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实践中发生了不少股东表决权诉讼。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诉讼类型规定不全面,导致产生一些疑难问题。本文通过将股东表决权诉讼类型划分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四种类型,并就每种类型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阐述,试图全面涵盖股东表决权诉讼的各个方面。
关键词 股东 表决权 诉讼
作者简介:李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25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指股东享有的,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含赞成、反对或弃权),从而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是股东直接干预管理公司的最重要的手段,往往关系到各方股东的利益分配。在实践中,因股东表决权纠纷产生的诉讼屡见不鲜。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诉讼主要是通过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股东会决议两类诉讼进行规定,然而一方面,这两类诉讼并不能涵盖全部的股东表决权诉讼类型,另一方面,公司法对于这两类诉讼的规定并不全面、详细,导致实践中产生一些疑难问题。
本文作者结合自己承办的案例,将股东表决权诉讼类型划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四种类型,并分别进行阐述。
一、 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
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即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该类型诉讼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本人认为该类诉讼是客观存在的。通过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之诉,可以达到产生、变更、消灭某些法律关系的后果,为推动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提供了前提条件。
股东会决议效力得到确认,需满足以下必要条件:即股东会召集与主持程序合法、股东会表决方式合法、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
(一) 股东会召集与主持程序合法
以下主要探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1.正常状况下股东会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此处“正常状况”指董事会、董事长能履行召集与主持股东会议的状况。
《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即正常状况下的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召集与主持。
《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这里的“股东会会议”应当包含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因此,正常状况下,股东的临时会议应当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2.非正常状况下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与主持:“非正常状况”指董事会、董事长不能履行召集与主持股东会议的状况。
试举一案例述之。长沙市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玻公司)是一家改制企业,共有31名股东。改制之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重大问题,年年亏损。众股东与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之间矛盾纠纷不断,被告经营管理陷入严重瘫痪。股东们多次要求董事会组织召开股东会,均遭到無理拒绝。
2008年2月3日,化玻公司的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罢免原法定代表人、选举新的董事会的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新董事会以及其他股东多次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移交化玻公司公章,以便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而,原法定代表人拒绝认可以上决议,拒不移交公司公章,也拒不协助新董事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妨碍公司新董事会的正常运转工作。为使2·3的股东会决议得到有关工商登记部门的认可,顺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开展在新的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股东之一即新任董事长彭某某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
结合以上案例,从以下三点来进行探讨:
(1)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主体。《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本案中,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股东股权达56.79%,共19人,超过公司总股本的1/4(该公司章程规定),共19名股东在召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2)临时会议召开通知的送达。《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议应当于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2·3会议的召开通知通过两种方式送达。一种是通过挂号信方式送达,第二种是通过三名股东直接送达。
第一种送达方式:通过挂号信方式送达。
2008年1月18日,在几名股东见证的情况下,股东彭某某将2·3会议通知书函依次放入30封分别写着化玻公司其他股东地址姓名的信封中(这些地址是依据公司章程上股东的地址所写)。然后彭某某连同其他三名股东驾车到位于黄土岭的鸿翔邮局,由其中两名亲自将这30封信用挂号信寄出,并留有回执。在这里,有必要对邮寄送达问题加以下述说明。
一是由于化玻公司的股东都居住在长沙市市区内,市内挂号信一般两天可以到达。从时间上推算,从1月18日发信,到2月3日召开股东会,通知是提前16天发出,时间跨度是17天,股东是恰好在15天前接到通知,符合《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
二是《公司法》规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并未规定是十五日前发出通知,还是十五日前收到通知。在通知人尽了谨慎义务的前提下,不应苛求通知人准确估算每封信邮寄的在途时间,更不能将信件的在途时间损失由通知人来承担。第一,我国采取“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仍然是法理上的探讨,并没有形成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例如法律文书的发送,通常都采取“发出主义”,如催告函、起诉状、上诉状等。第二,通知人在提前16至17天用挂号信方式送达本市居民,而不是用普通信件,也不是邮寄到外埠,就已经尽到了通知发出人的善良谨慎义务。第三,通知人毕竟只是普通百姓,不是邮局工作人员,又如何能一一估算每封信的在途时间?通知人没有任何义务去调查了解邮寄送达的在途时间,此项义务硬加给通知人,是不公正的。最后,被通知人是提前十五天,还是提前十四天、十三天收到通知,对其参加会议不造成任何实质影响。并且,2005年《公司法》修改前的相应条文第44条是这样措辞的:“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两相比照,可以看出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时,将“十五日以前”修改成了“十五日前”。很明显,“十五日以前”,可以让人理解成提前十五日、十六日、二十日,甚至三十日。但修改后的“十五日前”则将时间控制得比较严格。因此,作为通知人,依据此条发出通知是很严格的,如果还要求通知人准确估算到邮寄送达每封信的在途时间,并保证每个被送达人均提前十五天收到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可见,本案股东在1月18日发出邮件,已经尽到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了。 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虽然该条文调整对象不是公司,但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文书的法律规定。信件在途时间不能计算在期间之内,是法律以及正义的要求。
四是最为重要的,即使被通知的股东不是提前十五天收到的通知,而是提前十四天、十三天收到的,也不影响2·3会议的决议效力。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陈献新与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中,审判法院的核心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规定的目的是保障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利,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审议。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如果股东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否则不符合诚信原则。该判例确认了通知时限的长短不能成为程序瑕疵的必然理由,而应当根据是否留给股东足够的准备审议事项的时间以及是否符合诚信原则来判断是否构成召集程序的瑕疵。
第二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通过三名股东挨门挨户上门送达给其他股东的。
尽管直接送达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通知到全部股东,但结合邮寄送达的方式,2·3会议的召开通知已经按法律、章程规定送达给全体股东了。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证明了召集者召开此次会议的决心和准备工作的充分。
