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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决债权转让的私力救济意义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仲裁和一些ADR。买方对转让确定的债权的权利主张也包括公共和私人救济,但他们没有意识到私人救济也可能具有实质合法性,即权利受到侵犯时。在程序用尽公共补救措施时,解决问题仍然无效,因此个人试图保护自己的权利。当公共补救措施的执行不能保障权利时,由拍卖判决确认的索赔完全是一种底线救济。根据现代法治,法律不受禁止。法治不是无所不能的。如果买方通过法律手段,如支付时间成本和获取信息成本,“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并通过提醒,唤醒,对话,说服或使用国家权力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私人救济无疑是有道理的,甚至部分起到了“执法”救济的作用。事实上,通过私人参与实施,它甚至可以成为法院改革之一,解决“实施中的困难”。
(1)克服判决功能局限,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债权。无论是审判或审判分离制度,审判和处决都是上演的,并且具有自己的程序独立性。从判断的功能来看,判断主要决定权利,对支付内容有判断,不能直接实现权利。判决的实施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不是申请执行法院的唯一选择。这也是通过转移债权来实现判决的方法之一。债权人获得债权后,可以通过合法自我解决来解决债权问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肯定债权人的权利可转让性,受让人通过法律容忍的私人救济方式积极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例如债转股,部分放弃债权人达成和解的权利,以及积极的证据收集以促进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的自动履行等,并不适用于法院的执行。它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
(2)降低执行成本,分担执行风险。如果我们认识到判决的实现取决于社会信用体系,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风险水平,那么当事人转移既定债权的“挑战”不仅仅是司法权威,还有社会信用体系和经济发展。表达对情况和经济风险的不满,为什么法院认为这必然是司法当局的“挑战”!在经历困难和昂贵的法律诉讼之后难以实现正义时,重要的是要强调司法当局与其无关。对于债权人而言,确定债权人权利的转让仅仅是寻求实现权利的一种方式。由于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判决所确定的部分代价,实际上减少了相对于无法实现索赔的利润损失。另一方面,如果由于存在诸如没有财产的执行等客观风险而丧失了目标权利的期望权利,则由于相对较低的支付考虑因素而经常减少。不可能的数量可以说是受让人的参与客观上分担了执行的风险,并且在转移时应该预见到风险,这将减少对法院的投诉,并且实际上减轻了对法院的压力。受让人在购买债权时的预期回报和支付成本将不可避免地鼓励受让人积极参与执行,提供执行线索,并积极提供证据,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的执法障碍,并增加一些不值得信任的人。逃避债务的困难客观上促进了信用体系的建立。
(3)通过私力参与克服被执行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利益均沾”,消解公力救济之惰性。有人认为,债权转让会导致“买方能力”和行政法官的“利益”,这将导致“执行上的困难”变得更加严重。笔者认为,虽然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它强调了一种“利益集团”,而忽视了另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集团”,即“被执行者与行政法官之间的利益”,后者是主观执行的根源。“买方能力人”的债权人的出现可以排除原来的“干涉”,使得被执行人无法逃避债务,因为受让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此被执行人避免执行的成本增加。执行者权衡利弊,可能更愿意与原始债权人自动化或协调,从而间接地强调司法机关的权威。原始利益都是创造新利益的土壤,新的利益都被最初的“利益模式”所打破,这可能成为最初的“追求利润”的掘墓人!
