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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试借鉴《物权法》有关小区的制度设置促进城乡社会结构一体化,实现农村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从而彻底解决当前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权益受侵害的问题。
关键词男女平等 户籍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13文献标识码:A
一、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的现状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源,发展之本,农民获得稳定的土地权利是实观其他权利的重要基础。农村妇女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首当其冲地在土地承包权问题上遇到权益受侵问题,由此衍生的土地纠纷,已成为当前农村土地问题中的突出矛盾之一。有的以农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许多地方的村委会做出如此规定:“凡本村女子外嫁后户口未迁出本村的,须与其他村民同等承担义务,但其本人、丈夫、子女均不得享受土地收益分配。”此类村规民约明显地与国家的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违背,也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有的以“测婚论嫁”等理由,对未婚女性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出嫁妇女特别是离婚、丧偶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女大学毕业生因故需要将户口迁回原籍较为困难等现状,严重侵害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
二、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的原因分析
我们从归纳的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的诸多情况的表象上不难发现,各类问题都与妇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变更、户籍的变迁有关,一般都发生于妇女或结婚、或离婚、或改嫁、或家庭人员的增减、或户籍的迁入和迁出的过程之中。婚姻家庭制度仅仅是构成了问题产生的条件,真正的原因便是户籍制度与现有的土地承包制度的制度缺陷,分析如下:
(一)土地承包制度中承包权主体错位忽视了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
传统偏见使部分农村妇女失去“集体成员”资格 ,20世纪80年代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是建国后土地制度的第三次重大改革。这种制度下,只有“集体成员”能天然地无差地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此就产生了哪些人属于集体成员、有资格承包集体土地的问题,容易引起分歧和争论的对象大部分是妇女。
(二)户籍制度与土地承包制度的不恰当结合损害了妇女土地承包权。
我国现有的城乡二元制户籍制度的种种缺陷历来备受质疑,在此不一一赘述,但作为现行有效的重要制度设计反映在我国的土地承包制度上,我们不得不做以下判断:是否拥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的户籍是判断主体是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在法理上是“身份——权利”的法律逻辑关系,也正是这个逻辑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难以准确回答的问题——如何取得集体的成员身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也正是为什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于是各地便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村规民约。共同的做法是,首先肯定了因出生而取得身份的惯例,父母如果双方或一方是集体成员,那么所生子女便自然成为集体成员。然而,对于婚姻否让“从夫居”的妇女成为集体成员就变的复杂化了,妇女如果迁移户口就必须交还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权,而在迁出后又因种种原因难以取得土地承包权,这对于那些因某种原因不得不改迁户籍的妇女的确是个两难选择。另外,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人心,农村中独生子女也越来越多,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一个问题,独生子女家庭的女子在出嫁后,如果其父母死亡,其对父母的土地承包权有无继承权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事实上,普遍的做法对此是持否认态度的,传统上这样的家庭被成为“绝户”,其父母死亡后集体便收回集体土地承包权,即便是其父母在生前通过土地承包权的转让变相的转移给出嫁女儿,在父母死亡后,女儿也很难继续享有该土地承包权,原因很简单,那就是其已经不在是该集体的成员了。相反的是,如果该妇女婆家的公婆死亡后,根据土地承包制度中“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其所在夫家仍然会继续享有公婆所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份额,实质上,其夫对自己的父母所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份额是有继承权的。两者相比,我们可以肯定地说,现行的土地承包制度和户籍制度剥夺了妇女对自己父母的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解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的问题
从宏观角度来说,解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的问题必须打破二元制的社会结构,解决现有的户籍制度,因为正是这种制度造成了城乡的不平等,导致了农村、农业的发展滞后和农村集体成员的身份化,不解决这个最大的不平等而去谈土地承包制度中的男女平等问题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本文试图借鉴《物权法》有关小区的制度设置促进土地产权化、土地承包权流通的市场化、城乡社会结构一体化的进程,实现农村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从而彻底解决当前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权益受侵害的问题。具体的措施便是实现一个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构架、明确两个概念、理顺农村集体中的三种关系。
实现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构架,为妇女的社会流动清除障碍。实践表明,把户籍作为享有集体经济权利的做法是导致农村长期以来作为一个封闭的社会单元的主要原因,城乡之间、农村集体与集体之间的社会流动都处于封闭半封闭状态,导致传统的“从夫居”婚姻家庭制度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受损就可想而知了。打破现有的户籍制度,改变把户籍作为享有集体经济权利的前提条件的做法,明确户籍仅仅是个体居住地的个人身份特征,,城乡之间、农村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户籍可以自由流动,不仅有利于为妇女的社会流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也有利于城乡的共同繁荣,这也是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由“身份”到“契约”基本理念和精神。
四、结论
以上论述仅仅是限于从宏观的角度去反思我们社会经济制度中统分结合体制对女性土地承包权益影响的问题和创设新的制度构架,农村一直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大量具体的工作还要在改革的过程中去不断地努力。结合到本文的主题,经济制度中统分结合体制的男女平等问题只是冰山一角,但正如本文之论述,这一问题是在二元制的社会结构下户籍制度、集体土地制度和传统的婚姻制度的综合作用下的产物,深层次的矛盾和其他矛盾必须同步解决,经济制度中统分结合体制的男女平等问题才会彻底解决。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怀宇.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制度分析.