(3)临时会议的主持。《公司法》第40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案中,根据2·3会议的《见证书》记载,该会议的召集人有16人,占公司总股本的49.43%,在人数上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查明的事实也可知,化玻公司几年来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没有召集召开股东会,监事会也没有召集召开股东会,因此,在董事会、监事会都不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情况下,2·3会议的16名股东召集并主持,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二)股东会表决方式合法
在2·3会议上,有19名股东同意罢免冯铎的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占公司总股本的56.79%,超过一半。根据《见证书》以及与会股东的证人证言,此次会议的表决结果是完全依照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及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时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公司法》属于民商法,按照私法领域的私法自治原则,除了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必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应当只需要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权通过即可。很明显,罢免法定代表人与推选新董事会不在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之列,因此,2·3会议的表决程序合法。
(三)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
2·3会议内容是罢免原法定代表人,推选新董事会,这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必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化玻公司原董事长基本不能履行董事长职责,在任期间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年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也没有进行三年一届的换届选举,公司经营、财务方面十分混乱,公司管理机构瘫痪,这些都是股东罢免他的理由。但是,从法院审理的角度而言,只要会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管作出的决议是否正确、是否合理,法院都不应过问,因为这是公司自治的范围。
二、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即确认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的诉讼。该类诉讼来源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下面将对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几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这个问题在《公司法》第22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有人认为原告仅仅是股东,有人认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管,还有人认为甚至应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第56条规定:“股东、董事、监事申请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应以公司为被告。”但是,这个规定没有对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进行区分。本人认为,宣告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告应当仅限于股东,而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原告应当包括股东、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这是因为,第一,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的。如果董事会做出的决议侵害公司的权利或股东的权利,股东有权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但董事不应当直接宣告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同理,监事会亦然。第二,《公司法》赋予股东直接诉讼(第152条)与间接诉讼(第151条)的权利,却没有赋予董事、监事同等的诉讼权利,从立法的逻辑、架构来看,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只能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而不能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 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的决议无效
在最高院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判决要旨主要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进行处罚。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对股东有权处罚,也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否则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三) 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决议自始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后,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但是,在其被确认无效之前,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已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这一既成事实的相信而作出的与该公司交易的行为,不能因该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而受到影响。试举例说明。银行因基于对股东会同意向银行借款的决议的信任而与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然该份股东会决议后被确认无效。此种情形不应影响该公司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效力,银行亦不应承担未尽审慎义务的责任。
三、 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
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即撤销股东会决议,使其自始无效的诉讼。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下文将对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几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 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几种原因
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原因主要分为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瑕疵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1. 召集程序的瑕疵主要体现为:(1)召集通知遗漏通知对象;(2)召集通知未载明议题;(3)股东、董事依法提出的议题概要未被记载在会议通知上;(4)召集人不适格;(5)召集通知的期间太仓促,股东、董事缺乏充分的准备时间;(6)召集通知未采用章程规定的方式,且有股东提出异议;(7)故意选在股东出席困难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2. 表决方式的瑕疵主要体现为:(1)参会者身份不符,不是股东、董事以及其代理人进行了表决;(2)决议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参与表决的股东代表最低股权或股份总数或董事最低人数;(3)决议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5)适格代理人行使表决权遭到会议主持人拒绝;(4)会议主持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6)没有遵守表决权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行使了表决权。
3.内容违反章程。例如公司通过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或者剥夺、限制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等,只要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即使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合法,股东亦有权以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
(二)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基于上述规定,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中,原告仅限于股东。
(三)除斥期间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但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例如,在未通知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当该股东知晓此股东会决议时,已超过决议作出之日60日了,此种情况下如何维护股东权利?实践中提出的合理的解决方案是:在未通知该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者对未通知事项进行了“秘密”表决,这些情况可视为决议不成立,而不是可撤销,就不存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的除斥期间的问题了。