二、已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制
正如徐伟教授所说,公共救济和私人救济实际上并非完全相反。分裂只是理解中构建的“理想类型”。两者密切相关,交织在一起。私人补救措施受到法律的影响,在法律和公共补救方面也存在私人补救的阴影,即私人补救措施中存在“公共权力”因素,并且存在“私人权力”“公共救济的因素。有一种社会救济,结合了两者的特点,如调解和仲裁;两者的相互转化,一方面是私人救济的合法化,一方面是许多私人救济逐步纳入法律框架,另一方面是公众的救济私有化,国家垄断的国家司法化。如私人化监狱,私人警察,私人法官等。然而,私人救济就像一棵藤蔓,在实现私权方面,它必然会宣传野外的正义,因此有必要施加规定。
(1)底线救济原则。如果法院驳回裁判,用尽公共补救办法,仍然无法保护权利,公共救济和司法冲突,公共救济的信任危机,公共权力侵犯私人权利等,可以将当事人的最终补救措施称为底线救济。民事判决是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公权力公示权的确认,国家司法权的尊严的权威性结论。如果当事人被允许自由买卖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索赔,各种民事判决,裁决和调解书籍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甚至公开拍卖。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它确实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因此,在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因执行或终止而被封锁后,债权的公共救济可能会被取消,公共救济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或履行困难,即使法院也无法执行。达成判决。判决的债权人可以转让。
(2)不要违反法律禁令。由于确定的债权转让具有私人救济的倾向,债权人符合转让条件的权利必须符合法律,无论是否适用。如果不能通过侵犯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方式实现,就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界限。
(3)实施救济制度的补救原则。由于债权转让和债权转让中执行权的扩大等原因,有时会导致非法侵害执行方或第三方的利益,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司法救济称为执法救济。补救制度的实施是指当执行是基于不法或非法执行,执行不当或法律执行不力或违反合法权益时的程序保障或实质性补救的权利。其目的是实现对违反执法或不当执法的后果的程序性和实质性补偿和救济,从而实现对私权的保护和管理。
三、结语
虽然本条不同意禁止转让债权的想法,但“禁止指控”是“所有执行人员的平等保护,更大的执法,更大的打击腐败,规范执法程序,减少各方的预期风险。强烈赞同关于提高执行透明度和其他措施以遏制“销售和判决”形式的信贷转移的建议。虽然本文认为债权转让是合理的,合法化的,并承认债权转让可能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司法机关的可信性产生负面影响,并提出遏制债权的规则。负面影响。但是,从根本上消除“销售和判断”的負面影响只能通过自身的消亡来实现。强行禁止是不可能的。只有建立科学的执法体系,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当事人(包括法院)的执行成本和福利才会有自己的客观变化,有希望或者不受欢迎,“销售和判断”变得不必要和不可能。但这个过程将是漫长而艰巨的。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如果立法者缺乏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的视力,他们可能会创造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仲裁和一些ADR。买方对转让确定的债权的权利主张也包括公共和私人救济,但他们没有意识到私人救济也可能具有实质合法性,即权利受到侵犯时。在程序用尽公共补救措施时,解决问题仍然无效,因此个人试图保护自己的权利。当公共补救措施的执行不能保障权利时,由拍卖判决确认的索赔完全是一种底线救济。根据现代法治,法律不受禁止。法治不是无所不能的。如果买方通过法律手段,如支付时间成本和获取信息成本,“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并通过提醒,唤醒,对话,说服或使用国家权力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私人救济无疑是有道理的,甚至部分起到了“执法”救济的作用。事实上,通过私人参与实施,它甚至可以成为法院改革之一,解决“实施中的困难”。
(1)克服判决功能局限,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债权。无论是审判或审判分离制度,审判和处决都是上演的,并且具有自己的程序独立性。从判断的功能来看,判断主要决定权利,对支付内容有判断,不能直接实现权利。判决的实施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不是申请执行法院的唯一选择。这也是通过转移债权来实现判决的方法之一。债权人获得债权后,可以通过合法自我解决来解决债权问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肯定债权人的权利可转让性,受让人通过法律容忍的私人救济方式积极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例如债转股,部分放弃债权人达成和解的权利,以及积极的证据收集以促进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的自动履行等,并不适用于法院的执行。它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