[2]赵玲.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问题的制度分析.
[3]赵向阳,严冬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概要.
关键词男女平等 户籍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13文献标识码:A
一、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的现状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源,发展之本,农民获得稳定的土地权利是实观其他权利的重要基础。农村妇女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首当其冲地在土地承包权问题上遇到权益受侵问题,由此衍生的土地纠纷,已成为当前农村土地问题中的突出矛盾之一。有的以农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许多地方的村委会做出如此规定:“凡本村女子外嫁后户口未迁出本村的,须与其他村民同等承担义务,但其本人、丈夫、子女均不得享受土地收益分配。”此类村规民约明显地与国家的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违背,也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有的以“测婚论嫁”等理由,对未婚女性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出嫁妇女特别是离婚、丧偶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女大学毕业生因故需要将户口迁回原籍较为困难等现状,严重侵害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
二、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的原因分析
我们从归纳的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的诸多情况的表象上不难发现,各类问题都与妇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变更、户籍的变迁有关,一般都发生于妇女或结婚、或离婚、或改嫁、或家庭人员的增减、或户籍的迁入和迁出的过程之中。婚姻家庭制度仅仅是构成了问题产生的条件,真正的原因便是户籍制度与现有的土地承包制度的制度缺陷,分析如下:
(一)土地承包制度中承包权主体错位忽视了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
传统偏见使部分农村妇女失去“集体成员”资格 ,20世纪80年代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是建国后土地制度的第三次重大改革。这种制度下,只有“集体成员”能天然地无差地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此就产生了哪些人属于集体成员、有资格承包集体土地的问题,容易引起分歧和争论的对象大部分是妇女。
(二)户籍制度与土地承包制度的不恰当结合损害了妇女土地承包权。
我国现有的城乡二元制户籍制度的种种缺陷历来备受质疑,在此不一一赘述,但作为现行有效的重要制度设计反映在我国的土地承包制度上,我们不得不做以下判断:是否拥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的户籍是判断主体是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在法理上是“身份——权利”的法律逻辑关系,也正是这个逻辑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难以准确回答的问题——如何取得集体的成员身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也正是为什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于是各地便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村规民约。共同的做法是,首先肯定了因出生而取得身份的惯例,父母如果双方或一方是集体成员,那么所生子女便自然成为集体成员。然而,对于婚姻否让“从夫居”的妇女成为集体成员就变的复杂化了,妇女如果迁移户口就必须交还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权,而在迁出后又因种种原因难以取得土地承包权,这对于那些因某种原因不得不改迁户籍的妇女的确是个两难选择。另外,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人心,农村中独生子女也越来越多,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一个问题,独生子女家庭的女子在出嫁后,如果其父母死亡,其对父母的土地承包权有无继承权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事实上,普遍的做法对此是持否认态度的,传统上这样的家庭被成为“绝户”,其父母死亡后集体便收回集体土地承包权,即便是其父母在生前通过土地承包权的转让变相的转移给出嫁女儿,在父母死亡后,女儿也很难继续享有该土地承包权,原因很简单,那就是其已经不在是该集体的成员了。相反的是,如果该妇女婆家的公婆死亡后,根据土地承包制度中“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其所在夫家仍然会继续享有公婆所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份额,实质上,其夫对自己的父母所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份额是有继承权的。两者相比,我们可以肯定地说,现行的土地承包制度和户籍制度剥夺了妇女对自己父母的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解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的问题
从宏观角度来说,解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的问题必须打破二元制的社会结构,解决现有的户籍制度,因为正是这种制度造成了城乡的不平等,导致了农村、农业的发展滞后和农村集体成员的身份化,不解决这个最大的不平等而去谈土地承包制度中的男女平等问题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本文试图借鉴《物权法》有关小区的制度设置促进土地产权化、土地承包权流通的市场化、城乡社会结构一体化的进程,实现农村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从而彻底解决当前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权益受侵害的问题。具体的措施便是实现一个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构架、明确两个概念、理顺农村集体中的三种关系。
实现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构架,为妇女的社会流动清除障碍。实践表明,把户籍作为享有集体经济权利的做法是导致农村长期以来作为一个封闭的社会单元的主要原因,城乡之间、农村集体与集体之间的社会流动都处于封闭半封闭状态,导致传统的“从夫居”婚姻家庭制度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受损就可想而知了。打破现有的户籍制度,改变把户籍作为享有集体经济权利的前提条件的做法,明确户籍仅仅是个体居住地的个人身份特征,,城乡之间、农村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户籍可以自由流动,不仅有利于为妇女的社会流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也有利于城乡的共同繁荣,这也是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由“身份”到“契约”基本理念和精神。
四、结论
以上论述仅仅是限于从宏观的角度去反思我们社会经济制度中统分结合体制对女性土地承包权益影响的问题和创设新的制度构架,农村一直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大量具体的工作还要在改革的过程中去不断地努力。结合到本文的主题,经济制度中统分结合体制的男女平等问题只是冰山一角,但正如本文之论述,这一问题是在二元制的社会结构下户籍制度、集体土地制度和传统的婚姻制度的综合作用下的产物,深层次的矛盾和其他矛盾必须同步解决,经济制度中统分结合体制的男女平等问题才会彻底解决。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怀宇.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制度分析.
[2]赵玲.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问题的制度分析.
[3]赵向阳,严冬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概要.