(四)法院对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法院对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应当仅限于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作出审查,而不应当对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审查,不应当干预公司自治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2012年通过)“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对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作出了明确的指引。
(五)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
決议被撤销后,对公司及内部人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自始无效。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相对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是民法中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制度规定的。
四、 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然而,实践中存在没有召开股东会便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案例。在各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按照无效或撤销这两种情形做判决。一则缘于公司法对确认股东决议不成立之诉没有明确规定,二则是各地法院、理论界对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之诉看法不一。
最高院公报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对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作出了明确的指引。该判决认为:一是由实际控股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是《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长城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综上,我国股东表决权诉讼的类型归结于以上四种,通过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四类型诉讼,可以较好地涵盖股东表决权诉讼的各个方面,维护股东的表决权这一极其重要的权利。
注释: 人民司法·案例.2008(1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陈献新与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通知的股东从签收次日至股东会召开仅14天,通知时限确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但从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本意分析,其目的是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如果股东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股东以收到通知距股东会的召开之日不满15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诚信原则。系爭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该股东会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10)(总第192期).“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判决要旨为:1、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这是因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进行处罚,在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罚款的法定职权,如果股东会对股东作出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2、在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这是因为,“罚款”这种制裁措施,虽然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在章程中虽记载有权对股东罚款,但却没有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被罚款的股东对行为后果无法预料,因此,决议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2)(总第196期).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2012年通过)“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关键词 股东 表决权 诉讼
作者简介:李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25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指股东享有的,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含赞成、反对或弃权),从而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是股东直接干预管理公司的最重要的手段,往往关系到各方股东的利益分配。在实践中,因股东表决权纠纷产生的诉讼屡见不鲜。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诉讼主要是通过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股东会决议两类诉讼进行规定,然而一方面,这两类诉讼并不能涵盖全部的股东表决权诉讼类型,另一方面,公司法对于这两类诉讼的规定并不全面、详细,导致实践中产生一些疑难问题。
本文作者结合自己承办的案例,将股东表决权诉讼类型划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四种类型,并分别进行阐述。
一、 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
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即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该类型诉讼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本人认为该类诉讼是客观存在的。通过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之诉,可以达到产生、变更、消灭某些法律关系的后果,为推动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提供了前提条件。
股东会决议效力得到确认,需满足以下必要条件:即股东会召集与主持程序合法、股东会表决方式合法、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
(一) 股东会召集与主持程序合法
以下主要探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1.正常状况下股东会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此处“正常状况”指董事会、董事长能履行召集与主持股东会议的状况。
《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即正常状况下的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召集与主持。
《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这里的“股东会会议”应当包含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因此,正常状况下,股东的临时会议应当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2.非正常状况下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与主持:“非正常状况”指董事会、董事长不能履行召集与主持股东会议的状况。
试举一案例述之。长沙市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玻公司)是一家改制企业,共有31名股东。改制之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重大问题,年年亏损。众股东与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之间矛盾纠纷不断,被告经营管理陷入严重瘫痪。股东们多次要求董事会组织召开股东会,均遭到無理拒绝。
2008年2月3日,化玻公司的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罢免原法定代表人、选举新的董事会的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新董事会以及其他股东多次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移交化玻公司公章,以便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而,原法定代表人拒绝认可以上决议,拒不移交公司公章,也拒不协助新董事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妨碍公司新董事会的正常运转工作。为使2·3的股东会决议得到有关工商登记部门的认可,顺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开展在新的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股东之一即新任董事长彭某某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
结合以上案例,从以下三点来进行探讨:
