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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写出生育权的的概念。其次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现阶段关于生育权的法律保护,对我们国家生育权立法问题进行分析。最后,在综合分析生育权的内涵以及现阶段关于生育权的立法,提出了自己在生育权法律保护上的看法。
关键词:生育权;生育权立法;计划生育
一、生育权概述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生育权利在英文中为Reproductive Rights,19世纪的后期,当时的女權主义者要求享有“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于是便有生育权的这个概念。20世纪70年代以后,有关国际会议文件或公约中开始涉及生育权,并将生育权视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如1968年通过的《德黑兰宣言》第16条、1974年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条、1980年联合国大会开放签字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1999年通过的《性权利宣言》以及2005年通过的《苏州宣言》第14条均有相应规定,生育权的概念也随之不断完善。
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生育权是指个人享有的生育上不受任何干涉的自由,它的本质就是自我决定和自由选择。
二、我国生育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生育权的立法现状
1.我国当前直接涉及到生育权问题的法律主要有两部:一部是2005年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另一部是2001年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中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但是在宪法之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生育权这个概念,它仅仅是在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即计划生育是公民的一个义务。
2.我国生育权法律保护的主体
从我国的《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生育权保护的主体的话,在这两部法律的规定里也只是提到了缔结婚姻关系的公民具有生育权,没有提到那些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公民有生育权。另外许多学者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规定,认为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扩大到所有的公民。另外,我国各级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规定,具有合法生育权的妇女享有孕产期和哺乳期不离婚权、劳动时间哺乳权、孕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权和享受医疗保障权;夫妻享有产期休息权、生育保险和优惠奖励待遇权等。
(二)我国生育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严重滞后
严重滞后是我国有关生育权方面的立法目前表现出的一个状态,比如说主体过窄、生育权概念界定不清、性质存在争议、生育权的法律救济存在缺失、生育权的各层级立法存在矛盾、侵犯生育权构成要件的立法空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生育权难以认定等问题。
2.生育权对主体的规定过于狭窄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一般说来,具有婚姻关系互为配偶的夫妻是享有生育权的主体,对于那些没有配偶的男女来说,他们的生育权无法切实得到保护。尽管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婚姻生育作为一种普遍的生育形式存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还有人们观念的转变,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没有婚姻情况下的生育形态初露端倪。所以,应当赋予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人的生育权,这是尊重人权的具体体现。
3.司法救济途径的缺失
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侵犯生育权的构成要件还是一张白纸,导致现实生活中对侵犯生育权的行为难以认定。同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男女生育权发生冲突或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因此,夫妻间生育权的行使首先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如果说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也只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也就是因生育权的无法行使而引起感情破裂。
三、我国生育权立法体系的完善
(一)宪法层面的完善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已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其中,但和西方国家相比还是有所不足,人们并不认为这是应然权利。《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联合国公布的人权标准的外延相比还并不相同,基本权利体系中并没有生育权和其他一些基本人权,仅仅是对计划生育作为义务突出进行强调。在这种情况下,生育权被确定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已经是迫在眉睫,我们应该着重强调保护生育权,而不仅仅是强调计划生育是公民的一项义务。
(二)民法层面的完善
法定民事权利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我们国家应当将生育权纳入到民法的保护体系中去,使它得到民事基本法律的调整。可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生育权的定义和内容,生育权是作为自然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来确定的,明确将生育权列为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并设“生育权”一章作专门规定。
(三)婚姻法层面的完善
在《婚姻法》中,明确生育权的行使的过程中出现的和家庭有关的法律问题,具体包括:一、规定生育权权利主体的条件。生育权权利主体应是达到法定婚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结婚条件要求的公民。二、允许符合结婚条件的无配偶人根据其意愿行使生育权。三、明确规定生育权行使的各种方法以及法律评价,使代孕、人工受精、用冷藏精子生育等人工生育方式合法化。四、明确无配偶人生育的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五、明确丧偶者利用已死亡配偶的冷藏精子或卵子生育的子女与已死亡配偶的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六、明确夫妻一方单独行使生育权所生子女与另一方及双方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其他法律的完善
我国不应该仅仅只在宪法、民事立法,还应该在其他的相关法律中完善生育权的规定,比如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生殖保健立法、人工生育立法等。
我们有理由相信,生育权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会越来越多地影响人们的生活,而社会的需要,更促使我们对生育权的法律保护作更细致、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张玉敏.民法[M].北京: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黄和新,睦鸿鸣.民法学[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3]王利明.民法学(主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4]巫昌祯,夏吟兰主编. 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5]郭丽娜.论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保护[D].暨南大学,2013
[6]龚立梅,刘宜军.论我国生育权的法律保护[D].福建师范大学,2010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M].人口计生委
