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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的建立及其成员方相互大幅度减让关税标志着世界贸易朝着自由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但是这不能说,世界贸易已经实现了自由化。要真正实现世界贸易的自由化,WTO应该要求各成员方在保证其政府遵守市场准入规则的同时,还要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其企业遵守国际竞争规则。随着WTO关于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谈判不断向前发展,随着政府间的贸易壁垒不断得到削减和拆除,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竞争政策领域也需要国际间的合作。WTO如果不能以某种方式将竞争政策纳入自己的制度框架,如果不能对私人限制竞争行为采取某些措施,WTO协定就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当前也亟待研究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关系,以便在WTO竞争规则的谈判中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作用。
一、WTO竞争政策的现状
WTO的竞争政策主要体现在WTO的基本原则中。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
除了上述基本原则,WTO的许多具体协定也含有竞争政策的一些内容。在知识产权方面、反倾销方面、国家垄断方面、贸易救济措施方面中都有涉及。
WTO体制中尚未确立起竞争法体系,尤其是缺少处理私人限制竞争的机制。
二、WTO拟将竞争政策纳入统一框架所作的努力
一些国家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竞争政策的现状并不满意。它们认为GATT/WTO框架下贸易自由化所取得的成果正在被私人的限制竞争行为所侵蚀,所以,力图推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竞争规则的完善。
令人可喜的是,1996年12月新加坡召开的WTO第一届部长会议已经注意到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关系,并授权成立了一个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专门研究不公平的竞争政策阻碍国际贸易的问题,评析成员方的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研究WTO今后应当采取的措施。
2001年11月在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会议所通过的《多哈宣言》明确指出,多边竞争政策框架应使竞争政策更能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在就谈判的模式达成明确共识、作出决议的基础上,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后将就此进行谈判。《多哈宣言》进一步指明由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来解释以下法律规范:透明、非歧视、程序公平的核心原则、核心卡特尔的条款、自愿合作模式及通过能力建设逐渐加强发展中国家的竞争制度等。《多哈宣言》还明确要求在该领域“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并为其提供适当的灵活性”,为达此目的,WTO将与包括联合国贸发会在内的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合作,并通过区域和双边的渠道,大量提供多种充分的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来满足这种需要。这些论述表明,部长们认识到多边竞争政策框架更能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希望WTO在今后几年,将通过谈判来完善竞争政策,将其纳入统一的框架之下。
目前,根据WTO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的材料,关于竞争政策是否应当引入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以及应采取何种模式等问题,在WTO成员方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WTO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就这些观点已经召开了多次讨论会。总体来说,欧盟委员会的建议受到WTO许多成员方的支持,包括日本、韩国、印尼等一些亚洲国家。事实上,欧盟的主张已经成为WTO竞争政策多边框架协议的基础。欧盟认为,WTO关于竞争政策的谈判应集中在以下三个关键问题:第一,WTO竞争政策的核心原则;第二,成员方之间的合作模式;第三,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在竞争政策领域能力建设方面的援助。
然而,尽管《新加坡部长宣言》和《多哈部长宣言》均表明了在竞争政策的谈判上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的观点,建立竞争政策多边框架的赞成者们也认为这一框架的制订将有益于发展中国家,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启动竞争政策的谈判仍持反对立场,不愿意推动竞争政策多边框架的建立。它们认为国内竞争政策和法律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不可能是有限考虑的问题,因为有更重要的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它们担心多边框架的议题会削减其为实现发展目标所需要的政策保留空间;担心由于国家间和企业间发展水平、竞争能力的差距,以及制订和实施竞争法的经验和能力的差距而为其带来的困难。
总之,由于各成员方对各自根本利益的维护,坎昆会议未能就竞争法等新议题启动谈判,然而应当通过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将竞争政策纳入世界贸易组织体系的努力仍在继续。
三、把竞争政策纳入WTO多边框架的积极意义
(一)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会增强成员方国内竞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为各成员方的竞争政策确立一套清晰而连贯的原则,这将会增强成员方国内竞争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从而增强各成员方规制反竞争行为的能力。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为其自身的利益,需要制订和实施竞争法律或政策,因为,欠缺必要的立法或实施能力的国家更易受到反竞争行为,特别是国际卡特尔的侵害。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制度能力的建立,会使发展中国家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与其发展目标相一致的竞争法律和法律实施机构。