(1)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主体。《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本案中,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股东股权达56.79%,共19人,超过公司总股本的1/4(该公司章程规定),共19名股东在召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2)临时会议召开通知的送达。《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议应当于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2·3会议的召开通知通过两种方式送达。一种是通过挂号信方式送达,第二种是通过三名股东直接送达。
第一种送达方式:通过挂号信方式送达。
2008年1月18日,在几名股东见证的情况下,股东彭某某将2·3会议通知书函依次放入30封分别写着化玻公司其他股东地址姓名的信封中(这些地址是依据公司章程上股东的地址所写)。然后彭某某连同其他三名股东驾车到位于黄土岭的鸿翔邮局,由其中两名亲自将这30封信用挂号信寄出,并留有回执。在这里,有必要对邮寄送达问题加以下述说明。
一是由于化玻公司的股东都居住在长沙市市区内,市内挂号信一般两天可以到达。从时间上推算,从1月18日发信,到2月3日召开股东会,通知是提前16天发出,时间跨度是17天,股东是恰好在15天前接到通知,符合《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
二是《公司法》规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并未规定是十五日前发出通知,还是十五日前收到通知。在通知人尽了谨慎义务的前提下,不应苛求通知人准确估算每封信邮寄的在途时间,更不能将信件的在途时间损失由通知人来承担。第一,我国采取“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仍然是法理上的探讨,并没有形成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例如法律文书的发送,通常都采取“发出主义”,如催告函、起诉状、上诉状等。第二,通知人在提前16至17天用挂号信方式送达本市居民,而不是用普通信件,也不是邮寄到外埠,就已经尽到了通知发出人的善良谨慎义务。第三,通知人毕竟只是普通百姓,不是邮局工作人员,又如何能一一估算每封信的在途时间?通知人没有任何义务去调查了解邮寄送达的在途时间,此项义务硬加给通知人,是不公正的。最后,被通知人是提前十五天,还是提前十四天、十三天收到通知,对其参加会议不造成任何实质影响。并且,2005年《公司法》修改前的相应条文第44条是这样措辞的:“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两相比照,可以看出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时,将“十五日以前”修改成了“十五日前”。很明显,“十五日以前”,可以让人理解成提前十五日、十六日、二十日,甚至三十日。但修改后的“十五日前”则将时间控制得比较严格。因此,作为通知人,依据此条发出通知是很严格的,如果还要求通知人准确估算到邮寄送达每封信的在途时间,并保证每个被送达人均提前十五天收到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可见,本案股东在1月18日发出邮件,已经尽到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了。 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虽然该条文调整对象不是公司,但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文书的法律规定。信件在途时间不能计算在期间之内,是法律以及正义的要求。
四是最为重要的,即使被通知的股东不是提前十五天收到的通知,而是提前十四天、十三天收到的,也不影响2·3会议的决议效力。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陈献新与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中,审判法院的核心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规定的目的是保障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利,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审议。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如果股东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否则不符合诚信原则。该判例确认了通知时限的长短不能成为程序瑕疵的必然理由,而应当根据是否留给股东足够的准备审议事项的时间以及是否符合诚信原则来判断是否构成召集程序的瑕疵。
第二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通过三名股东挨门挨户上门送达给其他股东的。
尽管直接送达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通知到全部股东,但结合邮寄送达的方式,2·3会议的召开通知已经按法律、章程规定送达给全体股东了。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证明了召集者召开此次会议的决心和准备工作的充分。
(3)临时会议的主持。《公司法》第40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案中,根据2·3会议的《见证书》记载,该会议的召集人有16人,占公司总股本的49.43%,在人数上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查明的事实也可知,化玻公司几年来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没有召集召开股东会,监事会也没有召集召开股东会,因此,在董事会、监事会都不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情况下,2·3会议的16名股东召集并主持,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二)股东会表决方式合法
在2·3会议上,有19名股东同意罢免冯铎的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占公司总股本的56.79%,超过一半。根据《见证书》以及与会股东的证人证言,此次会议的表决结果是完全依照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及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时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公司法》属于民商法,按照私法领域的私法自治原则,除了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必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应当只需要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权通过即可。很明显,罢免法定代表人与推选新董事会不在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之列,因此,2·3会议的表决程序合法。
(三)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
2·3会议内容是罢免原法定代表人,推选新董事会,这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必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化玻公司原董事长基本不能履行董事长职责,在任期间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年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也没有进行三年一届的换届选举,公司经营、财务方面十分混乱,公司管理机构瘫痪,这些都是股东罢免他的理由。但是,从法院审理的角度而言,只要会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管作出的决议是否正确、是否合理,法院都不应过问,因为这是公司自治的范围。
二、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即确认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的诉讼。该类诉讼来源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下面将对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几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这个问题在《公司法》第22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有人认为原告仅仅是股东,有人认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管,还有人认为甚至应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第56条规定:“股东、董事、监事申请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应以公司为被告。”但是,这个规定没有对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进行区分。本人认为,宣告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告应当仅限于股东,而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原告应当包括股东、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这是因为,第一,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的。如果董事会做出的决议侵害公司的权利或股东的权利,股东有权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但董事不应当直接宣告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同理,监事会亦然。第二,《公司法》赋予股东直接诉讼(第152条)与间接诉讼(第151条)的权利,却没有赋予董事、监事同等的诉讼权利,从立法的逻辑、架构来看,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只能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而不能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 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的决议无效
