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校书记索要干股捞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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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彦明在担任新疆伊犁州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党委委员,新疆警察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正厅级)期间,受贿1560多万元。其中,他与担任副县级调研员的妻子张燕共同受贿900多万元。另外,李彦明因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900多万元。2017年12月11日,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李彦明被新疆高法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8年;张燕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警校书记被“双规”
  李彦明的落马,始于2014年中央巡视组的巡视。新疆警察学院官网显示,李彦明最后一次公开活动在2014年5月16日。当天下午,李彦明等领导出席教职工大会,并观看了反腐倡廉警示教育片。几天后,李彦明被调查消息公布。
  公开资料显示,1954年10月2日,李彦明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1996年11月至2001年7月任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局长,2001年7月至2004年2月任伊犁州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2004年2月至2014年7月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党委委员,新疆警察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主持学院全面工作。
  新疆警察学院的前身是创建于1950年4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公安学校,2001年经国家教育部批准,新疆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与新疆人民警察学校合并成立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2012年4月,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升格为普通本科院校的新疆警察学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在对李彦明涉嫌受贿调查期间,发现他妻子张燕有受贿嫌疑,2014年6月22日,自治区纪委将线索移交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24日凌晨,侦查人员在北京将张燕抓获。
  和李彦明同年出生的张燕,1981年5月至1991年1月在伊宁市法院工作,1991年1月至2001年3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算机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2001年3月至2004年6月在伊犁州公安局工作,2004年6月随李彦明调入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任副县级调研员,后来经审批提前离岗。
  201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李彦明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据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2014年11月30日消息,经查,李彦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严重违纪违法。依据有关规定,经自治区纪委审议并经自治区党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李彦明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索要干股捞油水
  李彦明受贿时间长达16年。1998年年初,时任伊犁州公安局局长的李彦明对刘某和曲某说,某汽车伊犁维修站是伊犁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属企业,现在上级不让公安机关办企业,投资人李某不想干了。但这个项目手续都办下来了,土建工程也完成了一半,发展前景也非常好,而且是独家经营。你们有意的话,可参与一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及附件证实,1999年3月,伊犁汽车城公司部分业务被予以保留。
  过了几天,李彦明让刘某和曲某去找伊犁汽车城的总经理王某,再去找时任某报社党委书记的靳某和李某接触。后来,刘某与曲某在乌鲁木齐和李某进行了商谈,李彦明又让二人去找伊犁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长魏某谈这个项目。过了几天,刘某和李某、王某达成协议,他们拿出100万元,李某徹底退出,后来刘某把协议书交给李彦明。
  1998年4月,刘某给李某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21万多元。1998年5月,刘某又向其支付了78万多元,并支付了李某所欠工程款、材料款30万元。
  李彦明曾经当着刘某和曲某的面对王某说:“刘某和曲某都不是本地人,对伊犁不熟悉,有些事你帮他们疏通关系。”李彦明的这番话对刘某和曲某帮助很大。后来,伊犁汽车城为刘某和曲某提供过两次贷款担保,还把伊犁汽车城申请的某汽车特约维修站的土地原价转让给刘某与曲某,而且有一部分是用汽车城的汽车维修费抵扣的。
  1998年5月,刘某和曲某一起从乌鲁木齐市来到伊宁市李彦明父母家中,刘某、曲某和李彦明商量某汽车伊犁特约维修站出资的事。刘某提出,自己出资60万元,占60%股份,李彦明和曲某各出资20万元,各占20%股份。曲某说,自己只出资10万元,自己可到伊宁市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占技术管理股。
  李彦明说:“我只能出资13万元,刘某你出资77万元。”刘某问他股份怎么算,李彦明说:“大家平均占有股份,每人占33.33%的股份。”刘某不太愿意,李彦明见状,有点不高兴地说:“咋啦,你有想法吗?你要搞清楚没有我你能拿上这个项目吗?我占三分之一股份还多吗!”
