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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取得时效制度是一项沿革久远的民事法律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如今已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袭,而在我国民事法律中至今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基于完善民法体例、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等多方面的考虑,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势在必然。本文从取得时效的基本问题入手,借鉴罗马法精髓,结合我国国情分析了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价值,阐述了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重要性。
关键词:罗马法;取得时效;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
一、导引
罗马法的发源地原为罗马公元前七五三年建成的一个小小城邦。随着罗马疆域的不断扩展,罗马法的适用地区也由狭而广,直到发展成为中世纪版图辽阔的东、西罗马两大帝国,最终具有了相当完备的法律制度。它曾为当时奴隶制经济基础服务,促进了这种经济基础及其上层建筑的发展,并对前资本主义时期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事立法起了典范作用。恩格斯精辟地指出:“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罗马法在两千余年的历史长河之中,经历了不同的历史阶段,从最早的罗马王国时期,到后来的罗马共和国,再到罗马帝国。在这政治制度的不断的变化之中,罗马法被打上了不同阶级的烙印,然而万变不离其宗,罗马法最终在皇帝查士丁尼的整合编篡之下,成为了一个系统的法律体系。罗马法是现今许多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作为人类重要文化遗产之一,其强大的魅力,影响着世界法制史发展的进程。现代西方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在不同程度上继续借鉴和吸收罗马法的精华。
二、时效取得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1.什么是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持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根据各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取得时效要发生效力,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普通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和特殊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有效成立后,一方面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另一方面原财产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取得时效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并非当然地发生权利取得。只有占有人援用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占有人才取得权利,而原权利人才丧失权利。如果占有人不主张取得时效权利,其所有权仍不为占有人所有,法院也不应依职权援引取得时效。
2.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
时效制度是所有权取得的方式的一种,包括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两者构成了完整的民法时效制度,该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安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取得时效的产生早于消灭时效,而早在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因使用而取得”之规定。《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即因取得时效所有权。这一般被视为取得时效制度的正式开端。在《市民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凡通过购买、赠与或其他合法原因善意地从并非所有人而误信其为所有人的手里取得其物的人,应根据其使用该物而持有的时间取得。此后,取得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也随其发展而几经变化,在罗马法两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完善的过程。到了帝政时代,建立了统一的取得时效制度,并在汇总性的法律著作《国法大全》中有如下规定:“规定由于使用取得动产,必须经过三年占有时间,至于取得不动产则需要长期占有,即在场者为十年,不在场者为15年”。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该制度弥补了罗马法中财产转让形式过于繁琐造成的缺陷,包括在物的转让方式和转让人权利的缺陷。届至……
三、时效取得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适用价值
取得时效制度存在之目的,在于使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之意思公然、平和并且持续地占有财产,经过一定期间后取得财产所有权。其实质在于通过一定条件的事实占有状态在一定时空内的存续,而在法律上对占有人的实际权利予以确认。在法律后果上,原权利人丧失权利,占有人取得权利而因此受到法律保护。取得时效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完善民法体系,降低诉讼成本,衡平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
1.弥补民法体制中的漏洞。我国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在其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但这时原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请求权,其实体权并没有消灭,这就导致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实体权利也得不到很好的保护。而取得时效制度正是消除这种此种权利空白状态的解决办法。两项制度相互衔接,时效制度才能真正完善。
2.便于所有权的证明。我们要判断一个物的所有权,最好的方式就是看谁是实际占有人,而短时间的占有并不具有彰显所有权的功能,也就是说没有起到公示公信的效果。而取得时效制度正是通过用一定持续的时间内占有使用来证明所有权。即时该占有人实际并非所有权人,但在第三人看来该占有人无非是最具有所有权人特征的人,所以法律更应该保护这种客观事实,而不能去保护原所有权人。
3.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取得时效制度督促了人们积极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善意占有人以長期、公然的方式占有财产,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为真正权利人,进而与占有人基于该财产建立各种社会关系,为了使第三人可以放心交易,就必须通过取得时效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否则在这种交易关系之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4, 避免证据的灭失,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自权利存在之概然性而言,长久存在之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之权利关系大抵一致。但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权利的真实性将会造成取证方面的困难,即使能够取证,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期,符合取得时效规定的要件,法院可以据此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这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四、我国建立中国特色时效取得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
1. 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的意义