在最高院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判决要旨主要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进行处罚。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对股东有权处罚,也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否则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三) 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决议自始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后,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但是,在其被确认无效之前,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已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这一既成事实的相信而作出的与该公司交易的行为,不能因该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而受到影响。试举例说明。银行因基于对股东会同意向银行借款的决议的信任而与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然该份股东会决议后被确认无效。此种情形不应影响该公司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效力,银行亦不应承担未尽审慎义务的责任。
三、 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
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即撤销股东会决议,使其自始无效的诉讼。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下文将对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几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 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几种原因
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原因主要分为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瑕疵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1. 召集程序的瑕疵主要体现为:(1)召集通知遗漏通知对象;(2)召集通知未载明议题;(3)股东、董事依法提出的议题概要未被记载在会议通知上;(4)召集人不适格;(5)召集通知的期间太仓促,股东、董事缺乏充分的准备时间;(6)召集通知未采用章程规定的方式,且有股东提出异议;(7)故意选在股东出席困难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2. 表决方式的瑕疵主要体现为:(1)参会者身份不符,不是股东、董事以及其代理人进行了表决;(2)决议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参与表决的股东代表最低股权或股份总数或董事最低人数;(3)决议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5)适格代理人行使表决权遭到会议主持人拒绝;(4)会议主持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6)没有遵守表决权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行使了表决权。
3.内容违反章程。例如公司通过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或者剥夺、限制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等,只要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即使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合法,股东亦有权以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
(二)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基于上述规定,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中,原告仅限于股东。
(三)除斥期间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但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例如,在未通知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当该股东知晓此股东会决议时,已超过决议作出之日60日了,此种情况下如何维护股东权利?实践中提出的合理的解决方案是:在未通知该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者对未通知事项进行了“秘密”表决,这些情况可视为决议不成立,而不是可撤销,就不存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的除斥期间的问题了。
(四)法院对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法院对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应当仅限于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作出审查,而不应当对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审查,不应当干预公司自治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2012年通过)“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对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作出了明确的指引。
(五)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
決议被撤销后,对公司及内部人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自始无效。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相对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是民法中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制度规定的。
四、 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然而,实践中存在没有召开股东会便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案例。在各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按照无效或撤销这两种情形做判决。一则缘于公司法对确认股东决议不成立之诉没有明确规定,二则是各地法院、理论界对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之诉看法不一。
最高院公报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对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作出了明确的指引。该判决认为:一是由实际控股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是《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长城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综上,我国股东表决权诉讼的类型归结于以上四种,通过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四类型诉讼,可以较好地涵盖股东表决权诉讼的各个方面,维护股东的表决权这一极其重要的权利。
注释: 人民司法·案例.2008(1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陈献新与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通知的股东从签收次日至股东会召开仅14天,通知时限确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但从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本意分析,其目的是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如果股东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股东以收到通知距股东会的召开之日不满15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诚信原则。系爭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该股东会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10)(总第192期).“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判决要旨为:1、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这是因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进行处罚,在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罚款的法定职权,如果股东会对股东作出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2、在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这是因为,“罚款”这种制裁措施,虽然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在章程中虽记载有权对股东罚款,但却没有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被罚款的股东对行为后果无法预料,因此,决议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2)(总第196期).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2012年通过)“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