为保证法律能全面、正确的实施,我们更应该从大的方面把握住我国整个的物权体系结构,通过广泛深入的学习和宣传,力求为法律的实施打下深厚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法国民法典》第516条:“一切财产,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权力,都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2]《LawDictionary》,1994,第203页
  [3]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第39页
  [4]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50页
  [5]谢在全.《物权法(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52页
  [7]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页
  [8]余能斌.《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0、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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