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外贸代理纠纷看如何甄别外贸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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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因供货商与外贸经营企业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不明,导致支付货款责任主体纷争,已成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难点。于纷繁复杂的合同条款约定中,甄别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而确定责任主体,不仅需要合理运用合同解释原理,透过合同文字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更需要凭借对各种法律关系特征的准确把握,对合同性质作出正确界定。
  以下介紹的这起外贸代理纠纷再审案件,围绕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外贸代理合同之争,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条款、验收方式和标准等内容为切入点,结合外贸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综合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对合同性质、责任主体作出了准确认定,并纠正了原错误裁判,对广大外贸经营者如何在外贸活动中进一步规范合同内容、理解司法审理的思路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案由]
  
  A厂与B进出口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B公司向A厂购买镀锌瓦楞钉,产品质量标准为“国标”,验收标准及方法为“以客商验货合格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则为“发货(以海运提单日期为准)后55天,凭外商T/T(电汇)付款凭证,并凭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税收缴款书,付清赁款”。两份合同对标的物的规格、重量、数量、单价等均作了约定。海运承运人为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卸货港口为新加坡。贷物外运后,外商未付款给B公司,致B公司未将贷款付给A厂。B公司曾以外商新加坡WA公司米及时付款,造成A厂经济损失为由,致函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要求帮助催讨欠款,仍采果。A厂因索款无着,遂起诉要求撤销合同中“凭外商T/T付款凭证”的付款条件条款,并要求B公司支付贷款及违约金。
  B公司认为,该业务属外贸代理,外商系A厂介绍而来,A厂委托B公司出口货物,故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以客商验货为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表明双方建立的是外贸代理关系。因此,B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购销合同关系。外贸代理合同为要式合同,书面的委托协议是外贸代理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书面购销合同而非外贸代理委托协议。因此,本案当事人依据系争合同所产生的是购销合同关系。另外,合同中的验收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特殊约定并不影响系争合同的性质。系争合同中未含具有外贸代理排他性的,如委托手续费以及其他经济利益分享规定等特有条款,而“以客商验货合格为准”、“凭外商T/T(电汇)付款凭证”及“凭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税收缴款书”付款的约定不具有这种排他性的特征。因此,双方法律关系应属购销合同关系。
  第二,双方合同约定的“凭外商T/T付款凭证”的付款条件导致A厂权利义务失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B公司作为购销合同需方,其主合同义务就是支付货款,而不论合同外的第三人是否向其清偿。合同上述约定,转嫁了应由B公司承担的外商不付款风险。至于违约金一节,因增值税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尚未开具,违约事由尚未形成,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双方合同中“凭外商T/T付款凭证”的付款条件条款;B公司向A厂支付货款;A厂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A厂将产品卖给B公司。B公司未收到外商的T/T付款凭证并不影响B公司向A厂履行付款义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B公司仍不服生效判决,以其与A厂间系外贸代理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为由,申请再审,并提供了B公司与外商的《销货确认书》。
  法院再审认为对合同的性质不能以合同的名称来认定,而应关注合同本身所表现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应依据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加以理解。本案系争合同名为《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发货(以海运提单日期为准)后35天,凭外商T/T(电汇)付款凭证,并凭供方提供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及税收缴款书,付清货款”、“以客商验货合格为准”等内容,使合同性质发生了根本改变:第一,从付款方式看,所谓“T/T”(Telegraphic Transfer,电汇)付款方式,是指买方要求当地银行用电报发出电付委托书给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的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这种付款方式在国内贸易中一般不适用,其本身具有很强的外贸因素;第二,从整个结算条款看,A厂的权利是凭外商T/T付款凭证,向B公司收取货款,其义务是发货及收款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税收缴款书。B公司的权利是要求外商按约以T/T方式支付货款,其义务是收到货款后向A厂付清货款。可见,双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受制于该T/T支付方式,也即受制于合同中所提及的外商。而一般购销合同的结算是无需受第三方制约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亦表现出强烈的外贸代理特征;第三,从合同标的物的最终需方及验收标准来看,是以外商验货合格为准。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作为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A厂如需向外商供货,必须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出口,且货物以客商验货合格为准。如B公司是货物的直接需方,应自行验货,无须由合同外第三方验货。系争合同对货物验收标准的约定,亦反映出外贸代理的特征。
  综上,合同中货物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表明,系争合同为外贸代理合同。外贸代理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B公司与A厂之间的合同中虽未明确写明委托事项,但从合同条款看,A厂明知B公司非合同真正买方,只是代理人,真正买方是外商。故B公司与外商的《销货确认书》直接约束A厂与B公司间代理合同的履行。
  现外商未按约向B公司付款,则A厂要求B公司付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A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外贸代理合同性质认定的案件,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外贸代理合同。对合同性质认定的差异,直接导致货款支付责任的迥异分配。
  
