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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于我国特殊的时期民生政策,给我们如今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带来了较大的影响。本文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律问题的调查,对目前的农村继承情况进行了了解,并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解决展开了思考。
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 使用权继承 问题的解决
一、前言
我国的农村宅基地在历史上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在1949 年10 月至1956 年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规定了农民土地的私有权。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权证书》农民对宅基地享有所有权。第二阶段是1956 年至1978 年的社会主义探索时期,此时有关农村宅基地政策确认了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三阶段开个开放以后宅基地政策一脉相承。在第一阶段农民对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宅基地当然可以继承。在第二、三阶段并未明确说明农民对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只是确认了使用权。在现行阶段的《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继承法》中均未明确说明宅基地的所有权性质和有关继承规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和学术定论的空白导致在法院在裁决的过程中分歧不断,为保证权利人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本文对此展开了思考。
二、我国法律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相关规定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研究,难以找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有关明确规定,《物权法》出台以后在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继承法》第三条在遗产范围的规定中没有明确的例举宅基地的有关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法》中同样没有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能够继承的明确规定。那么为什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会成为法律的缺陷呢。我认为有以下原因。
在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的设计中存在农户住宅保障的福利性与农村建设用地有限的矛盾。在我国建国的早期阶段立法者为保障农户拥有基本的栖身之所规定农户拥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便具有了无偿性和身份性。农民可以无偿的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的身份上不是仅仅的针对农民个人而是农户。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农村的土地资源越来越难以满足农村人口对现状的需求,因此人与地的矛盾也就越发的突出。在经济发展迅速的农村在宅基地的申请上已经变得越来越困难了。所以说如果法律允许宅基地可以继承那么导致宅基地的使用权能够长时间的在某一农户中不断的沿传,土地的利用率大大降低,其他需要申请宅基地所现存的土地资源将会越来越小。
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中明确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继承,那么一户拥有多块宅基地的现象将会发生,与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相违背,立法中的矛盾不言而喻。
三、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情况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继承人是集体成员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要依靠《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能够合法的继承房屋,另外在我国民法中有“房地一体”的原则,使用权在不出意外的情况下地的使用权已经被继承了。如果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合计面积已经超标的,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 条规定如果按着有关规定处理以后还允许继续使用,可以暂时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51 条规定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看出,各地的操作并不规范,这是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造成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通常下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一些,在农村中有些地方是可以继承的,但是一旦宅基地上的房屋灭失了,不允许在建造新房屋,集体经济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权。有的地方一方面强制性的把使用权收回,一方面给予继承人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还有的农村采取对继承人限期拆除的措施。但是综上分析第二、三种农村采取的措施与我国的继承法相违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处分权利。我们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进行宏观考虑,之所以出现以上种种混乱状态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着重要的关系。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主体
对于是否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主体限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实施如果我们把宅基地看成为完整的物权,那么根据继承法的法理就不应该对主体资格进行限制,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即不管他是否为本集体成员都有继承的资格。但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国情性和特殊性,要针对不同的继承人提出不同的要求。
1、第一项就是要首先把符合继承法规的合法继承人确定下来,并有权继承。
2、第二项如果继承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把他获得使用权的宅基地进行综合计算,超出确定标准的退还给集体,有权利对宅基地上的增值房屋要求补偿。
3、第三项如果继承人均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在合理的期限内把房屋和宅基地转让出去,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4、第四项如果在继承权人中包括本集体组织成员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集体组织成员使用第二项内容;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用第三项内容。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条件
1、宅基地必须与房屋一并继承
在宅基地的使用权继承制度中,对宅基地的要求是具有建筑物的宅基地,那些空闲的不具备使用性能的宅基地不属于被继承的范围,继承人无权继承。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研究的是农村房屋所有者在去逝以后所留下的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的冲突。但是如果死以后根本未来宅基地上建造任何房屋就不存在继承问题了,因为死者在此根本没有遗产。《继承法》的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公民的遗产范围,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所以说在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继承时宅基地必须与房屋一并继承。 2、必须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
我们对用益物权不在多述,宅基地使用权就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它的取得和变更必须遵守公示公信原则。我国物权法中的某项规定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也就是说当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一旦出现继承,那么被继承人必须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对世权,必须将它的存在与变动情况公之于众才符合对世权的要求,才能达到保护人权和物权的目的。另外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它的利用与归属对使用权人财产权是有一定的影响的。不经过登记与公示必然会使交易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所以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才能证明它的法律效力和公信力,才收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行使
1、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但是城镇居民显然不具有这种身份,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利益也会产生一定的损害;另外如果继承人亦然是该集体成员虽有继承资格,但是有可能违反“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所以说支付一定的费用有利于平复各种矛盾冲突,壮大经济实力。
2、有一定期限的限制
因为这属于用益物权,但它的存续一般都是有期限的;而期限长短的确定可参照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居住用地最长年限为70 年的规定。
3、有条件收回宅基地
随着农村务工队伍背井离乡到异地工作,农村空闲房屋成片。有的已经在城市落户口,但老家的房子却还存在,他们在通过继承方式获得宅基地之后并未对空间进行有效的利用。立法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只要自愿腾退宅基地就适用奖励原则或者补偿原则,这对于解决宅基地闲置以及“一户多宅”等问题有重要意义。
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加快,新形势的宅基地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的缺陷,不能与社会协调发展,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势在必行。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完善是新形势下建立适合社会发展法律条文,完善我国立法空白的重要事项。
参考文献:
[1]张钧.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10( 2).