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对于促进财产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法通则》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等也没有在这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不能充分发挥时效制度的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许多财产关系中产权归属并不明晰,尤其是在法治观念较为淡薄,封建传统思想根深蒂固的广大农村地区,土地、农作物和建筑物产权纠纷时有发生。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及时界定权利归属,定分止争,稳定经济秩序。同时,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一定时间后,相应地会产生一定的后果,使他人相信此无权占有人为权利人,并与之发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如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则该占有事实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与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各种法律关系也会随时可能被推翻。而另一方面,真正的权利人也可能由于没有取得时效制度的限制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此,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法律将不予保护,而真正信赖这一既成事实的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法律则更应着重保护,而这一点正是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制度所共同的制度价值所在。
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消灭时效制度没有彻底解决时效完成后争议财物的归属问题,所有权人向法院请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或返还所有物,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占有人要求确认其所有权,法院也不予支持。最终导致争议的财产任然处于归属不确定的状态,最终根本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大大削弱了民事时效制度的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也是非常必要的。这个制度可以借鉴罗马法,或者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规定,但是却不能照搬,必须有中国自己的特色。
2. 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行性
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更加符合当今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能为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并非空中楼阁般的凭空臆想,而是有一定的历史背景的。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虽然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但规定占有人不能得到所有权,对占有物可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类似的规定还有《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并不矛盾。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利益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国家作为超过取得诉讼时效的所有物的取得主体,取得财物后列为国民收入预算进行再分配,实际上是一种平等合理的方式。因此,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3.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的重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民法通则》第138条又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也说明,所谓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占有人占有他人权利,又不是合法取得者,会造成权利与客体的脱节,形成“权利真空”。因此只有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才能彻底解决“权利真空”期间财产争议的矛盾,使我国的时效制度更科学、更完善。
此外,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道德精神。该制度与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优良传统不相违背。因为此种制度恰恰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出发点的,如果是恶意侵占则不符合我们对于取得条件的规定。而且取得时效的设立充分考虑到了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在构成要件上有严格的规定。
4.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精神
在法学界,有人认为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精神,笔者虽不敢赞同,但也觉得有几分道理。那么,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后,这就另当别论了。首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是非所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不间断地占有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期限,才能取得所有权;也就是说,凡是恶意地、用隐蔽、强暴手段,如贪污、盗窃强占等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不适用取得时效;其次,在确立取得时效的同时,又规定了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和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这样,将权利人丧失诉权而义务人(占有人)又未完成取得时效期间争议的财物收归国有,既消除了争议财物在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又增加了国家的财富;第三,取得时效是在所有人丧失胜诉权,取得时效期间完成后开始,即使占有人能完成取得时效期间取得财物的所有权,也是极少量的,所有人长时间失去管理的财物;对于极少量的所有人长时间失管的财物,确认归占有人所有,可以充分发挥财物的应有效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文体生活水平的提高。所以说,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精神。
由上综述,结语: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对社会,经济都起到很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自身的不足。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阶段,市场经济不断变化,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关系更为复杂,迫切需要完善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来保障和推动市场经济的成熟和稳定,因此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已是大势所趋。目前,我国正全面推进法治建设,这是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大好时机。我们要紧紧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探索具有时代特征、中國特色的法治建设之路,努力实现法治规章体系更加完备、法治实施体系更加高效、法治监督体系更加严密、法治保障体系更加有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重大意义,积极推进这一制度的早日建立,以便为我国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2]陈信勇等编著:《物权法》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5.1.
