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犯罪刑罚设计之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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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污染环境犯罪虽然几经修改,但其在刑罚处罚方面一直没有改变,导致污染环境犯罪屡禁不止。针对这一情况,本文提出了对污染环境犯罪刑罚设计上的构想,期望对我国环境治理工作贡献微薄之力。
  【关键词】环境污染犯罪;刑罚;构想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以环境为代价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问题也凸显出来,2010年福建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吉林化工桶被冲进松花江事件、还有刚刚过去的2013年12月8日全国性雾霾天气等等污染事件都让我们深切感受到了环境污染给人民、社会带来的极大危害。治理环境污染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国家也开始重视这个问题,先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犯罪成立的条件,扩大了《刑法》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调控范围,但仍无法适应治理环境污染的需要。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为进一步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法理依据。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污染环境罪在罪名设计上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刑罚方面,导致无法对环境污染者形成足够的威慑力。
  一、现行的污染环境罪在刑罚方面的缺陷
  (一)法定刑过轻
  现行污染环境罪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处罚的力度不够,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是属于轻罪的范畴。比照现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其他两个污染环境的犯罪,可以看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这三个破坏环境犯罪中,污染环境罪可以说是最重要的,而且社会危险性也最大,可是其刑事处罚的力度确轻于社会危害小的,即使发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其法定刑与没有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相同甚至比没有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还要轻,同样都产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法定刑确轻重不一,这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失偏颇。
  (二)罚金刑规定不完善
  罚金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一种,它是财产刑中适用最广的刑种,它在预防和惩罚经济型、财产型犯罪方面有着其他刑罚所无法替代的优越性。正如张明凯所说:“罚金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了他们重新犯罪;罚金误判后容易纠正;罚金还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刑法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且大量适用。”[1]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在罚金刑规定上尚不完善,主要表现在:1.我国将罚金刑作为污染环境罪的附加刑使用,使用范围比较小。2.没有规定罚金的数额和确定标准。这不利于保护环境,打击单位犯罪和污染环境犯罪。为什么污染环境犯罪要如此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原因很简单,1.从犯罪本质来看,污染环境罪属于贪利性犯罪,对于这样的犯罪行为,我们就应该从经济利益上着手,用罚金来打消污染环境犯罪获得的利益,提高污染环境犯罪的违法成本。既然行为主体为了经济利益可以不顾国家相关环境法规的规定而忽视环境的保护,我们就应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数额,在经济上加大污染环境所带来的经济违法成本,使其在行为前慎重考虑自己的污染环境行为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2.有利于司法公正。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污染环境罪中罚金的数额和确定标准,只能根据刑法总则和最高法院适用财产刑的相关解释来处罚,即最低不少于1000元的标准。由此得知,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最低1000元,最高并没有规定。这就给了法官非常大的裁量权,而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良莠不齐,这种大幅度的裁量权容易造成法官审判不公的现象。同时,环境污染案件一般关系到地方经济的发展,也比较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因此,污染环境罪中的罚金数额有待进一步确定。
  二、污染环境罪刑罚设置不完善的原因
  污染环境罪刑罚设置不完善的原因,笔者认为是立法者一直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没有区分故意犯、过失犯。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删除了原来刑法第338条“事故”一词,将本法条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后,一些学者对其主观方面的认定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修改后去掉了‘事故’一词使该罪的罪过得以明晰,即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也有相反的意见,认为犯罪主观方面没有变化,仍然是过失。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除刑法明确规定的极少数特殊情形外,该罪的主观方面仍为过失。这种极少数特殊情况可表现为《解释》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这里的污染环境罪是作为故意犯来处理的,因为共同犯罪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中。除此之外,比照《刑法修正案(八)》和《解释》,现有的污染环境罪在罪名的结构上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无本质的区别,即其主观要件仍然为过失而非故意。原因非常的明显,如果该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的话,其与我国的污染环境罪最高刑仅为7年的设置不相匹配,而对照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不难发现,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没有区别。可以说,现行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方面依然是按照过失来处理。这就导致很多污染环境犯罪处罚过轻或者是无法按照该罪来处理。比如,某院办理的宋某某污染环境案,本案中,嫌疑人宋某某排放废盐酸污水的故意非常明显,造成的损失也相当严重,经鉴定污染修复费用最低为600万元。但却仅能按照《解释》中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的规定来处理,即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种量刑是否过轻?如果是故意毁坏财产罪,按照本地的标准,造成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其将受到三年以上的刑罚处罚,而故意污染环境造成600万的损失却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否有失偏颇?还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故意进行环境污染的,就应该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江苏盐城市水污染案,行为人故意排放废水,司法机关就没有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来定罪,而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来定罪。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仅仅追究环境犯罪的过失犯,而忽视对其故意犯的追究,存在重大缺失。   三、污染环境犯罪刑罚设计上的构想
  (一)明确规定故意犯和过失犯,提高故意犯罪的法定刑
  这一点,很多国家已将其写入立法,如日本在《公害罪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类型。德国刑法中也分别规定了水域污染罪、土壤污染罪、空气污染罪中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并提高了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如德国刑法第324条规定:在未获得环保当局许可的情况下,污染水域或对水体作不利改变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过失构成该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还有我国澳门刑法第268条规定:1.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又或者违反法律或者规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属巨额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2.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这些国家和地方的刑罚都体现了既惩治故意犯又惩治过失犯的特点,并区分法定刑,这些都可以为国家污染环境罪的设置所借鉴。笔者认为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设置也应区分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可以按照现有的法定刑来设计,故意污染环境的,可比照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来设置其法定刑。当然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可以放在一个条文中作为一个罪名,也可以放在两个条文中设置两个罪名相区分。
  (二)完善污染环境罪中的罚金刑的设置
  首先,提升罚金刑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地位,可将其作为主刑使用。这也是对我国刑罚体系的改革与突破。因为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刑一直作为附加刑而存在的,一般不作为主刑使用。但是由于污染环境犯罪有其自身特点,需提升罚金刑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地位。原因有以下几点:1.污染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必然严重地危害我国的水土资源以及其他环境资源,而这些被破坏的自然生态如果要恢复,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2.环境犯罪的产生也是市场经济运行的结果,许多小企业或者单位单纯的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了企业生产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并且没有按照国家要求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才导致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因此对这些小企业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污染环境犯罪应当对其主要运用罚金刑来惩治。
  其次,明确污染环境犯罪罚金刑的处罚数额。如上所述,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罚金刑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罚方式,只是规定了并处罚金。因此,不同的主体犯环境污染犯罪需要判处罚金时,基本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现象,不利于惩治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因此,基于上述现状,立法者应该统一环境犯罪的罚金刑标准,将污染环境犯罪的罚金刑确定上限和下限,改变由法官自由决定罚金数额的立法状况。笔者认为,在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罚金刑的数额进行确定的时候,对于同类污染行为,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应该高于该行为的行政罚款数额,低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所付出的费用,将实际损失和恢复费用作为污染环境犯罪罚金刑的最高限额。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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