  后来,根据李彦明的要求,刘某出资77万元,占33.33%股份,李彦明出资13万元,占33.33%股份,曲某出资10万元,占33.33%股份,曲某负责经营管理,李彦明等于向刘某索要了20万元的干股。过了几天,在李彦明的母亲家,张燕给刘某13万元现金,曲某给了10万元现金。由于刘某对出资额和占股份不太愿意,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1999年3月18日,某汽车伊犁特约维修服务公司试营业。这年5月,刘某和曲某到了伊犁李彦明家后,李彦明拿出了由他事先写好的《关于创办某汽车伊犁特约维修站的协议》,让刘某和曲某签字。在这份协议上,刘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出资77万元,占33.33%股份;张燕担任公司监事,出资13万元,另有伊宁市一套院落价值30万元,合计出资43万元,占33.33%股份;曲某担任法人代表及负责人,负责经营管理,出资10万元,占33.33%股份。
  李彦明这样写是为了掩饰他向刘某索要20万元干股的事。这套房子给曲某和员工住了两年左右,2002年被拆迁了,给了12万元拆迁费和同等面积的一块宅基地。宅基地以4万元价格卖给李彦明的司机,总共收入16万元,都用于公司周转资金。   后来,刘某建4S店投资1000多万元,公司投了部分资金,刘某与曲某、张燕都投了一部分资金,但是以借款的形式给新4S店使用的。张燕虽然担任公司监事,但没有参与经营,李彦明偶尔问公司的经营情况,刘某和曲某有时也会去李彦明家中向他说明公司的经营情况。
  从1999年开业一直到2008年,公司一直没有分红,也没有清算。2010年至2014年,李彦明与张燕向刘某、曲某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197万多元。
  2008年下半年,时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党委委员,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副校长的李彦明,通过黄某介绍认识了国家某部对外合作局局长李甲,李甲又介绍李彦明认识了甲公司负责人陈某。后来,陈某带人来到乌鲁木齐考察,李彦明把主管项目办的副校长桂某和项目办负责人介绍给陈某。
  2008年十一放假期间,李甲安排李彦明、黄某和李乙到福建厦门度假。李彦明说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要搬到米东区,长沙路校区和延安路校区两块地用于开发,开发后的利润再补偿到米东校区的建设中。李乙听后,提议大家参与这个项目,并建议黄某代表他们四人与陈某协调具体事宜,其他人同意。之后,黄某与甲公司约定,双方成立丙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黄某这方占40%的股份,甲公司占60%的股份,黄某一方借甲公司的钱当注册资金。谈成后,黄某告诉了李彦明。他们四个人给公司起名乙公司,并办理了公司登记手续。李彦明最后拍板,黄某占乙公司35%的股份、李彦明占25%的股份、李乙与李甲各占20%的股份。因为李乙、李彦明、李甲都是公务员身份,按规定不能经商。为了掩人耳目,他们都安排自己的人作为出资人。出资人登记的是李乙的父亲李丁、代表李彦明的刘某、李甲的岳父郭某和黄某的外甥,刘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黄某向甲公司写了一张400万元的借条。
  李彦明身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党委委员,却充当起保护伞。2005年左右,在河北赤城县做矿业生意的王甲,通过邹某认识了李彦明。2010年至2011年,李彦明以“组织”经费为名,收受王甲所送的财物折合人民币440多万元,为其在矿业公司经营、协调刑事案件、获取身份等方面谋取利益。
  李彦明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他通过公安大学的邹某认识了王甲。王甲想加入某工作站工作,这样可以为他做生意提供一些方便,他还说自己出一些钱作为经费。于是,李彦明就把王甲的个人情况向工作站站长张某等人进行了汇报,张某同意,也给王甲建了档案。王甲主要给工作站提供经费,工作站也给他的企业提供一些帮助。譬如,張某找领导给王甲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王甲供述证实:他共分7次送给李彦明44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给工作站的经费。后来李彦明还给他看过工作站里面人员的档案。
  李彦明、张燕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2010年初到2011年,王甲7次给李彦明提供组织经费。最后一次是2011年8月。
  滥用职权造成损失5900多万元
  2006年8月,国家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规定,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对违反规定批准或实施集资合作建房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凡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的,要没收非法所得,并从严处理有关责任人。
  2008年,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监察部再次发文,严令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
  2005年,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向上级部门申请将学校的教育用地转为商业用地,用土地性质变更后的资金开发建设学校,申请被批准。但李彦明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开发,也没有将土地进行招拍挂,而是实施定向开发。南北校区四宗土地在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公开招拍挂,但学校在招拍挂之前提出了土地摘牌补偿条件,要求摘牌方给学校补偿8.25亿元,满足此条件的才能够摘牌。
  学校设置这个门槛的目的,就是把这四宗地挂在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李彦明在党委会上说,学校欠了开发商陈某很多钱,这四宗地应该由陈某公司摘牌。实际上,陈某是通过虚高土地价格,从5.5亿元高挂8.5亿元,排除了其他竞争对手,而获得了招拍挂的资格。
  2011年9月,李彦明决定,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为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南北校区土地商业开发的唯一合作开发商,学校积极协助配合该公司对上述南北校区商业开发土地的摘牌。
  2012年5月,李彦明违反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中关于“不得毛地出让”的规定,学校决定南北校区四宗土地以“毛地方式进入市场”,学校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就南北校区四宗土地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协议。
  李彦明供述证实,新疆警察学院与陈某达成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当时双方谈的条件是陈某给学校垫资6.5亿元,用于新校区等工程的开发建设,学校负责帮助陈某通过挂牌的形式拿上原新疆农机校和延安路两个校区的土地,让陈某用于房地产开发。当时学校党委集体研究决定谁给学校垫资,学校就给谁提供延安路(南校区)、长沙路(北校区)土地的优先开发权。南校区和北校区的两块地摘牌的是陈某的公司。土地摘牌过程中,学校出具了公文,向市政府打了报告。
  后来,陈某找李彦明说,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让学校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满足了8.25亿元的补偿条件。李彦明让学校给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补偿费用已支付的函》。致使该公司取得新疆警察高等专科学校南北校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