[3]王泽鉴:民法物权[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作者简介:刘超(1991-10),男,云南财经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关键词:罗马法;取得时效;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
一、导引
罗马法的发源地原为罗马公元前七五三年建成的一个小小城邦。随着罗马疆域的不断扩展,罗马法的适用地区也由狭而广,直到发展成为中世纪版图辽阔的东、西罗马两大帝国,最终具有了相当完备的法律制度。它曾为当时奴隶制经济基础服务,促进了这种经济基础及其上层建筑的发展,并对前资本主义时期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事立法起了典范作用。恩格斯精辟地指出:“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罗马法在两千余年的历史长河之中,经历了不同的历史阶段,从最早的罗马王国时期,到后来的罗马共和国,再到罗马帝国。在这政治制度的不断的变化之中,罗马法被打上了不同阶级的烙印,然而万变不离其宗,罗马法最终在皇帝查士丁尼的整合编篡之下,成为了一个系统的法律体系。罗马法是现今许多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作为人类重要文化遗产之一,其强大的魅力,影响着世界法制史发展的进程。现代西方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在不同程度上继续借鉴和吸收罗马法的精华。
二、时效取得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1.什么是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持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根据各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取得时效要发生效力,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普通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和特殊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有效成立后,一方面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另一方面原财产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取得时效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并非当然地发生权利取得。只有占有人援用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占有人才取得权利,而原权利人才丧失权利。如果占有人不主张取得时效权利,其所有权仍不为占有人所有,法院也不应依职权援引取得时效。
2.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
时效制度是所有权取得的方式的一种,包括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两者构成了完整的民法时效制度,该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安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取得时效的产生早于消灭时效,而早在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因使用而取得”之规定。《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即因取得时效所有权。这一般被视为取得时效制度的正式开端。在《市民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凡通过购买、赠与或其他合法原因善意地从并非所有人而误信其为所有人的手里取得其物的人,应根据其使用该物而持有的时间取得。此后,取得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也随其发展而几经变化,在罗马法两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完善的过程。到了帝政时代,建立了统一的取得时效制度,并在汇总性的法律著作《国法大全》中有如下规定:“规定由于使用取得动产,必须经过三年占有时间,至于取得不动产则需要长期占有,即在场者为十年,不在场者为15年”。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该制度弥补了罗马法中财产转让形式过于繁琐造成的缺陷,包括在物的转让方式和转让人权利的缺陷。届至……
三、时效取得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适用价值
取得时效制度存在之目的,在于使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之意思公然、平和并且持续地占有财产,经过一定期间后取得财产所有权。其实质在于通过一定条件的事实占有状态在一定时空内的存续,而在法律上对占有人的实际权利予以确认。在法律后果上,原权利人丧失权利,占有人取得权利而因此受到法律保护。取得时效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完善民法体系,降低诉讼成本,衡平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
1.弥补民法体制中的漏洞。我国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在其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但这时原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请求权,其实体权并没有消灭,这就导致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实体权利也得不到很好的保护。而取得时效制度正是消除这种此种权利空白状态的解决办法。两项制度相互衔接,时效制度才能真正完善。
2.便于所有权的证明。我们要判断一个物的所有权,最好的方式就是看谁是实际占有人,而短时间的占有并不具有彰显所有权的功能,也就是说没有起到公示公信的效果。而取得时效制度正是通过用一定持续的时间内占有使用来证明所有权。即时该占有人实际并非所有权人,但在第三人看来该占有人无非是最具有所有权人特征的人,所以法律更应该保护这种客观事实,而不能去保护原所有权人。
3.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取得时效制度督促了人们积极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善意占有人以長期、公然的方式占有财产,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为真正权利人,进而与占有人基于该财产建立各种社会关系,为了使第三人可以放心交易,就必须通过取得时效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否则在这种交易关系之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4, 避免证据的灭失,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自权利存在之概然性而言,长久存在之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之权利关系大抵一致。但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权利的真实性将会造成取证方面的困难,即使能够取证,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期,符合取得时效规定的要件,法院可以据此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这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四、我国建立中国特色时效取得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
1. 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的意义
