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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研究企业家犯罪的律师王荣利发现,近些年,企业家获重刑的比例正在减少。
这从近5年的两组数据对比中能看得很清楚:2009年,中国企业家因犯罪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有7人,到2013年减少为5人。而这两年企业家获刑的人数分别为20和200人,死刑立即执行在这两年的判罚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35%和2.5%。
另外一组数据是不满5年的判罚所占的比例;2009年没有1例这样的判罚,在所有判罚中所占的比例为0%;2013年有80例,则占到了40%。
这两组数据,主要来自于中国青年报舆情监测室与《法人》联合发布的企业家犯罪报告,同时参考了北师大刑事科学研究院和王荣利的报告。
如果把近5年的数据都列出来,企业家获重刑轻刑化的趋势会看得更加清楚。
从2009年到2013年的5年,死刑立即执行在所有判罚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35%、28%、12.5%、3.8%和2%;而5年以下刑罚所占的比例,分别为0%、0%、21%、35%和40%。
这5年间,中国刑法通过了两个修正案,分别是2009年通过的第七修正案和2011年通过的第八修正案。业内大多认为,近些年经济犯罪的轻刑化趋势,正是始于第七修正案。
而在此之前,经济犯罪在整体上是一个“加刑”的过程。这既体现在罪名的增加上,也体现在量刑的增加上。
在1979年第一部《刑法》颁布之前,中国几乎没有经济犯罪的立法。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背景下,当时刑法中的大部分罪名,都与反革命有关。这时候,民众的经济空间还很有限,“严打”还没有开始。
1979年颁布的《刑法》,与经济犯罪有关的条文共有15个。在该法总共27个死刑罪名中,没有一个涉及到经济犯罪。
接下来开始的开放搞活,让中国的经济久旱逢甘霖,民众观念大开,对财富的渴望充分释放,各种背景的“倒爷”也在不断冲击着经济秩序。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定一下子变得“供不应求”,各种单行刑法应运而生。到1997年新《刑法》诞生时,有关经济犯罪的单行刑法已经多达10余部。
这些在“严打”时代诞生的法规,更多地反映了政府部门“快刀斩乱麻”的治理诉求,因而充满了重刑色彩。比如盗窃罪,1979年的《刑法》没有规定死刑,但到了1982年,基于“严打”的需要,该罪名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增加了死刑条款。
而在刑法规定的空白或模糊地带,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甚至红头文件大行其道。在当时闻名一时的“投机倒把罪”,1979年立法时未有明指,后在1987年颁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了11种投机倒把行为,从而使该罪异化为一个“口袋罪”。而在该条例出台之前,各地对该罪的解释,充满着随政府诉求而动的随意性。
1982年,共有3万人被判处“投机倒把罪”。
立法以及司法解释背后的政府治理诉求,是中国重刑主义背后的症结。这种以法律威慑为政府的秩序追求服务的行为,埋下了很多隐患。
到1997年新《刑法》颁布时,其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已经从1979年的15条增加到92条,其中可以适用死刑的多达16个,在全部68个死刑罪名中占比23.5%。
与1979年《刑法》一样,产生于市场经济初期的1997年《刑法》,都在随后的经济巨变面前变得供不应求,不得不连续修正。这些修正案对原有的条文有增有减,但增多减少。对量刑的修订也有涨有落,但涨势偏强。这一过程,是《刑法》将更多的经济犯罪纳入自己调整的过程,也是将其量刑不断调整到符合立法目标的过程。
截至目前,与经济犯罪有关的刑法条文,与相关的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加在一起,经济犯罪的罪名已经超过140个。与1979年的《刑法》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
2006年的第六次修正案,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共改了20条,其中有7条涉及经济犯罪:增加了一个违规运用资金罪;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从原来的4类增加到7类;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
至此,《刑法》在经济犯罪方面的扩张基本结束。在分则总共92条所涉及的罪名中,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只有11个罪名,占刑法分则第三章所有罪名的10%;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有16个,在全部死刑中占比23.5%。这意味着,《刑法》在经济犯罪上重刑主义的布局基本完成。
经济犯罪真正出现轻刑化的迹象,是从《刑法》的第七修正案开始的。该修正案的一个重要的修改,是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从语感上来说,相比主观恶性十足的前者,后者的经济意味更浓。另外,该罪还有一个重大的修改,就是对其初犯规定了一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初犯者只要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就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学界倾向于认为,这一修订预示着一种双赢的法律适用效果:企业主没有失去自由,企业因而逃过了“树倒猢狲散”的发展定律;政府的税源没有减少,还增加了滞纳金。从犯罪预防的角度看,在通过偷税获得不法收益的预期最终以招致更大的损失收场后,或会抑制投机者下一次的投机心理。
但如果换一种办法,对企业家课以重罚,就会产生另一种法律适用效果:企业家失去自由,失去“领头人”的企业发展料将受到影响;在企业发展前景受到影响、企业家也失去以补缴税金换取自由的动力后,政府追回税源的可能性或将调低。