(2)降低执行成本,分担执行风险。如果我们认识到判决的实现取决于社会信用体系,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风险水平,那么当事人转移既定债权的“挑战”不仅仅是司法权威,还有社会信用体系和经济发展。表达对情况和经济风险的不满,为什么法院认为这必然是司法当局的“挑战”!在经历困难和昂贵的法律诉讼之后难以实现正义时,重要的是要强调司法当局与其无关。对于债权人而言,确定债权人权利的转让仅仅是寻求实现权利的一种方式。由于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判决所确定的部分代价,实际上减少了相对于无法实现索赔的利润损失。另一方面,如果由于存在诸如没有财产的执行等客观风险而丧失了目标权利的期望权利,则由于相对较低的支付考虑因素而经常减少。不可能的数量可以说是受让人的参与客观上分担了执行的风险,并且在转移时应该预见到风险,这将减少对法院的投诉,并且实际上减轻了对法院的压力。受让人在购买债权时的预期回报和支付成本将不可避免地鼓励受让人积极参与执行,提供执行线索,并积极提供证据,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的执法障碍,并增加一些不值得信任的人。逃避债务的困难客观上促进了信用体系的建立。
(3)通过私力参与克服被执行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利益均沾”,消解公力救济之惰性。有人认为,债权转让会导致“买方能力”和行政法官的“利益”,这将导致“执行上的困难”变得更加严重。笔者认为,虽然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它强调了一种“利益集团”,而忽视了另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集团”,即“被执行者与行政法官之间的利益”,后者是主观执行的根源。“买方能力人”的债权人的出现可以排除原来的“干涉”,使得被执行人无法逃避债务,因为受让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此被执行人避免执行的成本增加。执行者权衡利弊,可能更愿意与原始债权人自动化或协调,从而间接地强调司法机关的权威。原始利益都是创造新利益的土壤,新的利益都被最初的“利益模式”所打破,这可能成为最初的“追求利润”的掘墓人!
二、已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制
正如徐伟教授所说,公共救济和私人救济实际上并非完全相反。分裂只是理解中构建的“理想类型”。两者密切相关,交织在一起。私人补救措施受到法律的影响,在法律和公共补救方面也存在私人补救的阴影,即私人补救措施中存在“公共权力”因素,并且存在“私人权力”“公共救济的因素。有一种社会救济,结合了两者的特点,如调解和仲裁;两者的相互转化,一方面是私人救济的合法化,一方面是许多私人救济逐步纳入法律框架,另一方面是公众的救济私有化,国家垄断的国家司法化。如私人化监狱,私人警察,私人法官等。然而,私人救济就像一棵藤蔓,在实现私权方面,它必然会宣传野外的正义,因此有必要施加规定。
(1)底线救济原则。如果法院驳回裁判,用尽公共补救办法,仍然无法保护权利,公共救济和司法冲突,公共救济的信任危机,公共权力侵犯私人权利等,可以将当事人的最终补救措施称为底线救济。民事判决是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公权力公示权的确认,国家司法权的尊严的权威性结论。如果当事人被允许自由买卖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索赔,各种民事判决,裁决和调解书籍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甚至公开拍卖。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它确实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因此,在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因执行或终止而被封锁后,债权的公共救济可能会被取消,公共救济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或履行困难,即使法院也无法执行。达成判决。判决的债权人可以转让。
(2)不要违反法律禁令。由于确定的债权转让具有私人救济的倾向,债权人符合转让条件的权利必须符合法律,无论是否适用。如果不能通过侵犯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方式实现,就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界限。
(3)实施救济制度的补救原则。由于债权转让和债权转让中执行权的扩大等原因,有时会导致非法侵害执行方或第三方的利益,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司法救济称为执法救济。补救制度的实施是指当执行是基于不法或非法执行,执行不当或法律执行不力或违反合法权益时的程序保障或实质性补救的权利。其目的是实现对违反执法或不当执法的后果的程序性和实质性补偿和救济,从而实现对私权的保护和管理。
三、结语
虽然本条不同意禁止转让债权的想法,但“禁止指控”是“所有执行人员的平等保护,更大的执法,更大的打击腐败,规范执法程序,减少各方的预期风险。强烈赞同关于提高执行透明度和其他措施以遏制“销售和判决”形式的信贷转移的建议。虽然本文认为债权转让是合理的,合法化的,并承认债权转让可能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司法机关的可信性产生负面影响,并提出遏制债权的规则。负面影响。但是,从根本上消除“销售和判断”的負面影响只能通过自身的消亡来实现。强行禁止是不可能的。只有建立科学的执法体系,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当事人(包括法院)的执行成本和福利才会有自己的客观变化,有希望或者不受欢迎,“销售和判断”变得不必要和不可能。但这个过程将是漫长而艰巨的。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如果立法者缺乏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的视力,他们可能会创造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