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对于促进财产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法通则》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等也没有在这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不能充分发挥时效制度的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许多财产关系中产权归属并不明晰,尤其是在法治观念较为淡薄,封建传统思想根深蒂固的广大农村地区,土地、农作物和建筑物产权纠纷时有发生。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及时界定权利归属,定分止争,稳定经济秩序。同时,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一定时间后,相应地会产生一定的后果,使他人相信此无权占有人为权利人,并与之发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如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则该占有事实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与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各种法律关系也会随时可能被推翻。而另一方面,真正的权利人也可能由于没有取得时效制度的限制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此,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法律将不予保护,而真正信赖这一既成事实的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法律则更应着重保护,而这一点正是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制度所共同的制度价值所在。
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消灭时效制度没有彻底解决时效完成后争议财物的归属问题,所有权人向法院请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或返还所有物,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占有人要求确认其所有权,法院也不予支持。最终导致争议的财产任然处于归属不确定的状态,最终根本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大大削弱了民事时效制度的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也是非常必要的。这个制度可以借鉴罗马法,或者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规定,但是却不能照搬,必须有中国自己的特色。
2. 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行性
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更加符合当今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能为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并非空中楼阁般的凭空臆想,而是有一定的历史背景的。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虽然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但规定占有人不能得到所有权,对占有物可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类似的规定还有《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并不矛盾。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利益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国家作为超过取得诉讼时效的所有物的取得主体,取得财物后列为国民收入预算进行再分配,实际上是一种平等合理的方式。因此,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3.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的重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民法通则》第138条又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也说明,所谓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占有人占有他人权利,又不是合法取得者,会造成权利与客体的脱节,形成“权利真空”。因此只有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才能彻底解决“权利真空”期间财产争议的矛盾,使我国的时效制度更科学、更完善。
此外,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道德精神。该制度与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优良传统不相违背。因为此种制度恰恰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出发点的,如果是恶意侵占则不符合我们对于取得条件的规定。而且取得时效的设立充分考虑到了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在构成要件上有严格的规定。
4.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精神
在法学界,有人认为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精神,笔者虽不敢赞同,但也觉得有几分道理。那么,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后,这就另当别论了。首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是非所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不间断地占有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期限,才能取得所有权;也就是说,凡是恶意地、用隐蔽、强暴手段,如贪污、盗窃强占等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不适用取得时效;其次,在确立取得时效的同时,又规定了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和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这样,将权利人丧失诉权而义务人(占有人)又未完成取得时效期间争议的财物收归国有,既消除了争议财物在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又增加了国家的财富;第三,取得时效是在所有人丧失胜诉权,取得时效期间完成后开始,即使占有人能完成取得时效期间取得财物的所有权,也是极少量的,所有人长时间失去管理的财物;对于极少量的所有人长时间失管的财物,确认归占有人所有,可以充分发挥财物的应有效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文体生活水平的提高。所以说,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精神。
由上综述,结语: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对社会,经济都起到很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自身的不足。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阶段,市场经济不断变化,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关系更为复杂,迫切需要完善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来保障和推动市场经济的成熟和稳定,因此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已是大势所趋。目前,我国正全面推进法治建设,这是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大好时机。我们要紧紧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探索具有时代特征、中國特色的法治建设之路,努力实现法治规章体系更加完备、法治实施体系更加高效、法治监督体系更加严密、法治保障体系更加有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重大意义,积极推进这一制度的早日建立,以便为我国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2]陈信勇等编著:《物权法》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5.1.
[3]王泽鉴:民法物权[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作者简介:刘超(1991-10),男,云南财经大学在读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