那会不会如一些重刑主义者所说,重刑的适用会起到更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呢?犯罪预防的效果,取决于刑罚在当事人和其他人之间引起的心理反应。重刑主义者的逻辑,在于用严酷的刑罚,让人对其心生畏惧,从而敬而远之。
但这需要一个很好的平衡,过重的刑罚在产生恐惧的同时,还会在当事人的心里产生仇恨,同时在其他人的心里产生同情。仇恨的心理会带来更强烈的报复,而同情心会导致与法律的疏远,这都与犯罪预防的初衷背道而驰。 与暴力性犯罪相比,经济犯罪的初衷通常为谋财,而非害命,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另外其造成的损害通常具有可修复性。刑法学者苏惠渔认为,从刑法的报应性原则分析,对违法的企业家进行经济处罚,比对其刑事处罚更加名正言顺。
2011年通过的刑法第八修正案,进一步坐实了经济犯罪的轻刑化。这次修正案共废除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占刑法全部68个死刑罪名的近1/5。而在这13个取消死刑的罪名中,经济犯罪占了9席,占全部死刑经济罪名的56%强。也就是说,经济犯罪中一半以上的死刑,在这次修正案中被废除了。
一直主张对经济犯罪不设死刑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高铭暄,全程参与了第八修正案的前期研讨和论证工作。他主张废除经济类犯罪死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死刑剥夺了当事人赎罪与获偿的机会。
另一种广为接受的观点认为,导致经济犯罪的因素有很多,这不是一人之死所能解决的。既然非死所能及,为何置其于死地!
在上文提到的三份企业家犯罪报告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均在民企老板所犯罪名中排名靠前。这一规律,王荣利在5年前就已经发现。这位连续5年推出了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的律师说,这一方面说明民企通过官方渠道融资的制度性困境,另一方面也说明民间存在大量的对银行收益率失望的资金。
虽然第八修正案废除了9个死刑罪名,但业内人士对经济犯罪的轻刑化还有更高的期待。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6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针对最严重的罪行。
何谓“最严重的罪行”?高铭暄认为,按照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通过的《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限定的标准,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依高铭暄的理解,这应当包括严重的暴力犯罪和行为所指向的客体的价值与人之生命权利相当的犯罪,而经济犯罪明显不在此列。
而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路径,专家建议,可以参照《刑法》第八修正案的做法。该修正案所废除的9个经济犯罪的死刑,均已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搁置,几乎相当于“死”刑,这样在立法上废除的时候,才不会招致多大的争议。接下来经济犯罪的轻刑化,亦可司法先行。
这从近5年的两组数据对比中能看得很清楚:2009年,中国企业家因犯罪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有7人,到2013年减少为5人。而这两年企业家获刑的人数分别为20和200人,死刑立即执行在这两年的判罚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35%和2.5%。
另外一组数据是不满5年的判罚所占的比例;2009年没有1例这样的判罚,在所有判罚中所占的比例为0%;2013年有80例,则占到了40%。
这两组数据,主要来自于中国青年报舆情监测室与《法人》联合发布的企业家犯罪报告,同时参考了北师大刑事科学研究院和王荣利的报告。
“加刑”
如果把近5年的数据都列出来,企业家获重刑轻刑化的趋势会看得更加清楚。
从2009年到2013年的5年,死刑立即执行在所有判罚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35%、28%、12.5%、3.8%和2%;而5年以下刑罚所占的比例,分别为0%、0%、21%、35%和40%。
这5年间,中国刑法通过了两个修正案,分别是2009年通过的第七修正案和2011年通过的第八修正案。业内大多认为,近些年经济犯罪的轻刑化趋势,正是始于第七修正案。
而在此之前,经济犯罪在整体上是一个“加刑”的过程。这既体现在罪名的增加上,也体现在量刑的增加上。
在1979年第一部《刑法》颁布之前,中国几乎没有经济犯罪的立法。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背景下,当时刑法中的大部分罪名,都与反革命有关。这时候,民众的经济空间还很有限,“严打”还没有开始。
1979年颁布的《刑法》,与经济犯罪有关的条文共有15个。在该法总共27个死刑罪名中,没有一个涉及到经济犯罪。
接下来开始的开放搞活,让中国的经济久旱逢甘霖,民众观念大开,对财富的渴望充分释放,各种背景的“倒爷”也在不断冲击着经济秩序。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定一下子变得“供不应求”,各种单行刑法应运而生。到1997年新《刑法》诞生时,有关经济犯罪的单行刑法已经多达10余部。
这些在“严打”时代诞生的法规,更多地反映了政府部门“快刀斩乱麻”的治理诉求,因而充满了重刑色彩。比如盗窃罪,1979年的《刑法》没有规定死刑,但到了1982年,基于“严打”的需要,该罪名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增加了死刑条款。
而在刑法规定的空白或模糊地带,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甚至红头文件大行其道。在当时闻名一时的“投机倒把罪”,1979年立法时未有明指,后在1987年颁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了11种投机倒把行为,从而使该罪异化为一个“口袋罪”。而在该条例出台之前,各地对该罪的解释,充满着随政府诉求而动的随意性。
1982年,共有3万人被判处“投机倒把罪”。
立法以及司法解释背后的政府治理诉求,是中国重刑主义背后的症结。这种以法律威慑为政府的秩序追求服务的行为,埋下了很多隐患。