(二)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是排除私人限制竞争行为的有效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成员方之间的有效合作在跨国反竞争行为日益盛行的今天是十分重要的。事实上,人们很久以来就认识到,如果相关国家不能对跨国限制竞争活动采取协调性的措施,将会导致国际贸易纠纷,引起国家间的法律冲突和利益冲突,并由此减少可以从贸易自由化获取的收益和社会福利。所以,一些国家在竞争法领域建立起了一定程度的合作和协调关系。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67年提出的《成员国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合作的推荐意见》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国家间在竞争政策领域的双边合作。然而,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定是建立在缔约方自愿合作的基础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这种合作在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此外,从目前的双边协定看,参与订立这种协定的都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而发展中国家因为没有经济实力,发达国家对之没有兴趣进行这方面的谈判;或者因为没有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发达国家认为与之进行谈判有较大的难度。总之,目前很少有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领域参与订立了双边协定。因为发展中国家没有机会参与双边协定的订立,而具有国际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对这些国家同样有害,我们就远不能说,双边协定可以实现竞争政策领域的国际合作和协调。人们期待着在这个领域能够有多边的和更深层次的合作。
在竞争政策领域进行多边合作也并非是今日才提出的主张。早在1947年和1948年间在哈瓦那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就业会议上通过的《哈瓦那宪章》第五章就对限制竞争性商业行为作出了规定。它指出,“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并与本组织合作,管制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如分割市场或扩大垄断势力,而不管它们是由私人企业还是由国营企业所为”。1980年12月,联合国还通过了《关于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一套多边协议的原则和规则》,要求各国按照这个《原则和规则》来制定和适用本国的法律,在法律适用中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并要求跨国公司重视东道国的竞争法。然而,由于不同国家和不同国家集团的利益冲突,上述两个文件最终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国际社会在这个领域已经采取的双边措施和多边措施相比较,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会更有利于推动成员方竞争主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流,合理解决该领域的管辖权冲突和法律冲突问题,包括协调它们在这方面的程序法,从而更好地解决人们共同关心的私人限制竞争问题。因为,第一,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今世界上以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最大多边机构。第二,WTO 协定的制定者已经认识到,WTO成员方通过关税减让和减少虽然对国际贸易自由化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要在WTO 内真正实现贸易自由化,确保国际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性,至少还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成员方政府不得采取其他形式的贸易保护来替代被废除了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二是成员方的企业不得通过反竞争的行为,来重建那些被废除了国际贸易壁垒。这第一个条件仍然需要成员方政府间进行的谈判,这第二个条件则需要成员方协调它们国内的竞争政策。第三,WTO多边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是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和规则,这必将能够更好地规范、统一与实施国际竞争政策。
四、我国对竞争政策纳入WTO多边框架应持的态度
(一)我国应该积极参与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的多边谈判与制定工作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限制竞争行为往往涉及多个国家,有时甚至波及全球。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在调查和处理跨国限制竞争案件时如果不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往往不能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所以,建立WTO 竞争政策多边协议的国际主张得到社会的广泛支持。鉴于订立WTO 竞争政策多边协议对我国的必要性以及我国接受协议的可行性,我国对竞争政策纳入WTO多边框架应持积极的态度。
(二)我国应强调WTO竞争政策要体现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平衡
在WTO体系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很多问题上都存在着利益冲突,而在竞争立法中的利益冲突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必须强调WTO竞争立法的主要目的,不仅是保障更广泛的市场准入而且要保障更公平的跨境贸易。这要求WTO的竞争法律制度,不仅包括非歧视性原则、透明度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而且应包括保护弱小经济实体免受跨国公司的反竞争行为危害的基本的实质性规定,尤其要将这些规定适用于国际技术转让领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最终实现世界贸易的自由化。
(三)我国应坚持主张WTO竞争政策在各国的实施方式应有所不同,尤其是应注意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由于市场与文化是不可分的,而且各国法律制度、行政体制和经济环境又不尽相同,WTO竞争政策的实施需要具备适当的弹性和渐进性,不应试图采取“一体适用”的立场。这样不仅可以尊重普遍存在的经济、法律与文化方面的广泛的差距,同时又能减轻欠缺竞争法律制度的发展中国家所可能承受的负担。
(四)我国应加速反垄断立法的进程