  结果,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在没有满足补偿条件情况下,成功摘牌了这四宗地,标的价为4.2亿,直到案发时也没有付款。李彦明被“双规”后,工地项目停工。之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将学校南校区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全部拆除,被陈某的弟弟开发成别墅。合同作废,又与某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公安警察培训基地”工程项目的设计合同,造成项目资金损失542万元。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规定,涉及人事、30万元以上财务支出的重大事项必须通过党委会研究,必须由李彦明主持召开。2005年,学校党委会研究成立项目办,由李彦明当主任,后来一位副校长担任项目办主任,但重大事项仍由李彦明决定。
  因为李彦明违反法律法规,在未进行招标和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手续、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的前提下,决定“新疆公安警察培训基地”动工建设,并于2011年12月、2012年7月决定部分项目交付使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建厅对学校处罚200万元。
  经鉴定,学校南校区地上灭失建筑物及附属物价值5200多万元。2011年11月,李彦明决定,将学校与某设计研究院签订的设计合同作废,又与另一公司签订“新疆公安警察培训基地”工程项目设计合同,造成项目资金损失542万元。因李彦明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共计5900多万元。
  夫妻二人分别获刑18年和6年
  2014年11月20日,李彦明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张燕于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办案机关收缴涉案物品3033件,鉴定价值共计1400多万元,收缴违纪违法案款共计1647万元。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李彦明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张燕犯受贿罪,并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乌鲁木齐市中院审理认为,1998年至2014年期间,李彦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曲某在成立某汽车伊犁销售服务公司及公司贷款担保、土地转让等方面谋取利益;为丙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甲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销售商品房、承揽工程、土地摘牌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新疆某商贸公司在租赁场地、建造仓库等方面谋取利益;为王甲在矿业公司经营、协调刑事案件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与妻子张燕以干股、干股分红、投资收益、借款利息、财物、现金等方式,索取、收受刘某、曲某、陈某、王甲财物共計1560多万元,其中与张燕共同收受900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另外,李彦明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00多万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2017年7月13日,乌鲁木齐市中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120万元;被告人张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元;被告人李彦明、张燕受贿非法所得共计1500多万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被告人李彦明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5900多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李彦明和张燕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李彦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11起受贿均属认定事实错误;张燕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是为了配合丈夫李彦明工作,根据李彦明的要求才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入股几家公司,自己没有收取贿赂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在侦查过程中,李彦明及张燕均对所做的笔录予以签字确认,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同时,侦查机关在对证人陈某、黄某等人询问过程中做好同步录音录像。故此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李彦明在任职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国家不得“毛地出让”“定向开发”的规定,造成学校南校区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除损失5200多万元;李彦明个人在新疆公安警察培训基地未办理开工手续的情况下就动工建设,导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建厅处罚200万元;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先后审批同意了“新疆公安警察培训基地”项目立项及某研究院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但李彦明于2011年11月擅自决定将其所做的设计作废,又与某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造成项目资金损失542万元。李彦明以“集体研究”的形式实施渎职行为,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李彦明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5900多万元的事实正确,但认为应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7年12月11日,新疆高院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彦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120万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万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人李彦明、张燕受贿非法所得共计1500多万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人李彦明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5900多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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