到1997年新《刑法》颁布时,其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已经从1979年的15条增加到92条,其中可以适用死刑的多达16个,在全部68个死刑罪名中占比23.5%。
与1979年《刑法》一样,产生于市场经济初期的1997年《刑法》,都在随后的经济巨变面前变得供不应求,不得不连续修正。这些修正案对原有的条文有增有减,但增多减少。对量刑的修订也有涨有落,但涨势偏强。这一过程,是《刑法》将更多的经济犯罪纳入自己调整的过程,也是将其量刑不断调整到符合立法目标的过程。
截至目前,与经济犯罪有关的刑法条文,与相关的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加在一起,经济犯罪的罪名已经超过140个。与1979年的《刑法》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
2006年的第六次修正案,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共改了20条,其中有7条涉及经济犯罪:增加了一个违规运用资金罪;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从原来的4类增加到7类;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
至此,《刑法》在经济犯罪方面的扩张基本结束。在分则总共92条所涉及的罪名中,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只有11个罪名,占刑法分则第三章所有罪名的10%;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有16个,在全部死刑中占比23.5%。这意味着,《刑法》在经济犯罪上重刑主义的布局基本完成。
轻重的逻辑
经济犯罪真正出现轻刑化的迹象,是从《刑法》的第七修正案开始的。该修正案的一个重要的修改,是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从语感上来说,相比主观恶性十足的前者,后者的经济意味更浓。另外,该罪还有一个重大的修改,就是对其初犯规定了一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初犯者只要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就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学界倾向于认为,这一修订预示着一种双赢的法律适用效果:企业主没有失去自由,企业因而逃过了“树倒猢狲散”的发展定律;政府的税源没有减少,还增加了滞纳金。从犯罪预防的角度看,在通过偷税获得不法收益的预期最终以招致更大的损失收场后,或会抑制投机者下一次的投机心理。
但如果换一种办法,对企业家课以重罚,就会产生另一种法律适用效果:企业家失去自由,失去“领头人”的企业发展料将受到影响;在企业发展前景受到影响、企业家也失去以补缴税金换取自由的动力后,政府追回税源的可能性或将调低。
那会不会如一些重刑主义者所说,重刑的适用会起到更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呢?犯罪预防的效果,取决于刑罚在当事人和其他人之间引起的心理反应。重刑主义者的逻辑,在于用严酷的刑罚,让人对其心生畏惧,从而敬而远之。
但这需要一个很好的平衡,过重的刑罚在产生恐惧的同时,还会在当事人的心里产生仇恨,同时在其他人的心里产生同情。仇恨的心理会带来更强烈的报复,而同情心会导致与法律的疏远,这都与犯罪预防的初衷背道而驰。 与暴力性犯罪相比,经济犯罪的初衷通常为谋财,而非害命,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另外其造成的损害通常具有可修复性。刑法学者苏惠渔认为,从刑法的报应性原则分析,对违法的企业家进行经济处罚,比对其刑事处罚更加名正言顺。
2011年通过的刑法第八修正案,进一步坐实了经济犯罪的轻刑化。这次修正案共废除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占刑法全部68个死刑罪名的近1/5。而在这13个取消死刑的罪名中,经济犯罪占了9席,占全部死刑经济罪名的56%强。也就是说,经济犯罪中一半以上的死刑,在这次修正案中被废除了。
一直主张对经济犯罪不设死刑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高铭暄,全程参与了第八修正案的前期研讨和论证工作。他主张废除经济类犯罪死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死刑剥夺了当事人赎罪与获偿的机会。
另一种广为接受的观点认为,导致经济犯罪的因素有很多,这不是一人之死所能解决的。既然非死所能及,为何置其于死地!
在上文提到的三份企业家犯罪报告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均在民企老板所犯罪名中排名靠前。这一规律,王荣利在5年前就已经发现。这位连续5年推出了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的律师说,这一方面说明民企通过官方渠道融资的制度性困境,另一方面也说明民间存在大量的对银行收益率失望的资金。
虽然第八修正案废除了9个死刑罪名,但业内人士对经济犯罪的轻刑化还有更高的期待。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6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针对最严重的罪行。
何谓“最严重的罪行”?高铭暄认为,按照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通过的《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限定的标准,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依高铭暄的理解,这应当包括严重的暴力犯罪和行为所指向的客体的价值与人之生命权利相当的犯罪,而经济犯罪明显不在此列。
而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路径,专家建议,可以参照《刑法》第八修正案的做法。该修正案所废除的9个经济犯罪的死刑,均已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搁置,几乎相当于“死”刑,这样在立法上废除的时候,才不会招致多大的争议。接下来经济犯罪的轻刑化,亦可司法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