坎昆会议未能就竞争法等新议题启动谈判表明:WTO体系内竞争法的多边谈判很难在近期内取得进展。然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迫切需要反垄断立法。尤其是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背景下,中国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外来大公司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威胁,制订反垄断法,将具有限制外国企业在我国市场上滥用优势的行为、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利益的作用。所以,我们不能仅仅寄希望于WTO统一的竞争立法,而且更应当加速国内反垄断立法的进程,因此,《反垄断法》的制定应尽早出台。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私法研究中心)
一、WTO竞争政策的现状
WTO的竞争政策主要体现在WTO的基本原则中。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
除了上述基本原则,WTO的许多具体协定也含有竞争政策的一些内容。在知识产权方面、反倾销方面、国家垄断方面、贸易救济措施方面中都有涉及。
WTO体制中尚未确立起竞争法体系,尤其是缺少处理私人限制竞争的机制。
二、WTO拟将竞争政策纳入统一框架所作的努力
一些国家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竞争政策的现状并不满意。它们认为GATT/WTO框架下贸易自由化所取得的成果正在被私人的限制竞争行为所侵蚀,所以,力图推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竞争规则的完善。
令人可喜的是,1996年12月新加坡召开的WTO第一届部长会议已经注意到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关系,并授权成立了一个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专门研究不公平的竞争政策阻碍国际贸易的问题,评析成员方的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研究WTO今后应当采取的措施。
2001年11月在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会议所通过的《多哈宣言》明确指出,多边竞争政策框架应使竞争政策更能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在就谈判的模式达成明确共识、作出决议的基础上,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后将就此进行谈判。《多哈宣言》进一步指明由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来解释以下法律规范:透明、非歧视、程序公平的核心原则、核心卡特尔的条款、自愿合作模式及通过能力建设逐渐加强发展中国家的竞争制度等。《多哈宣言》还明确要求在该领域“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并为其提供适当的灵活性”,为达此目的,WTO将与包括联合国贸发会在内的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合作,并通过区域和双边的渠道,大量提供多种充分的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来满足这种需要。这些论述表明,部长们认识到多边竞争政策框架更能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希望WTO在今后几年,将通过谈判来完善竞争政策,将其纳入统一的框架之下。
目前,根据WTO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的材料,关于竞争政策是否应当引入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以及应采取何种模式等问题,在WTO成员方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WTO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就这些观点已经召开了多次讨论会。总体来说,欧盟委员会的建议受到WTO许多成员方的支持,包括日本、韩国、印尼等一些亚洲国家。事实上,欧盟的主张已经成为WTO竞争政策多边框架协议的基础。欧盟认为,WTO关于竞争政策的谈判应集中在以下三个关键问题:第一,WTO竞争政策的核心原则;第二,成员方之间的合作模式;第三,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在竞争政策领域能力建设方面的援助。
然而,尽管《新加坡部长宣言》和《多哈部长宣言》均表明了在竞争政策的谈判上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的观点,建立竞争政策多边框架的赞成者们也认为这一框架的制订将有益于发展中国家,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启动竞争政策的谈判仍持反对立场,不愿意推动竞争政策多边框架的建立。它们认为国内竞争政策和法律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不可能是有限考虑的问题,因为有更重要的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它们担心多边框架的议题会削减其为实现发展目标所需要的政策保留空间;担心由于国家间和企业间发展水平、竞争能力的差距,以及制订和实施竞争法的经验和能力的差距而为其带来的困难。
总之,由于各成员方对各自根本利益的维护,坎昆会议未能就竞争法等新议题启动谈判,然而应当通过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将竞争政策纳入世界贸易组织体系的努力仍在继续。
三、把竞争政策纳入WTO多边框架的积极意义
(一)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会增强成员方国内竞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为各成员方的竞争政策确立一套清晰而连贯的原则,这将会增强成员方国内竞争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从而增强各成员方规制反竞争行为的能力。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为其自身的利益,需要制订和实施竞争法律或政策,因为,欠缺必要的立法或实施能力的国家更易受到反竞争行为,特别是国际卡特尔的侵害。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制度能力的建立,会使发展中国家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与其发展目标相一致的竞争法律和法律实施机构。
