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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一直在不断的进行改革和调整,但是依然存在很大的不足。文章从这个角度出发,积极探析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问题。
关键词:反贪污贿赂;刑罚配置
无论是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于贪污腐败罪的刑罚配置调整,还是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刑罚结构的调整,其都没有对于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弊病进行修正,使得我国刑事立法难以摆脱司法实务的困境。
一、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的历史变迁
1952年的《惩贪条例》是我国建国以来,将贪污腐败纳入法律体系的第一个文件,其不仅仅吸收了中国共产党惩治贪污贿赂罪的积极成果,还极大的满足了时代发展的需求,是我国贪污贿赂罪行刑罚配置的蓝本;后期比较典型的刑罚配置改革,是1979年的刑法典的刑罚配置改革。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对于贪污罪和贿赂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法人行贿,受贿问题能否纳入处罚体系,没有明确提出,后期是在1982年和1988年的出《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进行了补充、修改形式的调整的。到了1997年,我国刑法典进行了再次修订,并且将贪污罪,贿赂罪纳入到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并且对于1979年的法典进行了补充,使得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走向了两极化。
二、分析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问题
要想全面分析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问题,需要从多个角度来进行探析,尤其是刑罚配置方面的不足,很值得我们去进行归纳和总结。具体来讲,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探析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问题:
1.从增设资格刑的角度来看
由于现阶段我国公务员法,公司法,公证法体系不断健全,在贪污贿赂法体系中纳入资格刑,无论是其概念内容界定,还是其性质方式选择都没有实际的意义,也难以在这样的环境下得以成长。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更应该将注意力放在刑法未来的调整能否与各种资格刑相互协调上,由此促进刑法配置的体系化发展。具体来讲,部门法中的资格刑实际上是一种附加刑,在这样的情况下,资格刑的适用方法要考虑单独使用之外,是否还应该积极从概念内容期限上进行调整,是很值得思考的问题。
2.从增设财产刑的角度来看
刑法修订之后,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内容为:对于涉及到没收财产的贪污最,受贿罪和行贿罪,前两者可以并处或者可并处,而行贿罪仅仅可以进行可并处。由此可见贪污贿赂罪财产刑的配置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在做加减法,更多的是应该将注意力放在调整财产刑的配置形成防卫上,衔接上和层次上,使得其朝着合理化的方向发展。也就是说,可能需要以扩大财长刑适用范围的方式,如没收财产,缴纳罚金等,至于适用方式可以附加或者适用方式来开展,使得罚金惩罚力度增强,进一步完善财产刑的配套制度体系。
3.从废除生命刑的角度来看
在国际社会上,刑罚中的死刑已经慢慢被消除,对于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来讲,这也是大势所趋。但是,也应该看到的是我国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完成这样的刑罚蜕变的,这不仅仅违背了传统死刑刑事政策,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收回死刑复核权存在冲突。况且在最几年间的贪污贿赂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不是很多,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废除贪污贿赂刑罚死刑提上议程,显得比较早,尤其是在人民群众对于贪污贿赂罪极度愤慨的时候,削弱死刑刑罚,将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对于此方面来讲,保持目前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中的死刑条文不变,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的判决过程,并且在社会做好宣传和教育工作,鼓励社会舆论去原谅贪污贿赂罪行,避免出现过激的社会反响,使得刑罚朝着轻缓化和非刑罚化的方向发展和进步。
4.从定罪量刑的标准来看
贪污罪,受贿最按照数额来确定法定刑罚档次的做法的确需要进行改善和调整,这不仅仅使得罪行均衡原则被打破,还使得刑法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此我们应该积极学习西方国家定罪量刑的做法,依据侵害程度将受贿最划分为基本类型和加重类型,依照梯次对于其罪行进行量刑,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以具体数额来进行解释说明;同样的行贿罪也可以分为普通类型和加重类型,同样是依据其差异性进行有效的量刑。基于贪污罪法益更侧重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刑罚配置标准上宜针对贪污罪行为的主动性特征,转换情节、数额之间的地位,以情节为主、数额为辅,当然具体数额规定也应以解释等形式为之,实现贪污罪刑罚的合理化梯次配置。
5.从刑罚配置两极化的角度来看
从我国刑罚体系来看,生刑相对于国外来讲,还是比较轻缓的。另外刑法在制定,修改过程中对于法定刑幅度缺乏全盘考虑,需要进行有效的调整和改善。对此,应该积极审视贪污贿赂罪刑配置的基础上,严格落实修正中的调整内容,审配实践过程中尽可能的规避出现两极化的倾向,使得各种罪行能够处于自由刑阶梯模式中去量刑。
6.从自然人和单位二元化的角度来看
在笔者看来,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的贿赂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是没有什么区别的,或者我们可以不认为单位实施的贿赂罪比自然人的更加严重,或者更加轻。两者的刑罚也是没有区别的,或者可以说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我们需要结合立法技术,将各个罪行在文字表述上进行小幅度调整和改善。
三、结束语
由此可见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还存在很多争议的地方,我们应该积极总结和归纳目前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问题,在此基础上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改善和调整,使得其更加符合现阶段我国反贪污贿赂罪的特点,规律,为促进我国检察机关工作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打下夯实的制度基础。我相信,随着在此方面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将越来越科学,越来越合理,越来越高效。
参考文献:
[1]叶璐.贪污受贿犯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构想[J].经营管理者,2011(23)
[2]朱晏晗烨,任蓉.浅析我国国情下贪污贿赂罪的惩治[J].法制与社会,2012(09)
[3]欧阳本祺.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性规定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2(07)
[4]孟祥文.贪污贿赂罪重罪性质的再认识——以刑法修正案(七)为视角[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9(04)
