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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第2条对于死缓变更执行死刑条件的修改,虽具重要的立法价值,但也有其制度缺憾.因为“情节恶劣”的表述过于概括、抽象,其限制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作用有限,而且也与刑法中该术语使用的惯例不符,容易导致误解.应将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进一步提高为“应当被判处死刑的故意犯罪”,以切实有效地避免错杀、误判,更为充分地彰显严格限制与慎重适用死刑之政策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