(二)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是排除私人限制竞争行为的有效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成员方之间的有效合作在跨国反竞争行为日益盛行的今天是十分重要的。事实上,人们很久以来就认识到,如果相关国家不能对跨国限制竞争活动采取协调性的措施,将会导致国际贸易纠纷,引起国家间的法律冲突和利益冲突,并由此减少可以从贸易自由化获取的收益和社会福利。所以,一些国家在竞争法领域建立起了一定程度的合作和协调关系。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67年提出的《成员国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合作的推荐意见》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国家间在竞争政策领域的双边合作。然而,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定是建立在缔约方自愿合作的基础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这种合作在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此外,从目前的双边协定看,参与订立这种协定的都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而发展中国家因为没有经济实力,发达国家对之没有兴趣进行这方面的谈判;或者因为没有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发达国家认为与之进行谈判有较大的难度。总之,目前很少有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领域参与订立了双边协定。因为发展中国家没有机会参与双边协定的订立,而具有国际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对这些国家同样有害,我们就远不能说,双边协定可以实现竞争政策领域的国际合作和协调。人们期待着在这个领域能够有多边的和更深层次的合作。
在竞争政策领域进行多边合作也并非是今日才提出的主张。早在1947年和1948年间在哈瓦那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就业会议上通过的《哈瓦那宪章》第五章就对限制竞争性商业行为作出了规定。它指出,“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并与本组织合作,管制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如分割市场或扩大垄断势力,而不管它们是由私人企业还是由国营企业所为”。1980年12月,联合国还通过了《关于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一套多边协议的原则和规则》,要求各国按照这个《原则和规则》来制定和适用本国的法律,在法律适用中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并要求跨国公司重视东道国的竞争法。然而,由于不同国家和不同国家集团的利益冲突,上述两个文件最终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国际社会在这个领域已经采取的双边措施和多边措施相比较,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会更有利于推动成员方竞争主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流,合理解决该领域的管辖权冲突和法律冲突问题,包括协调它们在这方面的程序法,从而更好地解决人们共同关心的私人限制竞争问题。因为,第一,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今世界上以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最大多边机构。第二,WTO 协定的制定者已经认识到,WTO成员方通过关税减让和减少虽然对国际贸易自由化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要在WTO 内真正实现贸易自由化,确保国际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性,至少还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成员方政府不得采取其他形式的贸易保护来替代被废除了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二是成员方的企业不得通过反竞争的行为,来重建那些被废除了国际贸易壁垒。这第一个条件仍然需要成员方政府间进行的谈判,这第二个条件则需要成员方协调它们国内的竞争政策。第三,WTO多边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是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和规则,这必将能够更好地规范、统一与实施国际竞争政策。
四、我国对竞争政策纳入WTO多边框架应持的态度
(一)我国应该积极参与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的多边谈判与制定工作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限制竞争行为往往涉及多个国家,有时甚至波及全球。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在调查和处理跨国限制竞争案件时如果不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往往不能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所以,建立WTO 竞争政策多边协议的国际主张得到社会的广泛支持。鉴于订立WTO 竞争政策多边协议对我国的必要性以及我国接受协议的可行性,我国对竞争政策纳入WTO多边框架应持积极的态度。
(二)我国应强调WTO竞争政策要体现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平衡
在WTO体系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很多问题上都存在着利益冲突,而在竞争立法中的利益冲突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必须强调WTO竞争立法的主要目的,不仅是保障更广泛的市场准入而且要保障更公平的跨境贸易。这要求WTO的竞争法律制度,不仅包括非歧视性原则、透明度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而且应包括保护弱小经济实体免受跨国公司的反竞争行为危害的基本的实质性规定,尤其要将这些规定适用于国际技术转让领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最终实现世界贸易的自由化。
(三)我国应坚持主张WTO竞争政策在各国的实施方式应有所不同,尤其是应注意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由于市场与文化是不可分的,而且各国法律制度、行政体制和经济环境又不尽相同,WTO竞争政策的实施需要具备适当的弹性和渐进性,不应试图采取“一体适用”的立场。这样不仅可以尊重普遍存在的经济、法律与文化方面的广泛的差距,同时又能减轻欠缺竞争法律制度的发展中国家所可能承受的负担。
(四)我国应加速反垄断立法的进程
坎昆会议未能就竞争法等新议题启动谈判表明:WTO体系内竞争法的多边谈判很难在近期内取得进展。然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迫切需要反垄断立法。尤其是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背景下,中国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外来大公司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威胁,制订反垄断法,将具有限制外国企业在我国市场上滥用优势的行为、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利益的作用。所以,我们不能仅仅寄希望于WTO统一的竞争立法,而且更应当加速国内反垄断立法的进程,因此,《反垄断法》的制定应尽早出台。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私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