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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新修订,在吸收国外公司担保制度的先进立法经验,对公司担保相关权利滥用规制的基础上,承认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与效力。本文从我国担保制度的立法概况出发,通过对比新、旧《公司法》对公司担保制度的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以及对外提供无效担保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公司担保能力 无效担保 利益衡量
一、我国公司担保制度的立法概况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公司能够以公司的动产为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谈及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产生较大的争议。
我国《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原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旧《公司法》是完全禁止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旧《公司法》如此规定,旨在保持公司财务的稳定性,它着眼于公司利益的保护,防止董事、经理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其所发挥的作用不容置疑,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这都是一种消极措施,并不能真正达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
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公司对外担保能力
对于《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用语的不严密导致理论界对此款的理解一直争论不休,即:此款规定是限制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还是限制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简言之,是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还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该条款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理由主要有:第一,切实保护股东权益,避免公司财产因提供担保而招致被查封拍卖。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使公司遭受重大不利,并因此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尤其是这种损害风险往往是公司事先无法预测和防范的,这无疑会妨碍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第二,普通商业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活动。担保属于金融范畴,普通商业公司无权涉足金融业,除非公司宗旨允许公司从事金融业或者明确规定能够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明确是对董事、经理权力范围的限制,而不能被认为是公司行为能力的限制。通过比较《公司法》原第12条第2款的转投资限制与第60条第3款,不难发现两者具有明显的差别:前者列入"总则"章,是针对公司的;后者列入"组织机构"一节,是针对董事、经理的。结合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认定《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限制公司成为保证人,是缺乏足够依据的。也有学者认为,此款应当解释为不仅是对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限制,而且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
笔者认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只是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限制,而非限制公司担保权力能力。主要理由有:
第一,依照体系解释规则,《公司法》原第59条至63条规定均针对公司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并非是针对公司。例如:"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那么第60条规定也是限制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如果仅仅分析第60条规定的内容,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此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明显是针对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言,因此对第3款也应作出同一解释,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考察当时的整个法律体系,《担保法》是承认公司担保权力能力的,由于二者处于同一法律效力阶层,《公司法》不应作出与《担保法》矛盾的规定。如果要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直接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同时,此款本身只涉及到董事、经理,没有提及公司,对于法律未禁止事项不得作出扩大解释。此外,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他们的限制不能等同于对董事会的限制,董事、经理不能提供担保并不意味着并董事会、股东会也不能提供担保,对董事、经理权力范围的限制与公司的权能无关。
第三,担保责任的承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只有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公司作为担保人则代为履行,况且,公司实施担保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不利后果,相反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经营利益。因此,一味禁止公司的担保行为,如前所述,只是一种消极措施,并不能真正达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因此,《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是对董事、经理个人权力范围的限制,而非对公司担保权力能力的限制,公司具有担保权力能力。
与此同时,鉴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性,为减少因公司的对外担保给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规定了严格的规范。主要表现在:(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2)对公司担保决议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进行了限制,"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款规定,防止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中操纵会议决议,从而作出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决议,导致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突显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3)上市公司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4)对公司担保数额作出限制,"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样,在赋予公司更大自由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为降低了公司对外担保所产生的风险规定了预防措施。
参考文献:
[1]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
[4]邓涛:《公司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简介:秦潇(1992-),男,山东莘县人,现就读于山东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公司法。
关键词:公司担保能力 无效担保 利益衡量
一、我国公司担保制度的立法概况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公司能够以公司的动产为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谈及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产生较大的争议。
我国《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原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旧《公司法》是完全禁止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旧《公司法》如此规定,旨在保持公司财务的稳定性,它着眼于公司利益的保护,防止董事、经理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其所发挥的作用不容置疑,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这都是一种消极措施,并不能真正达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
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公司对外担保能力
对于《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用语的不严密导致理论界对此款的理解一直争论不休,即:此款规定是限制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还是限制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简言之,是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还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该条款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理由主要有:第一,切实保护股东权益,避免公司财产因提供担保而招致被查封拍卖。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使公司遭受重大不利,并因此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尤其是这种损害风险往往是公司事先无法预测和防范的,这无疑会妨碍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第二,普通商业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活动。担保属于金融范畴,普通商业公司无权涉足金融业,除非公司宗旨允许公司从事金融业或者明确规定能够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明确是对董事、经理权力范围的限制,而不能被认为是公司行为能力的限制。通过比较《公司法》原第12条第2款的转投资限制与第60条第3款,不难发现两者具有明显的差别:前者列入"总则"章,是针对公司的;后者列入"组织机构"一节,是针对董事、经理的。结合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认定《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限制公司成为保证人,是缺乏足够依据的。也有学者认为,此款应当解释为不仅是对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限制,而且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
笔者认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只是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限制,而非限制公司担保权力能力。主要理由有:
第一,依照体系解释规则,《公司法》原第59条至63条规定均针对公司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并非是针对公司。例如:"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那么第60条规定也是限制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如果仅仅分析第60条规定的内容,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此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明显是针对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言,因此对第3款也应作出同一解释,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考察当时的整个法律体系,《担保法》是承认公司担保权力能力的,由于二者处于同一法律效力阶层,《公司法》不应作出与《担保法》矛盾的规定。如果要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直接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同时,此款本身只涉及到董事、经理,没有提及公司,对于法律未禁止事项不得作出扩大解释。此外,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他们的限制不能等同于对董事会的限制,董事、经理不能提供担保并不意味着并董事会、股东会也不能提供担保,对董事、经理权力范围的限制与公司的权能无关。
第三,担保责任的承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只有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公司作为担保人则代为履行,况且,公司实施担保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不利后果,相反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经营利益。因此,一味禁止公司的担保行为,如前所述,只是一种消极措施,并不能真正达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因此,《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是对董事、经理个人权力范围的限制,而非对公司担保权力能力的限制,公司具有担保权力能力。
与此同时,鉴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性,为减少因公司的对外担保给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规定了严格的规范。主要表现在:(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2)对公司担保决议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进行了限制,"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款规定,防止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中操纵会议决议,从而作出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决议,导致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突显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3)上市公司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4)对公司担保数额作出限制,"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样,在赋予公司更大自由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为降低了公司对外担保所产生的风险规定了预防措施。
参考文献:
[1]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
[4]邓涛:《公司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简介:秦潇(1992-),男,山东莘县人,现就读于山东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