[2]陈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23.
[3]张卫.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144.
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 使用权继承 问题的解决
一、前言
我国的农村宅基地在历史上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在1949 年10 月至1956 年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规定了农民土地的私有权。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权证书》农民对宅基地享有所有权。第二阶段是1956 年至1978 年的社会主义探索时期,此时有关农村宅基地政策确认了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三阶段开个开放以后宅基地政策一脉相承。在第一阶段农民对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宅基地当然可以继承。在第二、三阶段并未明确说明农民对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只是确认了使用权。在现行阶段的《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继承法》中均未明确说明宅基地的所有权性质和有关继承规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和学术定论的空白导致在法院在裁决的过程中分歧不断,为保证权利人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本文对此展开了思考。
二、我国法律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相关规定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研究,难以找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有关明确规定,《物权法》出台以后在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继承法》第三条在遗产范围的规定中没有明确的例举宅基地的有关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法》中同样没有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能够继承的明确规定。那么为什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会成为法律的缺陷呢。我认为有以下原因。
在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的设计中存在农户住宅保障的福利性与农村建设用地有限的矛盾。在我国建国的早期阶段立法者为保障农户拥有基本的栖身之所规定农户拥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便具有了无偿性和身份性。农民可以无偿的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的身份上不是仅仅的针对农民个人而是农户。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农村的土地资源越来越难以满足农村人口对现状的需求,因此人与地的矛盾也就越发的突出。在经济发展迅速的农村在宅基地的申请上已经变得越来越困难了。所以说如果法律允许宅基地可以继承那么导致宅基地的使用权能够长时间的在某一农户中不断的沿传,土地的利用率大大降低,其他需要申请宅基地所现存的土地资源将会越来越小。
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中明确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继承,那么一户拥有多块宅基地的现象将会发生,与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相违背,立法中的矛盾不言而喻。
三、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情况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继承人是集体成员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要依靠《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能够合法的继承房屋,另外在我国民法中有“房地一体”的原则,使用权在不出意外的情况下地的使用权已经被继承了。如果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合计面积已经超标的,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 条规定如果按着有关规定处理以后还允许继续使用,可以暂时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51 条规定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看出,各地的操作并不规范,这是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造成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通常下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一些,在农村中有些地方是可以继承的,但是一旦宅基地上的房屋灭失了,不允许在建造新房屋,集体经济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权。有的地方一方面强制性的把使用权收回,一方面给予继承人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还有的农村采取对继承人限期拆除的措施。但是综上分析第二、三种农村采取的措施与我国的继承法相违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处分权利。我们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进行宏观考虑,之所以出现以上种种混乱状态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着重要的关系。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主体
对于是否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主体限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实施如果我们把宅基地看成为完整的物权,那么根据继承法的法理就不应该对主体资格进行限制,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即不管他是否为本集体成员都有继承的资格。但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国情性和特殊性,要针对不同的继承人提出不同的要求。
1、第一项就是要首先把符合继承法规的合法继承人确定下来,并有权继承。
2、第二项如果继承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把他获得使用权的宅基地进行综合计算,超出确定标准的退还给集体,有权利对宅基地上的增值房屋要求补偿。
3、第三项如果继承人均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在合理的期限内把房屋和宅基地转让出去,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4、第四项如果在继承权人中包括本集体组织成员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集体组织成员使用第二项内容;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用第三项内容。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条件
1、宅基地必须与房屋一并继承
在宅基地的使用权继承制度中,对宅基地的要求是具有建筑物的宅基地,那些空闲的不具备使用性能的宅基地不属于被继承的范围,继承人无权继承。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研究的是农村房屋所有者在去逝以后所留下的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的冲突。但是如果死以后根本未来宅基地上建造任何房屋就不存在继承问题了,因为死者在此根本没有遗产。《继承法》的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公民的遗产范围,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所以说在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继承时宅基地必须与房屋一并继承。 2、必须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
我们对用益物权不在多述,宅基地使用权就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它的取得和变更必须遵守公示公信原则。我国物权法中的某项规定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也就是说当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一旦出现继承,那么被继承人必须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对世权,必须将它的存在与变动情况公之于众才符合对世权的要求,才能达到保护人权和物权的目的。另外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它的利用与归属对使用权人财产权是有一定的影响的。不经过登记与公示必然会使交易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所以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才能证明它的法律效力和公信力,才收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行使
1、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但是城镇居民显然不具有这种身份,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利益也会产生一定的损害;另外如果继承人亦然是该集体成员虽有继承资格,但是有可能违反“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所以说支付一定的费用有利于平复各种矛盾冲突,壮大经济实力。
2、有一定期限的限制
因为这属于用益物权,但它的存续一般都是有期限的;而期限长短的确定可参照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居住用地最长年限为70 年的规定。
3、有条件收回宅基地
随着农村务工队伍背井离乡到异地工作,农村空闲房屋成片。有的已经在城市落户口,但老家的房子却还存在,他们在通过继承方式获得宅基地之后并未对空间进行有效的利用。立法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只要自愿腾退宅基地就适用奖励原则或者补偿原则,这对于解决宅基地闲置以及“一户多宅”等问题有重要意义。
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加快,新形势的宅基地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的缺陷,不能与社会协调发展,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势在必行。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完善是新形势下建立适合社会发展法律条文,完善我国立法空白的重要事项。
参考文献:
[1]张钧.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10( 2).
[2]陈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23.
[3]张卫.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