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校外实习中意外伤害的归责思考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yzhan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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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高校学生在校外实习过程中的意外伤害事故层出不穷,但对于事故的处理目前我国法律直接作出规定。通过对高校学生校外实习各关联方关系定性以及对实习单位、学校侵权责任的分析,以此来探究,实习生实习期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途径和方法。
  关键词:校外实习;意外伤害;归责
  作为一种制度安排,高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已成为所有职业院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为了保证实施,学校要努力开辟更多的实习渠道或通过各种途径,让每位学生获得不少于半年的在真实工作环境中顶岗实践、实习的机会,“与就业岗位零距离”;但另一方面,“准劳动者”身份的学生大量进入企业生产一线,巨大的潜在劳动伤害风险也孕育其中。
  由于种种原因,现实大学生实习中由于学生、高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导致事故责任不明等问题,给高校、学生和实习单位都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成为高校大学生实习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制约着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一、高校学生校外实习各方法律关系
  1.学校与实习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生在到企业顶岗实习期间,其作为学生的身份并未改变。从主体上来讲,参加实习的都是注册的在校学生,其主体身份决定受学校的管理;从时间上讲,实习安排在学生的教学活动时间内,与校内学习组成了全日制的学习;从内容上讲,都是根据学校的专业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来设计的,是学校教学活动的重要构成部分。因此学校与实习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服务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服务合同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法人组织内部管理。
  2.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的法律关系
  实习学生的身份仍然是学生,不是实习单位的劳动者,其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是佣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实习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实习协议签订后,实习活动开始之后产生,至约定实习期满,实习活动结束。
  3.学校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
  实习是教学活动,实习单位是学校教学场所的延伸,学生根据教学计划到实习单位实习,实际上是学校的委托,所以,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伤害事故的处理及法律适用分析
  案例一:某技校学生周某到浙江慈溪某轴承有限公司实习,某晚在宿舍休息时从二层床铺上跌落,导致右锁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共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819.5元。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以一般人身侵权案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判决实习单位、学校、原告各承担80%、10%、10%的责任。
  案例二:王某中医院实习学生在住院部内科二楼医生办公室擦玻璃时,不慎从窗口坠落致伤头部成植物人,构成一级伤残。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宽泛工伤范围做出判决,学生王某的伤属工作中的意外事故,符合工伤条件,实习单位赔偿31万余元。
  以上两个法院的不同审判源于我国还没有正式出台有关维护大学生校外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对于学生在实习中出现的人身伤害事故,适用哪种法律,学生应该采取怎样的救济途径,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到目前为止,当学生在校外实习过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一是按照工伤事故处理,二是按一般民事侵权处理。
  若根据工伤事故处理,则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单位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实习学生进行赔偿。《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六十一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的规定过于模糊,无法确定对于在校实习生能否享受工伤待遇。关于学生实习的工伤认定问题,各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地方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作了肯定性的规定(如江西、山西),规定实习学生等人员在用工单位受到伤害的,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可参照《条例》给予补偿;有的地方性法规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如南京);二更多的地方性法规,如北京、上海、湖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若根据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则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对于学生校外实习发生的意外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按照“一般过错原则”进行责任认定,即当侵权人具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意外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归属分析
  在目前国内各省的学生校外实习意外伤害事故的判例中,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方式居多。
  1.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如果实习单位没有对学生尽到安全教育、危险警告和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义务,致使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则实习单位具有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对受害学生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如果实习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雇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导致学生人身损害,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所规定的雇主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则实习单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实习单位尽到注意义务,而学生依然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实习单位作为学生生产行为的受益者,按照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可以被要求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2.学校应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由于学生实习是学校教学工作安排的一项具体内容,是学生在校课堂学习内容的延伸,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因而学校应对实习学生承担一定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则学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校生的实习是经过学院组织、推荐和认可的。学院作为学生的施教者、管理者和实习活动的推荐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在实习活动中,学生经所在高校安排,到实习单位实习,其本身已脱离了学校的实际控制范围,主要的教育、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已转归实习单位承担,只要学校在选择实习单位、派遣实习生及履行实习生一般的教育、管理职责等方面没有过错,则学校对实习期间实习生遭受的人身伤害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而学校存在过错主要表现在:学校选择的实习单位不论从实习硬件(实习条件、实习场地、实习设施等),还是从实习软件(单位级别、管理措施及制度等)上都不具备接待、培训实习生的条件,不履行作为学校对实习生的管理、保护等职责如实习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实习过程中未对学生机型管理和指导时,在这一情况下,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是由于实习单位的过错造成实习生人身伤害,基于学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是在校生的实习过程未经学校安排或者推荐。实践中,由于大学生们的学习时间灵活,可以根据自己的安排进行实习;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也不要求学校的有关推荐或者证明材料,实习活动是学生有自行联系的,实习过程也没有向学校老师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学校在平时的教育活动中尽到了监管责任,对学生自己联系实习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适当的告知或宣传活动,就应该视为尽到注意责任。
  3.实习单位和学校对受害学生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学校对受害学生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侵权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赔偿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负全部赔偿义务,并因其中一个侵权责任人之履行而使全部赔偿均归于消灭的责任。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首先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直接侵权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从法理角度分析,实习单位属直接责任人,而学校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不过,基于对学生最大限度的保护,学院应当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即当实习单位不能支付全部赔偿费用时,由学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用人单位不能及时支付赔偿费用危害到受伤学生的治疗或康复时,由学校先行垫付相关费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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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徐升.论高校院学生顶岗实习中的法律关系[J].实习实训,2011(24)
  作者简介:
  龚勋,(1982~)女,湖南长沙人,硕士研究生,长沙商贸旅游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为法律、思政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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