[5]赵鹏.香港廉政公署和贸易发展局简介[J].中国行政管理,2002(02)
作者简介:
王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关键词:反贪污贿赂;刑罚配置
无论是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于贪污腐败罪的刑罚配置调整,还是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刑罚结构的调整,其都没有对于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弊病进行修正,使得我国刑事立法难以摆脱司法实务的困境。
一、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的历史变迁
1952年的《惩贪条例》是我国建国以来,将贪污腐败纳入法律体系的第一个文件,其不仅仅吸收了中国共产党惩治贪污贿赂罪的积极成果,还极大的满足了时代发展的需求,是我国贪污贿赂罪行刑罚配置的蓝本;后期比较典型的刑罚配置改革,是1979年的刑法典的刑罚配置改革。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对于贪污罪和贿赂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法人行贿,受贿问题能否纳入处罚体系,没有明确提出,后期是在1982年和1988年的出《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进行了补充、修改形式的调整的。到了1997年,我国刑法典进行了再次修订,并且将贪污罪,贿赂罪纳入到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并且对于1979年的法典进行了补充,使得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走向了两极化。
二、分析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问题
要想全面分析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问题,需要从多个角度来进行探析,尤其是刑罚配置方面的不足,很值得我们去进行归纳和总结。具体来讲,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探析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问题:
1.从增设资格刑的角度来看
由于现阶段我国公务员法,公司法,公证法体系不断健全,在贪污贿赂法体系中纳入资格刑,无论是其概念内容界定,还是其性质方式选择都没有实际的意义,也难以在这样的环境下得以成长。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更应该将注意力放在刑法未来的调整能否与各种资格刑相互协调上,由此促进刑法配置的体系化发展。具体来讲,部门法中的资格刑实际上是一种附加刑,在这样的情况下,资格刑的适用方法要考虑单独使用之外,是否还应该积极从概念内容期限上进行调整,是很值得思考的问题。
2.从增设财产刑的角度来看
刑法修订之后,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内容为:对于涉及到没收财产的贪污最,受贿罪和行贿罪,前两者可以并处或者可并处,而行贿罪仅仅可以进行可并处。由此可见贪污贿赂罪财产刑的配置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在做加减法,更多的是应该将注意力放在调整财产刑的配置形成防卫上,衔接上和层次上,使得其朝着合理化的方向发展。也就是说,可能需要以扩大财长刑适用范围的方式,如没收财产,缴纳罚金等,至于适用方式可以附加或者适用方式来开展,使得罚金惩罚力度增强,进一步完善财产刑的配套制度体系。
3.从废除生命刑的角度来看
在国际社会上,刑罚中的死刑已经慢慢被消除,对于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来讲,这也是大势所趋。但是,也应该看到的是我国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完成这样的刑罚蜕变的,这不仅仅违背了传统死刑刑事政策,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收回死刑复核权存在冲突。况且在最几年间的贪污贿赂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不是很多,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废除贪污贿赂刑罚死刑提上议程,显得比较早,尤其是在人民群众对于贪污贿赂罪极度愤慨的时候,削弱死刑刑罚,将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对于此方面来讲,保持目前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中的死刑条文不变,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的判决过程,并且在社会做好宣传和教育工作,鼓励社会舆论去原谅贪污贿赂罪行,避免出现过激的社会反响,使得刑罚朝着轻缓化和非刑罚化的方向发展和进步。
4.从定罪量刑的标准来看
贪污罪,受贿最按照数额来确定法定刑罚档次的做法的确需要进行改善和调整,这不仅仅使得罪行均衡原则被打破,还使得刑法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此我们应该积极学习西方国家定罪量刑的做法,依据侵害程度将受贿最划分为基本类型和加重类型,依照梯次对于其罪行进行量刑,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以具体数额来进行解释说明;同样的行贿罪也可以分为普通类型和加重类型,同样是依据其差异性进行有效的量刑。基于贪污罪法益更侧重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刑罚配置标准上宜针对贪污罪行为的主动性特征,转换情节、数额之间的地位,以情节为主、数额为辅,当然具体数额规定也应以解释等形式为之,实现贪污罪刑罚的合理化梯次配置。
5.从刑罚配置两极化的角度来看
从我国刑罚体系来看,生刑相对于国外来讲,还是比较轻缓的。另外刑法在制定,修改过程中对于法定刑幅度缺乏全盘考虑,需要进行有效的调整和改善。对此,应该积极审视贪污贿赂罪刑配置的基础上,严格落实修正中的调整内容,审配实践过程中尽可能的规避出现两极化的倾向,使得各种罪行能够处于自由刑阶梯模式中去量刑。
6.从自然人和单位二元化的角度来看
在笔者看来,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的贿赂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是没有什么区别的,或者我们可以不认为单位实施的贿赂罪比自然人的更加严重,或者更加轻。两者的刑罚也是没有区别的,或者可以说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我们需要结合立法技术,将各个罪行在文字表述上进行小幅度调整和改善。
三、结束语
由此可见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还存在很多争议的地方,我们应该积极总结和归纳目前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问题,在此基础上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改善和调整,使得其更加符合现阶段我国反贪污贿赂罪的特点,规律,为促进我国检察机关工作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打下夯实的制度基础。我相信,随着在此方面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将越来越科学,越来越合理,越来越高效。
参考文献:
[1]叶璐.贪污受贿犯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构想[J].经营管理者,2011(23)
[2]朱晏晗烨,任蓉.浅析我国国情下贪污贿赂罪的惩治[J].法制与社会,2012(09)
[3]欧阳本祺.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性规定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2(07)
[4]孟祥文.贪污贿赂罪重罪性质的再认识——以刑法修正案(七)为视角[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9(04)
[5]赵鹏.香港廉政公署和贸易发展局简介[J].中国行政管理,2002(02)
作者简介:
王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