  一、外贸代理关系的表现形式
  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推进,这一方式显然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因此,推行外贸代理制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改变过去的传统做法,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 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而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
  根据1991年外经贸部暂行规定,所谓的外贸代理制度,是指我国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接受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本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外国商人(第三人)办理进出口业务之活动。它的产生是以我国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度为基础的。
  在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发生通常有三种原因:第一,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并以本人之名义与外国商人进行贸易活动;第二,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商人进行贸易活动;第三,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委托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出口商品,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只能以自己名义与外商进行贸易行为。
  目前,我国外贸代理制在实践中有以下三种具体表现形式:第一,直接代理。即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企业或个人的委托后,以国内企业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国内企业直接承担。这就是《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代理,在外贸代理中并不多见;第二,间接代理。即外贸公司受国内企业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从中收取佣金的代理制度。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代理人,代理人再根据委托协议与被代理人处理内部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方式。有学者将其视同于行纪;但也有学者认为,间接代理与行纪之间存在着差异,不应相提并论,将其视为行纪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第三,隐名代理。即外贸公司(代理人)与国内企业(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指使或控制下,以自己名义办理代理事项,其订立的合同或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除因合同关系出现纠纷,被代理人即享有介入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的颁布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在理论上,除隐名代理之外,还有半隐名代理之说。如《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台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这种情形下,受托人欲不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正是由于外贸代理关系存在多种表现形式,甄别国内供货商与外贸代理商之间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外贸代理关系才更显复杂。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如被认定为外贸代理合同,则B公司作为A厂代理人,其与案外人所签定的外贸合同的后果将由A厂承担,如被认定为普通购销合同,则B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向A厂履行付款义务,其与案外人所签定的外贸合同的后果应由B公司自己承担。
  
  二、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难免产生歧义。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合同解释即裁判者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分析和说明。一般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一是最小介入原则。即在裁判的态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裁判者应当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合同解释的对象应仅限于争议的内容,二是宁使合同有效原则。即裁判者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当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细小的瑕疵,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即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因此,认定合同性质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而应基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合理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其真实意思,界定其真正的法律关系。
  从解释方法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都可以作为合同解释的方法,但在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中,参照习惯或惯例解释或许更能帮助我们寻找合同的本质。外贸代理合同在长期的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些客观存在的交易习惯,而这些交易习惯和方式在国内经济贸易活动中一般则不適用。因此,当合同约定的内容反映出这些外贸代理活动所特有的习惯和方式时,合同的性质当然也就更容易识别了。况且,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及发生争议时的行为,是否与外贸代理关系表现形式相符,如作出过隐名代理中的披露第三人行为等,也可以作为合同性质的考量因素。
  
  三、运用合同解释方法。认定本案系争合同性质
   
  诚如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外贸代理应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但此种委托是否应为要式,则并不绝对。《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该条是关于委托代理授权形式要件的原则性规定。《暂行规定》虽要求外贸代理采用书而形式,但《合同法》第十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委托代理可以适用“形式自由”的原则,即无论以何种方式,只要当事人将其合意宣示于外部,委托代理即可成立生效,而不问是否存有单独或并存的书面委托。
  考量合同的性质,关键还是在于对合同内容所构建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及行使和履行方式的把握。再审判决从货物验收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的分析,认定系争合同性质为外贸代理合同,符合参照外贸习惯和惯例的合同解释方式,此为本案再审改判的关键。况且,从双方发生货款争议后B公司的行为看,其通过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向外商催付,并对A厂说明了不获付款的原因,A厂也知道货物真正买方为外商,可见B公司应属外贸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只是这种代理较之直接授权代理、收取佣金的常态更不明显。因此,A厂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自然缺乏依据。再审判决在准确把握外贸代理关系法律特征的基础上,结合合同条款约定符合外贸代理交易习惯的情况,对系争合同性质作出了正确认定,进而分清了责任主体,理顺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此类案件的司法审理提供了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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