作者简介:李硕(1994—),男,汉族,河北省永年县人,本科,河南科技学院新科学院学生,研究方向:宪政。
关键词:生育权;生育权立法;计划生育
一、生育权概述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生育权利在英文中为Reproductive Rights,19世纪的后期,当时的女權主义者要求享有“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于是便有生育权的这个概念。20世纪70年代以后,有关国际会议文件或公约中开始涉及生育权,并将生育权视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如1968年通过的《德黑兰宣言》第16条、1974年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条、1980年联合国大会开放签字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1999年通过的《性权利宣言》以及2005年通过的《苏州宣言》第14条均有相应规定,生育权的概念也随之不断完善。
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生育权是指个人享有的生育上不受任何干涉的自由,它的本质就是自我决定和自由选择。
二、我国生育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生育权的立法现状
1.我国当前直接涉及到生育权问题的法律主要有两部:一部是2005年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另一部是2001年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中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但是在宪法之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生育权这个概念,它仅仅是在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即计划生育是公民的一个义务。
2.我国生育权法律保护的主体
从我国的《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生育权保护的主体的话,在这两部法律的规定里也只是提到了缔结婚姻关系的公民具有生育权,没有提到那些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公民有生育权。另外许多学者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规定,认为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扩大到所有的公民。另外,我国各级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规定,具有合法生育权的妇女享有孕产期和哺乳期不离婚权、劳动时间哺乳权、孕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权和享受医疗保障权;夫妻享有产期休息权、生育保险和优惠奖励待遇权等。
(二)我国生育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严重滞后
严重滞后是我国有关生育权方面的立法目前表现出的一个状态,比如说主体过窄、生育权概念界定不清、性质存在争议、生育权的法律救济存在缺失、生育权的各层级立法存在矛盾、侵犯生育权构成要件的立法空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生育权难以认定等问题。
2.生育权对主体的规定过于狭窄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一般说来,具有婚姻关系互为配偶的夫妻是享有生育权的主体,对于那些没有配偶的男女来说,他们的生育权无法切实得到保护。尽管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婚姻生育作为一种普遍的生育形式存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还有人们观念的转变,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没有婚姻情况下的生育形态初露端倪。所以,应当赋予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人的生育权,这是尊重人权的具体体现。
3.司法救济途径的缺失
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侵犯生育权的构成要件还是一张白纸,导致现实生活中对侵犯生育权的行为难以认定。同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男女生育权发生冲突或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因此,夫妻间生育权的行使首先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如果说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也只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也就是因生育权的无法行使而引起感情破裂。
三、我国生育权立法体系的完善
(一)宪法层面的完善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已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其中,但和西方国家相比还是有所不足,人们并不认为这是应然权利。《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联合国公布的人权标准的外延相比还并不相同,基本权利体系中并没有生育权和其他一些基本人权,仅仅是对计划生育作为义务突出进行强调。在这种情况下,生育权被确定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已经是迫在眉睫,我们应该着重强调保护生育权,而不仅仅是强调计划生育是公民的一项义务。
(二)民法层面的完善
法定民事权利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我们国家应当将生育权纳入到民法的保护体系中去,使它得到民事基本法律的调整。可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生育权的定义和内容,生育权是作为自然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来确定的,明确将生育权列为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并设“生育权”一章作专门规定。
(三)婚姻法层面的完善
在《婚姻法》中,明确生育权的行使的过程中出现的和家庭有关的法律问题,具体包括:一、规定生育权权利主体的条件。生育权权利主体应是达到法定婚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结婚条件要求的公民。二、允许符合结婚条件的无配偶人根据其意愿行使生育权。三、明确规定生育权行使的各种方法以及法律评价,使代孕、人工受精、用冷藏精子生育等人工生育方式合法化。四、明确无配偶人生育的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五、明确丧偶者利用已死亡配偶的冷藏精子或卵子生育的子女与已死亡配偶的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六、明确夫妻一方单独行使生育权所生子女与另一方及双方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其他法律的完善
我国不应该仅仅只在宪法、民事立法,还应该在其他的相关法律中完善生育权的规定,比如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生殖保健立法、人工生育立法等。
我们有理由相信,生育权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会越来越多地影响人们的生活,而社会的需要,更促使我们对生育权的法律保护作更细致、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张玉敏.民法[M].北京: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黄和新,睦鸿鸣.民法学[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3]王利明.民法学(主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4]巫昌祯,夏吟兰主编. 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5]郭丽娜.论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保护[D].暨南大学,2013
[6]龚立梅,刘宜军.论我国生育权的法律保护[D].福建师范大学,2010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M].人口计生委
作者简介:李硕(1994—),男,汉族,河北省永年县人,本科,河南科技学院新科学院学生,研究方向:宪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